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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07:19  浏览:9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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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12〕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鹰潭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处理医患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公安部、卫生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立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发生的医患纠纷的调解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患纠纷调解处理应坚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四条 成立鹰潭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市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成立鹰潭市医患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市医调中心)。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医调中心,市医调中心设专职主任1人,兼职副主任7人,人民调解员4-6人,聘请法律专家、医学专家各50-100人,工作人员2人。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五条 市领导小组职责:
    (一)研究制定全市医患纠纷预防和处理相关政策措施;
    (二)负责对全市医患纠纷的预防、调解、处理工作的协调、指导、督查;
    (三)负责组织协调各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医患纠纷的发生及发展态势,采取有力的措施,按程序及时做好医患纠纷的应急处置工作;
    (四)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疑难问题,部署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一)牵头组织实施《鹰潭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二)根据市领导小组的意见,代表市领导小组牵头协调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三)协调和督促各成员单位履行职责,对跨区域的医患纠纷处理配合事宜进行调度;
    (四)代表市领导小组对市医调中心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有关部门及人员不履行职责或失职情况提出问责建议。
    第七条 市医调中心职责:
    市医调中心为独立的第三方调解办事机构,在市领导小组的领导及其办公室的协调下,具体负责医患纠纷调处工作。主要工作任务是现场处置、人员调度、纠纷调处。
    (一)认真实施《鹰潭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落实领导小组议决的事项和指令;
    (二)现场处置:
    做好重大医患纠纷调处前的工作部署,下达现场调处指令。
    根据现场情况,具体组织实施现场处置工作。正确指挥公安、卫生和县(市、区)有关人员进行处置,协调和落实现场调处中的具体工作事宜。
    全面掌握事态变化,及时向上级汇报,按照上级部署,及时调整具体的处置措施,有效维护医患双方合法利益。
    (三)负责调处:
    调处医患纠纷,防止医患纠纷激化。
    通过调处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患纠纷的意见、建议。
    按照调处结果,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患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四)其他事项:
    向上级及有关部门反映,医患纠纷的预防和调处情况,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综治维稳部门职责:
    (一)协调医患纠纷调处和应急处置工作中跨县(市、区)的督查调度工作;
    (二)将预防和处理医患纠纷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评内容;
    (三)协调督促市政法及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
    第九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处置医患纠纷群体性事件工作预案;
    (二)及时出警,现场处置,保障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维护社会稳定;
    (三)指导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四)派员参加市医调中心工作,具体负责安全保卫的事务,并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一)选聘人民调解员参加市医调中心工作;
    (二)为患方提供调处医患纠纷的法律咨询或法律援助;
    (三)派员参加市医调中心工作,负责对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一)加大医疗机构与患方的调解力度,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
    (二)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督促医疗机构通过人民调解化解医患纠纷;
    (三)积极引导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投保医疗安全责任险;
    (四)参加市医调中心工作,并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安全保卫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职责:
    (一)组成巡回法庭开展巡回审判;
    (二)为开展医患纠纷调解工作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三条 宣传部门职责:
    (一)广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大力宣传第三方调解医患纠纷工作新机制;
    (二)负责宣传口径的把握和新闻舆论的引导;
    (三)配合调解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职责:
    (一)建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结果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保险理赔的衔接机制;
    (二)配合调解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患者及家属所在单位和居住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落实综治维稳责任,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其他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市医调中心做好医患纠纷调处化解工作。
第四章 预防与处置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患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建立健全医务人员医疗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医患纠纷报告制度等有关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疗文书及有关资料;
    (六)设立专门的医患纠纷投诉、调处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及时处理患方提出的问题;
    (七)设置内部保卫机构,加强内部治安管理,依法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八)按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第十七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正确认识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变化性和不可预知性,尊重医护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
    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诊断、治疗和护理,对诊疗活动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正当渠道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以此为借口,聚众闹事,扰乱医疗秩序;
    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如发生医患纠纷,配合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解决。
    第十八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患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组织专家会诊,并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同时报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其他法定停尸场所。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患方对死因有异议的,经医患双方同意并签字后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处理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家属的相关咨询和疑问;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患纠纷,索赔金额在2万元以内的(含2万元),由医疗机构与患方在专门接待场所进行协商解决。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如医患双方协商不成,或者诉赔金额超过2万元的,必须到市医调中心申请调处;
    (六)参加了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要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包机构通报医患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派员参与调查;
    (七)医患纠纷处理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处理报告,如实反映医患纠纷的发生经过和调查、处理情况;
    (八)每期医患纠纷处理后,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认真分析本期医患纠纷产生的原因,找出自身的不足,有针对性的提出防患意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医调中心、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一)聚众闹事或其他有明显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三)在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及公共场所拉条幅、设灵堂、烧纸钱、摆花圈、散发传单、张贴大字报、围堵正常就医通道的;
    (四)停尸闹丧,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其他法定停尸场所的;
    (五)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产、设备,抢夺或窃取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六)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生活的;
    (七)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二十条 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医患纠纷的情形,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
    指导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及时派人赶赴现场协调处理。
    积极开展政策法规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及时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医调中心和所在地维稳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市医调中心及公安机关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二)市医调中心接到报告后,按照市医调中心的职责要求开展工作。按管辖关系先由分管辖区的副主任及时介入调处,并按纠纷的轻重程度向本辖区分管的领导报告。牵头协调所在地公安、维稳、卫生部门及患方所在的单位、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等做好处置工作。涉及到市属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由市医调中心主任牵头调处,市卫生局领导必须参加,市医调中心按程序报告。如患方属跨区域的医患纠纷,由医调中心分管维稳工作的副主任协调患方所在地维稳部门、相关单位、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等做好配合处置工作。
    (三)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根据公安部、卫生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通知》要求,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1.立即组织警力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
    2.开展教育疏导,劝其通过调解等合法途径解决。
    3.拒不听从劝导的,应当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制止过激行为,恢复正常的医疗秩序。
    4.依法处理现场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严厉打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5.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其他法定停尸场所,经反复劝说无效的,相关人员可以强制转移尸体,现场民警应当维护好正常的工作秩序。
    6.在现场处置时,公安机关应当制止过激行为的发生,维持现场正常秩序,原则上由属地公安机关进行先期处置,并根据现场情况启动响应级别预案:
    (1)聚众30人以下的,由月湖区公安分局分管副局长担任处置现场总指挥;
    (2)聚众30—50人的,由月湖区公安分局局长担任处置现场总指挥;
    (3)聚众50人以上的,由市公安局分管副局长担任处置现场总指挥;
    (4)聚众100人以上或聚集人数虽少,但现场情形严峻复杂的,由市公安局局长担任处置现场总指挥。
    医疗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积极配合并保持联系,及时沟通信息,畅通与患者或家属对话渠道,防止矛盾激化。
    (四)患者及其近亲属和相关人员所在单位和居住地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稳控工作,并立即组织力量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开展疏导、化解和接返等稳定和说服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发生特别重大的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严重扰乱医疗秩序和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行为的恶性医疗纠纷,按下列规定处置: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医调中心接到报告后,市医调中心主任及相关副主任必须在第一时间(5分钟内)赶到现场,按职责要求开展工作。
    市公安部门按照市领导小组和市医调中心的指令,必须在第一时间内调集警力赶赴现场进行有效控制。
    患方所在地的乡镇党政一把手(至少一个)必须在第一时间(根据路程确定)到现场做工作。
    维稳办、卫生及辖区其他相关单位领导必须在第一时间到场参与调处。
    第二十二条 恶性医疗纠纷报告处置程序:医疗机构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属地公安部门报告,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属地公安部门到场先行处置;处理不了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医调中心报告,由市医调中心到场处置;市医调中心处理不了的,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市分管卫生的副市长报告,分管卫生的副市长根据事态情况,商分管政法的副市长到现场参与处置;如有需要,市分管卫生的副市长再向市领导小组组长报告处置。
第五章 调解与理赔
    第二十三条 医患双方协商未果,对可能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应及时引导至市医调中心调解。
    第二十四条 市医调中心应建立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聘请一定数量的医学、法律等专家组成专家库,为调解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服务,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业务管理、考核、指导等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第二十五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向市医调中心提出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市医调中心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市医调中心受理医患纠纷医患双方的调解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市医调中心自受理医患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医患纠纷调查、核实、评估、收集相关资料,了解医患双方的意图;
    (二)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医患纠纷,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
    第二十七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行使调阅档案、询问相关人员、咨询专家意见等正当权利,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市医调中心调解医患纠纷,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医调中心应当指定1-3名调解员进行调解,其中至少有一人必须是专职人民调解员。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调换,双方参加调解的人数均不得超过3人。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聘请律师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人应当向市医调中心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调解人员进行调解时应当做好调解笔录。
    第二十九条 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陈述事实和意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也可以由调解员提出调解建议供当事人参考,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第三十条 患方索赔金额在2万元以上至5万元(含5万元)之间的,医患任何一方有权提请医学专家咨询委员会及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研判并出具咨询意见书,市医调中心依据咨询意见书再行调解。患方索赔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必须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院方或保险机构认可的除外),分清责任后再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自愿原则达成协议。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市医调中心印章之日起生效。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市医调中心应当终止调解,及时告之和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等法律渠道解决。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医调中心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因非法行医而引起的纠纷;
    (三)医疗机构发生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三十三条 医调中心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参加了医疗责任保险的,由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患纠纷发生的赔偿。
    第三十五条 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机构设在市医调中心内,接到医疗机构报告后,应当协助市医调中心做好医患纠纷的受理、调查、评估和理赔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患方扰乱医疗秩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的,由物价部门评估鉴定损害结果,由相关责任人予以经济赔偿。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建立“政府主导、综治协调、部门联动、专业调解”的医患纠纷调解处理长效工作机制。市医调中心、基层组织、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宣传、维稳等部门各司其职,联调联动,形成合力,确保工作取得实效。县级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切实加强对辖区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
    第三十八条 市医调中心调解医患纠纷,不向双方当事人收取任何调解费用(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相关规定缴纳鉴定费用)。市医调中心的运行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专家费用)等,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积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充分发挥保险机构的风险分担作用。对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内的医疗纠纷,医患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经市医调中心调解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协议支付赔偿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不服从调度,推诿扯皮,不履行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对该单位进行问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十一条 市医调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或相关政策法规规定,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患方及其相关人员以医疗事故为由,聚众闹事,冲击扰乱医疗机构、国家机关及其他场所正常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理赔等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以及其他医患争议,包括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纠纷、医疗服务纠纷等。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十五条 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施,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本方案制定本地的有关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四十六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驻鹰部队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之前有关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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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积极发展四川省小水电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水利电力部


关于积极发展四川省小水电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水利电力部



一、四川省水力资源丰富,发展小水电直接关系到农业和能源这两个战略重点,必须予以足够重视。为充分发挥这一优势,凡有水力资源的地方,在统一规划布局下,要各级兴建小水电站(网)。
加快四川水电建设,必须坚持大中小并举和国家办电与地方办电相结合的方针,小水电要贯彻执行“自建、自管、自用”为主的方针和“以电养电”的政策,调动各级办电的积极性。
小水电主要应实行自发、自用,在本地区求平衡,并主要应面向农村和县镇,为农业、地方工业和人民生活服务,以活跃地方和农村经济,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的发展。
二、加强统一规划,搞好发、输、配、用电的综合平衡。
要加强电网(站)统一规划,搞好综合平衡,作好负荷预测。各市、地、州编制的地方电力发展规划,凡与大电网有并网关系的,应经省水电厅会同省电力局共同审查,报省计委批准,纳入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后实施。
三、为正确处理小水电站(网)与大电网联网运行问题,根据中央有关方针、政策,本着兼顾中央、地方、集体、个人四者利益的原则,考虑近几年来四川省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1.兴建小水电需要直接和大电网并网的,要事先签定并网协议。并网后,其小水电站和小电网所有制、隶属关系、财务关系不改变。与大电网并网的地方小电网内兴建的电站,只要不改变趸售电价为互供电价的,由地方小电网主管部门审批,抄当地供电局备案。
2.联网方式和电量交换:
(1)小水电站(网)与大电网联网运行可因地制宜地采取以下三种方式:小水电站单独与大电网联网,只发不供;小水电站(网)保留自己供电区联网;多个小水电站联成小电网后,以一点或几点方式与大电网联结。
(2)只发不供的电站,枯水期 发电可全部上网;丰水期每日七至二十三时按发电机实际出力满发上网,低谷时(二十三时至次日七时)按七至二十三时发电量一半的百分之六十五上网。
(3)有供电区的小水电站和电网,自发、自供,平衡后的多余电量上网,其上网电量,仍按(2)条规定办理。
(4)枯水期大电网要根据当地需电情况,和大电网供电可能情况,分配计划指标供电给小电网。
3.大小电网并网点的力率按零点八考核,以有功电量为基础,超出和不足的无功电量,每度相互按一分结算。
4.大小电网并网后,其电量交换,实行互供或趸售。大电网除国防军工重要大用户外,不要在小电网内发展直供用户。谁供电,谁对用户负责。
5.大小电网交叉供电的县(市、区)为保持大小电网的相对完整性,和有利于加强管理,经过协商后,可适当进行调整,具体办法另行商定,先在温江地区试点。
6.互供电量的价格和电费结算:并网电站(网)双方,按照有关规定,在产权权分界点装设计度仪表,作为计量电费结算的依据。小电网自己的发电能力,全年中有六个月持续大于用电负荷(事故等特殊原因除外)可向大电网返供者,视为互供,执行进出一个价。电能的结算根据有
功、无功调度曲线,在并网点力率按零点八考核,有功部分每度五分,无功超出的或不足部分每度均按一分计算。全年有六个月以上需要大电网供电的小电网,按季互抵后,执行不同的电价,有功部分小电网送大电网的年度五分,大电网送小电网的执行综合电价打七折,无功超出部分,均
按一分计算。只发不供的并网地方电站的电价,力率按发电机铭牌考核,有功每度五分,超出或不足的无功均按一分结算。专作调相运行的并网小电站,上网无功每度按一分五厘计算。
7.目前直接与大电网并网实行只发不供的小水电,若今后地方建有骨干电站,有能力供给当地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用电时,可积极发展负荷,经过协商,报省计委批准后,大电网也可以把地方负荷划给小水电站(网)直接供电,实行又发又供,仍与大电网保持联网关系,对电力电
量进行余缺调剂。
8.结合水利工程兴建的电站,并网后的上网电量、电价等,亦按本规定办理。
四、要加强小水电站(网)的管理,加强调荷节电工作,发展季节性负荷,充分发挥现有设备的效益。
1.目前一些电量富余的小水电供电区,发展用电制茶、烤烟、烘干、育身、孵化、煮饭、烧水等以电代柴的试验效果很好,要总结经验,逐步推广,特别是要把丰水低谷时(每天二十三时到次日七时)电能尽可能利用起来。
2.为合理调整负荷,除加强计划用电工作外,可实行丰水和枯水时期、高峰和低谷时间不同价格的浮动电价政策。浮动电价由各级政府制定。
五、发展小水电的其它几个政策
1.县属及县以下转售电企业的利润、小水电的发电和供电的利润均不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以电养电”,全部用于地方电力事业(实行财政包干的县要把这笔资金从包干数中扣除)。
2.鉴于小水电的一次投资大和投资回收时间长的实际情况,建议银行对小水电建设给以长期低息贷款。
3.社队电站应按国家现行政策交税,经济困难的社队电站,可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减税或免税,由县财政部门请示上级同意后审批。
4.小水电站(网)的建设和管理所需三材,设备及劳动指标要纳入年度计划。
六、今后,小水电站(网)与大电网之间出现的问题,由省水利(水电)和电力部门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协商解决。




1982年12月20日

西藏自治区城市消防规划编制与实施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


  《西藏自治区城市消防规划编制与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7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00四年八月七日


西藏自治区城市消防规划编制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消防规划管理,促进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城市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编制、实施城市消防规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消防规划,是指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消防专项规划篇章和单独编制的消防专业规划,是对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所编制的规划。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装备等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在经批准后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消防规划的指导下实施。
  第四条 编制、实施城市消防规划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适应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发展的要求。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编制本市、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县城的城市消防规划。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所辖镇的城市消防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机构等有关行政部门具体组织编制城市消防规划。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交通、通信、电力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实施城市消防规划。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包括城市消防专项规划篇章。
  设市、区的城市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县城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单独编制城市消防专业规划。
  已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但尚未编制城市消防专项规划篇章的,应当补充编制城市消防专项规划篇章。
  第七条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的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解决。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属于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公共消防设施的维修费用应当列入城市维护费使用计划。
  第八条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装卸、销售、销毁场所原(选)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在编制、修订城市消防规划时应当予以调整。
  第九条 承担编制城市消防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取得相应的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对城市总体规划组织评审时,应当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自治区公安消防、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交通、通信、电力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有关专家对城市消防专业规划进行审查。
  城市总体规划中没有城市消防专项规划篇章或者城市消防规划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不得上报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消防专项规划篇章的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评审合格的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经自治区规划行政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因城市建设需要对消防规划作修订或调整的,应当依照第十条的规定对调整方案进行评审,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造计划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交通、通信、供水、燃气、电力等城市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建设、改造和管理。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同步建设、改造城市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应当确保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未履行组织编制、实施城市消防规划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消防规划编制、实施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的技术要求和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制定。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城市消防规划编制实施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