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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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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为加强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活跃城乡集市贸易,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乡食品商贩和生产经营食品的集市贸易。
第三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农牧渔业部门负责。凡在集市上发现有碍食用安全的食品,由市场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检查员处
理。
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农牧渔业部门负责对市场食品卫生检查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和畜禽检疫基本技术的培训。
第四条 集市贸易应选择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地方经营食品,按品种分类设摊。凡出售的食品不得接触不洁物。
第五条 凡在集市上出售的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符合卫生要求。
长期食品生产经营者须持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方可营业;临时在集市上出售的自产食品,需经市场管理部门食品卫生检查合格后,方可出售。
第六条 出售的食品,应当新鲜、无毒、无害,感官性状良好,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第七条 生产、出售直接入口的熟食品,生肉类,散装消毒乳、饮料,豆腐及其它豆制品、糖葫芦等小食品,应有防蝇、防尘等设备。
第八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衡器及接触食品的售货台面,应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餐、茶、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每次使用前应洗净、消毒,并防止污染。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持有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健康证,并保持个人卫生。
出售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售货时应穿戴白色的清洁工作服、帽;使用工具售货或款货分开。
第十条 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1、腐败变质、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2、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3、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检查不合格的肉类、生乳类及其制品、猪囊虫肉及囊虫肉制品等。
4、血肠、血豆腐、皮油和熟制的蟹、虾、□(la)蛄、甲鱼等食品;
5、血环蛋、黑斑蛋、腐蛋及其它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蛋品;
6、河豚鱼、毒蘑等有毒动植物;
7、用农药浸泡或拌过的粮食、油料及被化学毒物污染的食品;
8、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三精水”,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剂制成的食品,掺假、掺杂、伪造的食品,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9、未经批准酿制的酱油、醋、啤酒、格瓦斯(麦精露)及自制汽水、冰棍等食品;
10、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自制糖果、棉生糖及吹制的糖人、搅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11、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
12、为防病等特殊原因由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十一条 对在集市上违反本条例的食品商贩,一般由工商管理部门处理;对造成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1、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七条者,禁止出售其食品,并罚款五元至十元;
2、对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者,限期改进,在改进期间不得生产、加工、出售食品,对限期内无改进者,收缴其卫生许可证,并罚款十元至五十元;
3、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者,罚款五元至十元,对违反第二款之一者,给予五元内的罚款;
4、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之一者,禁止出售或没收、销毁其食品,并根据情节分别处以罚款;对违反1、4、5、6、10、11项之一者罚款五元至十元;对违反2、3、7、8、9、12项之一者,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5、对造成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生产经营者,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情节严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接受市场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检查员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员、检查员的食品卫生检查、监督;人民群众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对围攻打骂、伤害食品卫生检查员、监督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
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检查员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员、检查员,必须遵纪守法,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者,取消其监督员、检查员资格,并按情节轻重给以行政、经济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4年8月1日起施行。



198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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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民政部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1999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现发布《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第三条 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护照;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四条 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护照;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五条 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
(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三)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湘潭市建安项目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地方税务局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湘潭市建安项目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地税函〔2012〕65号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湘潭市建安项目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湘潭市建安项目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安项目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办函〔2010〕613号文件、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及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湘地税发〔2010〕52号文件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安所得税实行“以票控税,源泉监管,项目审核,综合管理”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三条 建安项目所得税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根据建筑安装业施工的特点,按照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现行政策规定,以建安项目为管理对象,对纳税人实行税收专项管理的一种方式。
本办法所指的建安项目是指从事建筑安装的纳税人与建设单位(或委托机构)直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项目(即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其分包转包合同应纳入该总承包合同实行所得税项目管理。
第四条 承揽建安业务的纳税人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个人(以下简称个体工商户),其取得的所得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承揽建安业务的纳税人为企业和其他组织的(以下简称企业),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私营、联营企业,其取得的所得应按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对建安项目(包括分包和转包工程项目)实行个人承包的,对承包者个人取得的所得按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建安项目非个人承包的,对建筑安装项目责任人或管理人支付的工资,补助、奖金等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从事建安项目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和个人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建安项目实行个人承包是指企业根据有关合同或协议承揽的建安工程全部或部分由个人负责承建,采取项目经理、栋号长或包工头等方式,或采取挂靠的形式,承包者或挂靠者除按承包合同金额一定的比例或者定额向企业上缴管理费(利润)外,建安工程所取得的经营成果全部归承包者个人所有。
建安项目非个人承包是指对承揽的建安项目由企业(包括其分支机构或所属的项目部)统一组织施工,建安工程收入、支出和利润纳入企业统一核算,利润分配权归属企业,建安项目责任人或管理人由企业支付工资、补助和奖金等报酬。
第六条 跨县、市承揽建安工程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包括建安项目承包个人,一律使用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建筑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不得使用注册地或核算地(以下简称机构所在地)或其他税务机关提供的发票。在市区范围内非自开票纳税人机构所在地和施工地不属同一税务机关管辖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七条 符合《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6〕128号)中规定自开发票条件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自行开具由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发票,称为自开票纳税人。其他一律在主管税务机关设立的开票窗口开具发票,称为代开票纳税人。
第八条 严格《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管理。一是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要建立管理台帐,及时录入到大集中系统;二是对外来经营户提供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要及时与出具单位进行核对,审查其真实性。对于有二维码的,以条码扫描的方式审核;对于没有二维码的,应采取电话调查、信函调查的方式确认。建筑业纳税人应当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税务登记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缴销手续

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湘潭市范围内(含湘乡市、韶山市、湘潭县)的建筑安装企业(以下简称本市企业)所承建的建安项目在本市区的:
(一)企业所得税为核定征收的建筑安装企业,应向建安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按2.5%的核定征收率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为查账征收的建筑安装企业,依法向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证明,向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按0.2%的预征率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湘潭市城区范围内的自开票建筑安装企业,其在城区范围内的建安项目则不按0.2%的预征率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局管辖(包括外商投资)的建筑安装企业,应提供国税局实施征收管理的证明,并向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按0.2%的预征率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建筑安装企业的企业所得税认定为查账征收方式的,须先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初步审核,再上报市局审核确认。查账征收方式的建安企业名单由市局公布,征收方式每年认定一次。
第十条 湘潭市范围以外的建筑安装企业(以下简称外来企业)所承建的建安项目在本市区的,外来企业须先向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提供如下资料:
(一)建安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包括在施工地办理的税务登记证)、建安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等;项目负责人身份证、项目经理资格证、职务任命文件、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证明等。
(二)建安企业《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三)建安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或证明资料;
(四)建安工程价款由总承包合同签订企业进行统一结算,且全部通过企业合法银行账户承收,并提供银行进帐单;
(五)建安企业应提供公司和工程项目管理部的会计报表、相关明细账、会计凭证等财务会计资料。要求证明该建安工程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及盈亏额已纳入了总机构(总公司)的统一核算之中,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等会计资料,须由总机构(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盖章及签注证明。
上述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后,上报到市局核定,凡符合条件的查帐征收企业,向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按0.2%的预征率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否则按2.5%的预征率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建筑安装企业能够提供证据,符合国税发〔2008〕28号、国税函〔2010〕156号、湘地税发〔2010〕52号文件相关精神的,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要遵照执行。

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承揽的建安项目,帐务不健全的,按1.5%的附征率缴纳或预缴个人所得税。
企业承揽的建安项目(包括分包转包项目),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建安项目非个人承包的,可不附征个人所得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建安项目为个人承包,或采取挂靠方式的,一律按规定的附征率征收承包者个人所得税;建安项目分包转包工程,也同样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分包转包工程建安项目为非个人承包,否则应附征(预征)个人所得税;建安项目采取部分实行个人承包的,只就个人承包部分附征个人所得税。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承包者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未按上述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律不得开具发票。
第十三条 建安项目全部或部分工程实行个人承包,其个人承包的工程又分包、转包的,其承包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在扣除分包、转包合同金额后,就其差额按规定的附征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分包、转包项目承包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人负责代扣代缴,以上扣除不包括纯劳务的分包转包。建安工程再次分包、转包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异地施工企业在支付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所得时,应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确无法在施工地扣缴的,应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提供有关会计账簿、凭证和代扣代缴税款完税证明,经审核同意后,可回机构所在地扣缴。
第十五条 建安项目(包括分包、转包工程项目)非个人承包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建安资质证书俱全;
(二)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真实、准确、完整,利润分配权归企业所有。
(三)建安项目工程收入、成本费用纳入企业统一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有合法有效的票据,材料耗用、工时定额标准合理,材料的购、领、耗、存手续齐全、真实;
(四)建安工程价款由总承包合同签订企业统一结算,且全部通过企业合法银行账户承收、承付;
(五)依法与劳务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编制工资支付表并按实发放工资,为从业人员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六)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企业要求认定建筑安装项目为非个人承包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如果是复印件资料要签注有关证明文字且加盖有效印章):
(一)认定建安项目非个人承包报告。报告主要内容:要有企业基本情况、建安项目施工地点、施工期限、工程造价、承建方式(包括分包、转包情况)、项目负责人及管理情况、会计核算情况、利润分配及奖励方式、开户银行及账号、施工人员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情况、税款申报缴纳情况等。
(二)《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表格式样见国税发〔2006〕128号文件);
(三)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或证明资料。
(四)建安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包括在施工地办理的税务登记证)、建安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等;项目负责人身份证、项目经理资格证、职务任命文件、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证明等。
(五)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与建设单位或委托机构直接签订的合同)和建安工程分包、转包合同(有分包转包工程项目的)。由企业总机构签订建安工程合同,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或内部承包的部门)提供应税劳务的,该分支机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标明由分支机构负责项目施工和管理的合同或企业委托分支机构对项目进行施工或管理的授权委托书;
(六)建安企业应提供公司和工程项目管理部的会计报表、收入明细账、收入凭证、成本费用明细账、成本费用支出合法有效的票据等财务会计资料。要求证明该建安工程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及盈亏额已纳入了总机构(总公司)的统一核算之中,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等会计资料,须由总机构(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盖章及签注证明。
(七)企业内部制定的建安工程管理办法和制度,包括工程预(决)算、成本费用、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项目管理相关制度,项目责任人和管理、施工人员奖罚办法(合同或协议)、个人收入分配方式等;
(八)管理和施工人员花名册,与施工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有效证明(要求社保局签章),工资支付表或支付清单(有签收手续);凡不符上述条件的,按临时用工对待,要求到施工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劳务发票,附征个人所得税。
(九)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营业税及附加、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完税凭证复印件;
(十)建安工程预算书(表),建安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工程结算报告书(已竣工并办理结算的);
(十一)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建筑安装项目已纳入登记管理的企业,于建安工程开工后三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建安项目非个人承包认定,并按规定报送相关认定资料。分包转包工程项目应分别由分包转包人申请认定。建安项目金额较大的(达一千万元以上),或分包转包工程项目较多的(两个以上),可于建安工程开工后六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建安项目非个人承包认定。
第十八条 负责审核认定的主管地税机关接到纳税人按规定报送的相关资料后 ,应指派两名以上税收管理员实地核实,并写出调查报告。主要核实纳税人报送的资料是否真实,建安项目(包括分包转包工程项目)是否属于个人承包性质。税收管理员应对出具的调查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 凡湘潭市范围内(含湘乡市、韶山市、湘潭县)的建筑安装企业(总承包人)在本市所承建的建安项目,是否认定为非个人承包的,由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审核。凡湘潭市范围以外的建筑安装企业(总承包人)在本市所承建的建安项目,先由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审核,然后上报市地税局所得税科派人参与调查和认定。
上报市局认定的建安项目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已签署具体意见的《湘潭市地税局建安项目企业所得税及非个人承包认定审核表》;
(二)税收管理员出具的调查报告;
(三)企业按规定报送的资料;
(四)市局要求补充说明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建安项目非个人承包认定事项时,应制作《湘潭市地税局建安项目企业所得税及非个人承包认定审核表》(见附件1、2),并对纳税人提供的认定资料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核。在建安项目未竣工结算之前的审核称为初审,由相关环节责任人签署初审具体意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或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不予认定;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审核可以允许按工程预算的80%以内的比例控制先开发票。剩余比例的发票,在建安项目竣工结算时,将所有应缴税款清缴之后,最终审核确认,才能开具全部发票。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月终了后10内由综合科或税政科将《湘潭市地税局建安项目企业所得税及非个人承包认定审核表》及相关资料收集整理,装订成册,并按时间顺序登记台帐,以备市局随时抽查,年终列入考核内容。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办理纳税人申请事项和税款征收,加强对建安项目所得税的跟踪管理。对税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协助纳税人弄虚作假,造成国家税收流失或滥用职权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故意刁难的,严格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纳税人提供资料不真实,弄虚作假造成少缴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主管税务机关为直属局,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1、湘潭市地税局建安项目企业所得税及非个人承包认定审核表(适用于本市企业)
2、湘潭市地税局建安项目企业所得税及非个人承包认定审核表(适用于外来企业)



附件1:

湘潭市地税局建安项目企业所得税、非个人承包认定审核表

(适用于本地企业)



企业名称


税务登记证号

外出经营活动

证明单号


项目名称


项目经理

项目经理

身份证号


合同号

合同总金额


分包、转包合同

分包金额


总机构电话

项目部电话


经办人

经办人电话


税源管理科(分局)调查意见


税政部门意见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备注



附件2:

湘潭市地税局建安项目企业所得税、非个人承包认定审核表

(适用于外来企业)

企业名称


税务登记证号

外出经营活动

证明单号


项目名称


项目经理

项目经理

身份证号


合同号

合同总金额


分包、转包合同

分包金额


总机构电话

项目部电话


经办人

经办人电话


税源管理科(分局)调查意见


税政部门意见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