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18:43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实施国家对粮食的宏观调控,整顿粮食流通秩序,规范粮食批发交易行为,把粮食批发市场的管理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保护交易双方的正当经营及合法权益,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商品市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发布实施的《批发市场管理办
法》和国务院关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批发市场”,是指为买卖双方进行粮油批发交易提供经常性的、公开的、规范的并具有信息、结算、运输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
第三条 粮食批发市场坚持以服务为宗旨,遵循公开交易、平等竞争、自由议价的原则,是社会公益性的非盈利事业法人。
第四条 粮食批发市场实行会员制、会员可分为长期会员和临时会员。凡具有粮油批发经营资格的各类经营企业都可成为批发市场的会员,享受会员待遇。国有粮食购销、经营企业必须成为长期会员,自觉进场交易。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所有旗县及旗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 区域性、盟市级粮食批发市场须经自治区粮食局批准、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方可设立;旗县级粮食批发市场须经盟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方可设立,并报自治区粮食局备案。
第七条 自治区粮食局和各级粮食管理局是粮食批发市场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粮食批发市场的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各级工商、物价、银行、税务、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粮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有条件的区域性、盟市级粮油批发市场要逐步扩大辐射范围,把辐射范围以内的旗县粮食批发市场改造为分市场,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网络手段,实行统一发布信息、统一合同用纸、统一交易规则、统一结算方式、统一收费标准,逐步实现网上交易,扩大服务功能和交易量

第九条 经批准、登记设立的粮食批发市场必须使用“粮食批发市场”名称,并由自治区粮食局统一挂牌。未经批准、登记的粮食市场不得使用“粮食批发市场”字样。

第三章 交易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是指符合自治区规定的粮食批发经营条件并取得粮食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按照“诚实、守信、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粮食批发市场内进行的交易。
第十一条 具备粮食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经向粮食批发市场申请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市交易。粮食批发市场不得在国家批准的标准之外另行收费。
第十二条 粮食批发市场有监督交易双方履约的权力和义务。为保证交易合同的履行,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在买卖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粮食批发市场可在确认交易合同时向买卖双方收取交易保证金,交易合同履行后退回。
第十三条 粮食批发市场和须建立会员登记、交易合同登记、收费登记制度,并于粮食年度结束后15日内向自治区粮食局报送全年运行情况。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四条 粮食批发市场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政策,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严格审查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粮源,严禁为非法交易提供方便,否则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粮食批发市场要坚持以服务为宗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交易原则,为交易双方提供规范场所、信息咨询等配套服务。为了保证市场的正常运转,粮食批发市场可以收取合理的交易手续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标准为成交额的3‰,由粮食批发市场向买卖双方各收
取50%;此外,粮食批发市场还可积极开展代购、代销、代办运输、代理结算等系列化有偿服务。各级粮食批发市场要认真执行收费政策,健全管理制度,接受同级物价、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粮食批发、经营企业进入市场销售的粮食,必须符合国家现行质量、卫生标准,违者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批发市场的监管,各有关部门在对入市交易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对违规交易、无证经营、违禁运输等不法行为,要按照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工商
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入市交易的粮食批发企业应服从和配合粮食管理部门的检查,以便整顿流通秩序,规范交易行为。
第十八条 市场工作人员及行政检查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部门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并视情节轻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理。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00年8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菏泽市人民政府网站市长信箱办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人民政府网站市长信箱办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菏政办字〔201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人民政府网站市长信箱办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菏泽市人民政府网站市长信箱办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菏泽市人民政府网站市长信箱(www.heze.gov.cn/html/zmhd)是面向社会公众设立的专用电子信箱,是政府领导倾听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的重要渠道,是建设阳光政府实行政务公开的重要措施。为充分发挥市长信箱的作用,认真解决群众来信所反映的问题,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长信箱受理范围:   
  (一)对全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对政府在经济和社会事业管理工作中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四)对影响群众生活的有关问题及突发事件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涉及群众自身利益相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市长信箱来信反映情况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反映问题应客观、公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   
  (二)来信应署真实姓名,注明本人的具体联系方式;     
  (三)来信要简明扼要,主题明确,表述清楚,原则上一信只反映一个问题。
  第四条 市长信箱由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负责管理。
其职责是:   
  (一)市长信箱的日常维护;  
  (二)来信的收集、整理、交办、催办和反馈;   
  (三)对群众来信按咨询、建议、投诉、举报、信访五个类别进行分类整理。对咨询类信件,由工作人员直接在政府网站上回复;对建议、投诉、举报、信访类信件,经市政府办公室领导提出拟办意见后,批转有关单位处理;情况比较复杂的,提请市政府有关领导批示处理,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  
  (四)综合分析来信反映的问题,选择具有代表性的信件,将回复内容和相关办理结果予以公布,便于群众了解此类问题的相关政策和解决办法;   
  (五)做好有关来信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及反映问题保密工作。   
  第五条 承办部门接到领导批示处理单后,应认真办理,并详细填写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信件处理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0个工作日。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要及时向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说明情况,并定期报告办理措施及办理进度。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负责解释。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长期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实行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任期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乡、镇、村应当根据本地水土流失情况,制定具体防治规划,采取切实措施,分期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对《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研和人才培训;
(五)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其他有关水土保持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情况,划定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重点预防保护区,并予公告。对不同类型的重点区进行重点防治。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严禁开垦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
在《水土保护法》施行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三十五度以下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因地制宜,通过坡改梯,建成基本农田;没有条件建成基本农田的,实行林粮间作,逐步退耕还林育草。
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三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采取有力措施,退耕还林育草。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加强对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严禁毁林、毁草、烧山开荒和乱砍滥伐。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九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工程,开办矿山、建材、电力及其他工业企业,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使原有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恢复植被或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废弃的砂、石、土、渣,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堆放,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冲入江河、水库和农田。
第十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工程,开办矿山、建材、电力及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修建部门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开办小型工业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开办单位或个体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依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及程序,报相
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提纲、《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和印制。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一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贫困地区治理水土流失、建设基本农田,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长期坚持,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 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必须因地制宜,采取修筑梯土、等高种植、拦山排水等各种措施,建成高产稳产农田。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进行治理,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活动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除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进行治理外,还必须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六条 实行水土保持监督员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水土保持(水利)站负责对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水土保持监督员制度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带执法标志,出示监督检查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工作,每三至五年公告一次。公告的主要内容有:水土流失面积、流失程度、土壤侵蚀量、水土流失发展趋势、典型水土流失灾害及其原因、水土流失治理面积及效益等。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退耕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还林育草,成绩显著的;
(二)预防、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成绩显著的;
(四)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人才培训、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成绩突出的;
(五)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不听劝阻的,按开荒面积计算处以罚款:
(一)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
第二十一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和集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业治理,并视其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罚款或责令停业治理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侵占或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或照价赔偿,可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员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罚款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