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民政部门办的安置农场场员转为农工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08:16  浏览:9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民政部门办的安置农场场员转为农工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民政部门办的安置农场场员转为农工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劳动局:
各地民政部门办的安置农场(包括林、茶场)中,有不少场员在场劳动已多年。他们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存在一些实际问题。为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服务,经研究决定:民政部门办的安置农场,根据需要和可能,对于确实无家可归或原籍确无条件安置的场
员,属于管理、生产、技术骨干、身体健康,在场劳动三年以上,表现较好的,经群众评议,农场领导审查造册,报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和劳动局共同审查批准后,可以转为农工。农工的工资和劳保福利,按照当地国营农场农工的标准执行。原来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转为农工并列入
劳动计划的,可以不再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1980年6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办法(废止)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123号


《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办法》业经2003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超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工作,改善大气环

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等作为动力燃料的机械车辆。火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是指机动车排放、蒸发、

泄漏的燃油气体和释放出的机械运转震动噪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使用、制造、改装、组装、维修、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 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污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机动车排污实行合格证制度。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须由依法取得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发给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

第六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车辆牌照和过户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颁发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对未取得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得发给车辆牌照和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对正在使用的机动车排污状况的检测工作,应结合机动车年检工作进行。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污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待治理合格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年检手续,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暂扣机动车行驶证。

第九条 制造、改装、组装、维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规定将其产品排污标准纳入产品质量合格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

第十条 鼓励生产、销售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辆。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优质、清洁燃料。禁止生产、销售含铅汽油。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治理的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治理。对经过治理排放污染物达标的机动车辆,应当保证营运车辆至少在半年内、非营运车辆在一年内其污染物排放不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拒绝接受污染物排放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限期内不治理或经治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可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过治理排放污染物达标的机动车辆,在保证期内因治理质量致使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治理单位应免费治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违法、乱收乱罚的,依照《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 1998年3月23日发布的《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暂行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令)同时废止。

 

劳动部关于同意中国纺织总会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印发《纺织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的批复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同意中国纺织总会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印发《纺织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的批复

1997年7月15日,劳动部

中国纺织总会:
你会《关于成立纺织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请示》(纺人劳〔1997〕58号)收悉。根据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34号)规定,经研究,同意成立纺织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和印发《纺织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中心”的职责如下:
一、组织实施纺织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制定纺织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建站条件,负责纺织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条件的审查工作,指导纺织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开展工作;
三、制定纺织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要求,并负责组织资格培训与考核;
四、组建纺织行业特有工种的试题库;
五、参与制定纺织行业职业技能标准、鉴定规范;
六、参与推动纺织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七、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与咨询服务。
请你们按照有关规定解决“中心”的人员编制等问题,做好各项基础工作,待行业特有工种范围确定后,组织纺织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点,并在工作中加强与各地劳动行政部门的联系,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