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25:02  浏览:9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业,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科学技术水平,推动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以更新、拓展知识,提高创新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为目的的教育。
第四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继续教育事业的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系统、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本系统、本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
无主管部门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由登记设立该单位的机关的同级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继续教育由企业、事业单位统一安排。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需要,确定继续教育工作的计划和内容。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具备条件的培训机构,逐步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并形成网络。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由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具有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条 各系统、各单位应当结合实际采用培训、进修、研修、学术讲座、学术会议、参观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开展继续教育。
各系统、各单位应当健全激励机制,鼓励专业技术人员业余自学。
第十一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56学时,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得少于40学时。
继续教育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参加继续教育的必要条件,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时间。
专业技术人员经单位批准连续脱产半年以内、半脱产一年以内接受继续教育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接受检查和考核。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学习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企业、事业单位用于继续教育的经费应当不低于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年度工资总额的1.5%。
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继续教育工作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有条件的地区、单位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继续教育基金。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权限进行登记,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继续教育登记证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六条 建立继续教育考核制度。分别由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考核,其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聘任、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和执业资格、人才流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各系统、各行业和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人事行政部门,系统、行业主管部门对继续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不履行继续教育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者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直接责任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视其情节由任命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继续教育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责令个人承担单位为其支付的学习费用;或按规定程序缓聘、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学习安排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因学习不努力未达到学习基本要求,修业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因公出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因公出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2)44号
1992年7月15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晋城市因公出国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因公出国管理暂行办法

为适应我市改革开放的需要,进一步扩大对外经济文化交流,切实加强因公出国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因公出国是指去境外执行经贸洽谈、科教交流、友城往来、推销展览、文艺演出、承包工程、进修培训、出席会议、劳务出口等任务以及进行其它公务活动。

第二条:凡我市干部职工, 不论参加哪一级、哪一部门、哪一地区的团组出国,均应在本市办理政审, 本省办理护照手续,不得垮地区异地办理。

第三条:我市人员参加中央一级或外省市团组出国,在上报出访人员名单时,应事先报请市外办审查,并征得分管市领导同意。出国任务通知书下达后,到市外办办理本省审批手续。

第四条:办理本省审批手续时,应填写《晋城市出国任务审批卡》、《出国审批表》。经市外办审理报请市政府领导审查同意后,在《出国审批表》上加盖市政府公章,报省政府审批。

第五条:省政府审批同意后,凭批件到市外办初审后,到市委组织部办理政审手续。

第六条:参加本省范围内(不含本市)的组团出国,在上报出访人员名单时,应事先报请市外办审理,并征得分管市领导同意,待出国任务通知书(或批件)下达后,在市外办填写《晋城市出国任务审批卡》,办理有关初审手续。

第七条:本市组团出访,组团单位应根据需要确定国外交往对象、出访任务和出访人员建议名单,经市外办审理报市政府同意后,方可同国外接待单位具体联系。

第八条:组团单位接到国外邀请单位的邀请书、保证书和入国理由书后, 正式起草出访报告报市外办。出访报告内容包括:出访任务、地点、人员、时间、经费负担方式等,并附日程表。由市外办填写《晋城市出国任务审批卡》,呈市政府领导审批。之后,由市政府行文上报省政府审批。

第九条:省政府审查批准后,凭省市出国任务审批卡,由市外办初审后到市组织部办理政审手续。

第十条:办理出国人员政审手续时,先到市外办或市委组织部领取《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一式二份填写,由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审查,签字盖章,市外办初审后,到市委组织部政审。

第十一条:市委组织部根据《晋城市出国任务审批卡》上的领导批示意见给予政审,然后持市委组织部政审批件,出国任务通知书(或批件)和国外邀请手续,到省外办办理护照手续。

第十二条:出国人员所需经费(人民币),凡由市财政供给经费的单位,由所在单位按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文件规定,作出经费预算报市外办和市财政局审查后,再由市财政局报请领导审批。出国经费自行解决的单位,在作出经费预算后,经市外办审查,由本单位领导批准执行。经费预算包括:国际旅费、国外生活费、住宿费、城市间交通费膻内差旅费、制装费等。

第十三条:出国所需外汇,凡动用市控外汇的,凭出国任务通知书(或批件)及《晋城市出国任务审批卡》到市计委办理外汇额度调拔手续,再到市外汇管理局和中国银行办理换汇手续。

第十四条:外汇核销按外汇管理局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出国人员回国核销经费(人民币)时,所有单据应经市外办审查,再由市团政或经费承付单位审核报销。

第十六条:出国人员回国后,要将在国外的经验教训、心得体会、考察收获,认真写出总结,并按规定搞好出国鉴定,一并报市外办、市委组织部及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办理出国手续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出访任务不明确,无实质性交往内容或纯属照顾,夹带出国者;

违反外事财务制度,以盈利为目的组团出国者;

出访经费尚未落实者;

参加本范围以外团组出国,在出国批件或通知下达前,未经市外办同意、市分管领导批准,擅自上报出访人员名单者;

未办好上次出国的结汇手续和经费报销手续,未按规定进行出访总结及出国鉴定并按时交回者。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外办负责解释。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九江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保障矿产资源补偿费足额征收与合理使用,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省政府《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领取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各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大型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所在县(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征收,县(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监督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工作。
  第四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以提高征收率和扩大征收面为中心,以征收监管和稽查为重点;坚持应收尽收、足额征收、全额入库,严格执法维护国家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进行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是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扣缴义务人,由征收机关与其签订代扣代缴协议,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山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二章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与缴纳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费率,以矿产品销售收入计征,或者以矿山开采消耗的矿产资源储量计征,按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采矿权人出售的矿产品以原矿销售的,按原矿销售收入计征;以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征;以加工销售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共、伴生矿可以分别结算销售收入的,按其销售精矿销售收入计征;无法区分其销售收入的,以主矿种费率计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按实际支付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款计征。
  第七条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国家和省、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为准。应当核定而未核定或者核定而未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矿山,开采回采率系数按2计算;按照规定不考核开采回采率的矿山,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实际开采回采率,以实地测量计算并经市、县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指标为准。对暂不要求制定开采回采率的砂、石、土等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对已进行年度储量检测的矿山,在未提供实测数据前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年度储量检测报告评审后凭备案证明到征收机关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冲减或补缴手续。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按矿产品销售收入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采矿权人在境内销售矿产品的,按出厂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采矿权人内部核算价格低于国际规定价格或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或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无法确定矿产品消耗数量的,按后续产品折算矿产品数量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自采自用矿产品的,以实际使用量和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二)按年动用资源储量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年动用资源储量×矿产品年平均价格×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
  对于一般非金属矿山和财务账目无法确定征收数额的矿山,可按采矿权人年动用资源储量计征。年动用资源储量以《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为依据,矿产品价格以当地物价部门提供的市场平均价格为准。
  (三)按日采(需)矿石量计征方法: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日采(需)矿石量(金属量)×矿产品年平均价格×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
  对于既没有进行资源储量动态检测,由无法从财务账目确定征收数额的矿山企业,按照矿山日采出或需产出矿量的方式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非金属矿按矿石量计征,金属矿按矿石量和品位折算后计征。
  (四)按核定产量计征方法: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核定产出矿石量×年平均价格×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
  对于无财务、生产、资源储量账目资料确定征收数额的矿山,按照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开采设计和采矿许可证核定的开采规模,或者根据矿山生产设备的生产能力和生产时间核定开采量或产量计征。核算结点可以按年度核算,也可以按半年度核算。
  (五)其他计征方法:
  1、按折算系数计征方法: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折算系数×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
  当以矿产品销售收入计征方法对采矿权人自行选冶和深加工的矿产品难以计算销售收入时,以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折算系数)计算销售收入。
  2、按计征基数计征方法: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资源消耗量×计征基数×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
  当以年动用资源储量、日采(需)矿石量计征方法对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难以确定平均价格时,以销售矿产品生产时单位消耗矿产资源量的一定价格(计征基数)计算矿产资源消耗量。
  按照以上计征方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用的折算系数和计征基数见附录。鉴于矿产品市场行情、矿产资源开采和选冶加工技术的经常变化,本办法制定的折算系数和计征基数在一定时候可由市人民政府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缴纳,采矿权人要在每月底前,申报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财务账目无法确定征收数额,采矿权人应按月自报预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在此年的1月31日前,由征收机关按前款规定计算核定上年的全年度应缴额后缴齐。对当年欠缴、少缴、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主动向征收机关申报,并在第二年采矿权年检时一次性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度申报表”。申报表一式两份,经征收机关审核后,由采矿权人和征税机关个留存一份。
  第十一条 有银行账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账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以现金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征收机关必须开具“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并由征税机关填写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将收入上缴中央金库。采矿权人以转账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直接填写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经征收机关审核后,由采矿权人直接上缴中央金库。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符合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由采矿权人向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并签署意见,报市国土资源局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逾期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应当在期满之日起5日内向采矿权人发出《矿产资源补偿费催缴通知书》。
  第十四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市分成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市级矿产资源勘查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补充经费。县分成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经费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补充经费。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引发《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赣财建〔2002〕145号)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监督管理与检查
  第十五条 征收机关有权对采矿权人与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资料档案进行检查调取,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及时向征收机关提供所需的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征收机关应当对上述资料予以保密。
  上一级征收机关应当检查和监督下一级征收机关的征收工作,可以检查调取下一级征收机关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应建立征管稽查工作制度。按照“严格监管、强化稽查”的原则,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检查和稽查工作,检查采矿权人有关的台账、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资料,审查采矿权人矿产品种类、产量、销量、价格和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有关证明材料。定期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入库情况进行稽查,并按规定实施处理。
  第十七条 征收机关应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入库工作进行目标责任考核。建立足额征收、全额上缴的目标责任制度,明确单位和个人的征管职责与考核目标,进行目标考核,任何单位都不能以计划、定额等形式少缴、截留应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八条 征收机关应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入库、清算、统计和票据管理。按时核查矿山企业台账,跟踪监管采矿权人纳费情况;建立征费工作档案,加强征费入库管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统一缴入中央金库,不得缴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账户,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调控和统筹;做好征费年度清算工作,采矿权年检时应做好缴费清算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票据管理,征收入库必须使用专用票据,专用票据不得挪作他用,以旧换新,按规定核销。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申请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时,要足额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要加强对采矿权人提供的矿产品数量、销售收入等资料的检查,对未缴、漏缴、欠缴、少缴的矿山企业要缴清后才能办理相关手续,对拒不履行缴费义务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征收机关和个人,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对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平时检查、稽查和年终考核情况给予表彰。
  第二十一条 征收部门奖励的条件和标准。在补偿费征收面、征收率、入库率达到100%的单位,可按照全年直接征收入库数的1.5%给予奖励;入库率达到100%,征收面、征收率同时达到或超过全市平均水平的单位,可按照全年直接征收入库数的1%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对及时、准确的提供生产经营基本信息,足额、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及在生产经营中不断采取新工艺、新方法,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效率不断提高的采矿权人,在矿产资源补偿费资助项目方面给予支持,并予以表彰。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人违反国务院、省政府规定和本办法,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未按征收部门责令限期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依法对上述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申报表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人和矿产品收购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征收机关依法检查或拒不按规定提供所需资料的,征收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征收机关可依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征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务院、省政府规定和本办法,有以下违反行为之一的,其上一级征收机关或其所在单位应及时追回有关款项;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二)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
  (三)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收入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处罚或滥施处罚,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征收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发布前我市其他有关矿产资源规费征收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方面规定的,按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折算系数与计征基数表
  
附: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折算系数与
  计征基数表

  一、折算系数
  1、砖瓦用粘土:砖瓦销售收入的0.5。
  2、砖瓦用页岩:砖瓦销售收入的0.2。
  3、矿泉水:瓶装矿泉水销售收入的0.5;造酒、饮料矿泉水销售收入的0.1。
  4、石英:石英制品销售收入的0.1。
  5、水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化工灰岩)、长石等非金属:水泥、石灰(碳酸钙)、长石粉等产品销售收入的0.3。
  6、铜等金属矿产:铜等金属矿产精矿销售收入的0.6-0.8。
  二、计征基数
  1、矿泉水:10元/立方米。
  2、砖瓦用粘土:15元/万块标准砖。
  3、水泥配料用粘土:0.1元/吨水泥。
  4、水泥用灰岩、砂岩、页岩:25元/吨。
  5、地下热水:0.2元/立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