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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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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 93 号

《青海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骆惠宁

2012年12月10日




青海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贮存、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应当限制袋装、鼓励散装,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财政、公安、环境保护、交通、水利、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及在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发展和使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目标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方便需求、有序竞争的原则,编制全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划应当包括规划期内散装水泥率及散装水泥使用率目标,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总体要求和各区域建设项目规划布点、土地使用及生产规模控制,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目标与成效,规划实施的保障机制等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投资项目在立项、用地、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利用粉煤灰、工业尾矿等固体废物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推进农村牧区散装水泥发展,建立散装水泥配送和服务体系,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农村牧区散装水泥供销网络建设,鼓励水泥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供销社在农村牧区建设散装水泥销售配送站(点)。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其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有关部门进行生产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意见,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不予核准。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站、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节能减排要求,并按建设工程程序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申请项目时,应当征求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五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备案。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备案管理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按规定备案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必须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七条 城市城区、县城区、开发区和有条件的镇建成区限期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提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日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外的交通、能源、水利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第十八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概算、预算。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实: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达到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当地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200公里以内无法供应散装水泥或者50公里以内无法供应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

(四)建设工程水泥使用总量30吨以下,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200立方米以下,砂浆累计使用总量100吨以下的。

第三章 服务和监督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技术规范规程、定额标准和标准图集。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的指导和服务。组织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及时公布行业发展信息。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有关生产和应用技术规程规范,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质量和计量管理,出厂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计量要求,并向使用单位提供产品质量检验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依法查处违反质量和计量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应用,纳入施工企业、开发企业和监理单位业绩考核,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质量安全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散装水泥统计资料,不得瞒报、漏报、迟报。

第二十六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装置。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行驶记录装置的正常运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行驶记录装置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员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业务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驾驶专用车辆。

第二十七条 承担工程任务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确需在限制、禁止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凭供货合同或者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第四章 专项资金征收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也可委托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代征代缴。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

第二十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销售袋装水泥量缴纳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单位建筑面积或者工程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列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三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退返和管理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及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补贴;

(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新技术研发、示范推广应用、物流配送、农村牧区散装水泥配送站(点)建设、示范项目及标准体系建设补助;

(四)散装水泥发展宣传培训;

(五)符合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开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袋装水泥使用量处以每吨300元,总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条件,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或者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砂浆每吨100元,袋装水泥每吨300元,总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如数追缴外,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贮存和使用的水泥。

(二)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及根据需要按一定比例掺入外加剂和掺合料等,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车辆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三)预拌砂浆,是指按一定比例的水泥、砂、外加剂、拌合料等材料,在专业生产企业经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车辆运至使用地点的砂浆拌合物。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原建设厅等九部门印发的《青海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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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


  《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办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主要包括工程费、工程建设其他费、工程预备费、有关税款和建设期间银行贷款利息、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省交通、水利等部门负责本行业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各专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照有关专业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和相关定额标准,做好本行业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省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规范、标准,制定工程造价的管理制度和计价规则,编制建设工程消耗量指标,为建设工程造价提供计价依据。
  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并发布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工程造价平均指数、价格变化趋势等造价信息,为各类建设工程造价提供计价参考。
  第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必须采用国家和省现行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禁止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当事人相互串通、高估冒算牟取非法利益。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主要包括工程投资估算指标、工期定额、概算定额、预算定额(统一基价表与估价表)、费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及补充定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六条建设工程投资估算应当按照工程计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进行编制。
  第七条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按照概算编制原则和工程计价依据进行编制。经批准的设计概算作为投资和造价控制的主要依据,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突破。
  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应当在批准的设计概算范围内,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具有相应资格的造价员,依据经审定批准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计价依据以及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九条建设工程计价方式可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或定额计价办法,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但两种计价办法不能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混合使用。
  第十条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和中标价应当一致。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并不得在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与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协议。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下列工程造价事项做出约定:
  (一)工程合同价款;
  (二)预付工程款、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方式;
  (三)设计变更、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的认定及工程价款的调整办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和相应价款的支付方式;
  (四)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返还时限;
  (五)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六)设备、材料价格变化等风险承担的范围、幅度及超过约定范围、幅度时工程合同价的调整办法;
  (七)竣工结算及结算后工程款支付办法与违约责任;
  (八)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九)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及发生工程计价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事项。
  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7日内,由承包人将合同副本提交县级以上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办理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交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中标人的商务标及中标价的电子数据等资料。
  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签订的涉及工程造价调整的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应当及时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当合同规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情况发生后,承包人应当在14日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按合同约定办理。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日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调整报告或者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施工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所涉及到的工程造价签证,应当是有承包人、发包人双方代表和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签字的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工程竣工结算应当以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结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以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结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工程竣工后,除发包人与承包人有合同约定外,承包人应当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8日内,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
  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后,有条件的可直接进行审查,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审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未提出审查意见的,视为已经认可。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应当客观、公正,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初步审查意见应当书面送达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收到后15日内,应当反馈同意或修改的意见。逾期无反馈意见的,视为已经认可。
  第十八条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完成后,发包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工程结算款,不得拖延付款。
  承包人在取得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价款后,应当优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九条在工程竣工结算活动中发生争议的,由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根据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依照合同约定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确认后10日内由承包人报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备案。审查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施工许可证;
  (二)工程结算文件;
  (三)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证书;
  (四)工程价款支付证明;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收到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5日内,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施工合同中造价条款的履行情况;
  (二)竣工结算是否按合同的约定进行编制和审核;
  (三)编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四)复核国家规定的各项规费缴纳情况。
  竣工结算文件备案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竣工结算文件予以备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竣工结算文件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第二十二条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未经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备案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三条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确认和签章后,即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支付和竣工决算的依据。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确认、签章并经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备案的,即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支付和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应遵守相关执业准则和规范,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开展咨询服务活动,及时、准确地为委托方提供信息资料及有关报告,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编制单位和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凡本省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使用符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计价依据的计算机软件编制。不符合的,不得用于本省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或者予以修改。
  第二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国家和省现行计价依据开展计价活动的,由工程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相互串通、高估冒算牟取非法利益的,对直接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支付工程款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工程结算的,由工程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编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所编审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错误,致使发包人或者承包人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其资质或执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所签署或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造价实施监督管理。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不应当忽视农村私有房产的抵押权问题

北京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律师


近几年来,我国农村部分地区已经出现将私有住房用于抵押的情形,司法中也出现过几起相关案例。然而目前司法界和法律学术界的主流观点仍认为:因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按照一般土地和房屋不可分的房地产理论,建筑在农村宅基地之上的私有住房亦不能用于抵押。我国《担保法》第37条第二款也规定,农村宅基地归集体所有,其土地使用权不能用于抵押。但是我国《担保法》也从未对农村私有住房不能用于抵押作出过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随着我国房地产业及农村经济的发展,不动产物权方面已经出现了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的法律概念,建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厂房等建筑物也开始有条件允许抵押,传统的房地不可分的理论实在不能适应目前经济形式和法律体系完善的需要。对于农村私有房产,即将出台的《物权法》应当作出明确规定,允许产权明晰的农村私有房产可进行抵押,并且应尽快建立一套完善的农村私有住房抵押登记制度。其主要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农村私有住房和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农村私有住房是我国公民(主要是农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公民对其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宪法》等相关法律保障公民对其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允许其合法进行买卖、转让和继承等。农村宅基地所有权是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一种表现形式,因为目前我国法律禁止任何形式的土地所有权私有,只能表现为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公有形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又称“房基地权”)是指农村居民(农业户口)依法对批划给自己的土地上享有的建造房子、宅院等建筑物并对该地域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目前我国法律允许的不动产抵押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即然允许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进行抵押,那么为什么集体土地使用权就不能抵押呢?即然允许乡(镇)、村企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与地上厂房建筑物一并抵押,那么为什么不允许属于私人所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建筑其上的私人住房不能一并抵押呢?如此差别待遇和限制,显然不符合法律对各类财产权平等予以保护的逻辑吗?

第二、农村私有住房具有充当抵押物的一般特征。其一、其具有交换价值,易于变现,用于抵押后债务人可因该项财产获得信用但仍可实现物的使用价值;其二、其属于不动产,债权人取得担保物权后无须负保管义务,省却许多烦劳,在经济上极为合理;其三,能够充分发挥农民对自主物的财富效应,因目前在我国农村,尤其是东部沿海地区,许多农户拥有造价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的私人住房,如此巨额的私人财产如果不能发挥其应有的抵押担保作用,对整个社会经济生活来说,无疑是财富的一种巨大浪费,不符合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三、农村私有住房进行抵押不会损害农民集体的利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无偿取得是基于目前我国农民的特殊身份而产生的,可以理解为我国农民作为一个阶级或阶层而享有的一种特殊权益。目前我国农村居民还不能像城市居民(非农业户口)一样享有住房、就业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的福利政策和法律保障。既然社会进步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我们就不能仅以农村宅基地暂时无偿取得为由而禁止将在该宅基地上建起的私人住房用于抵押;既然目前已允许城市居民可以将私人住房用于信贷抵押,就不应把同属公民私人合法财产的农村私有住房排除在外,否则,定会给人以“差等公民待遇”之嫌。在农村宅基地批划日趋紧张的今天,在抵押权实现时,没有宅基地的集体成员完全可以优先享有购买抵押房屋的权利,使宅基地使用权仍留在集体成员中;在金融信贷机构占有抵押房屋后,也可通过租赁的方式将其租给集体成员使用;在农村私有住房抵押权普遍实现时,不同集体成员可相互购买对方集体成员的私人住房从而实现相互使用对方宅基地利益的平衡。凡此种种,怎幺能说将农村私有住房用于抵押就损害集体的利益呢?

第四、将农村私人住房进行抵押,对金融机构来说,信贷资金的风险非常易于控制。我国农村每户仅有一处宅基地,将自己仅有的私人住房用于抵押取得贷款后,抵押人会非常清楚不能偿还借款所面临的法律后果,从而迫使其充分发挥一切潜能,更加珍惜和合理使用来之不易的借款。而且在我国这样一个亲情和友情都较为浓郁的国度,即使偶有抵押人不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亲朋好友也会积极帮着想办法,一般不会眼睁睁看着自己的亲人或朋友居无定所。目前我国部分城市出现和发展的个人信贷、买房按揭贷款等其信贷风险之低也恰恰证明了这一点。此外,毕竟农民通过此种方式所取得的私人借款数量有限,而且放款的金融机构完全可以通过完善管理机制,加大对这种借款的用途和使用情况的监管力度,从而将其信贷风险控制在最小的限度内。

第五、鼓励和发展将农村私有住房用于抵押对搞活农村经济培育社会主义市场具有深远重大的意义。我国目前至少有百分之七十左右的人口住在农村,这些人口是我国发展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参与主体。中国要真正摆脱贫穷和落后,就必须充分调动广大农民群众的积极性,缩小城乡差别,让更多的农民走上富裕之路。随着农村剩余劳动力不断增加,广大农民兄弟姐妹也正在积极寻找致富的门路,可是又缺乏必要的资金。如果不允许他们将自己的私有住房用于抵押来取得发展经济所必须的资金,让他们眼睁睁看着失去一个又一个的致富机会,整个发展农村经济的一系列规划岂不是画饼充饥?笔者在现实生活中就接触过不少将私有住房用于抵押取得贷款后发展个体经济从而致富的农民兄弟。他们的举措不仅繁荣了地方经济,而且解决了大量农村(甚至城镇)人口的就业问题,促使社会更加繁荣和稳定;而并没有出现像某些人所担心的那样,大量农民居无定所,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

总之,我国即将出台的《物权法》不应当忽视农村私有房产的抵押权问题。立法者和执法者对这种发生在新时期对我国市场经济尤其是农村经济发展具有深远影响的事情不应当视而不见,而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并及早为其进一步推动实施提供法律上的认可和保障。因为法律毕竟属于上层建筑的意识形态领域,它是由社会总的经济条件或经济基础所所决定的。正如马克思所讲:“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