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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34:45  浏览:8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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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根据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工作机构,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进行监督,联系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以下简称各县人大及常委会)。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开展工作,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方可举行;决定问题由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3至4人,秘书长1人,委员7至9人。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五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六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和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列席。
第七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听取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不适当的决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停止执行或撤销的意见和建议。对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办结的案件,认为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五)联系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决议,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的建议;
(六)联系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接待和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认真办理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七)受理人民群众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八)办理对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
(九)检查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指导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一)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二)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可以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九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负责处理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任免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地区有关机关应征求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可邀请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第十三条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规范性文件,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须抄送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处室负责人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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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卫生部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4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
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文康
2002年3月28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
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
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
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
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并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程序。
  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三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
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
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申请从事的职业病诊断项目;(四)与
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资料;(五)职业病
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
它资料。
  第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资
料审查和现场考核,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
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批准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为4年。
  第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
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二)职业病报告;(三)承担卫生行政
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第八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
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
资格;(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四)从
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5年以上;(五)熟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
治及其管理;(六)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三章诊断第九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
做出的诊断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条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
断机构进行诊断。
  本办法所称居住地是指劳动者的经常居住地。
  第十一条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一)职业史、既往史;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四)
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五)诊断机构要求
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
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
  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
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
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
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
  对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可以经必要的医学检查或者住院
观察后,再做出诊断。
  第十三条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
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
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对职业病诊断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诊断;对不同
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对
患有职业病的,还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
意见和复查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
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
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
病病人时,应当按规定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
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
档案内容应当包括:(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二)职业病诊断过
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
(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的诊断用所有资料;(四)临床检查与
实验室检验等结果报告单;(五)现场调查笔录及分析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证
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
  第四章鉴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
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
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
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
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
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
和职业道德;(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四)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
职业病诊断标准;(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二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承担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工
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办事机构承担职业诊断鉴定的
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一)接受
当事人申请;(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诊断
鉴定委员会专家;(三)管理鉴定档案;(四)承办与鉴定有关的事
务性工作;(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鉴定的其他工作。第
二十三条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在职业病
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主持下,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当事人也可以委托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抽取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鉴定委员会设
主任委员1名,由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
  在特殊情况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业机构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
可以组织在本地区以外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
或者函件咨询。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回避:(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
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利害关系的;(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
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三)本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
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
通知当事人补充。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

  第二十七条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必要时
可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鉴定
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资
料。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用人单位索取与鉴定有关的资料。用
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取证等工作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安排、组织。
  第二十八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其他专家参
加职业病诊断鉴定。邀请的专家可以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资料,
但不参与鉴定结论的表决。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有关资料,依照
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运用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
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做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
定书。鉴定结论以鉴定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
记载。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者、用人单位
的基本情况及鉴定事由;(二)参加鉴定的专家情况;(三)鉴定结
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
(四)鉴定时间。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字,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
定委员会印章。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束之日起20日内由职业病诊断鉴
定办事机构发送当事人。
  第三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录,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鉴定专家的情况;(二)鉴定所用资料的名称和数目;(三)
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四)鉴定专家的意见;(五)表决的情况;
(六)鉴定结论;(七)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八)鉴定专家签
名;(九)鉴定时间。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诊断鉴
定书一并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存档。
  第三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在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届
满前六个月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续展,原批准
机关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职业病
诊断机构批准证书》过期失效。
  第三十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取得批准证书的职业病诊断
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
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原发
证机关注销其资格,并收缴《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对不合格
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注销其诊断资格。
  第三十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其设立的专家库定期复审,
并根据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
规定,未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由卫生行政
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隐瞒
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
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
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
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
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法》
及本办法规定,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级卫生行
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
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实施。卫生部1984
年3月29日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昆明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2009年11月1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征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信用信息,是指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征信,是指采集、传输、存储、加工个人信用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个人信用征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尊重个人隐私,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用办)设在市商务局,负责协调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日常工作,并在个人信用信息管理中,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建立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负责征集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提供的个人信息;

(二)组织协调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三)及时更新和维护所管理的个人信用信息;

(四)督促各相关部门按照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指标体系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五)负责对个人信用征信及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六)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个人信用管理的相关制度。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六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即个人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信用交易信息,即个人在贷款、使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

(三)其他信息,即与个人的信用状况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

第七条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不得收集下列信息:

(一)民族、宗教信仰、所属党派;

(二)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收入数额、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

(四)纳税数额;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集的其他信息。
在明确告知被征信人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被征信人特别书面授权后,可以收集第(三)项、第(四)项信息。

第八条 个人信用信息的提供机构主要包括:
市级公安部门、人事部门、民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计生部门、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卫生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教育部门等行政机关,金融管理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积金管理中心、司法机关、行业组织、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单位。
个人可以依据相关的证据材料自愿提供本人信息。

第九条 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指标体系由市信用办负责组织各信用信息提供机构编制。

第十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按照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指标体系,通过电子政务系统向市信用办报送个人信用信息;未联通电子政务系统的单位,应依照与市信用办约定的方式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提供的信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按照市信用办规定的报送时间及时报送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市信用办应当建立严格有效的个人信用信息平台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防范对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的非法入侵。

第十三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明确本部门在信息管理、数据上报和信息查询方面的职责和权限,制定相关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报送、异议处理和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本部门负责信用信息录入和报送的具体部门和人员,确保信息报送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四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拟报送的信息数据应当实行报前审核,防止数据出现错漏。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一)金融机构向被征信人提供信贷、保险等服务的;

(二)单位和个人向被征信人提供赊销、租赁、担保等服务的;

(三)个人就业和职务升迁需要的;

(四)公用事业单位对被征信人提供服务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调查的;

(六)职业律师和公证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第十六条 除第十五条第(五)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情形外,被征信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对被征信人信用信息的查询应征得被征信人的书面同意,并持有查询单位的机构代码证、查询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方可查询。
被征信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可以查询自己的个人信用信息及其来源。

第十七条 执业律师、公证员、经纪人、资产评估师、注册会计师等人群的以下信息,可以通过市政府政务公开网络查询:

(一)姓名;

(二)执业证号;

(三)工作单位、工作地点;

(四)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依法可以公示的信息。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未向社会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用于依法履行职责以外的情形。

第四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十九条 被征信人认为其在市信用办的信用信息错误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信用办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市信用办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于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立即更正;属于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核查并作出解答。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自接到核查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无法查证属实的,应当立即删除。

第二十条 对异议信息,市信用办应当自信用信息提供机构答复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公开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提出异议申请的被征信人。
市信用办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发现报送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办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信用办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市信用办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市信用办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由市信用办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政监察、人事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错报、漏报信息的,由信用办责令改正,错误信息给有关个人和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但属于被征信人自己提供的信息错误导致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向市信用办提供虚假信息的,由信用办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人事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提供的虚假信息给有关个人和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查询的个人信用信息用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外情形,给被征信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人事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有关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信用办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人事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捏造或擅自更改个人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有关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