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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德阳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1:28  浏览:9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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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德阳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德阳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旌阳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德阳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已分别经市政府六届八十五次、六届八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德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积极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多渠道切实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的通知》(川府发〔2010〕26号)精神,结合德阳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德阳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维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德阳市市区是指德阳市区旌阳街道办事处、城南街道办事处、城北街道办事处、工农村街道办事处、旌东街道办事处所在辖区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和各类机构按照合理标准筹集,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和有稳定职业并在市区实际居住满三年的外来务工人员中住房困难群体出租的租赁型保障住房。

  第四条 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社保、国资、民政、税务、统计、审计、物价、监察、银监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专项补助公共租赁住房资金;

  (二)省财政以奖代补补助资金;

  (三)市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

  (五)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六)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收购资金;

  (七)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六条 政府投资或政府参与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国库,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资金、空置期的物业管理费用以及弥补租赁补贴支出等。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改造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廉租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四)各类投资主体在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建设的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投资机构投资建设、经营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会同市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拟定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和资金来源计划,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根据供地时序落实到具体地块,保证供应。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用地供应中,必须将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并纳入出让(租赁)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同时明确约定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公共租赁住房的装修,应统一装修,以保证基本居住功能,达到基本入住条件。

  第十条 在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配建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权属登记费、工本费、交易管理费和土地登记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征契税和印花税。

  第十一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主要为成套小户型住房或集体宿舍。集体宿舍的建筑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满足居住基本功能需要,套型比例和结构实用,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25至60平方米以内。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请和审核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德阳市市区城市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家庭人均年收入按实际家庭成员来确定。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由市统计局根据统计结果,每年1月份报政府批准后发布);

  (三)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无自有产权住房或未承租公房(不包含转让自有产权住房2年以内和转让公房4年以内的家庭);

  (四)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共同生活,且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因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申请以家庭或者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符合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条件且达到35周岁的单身人士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 家庭成员中部分为非本市户籍的成员应在德阳市市区实际居住二年以上;或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参加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含1年)。

  第十六条 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市级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十七条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德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提供原件。由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及用工单位等出具其收入状况,旌阳区民政局核实认定);

  (四)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提供原件。由申请家庭在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或户籍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查询核实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提供原件)。

  第十八条 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说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事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通过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街道,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德阳日报》和德阳房管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生效;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新就业人员的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大中专院校及职校学历;

  (二)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毕业不满五年;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本人及其父母在德阳市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新就业人员所在单位统一向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不受理个人申请。

  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明确入住人员名单,并对入住人员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申请经批准后,由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与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三方合同。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入住人员名单进行组合安置,办理入住手续,按时代扣代缴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德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德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对入住人员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

  (二)入住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提供原件);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提供原件)。

  第二十四条 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说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事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单位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五条 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进入配租环节。

外来务工人员的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在德阳市市区实际居住三年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

  (二)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连续在德阳市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年以上(含2年);

  (五)在德阳市市区无自有产权住房或未承租公房。

  第二十七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的资料和审核程序,参照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定。

第五章 保障方式和配租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的保障方式,根据保障对象的分类及在《德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中自行选择的保障方式确定。

  实物配租。由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相关机构或用工单位向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一定标准收取租金。成套住宅主要供应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集体宿舍主要供应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

  货币补贴。由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保障对象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支持其自行承租住房。外来务工人员主要以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保障,单位未修建集体宿舍或虽已修建集体宿舍但仍无法满足配租需求的企业新就业职工,也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货币补贴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由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市区当年的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以及其选房顺序。对连续两次摇号未中的申请人,经审核仍符合申请条件的,在下一轮中直接确定为配租对象。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由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发配租证,并签订《德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新就业人员的配租,由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当年房源安置完毕后,转入下一年计划安置。配租对象确定后,由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签订《德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按照组合租赁安置方案办理入住手续。经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准配租,但未能获得实物配租保障的新就业人员,可按照规定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

  外来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批准的申请人核发配租证,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的保障面积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以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

  新就业人员的住房安排,由各单位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确定。

  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安排,除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外,主要通过租赁在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集中建设的集体公寓和宿舍,以及用工企业自建集体宿舍,解决居住困难。

  第三十二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当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保障资格的情况。

第六章 租金、货币补贴标准和租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德阳市市区市场租金水平的70%确定。市场租金水平由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每年1月根据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在租赁合同期内不调整租金。合同到期确需续租的,承租人按照申请程序重新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租。

  第三十五条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只能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承租人可以按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用于支付租金。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报告并退出。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年审。对租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进行年审,新就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主动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年审工作。

  第三十九条 年审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并愿意继续承租的,可以与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续约。

  年审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可以申请变更,按照《德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暂行)的规定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四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的原则进行装修,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和个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选聘专业物业管理公司承担。

  第四十二条 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停止租赁补贴: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六)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七)已购买商品房的;

  (八)其它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在信用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3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的1.5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载入其个人诚信档案。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3年内均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德阳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加快解决我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结合德阳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限定销售价格和套型面积,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或集中建设,向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德阳市市区为城市规划区范围。城市规划区范围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市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

  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旌阳区所属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价格、监察、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建设限价商品住房,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大分散、小集中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同一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限价商品住房应按整幢或整单元的方式集中建设。

  第六条 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根据年度省下达的目标任务和市区实际,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制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根据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在市规划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并落实到具体地块。

  第七条 配建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附加条件出让,宗地内所配建的限价商品房销售价格、面积、套型等应在宗地规划条件书中明确,由市国土资源局列入土地竞买须知及出让公告内容,土地成交后载入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中。

  第八条 开发企业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限价商品住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后,应按规定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以及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转让管理,开发企业应当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应当选择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区域进行建设,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规划设计应当严格控制套型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的有关附加条件使用土地和建设、销售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价格在土地出让前,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发改委,根据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的20%以上比例下浮确定,在销售前向社会公布。

  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已确定的价格,在总平均销售价格不高于土地出让时确定的价格前提下,可按照住房楼层、朝向、质量和位置等因素,在上下不超过10%的幅度内确定销售价格,报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以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购买的面积,按照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与购房者原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核定,超出部分按照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购买。

  超出限价商品住房价格销售部分面积的价款,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缴纳后,按本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住房保障。

第四章 申请审查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市区常住户口。单身人员提出申请的,须年满35周岁;

  (二)申请人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家庭人均年收入按实际家庭成员来确定。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由市统计局根据统计结果,每年1月份报政府批准后发布);

  (三)申请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或无自有产权住房。

  申请人家庭成员按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确定。

  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

  在申购限价商品住房之日前3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同时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一)烈属或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二)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引进的人才。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销售项目申请购买的期限内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资料:

  (一)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和身份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收入证明;

  (五)财产状况证明;

  (六)婚姻状况证明;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居民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初审。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

  (二)复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会同旌阳区民政局、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等状况进行审核。

  (三)公式。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四)批准。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予以备案登记,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及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限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或商品住房预售许可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遵循住房困难优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发布销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申请人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

  (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对已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申请人予以排序,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入围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四)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在监察、公证等部门以及入围代表的监督下,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购住房顺序,并予以公布;

  (五)入围者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开发建设单位按公布的顺序选购住房;入围者放弃选购住房权的,应当按顺序递补。

  第二十一条 申购限价商品住房时正在享受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申请人,须在限价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前退还租赁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提交相关退还证明,否则不予办理限价商品住房交付手续。

第五章 房地产登记与交易

  第二十二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办理限价商品住房房地产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地产权证》上注明“限价商品住房”以及购买标准内面积、购买单价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可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回购,经审查同意的,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回购住房继续用作限价商品住房向符合条件家庭供应。

  5年后需要上市交易的,应当将购房时以限价商品住房价格购买的部分面积,按照成交价格与购买时限价商品住房价格差价的20%,作为政府非税收入上缴财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中约定的条款进行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资料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

  对采取欺骗方式申请的,同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按原价扣除法定折旧额后予以收购;拒不接受收购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责令退出已购住房,按原价扣除法定折旧额后作价收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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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限制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限制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

(2008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生态省建设,实现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防治一次性塑料制品对环境的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厚度在0.030毫米以下(含0.030毫米)的塑料购物袋和一次性塑料餐盒、碗、盘、碟、杯等餐具。

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商品零售场所、服务场所在经营和服务中使用一次性塑料包装袋。食品保鲜袋除外。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禁止或者限制的塑料制品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所禁止的塑料购物袋、塑料包装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以下统称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三条 对0.030毫米以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以下简称合格塑料购物袋),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对商品零售场所、服务场所销售合格塑料购物袋,征收废旧塑料袋回收处置费。

第四条 保护良好生态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树立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防治一次性塑料制品对环境的污染。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协调机制,并将限制一次性塑料制品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情况进行监控。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环境防治规划、计划,提出需要禁止和限制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种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一次性塑料制品生产的监督管理,查处生产本规定第二条和国家禁止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行为,监督检查企业生产符合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的合格塑料购物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销售和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城市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废弃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建设、商务、旅游、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社会广泛开展对限制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宣传教育活动,在车站、码头、机场、旅游风景区、主要交通路口以及其他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限制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有关标志,制作相关的公益广告,进行广泛的宣传活动。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团体和组织应当协助开展限制一次性塑料制品,保护环境的相关工作。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对青少年、儿童开展保护自然生态环境的法制教育。

鼓励、支持各类生态环境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开展各种形式的防治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的宣传活动。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防治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的宣传。免费刊载、播放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防治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的公益广告。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营造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舆论氛围。

第十一条 商品销售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地方设置提示牌,提倡消费者使用环保购物袋和节约使用合格塑料购物袋。

第十二条 禁止商场、宾馆、集贸市场、旅游景点、饮食、娱乐、运输车船、车站码头、医院等公共场所向消费者提供本规定第二条禁止的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三条 生产厚度在0.030毫米以上的塑料购物袋,应当符合国家产品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印(贴)合格塑料购物袋产品标志。

塑料购物袋销售企业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制度,不得销售没有合格产品标志的塑料购物袋。

销售塑料购物袋应当明码标价,并按标价足额收取价款。

商品零售场所不得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不得向消费者无偿或者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或者将塑料购物袋价款隐含在商品总价内合并收取。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商品零售场所,其开办单位和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市场内销售和使用塑料购物袋的管理,督促各商户销售、使用合格塑料购物袋。可以在经营场所内设立专营(或兼营)塑料购物袋经营摊位,对其经营场所内的塑料购物袋实行统一采购和销售。

第十四条 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可降解、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和处置、节约资源的环保购物袋、包装袋和一次性餐具。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一次性塑料制品替代品的科学研究、生产和推广使用。省财政应当对一次性塑料制品替代品的科研、生产和推广给予适当的资金扶持。

对生产塑料购物袋、包装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替代品的企业,依法给予减免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

提倡消费者自带或者使用纸制、布制、无纺布以及其他植物纤维材料制作的购物袋。

鼓励企业和社会力量免费为群众提供纸制、布制、无纺布以及其他植物纤维材料制作的购物袋。企业免费为消费者提供纸制、布制、无纺布以及其他植物纤维材料制作的购物袋的,其费用可以依法列入生产成本,在税前列支。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推广纸制、布制、无纺布以及其他植物纤维材料制作的购物袋等替代产品。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回收利用工作。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入、回收、利用和处理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市场化运营机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废旧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

商场、宾馆、集贸市场、旅游景点、饮食、娱乐、运输车船、车站码头、医院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负责本场所内废弃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的收集和清理,并不得随意倾倒。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部门应当逐步实施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和分类处理。在城市街道、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应当设置回收废弃塑料制品的固定收集容器,定期进行回收。

提倡和引导居(村)民使用垃圾桶盛装和倾倒垃圾。

第十九条 鼓励和扶持回收、利用废弃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对回收废弃塑料制品的企业和综合利用废弃塑料制品的企业,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部门回收的废弃一次性塑料制品,需要进行焚烧或者填埋处理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其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一条 对农业生产用的一次性塑料包装袋、地膜、大棚塑料膜等农用塑料薄膜制品,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回收和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农村开展废弃农用塑料薄膜制品危害环境的宣传教育,并加强管理。

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使用过的废旧塑料薄膜制品送交回原销售者,或者交售给废旧塑料回收或者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随意丢弃。对随意丢弃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销售农用塑料薄膜制品的经营者,对购买者交回的废旧农用塑料薄膜制品,应当回收。

销售农用塑料薄膜制品的经营者可以将回收的废旧农用塑料薄膜制品交售给废旧塑料回收或者综合利用企业,也可以交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处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限制一次性塑料制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对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查处违法行为的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生产禁止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生产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没收其生产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和不合格的塑料购物袋,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销售禁止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存有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和不合格的塑料购物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运输、储存禁止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没收运输、储存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服务场所违反本规定第二条,向消费者提供禁止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存有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或者其它商品销售者违反本规定第二条,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存有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塑料购物袋销售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没有建立购销台账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销售合格塑料购物袋不明码标价或者不按标价足额收取价款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处1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第五款,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塑料购物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或管理者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随意丢弃、倾倒废弃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垃圾的,由城市市容管理或者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罚款。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先行查封或者扣押本规定禁止生产和销售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和运输工具;并应当于查封、扣押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须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不得超过30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经济特区以外的省内其他行政区域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73号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二
  OO三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其补偿评估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和安置房屋价格达成协议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由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进行;设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由取得三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等级的估价机构进行。取得二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等级的估价机构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分为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成片拆迁和集中安置的,一般应先进行分类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等类型及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进行的每层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建筑面积、成新、朝向、楼层、装修、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按户进行的评估。
  第六条 实行分类评估的,按以下规定进行: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县以上报纸、电视上以公告方式邀请估价机构报名申请参与项目评估,估价机构应当将其报名申请同时抄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动员会上如实介绍全部报名的估价机构的情况,并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当场以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拆迁规模较小或者拆迁户数较少的,拆迁人也可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确定估价机构,协商不成的,当场以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报名参与该项评估业务的估价机构只有一户或者无估价机构报名参与该项评估业务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两户以上估价机构参加抽签,当场以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估价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评估委托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评估费用。
  第七条 拆迁规模较小、零星安置或者有特殊情形的,可以直接实行分户评估。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确定或者抽签确定估价机构。由拆迁人与估价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并承担评估费用。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分类评估结果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要求分户评估。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确定或者抽签确定估价机构。由要求方与估价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并承担评估费用。
  第八条 抽签或者协商确定估价机构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原则。严禁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估价机构采取串通、暗箱操作等不正当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第九条 估价机构或者估价人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拆迁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符合回避要求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回避。
  第十条 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自行完成评估业务,不得将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拆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估价机构。城市房屋拆迁(含期房安置)补偿的评估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超过12个月的,以每期(段)房屋拆迁动员会召开之日为评估时点。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进场评估前,应当向拆迁当事人公布评估工作安排。
  拆迁当事人应当支持、配合估价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评估应当从市场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等方法中选用两种以上进行,并对其评估结果加权平均;不能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理由。能采用市场比较法的,选用的评估方法中必须有市场比较法。
  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不得故意降低或者提高评估价格,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编造虚假的评估结果,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第十四条 估价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报告交付委托人;同时,将分类评估结果报告,在拆迁地向拆迁当事人张榜公布并抄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要求查阅评估结果报告的,估价机构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
  估价机构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估价机构的评估行为及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 有条件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补偿价格和安置该被拆迁人房屋价格应当由同一估价机构进行评估;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六条 实行分类评估的,拆迁当事人应当以评估结果为基准,结合被拆迁房屋装修等因素商议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或者安置房屋价格。
  实行分户评估的,拆迁当事人对分户评估结果均无异议时,分户评估结果即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或者零星安置房屋价格。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根据评估结果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或者安置房屋价格达不成协议的,可以书面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机关应当对估价机构的评估方法、评估程序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规范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国家规定、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原估价机构重新评估或者指定估价机构另行评估,其费用由原估价机构承担。裁决机关可以聘请专家协助审查。作出裁决前也适用调解的原则。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非法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的,其评估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罚款。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将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的;(二)不执行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的;(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由授予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关取消其评估资格,将估价机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记入行业档案,5年内禁止其再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情节严重的,永久禁止其再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故意降低或者提高评估价格的;(二)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编造虚假评估结果的。
  估价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后在该市、州行政区域内统一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非法干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或者评估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四川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其补偿评估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