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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东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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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东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


乐东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
乐东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县政治、经济和
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海南省乐东黎族实行区域自治地方
。自治县内居住着黎族、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
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其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抱由镇。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
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批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
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
大旗帜,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积极发展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环
境优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
、民主法制、民族政策和国防知识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国的方针,保障各民族
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教育他们履行公民的义务。
第八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友爱的新型社会主义民族
关系,禁止任何民族歧视、制造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其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
决。
第九条 自治县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自治县
各民族公民应相互尊重各自的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
第十条 自治县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同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
语言文字的自由,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语言,增进沟通了解,密切民族关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障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组
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加重公
民负担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宗教团体和个人应当依法进行宗教活动,宗教事务不受外来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归
侨和侨眷在本区域的合法权益。自治县保护国内外投资者在本区域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比例,依照法律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少数民族人中所占比例应逐步做到
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并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作
出的与本条例相违背的决定、命令和规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决议和规定,本级人民政府及其
所属部门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
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自治县县长由黎族公民担任。
自治机关所属各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应
逐步做到黎族和其他民族干部所占比例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采取措施从当地少数民
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技术人才,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
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
第十七条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和灵活措施,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
县的建设。
自治机关在财力许可时,对在自治县区域内偏远的少数民族山区工作的非本县籍贯
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生活补贴,具体和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
确定;对在自治县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或者在少数民族山区工作工作二十年以上非本县
籍贯的在职国家工作人员,授予山区建设荣誉证书和奖章,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
际情况制定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自治机关对因公死亡的国家工作人员,除按国家规定给予抚恤外,自治县可根据财
力加发抚恤金。
第十八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试考核,补充自治县国家机关编制内
的自然减员缺额,按当年新增用人指标录用工作人员。
自治县国家机关在招收工作人员时,应录用一定比例的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报考者适
当放宽录用条件。
第十九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密切联系群众,倾
听人民呼声,接受人民监督。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镇就业和下岗职工再就业工程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地方国家审判机关,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地方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工作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磁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黎族和
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并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或副院长、人民
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民族语言文字
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免费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本县经济发展的需要,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经济建设事
业。
自治县发挥本地旅游、海洋、矿产资源的优势,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重点发展热带高效农业、资源工业和生态旅游业,兼顾发展林、渔、牧、
贸业,并使之协调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实施科技兴农战略,重视发展农业,增加农业生产投入,改变
传统的生产模式,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合理调整农业结构,大力发展热带高效农业。
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建立产、供、销、信息一体化的农业综合服务体系。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吸引境内外投资者到自治县投资办企业,发展农业
,建立农业产品生产基地。
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业管理,实行营林为主,护林为重,采
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大力营造速生丰产林,开展群众义务植树活动,逐步提高森
林覆盖率。
自治县鼓励集体和个人植树造林,实行谁种植谁享有的原则。保护国家、集体和个
人林木的合法权益。
依法采伐,禁止非法毁林开垦、乱砍滥伐。
自治县加强对自然保护区、自然风景区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旅游业。逐步开发旅游资源,加快生态旅游业的发展
。重点建设尖峰岭、毛公山、大广坝旅游区,使旅游成为自治县的重要产业。
自治机关对自治县旅游业的发展依法给予扶持。
自治县鼓励外商以各种方式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自治机
关在土地利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按照全省的统一规划,积极发展交
通运输业。加快公路干线和乡村道路建设,加强对现有公路的改造和护养。积极修建边
远山区、贫困地区和老区的公路,彻底改变自治落后的交通状况。
自治县重视发展邮电电通讯业,在上级邮电部门的支持一,积极采取措施,加速城
乡和边远地区的邮电通讯网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积极发展电力、化工、采矿、机械
、橡胶、食品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等地方资源工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支持省属企业参与自治县的投资开发建设。省属企业在自治县
投资开发建设时,应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
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内的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尊重自治县的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管理。
自治机关积极引导和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
自治县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
第三十条 自治县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进一步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各民族人民的
生态环境意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切实防治污染和公害,把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
利用和生态产业发展有机结合起来。
实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对造成污染的,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畜牧业。加强草地牧收场的建设和管理,办好畜牧基
地,繁育良种,做好畜病防治工作,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鼓励集体、个人投资
发展畜牧业生产。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充分发挥本县海洋资源优势,大力发展渔业生产,积极发展深
深海捕捞业,因地制宜办好水产养殖业和水产品加工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逐步改革和完善商业、供销系统的管理体制,以适应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的需要。
自治县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发展出口创商品,办好出口创汇生产基地。自治县
自产的符合出口的产品,享受配额和许可证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自治县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和开发土地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乱占、滥用土地,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对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自
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可优先开发利用。鼓励投资者以合资、合作或独
资经营等方式依法申请开发利用。
凡在自治县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矿产资源税
和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坚持科技扶贫、教育扶贫、扶贫与计划生育相结合的方针,
定统一扶贫规划,加大扶贫工作力度,走开发性扶贫、市场经济扶贫的路子,加快扶贫
困地区的脱贫致富步。采取有效措施加速少数民族民房改造和群众饮水、照明工程建设
逐步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特点编制城乡建设规划,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卫
生整洁的城镇和村庄。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主权。依法自主编制和调整自
治县的地方预算,自主安排和合理使用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上级财政的各种被助。地方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可报请
上级财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被助。
国家、省下拨的各项专款及一次性补助款,实行专款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
、截留和挪用,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逐步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年度财政预算
。年度财政决算及年度财政预算需要高速的,应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执行国家税法。到自治县投资的各类企业,经省政府批准,在
一定期限内,可以依法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第四十条 自治县各类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政策,结合自治
县实际情况,对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给予扶持。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依法设立各类基金会,筹集资金,用于发展自治县的经济、教
育、科技、文化、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四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本县的特点,依照法律规定,决定中小学校和职业技术学
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扫除文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职业
教育和成人教育,重视师资格培养,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机关采取灵活有效的措施,发展民族教育,办好进修学校。有计划地办好中小
学民族寄宿班。在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采用本地通用的语言进行教学,并积极
推广普通话。
自治县内的各类学校在招收学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应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
各级各类学校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禁止乱收费、乱摊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重视教师队伍建设,采取有效措施,吸收优秀人才进入教师队
伍。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不断提高师资队伍素质,逐步建设一支
合格、稳定、高素质的教师队伍。
自治机关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办学条件。倡导尊师重教,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不断
改善教师的住房条件,提高教师的生活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和教育工作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重视教育经费的投入,使教育经费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
的增长。同时依法征收教育费附加,用于实施义务教育,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自治县以国家办学为主,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办办学
或捐资办学。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学校财产,加强治安管理,维护学校教学秩序。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坚持科技强县战略,结合本县的特点自主制定本地区的科学技
术发展规划,加强科学技术队伍建设,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科技人才,
建立健全各类科学技术机构,开展群众性科普活动。加强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推动产业
的技术升级。
自治机关依法设立科技进步基金,奖励发明创造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有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自主发展具有民
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加强文艺和文化设施的建设,
广泛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娱乐活动,推动自治县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建设。
自治县注意挖掘、收集、整理、保护、研究民族文化遗产。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
物和名胜古迹,做好地方志的编纂和档案管理工作。
自治县鼓励社会团体、集体和人人依法兴办文化事业,繁荣文化市场。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村为重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中西医并重,依靠
科技与教育,动员全社会参与,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针,
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各级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和网络,加强医疗卫生设施建
设。不断加强卫生队伍建设,改进医疗作风,努力提高医务人员业务水平和医德水平。
自治县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重视计划免疫、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工作。加强地
方病、常见病、流行病、职业病和传染病的防治工作,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偏僻山区和贫困地区的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疾病防治工
作。
自治县重视民间传统医药的发掘、研究、整理和利用。加强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坚
决取缔假冒伪劣药品。
自治县鼓励集体办医和多渠道办医,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在农村逐步推行合作医疗制度,在城镇逐步推行医疗保险制度,并向社会医
疗保险制度过渡。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贯彻执行国家和海南省的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积极推行计划
生育。开展人口理论基础知识教育,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控制人口增长,提
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严格执行国家婚姻法,禁止重婚和买卖婚姻。
自治县依法保障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广泛开展全民健身运动
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提高各民族人民的身体素质。
第五十一条 每年的农历三月三日为黎族苗族传统节日。每年公历十二月二十八日
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
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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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清理认定及从企业剥离工作切实加强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等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清理认定及从企业剥离工作切实加强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管理的通知

财建[200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积极稳妥地处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财务挂账,建立杜绝新增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长效机制,促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加快粮食流通体制市场化改革进程,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清理认定并从企业剥离工作、切实加强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严格制度,落实责任,确保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清理认定及从企业剥离的有关政策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审计署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财务挂账处理意见>的通知》(财建[2004]187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审计署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从企业剥离工作的通知》(财建[2005]363号)规定,做好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清理认定及从企业剥离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对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清理认定及从企业剥离工作负总责,要进一步严格层层负责的岗位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省级人民政府参与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清理认定及从企业剥离工作的财政、审计、粮食及农发行等部门,要执行“一把手”负责制。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实事求是的认定挂账,不得虚增挂账,也不得人为地少认挂账。省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核定余额、据实剥离”的原则,核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占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的实际余额,按核定的余额据实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剥离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经省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1998年6月1日以来新发生的政策性亏损,不占用农发行贷款的,与占用农发行贷款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分开,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妥善处理。

对各省(区、市)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清理认定及剥离情况,将由国务院组织有关部门随机进行审计抽查,发现违规违纪问题,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采取措施,加快进度,尽快完成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从企业剥离工作。目前,大部分省份已顺利完成了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清理认定及从企业剥离工作。个别进度较慢的省份,在2006年12月末仍未完成挂账剥离工作的,省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采取切实措施,加快挂账清理认定进度,并将面临的具体问题、影响挂账剥离进度的具体原因如实向国务院报告。

三、明确计划,统筹资金,尽快启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本金的消化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本金消化工作,明确本省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消化年限,制定具体的消化计划。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本金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现行政策规定,统筹资金,限期消化。

四、加强管理,完善政策,建立杜绝新增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长效机制。粮食工作继续坚持和完善省长负责制,省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本省粮食工作的调控和管理,同时要完善有关粮食调控政策。地方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从事粮食调控,要按照谁委托、谁负责的原则,及时支付政策成本,坚决杜绝国有粮食企业今后再新增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要加快粮食市场化改革,加大企业改革力度,做到政企彻底分开。要进一步完善政策,支持粮食产业发展,积极扶持国有粮食企业做大做强,增强企业抵御市场经营风险的能力。

五、尽快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清理认定及从企业剥离工作进展情况报国务院及有关部门。为摸清挂账底数,请你们抓紧组织填报《国有粮食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清理确认及从企业剥离情况汇总表》、《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清理确认及从企业剥离情况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清理确认及从企业剥离情况表(国有粮食附营企业)》(表式及《填报说明》附后)。填报的截止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12月31日之前没有完成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从企业剥离工作的个别省份,要先按实际工作进度如实填报;待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从企业剥离工作全部完成后抓紧补报。

省级人民政府要对本省(区、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清理认定及从企业剥离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如实反映组织实施及工作进展情况、面临问题及政策建议。总结报告及有关报表,务必于2007年3月10日以前,由省级人民政府正式上报国务院,同时抄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银监会、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附件:1、《国有粮食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清理确认及从企业剥离情况汇总表》 
http://www.chinagrain.gov.cn/lscw/20070228-1.xls
2、《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清理确认及从企业剥离情况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http://www.chinagrain.gov.cn/lscw/20070228-2.xls
3、《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清理确认及从企业剥离情况表(国有粮食附营企业)》
http://www.chinagrain.gov.cn/lscw/20070228-3.xls
4、《填报说明》
http://www.chinagrain.gov.cn/lscw/20070228-4.doc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 审计署
银监会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邢台市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邢台市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


  (2003年3月31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9日《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群众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的积极性,加快水土流失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四荒资源,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和监督检查工作。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保、农业开发、扶贫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工作。
  第五条 治理开发四荒资源应以治理水土流失为前提,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科学管理,以保护四荒资源的永续利用。
  第六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土资源、农业、林业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对四荒资源的范围、等级进行评价,制定治理开发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治理开发规划应包括治理开发范围、要求、年限、方式、措施、标准和实施步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权利。鼓励外商和外资企业参与治理开发四荒资源。
  第八条 治理开发四荒资源,应遵照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
  治理开发所种的林木及其收益,归治理者所有。因治理开发而增加的土地,由治理开发者使用。
  第九条 治理开发四荒资源,应根据治理开发规划,群众意见和当地实际情况,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使用权等多种方式。
  第十条 承包、租赁、拍卖四荒资源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的原则,使用权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十年。使用期满后,承包、租赁和购买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优先续包、续租和购买权。
  在使用期限内,对于实行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治理的,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或转租;对于购买使用权的,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
  需要进行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应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抵押登记。
  第十一条 承包和租赁四荒资源,由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承租者签订合同,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通过拍卖取得四荒资源使用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承包、租赁和拍卖合同中应当包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内容。
  第十二条 治理开发四荒资源应当符合水土保持规划、水资源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规划等。
  承包、租赁和购买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治理开发修建的工程应当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标准。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保、农业开发、扶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对符合有关规划的治理开发者在资金和技术上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在山丘区,治理开发者修建梯田或水平沟时,应对隔离带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提倡舍饲养殖,禁止在四荒资源内放牧。
  第十五条 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禁止破坏林草植被、道路和农用水利、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禁止将四荒资源改作非农用途。
  禁止在承包、租赁或购买的四荒资源地上从事采矿、采石、取土、挖沙等生产建设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在承包、租赁或购买的四荒资源内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收取的四荒资源承包费、租赁费和拍卖资金,实行村有乡管,必须用于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资金使用情况应定期向群众公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严格的资金使用、管理、监督、审计制度。对违反规定使用四荒资源资金或贪污、挪用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治理开发者不按水土保持规划治理开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水土流失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破坏林草植被、道路和水利、水土保持设施的,以及在其他四荒资源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或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沙、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承包、租赁或购买的四荒资源内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未按规划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二十三条 在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工作中,取得显着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邢台市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