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政办发〔2007〕40号
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伊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四日
伊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解决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问题,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我市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春市市辖区区域内有农业户口的14个区农村居民(含在国内外出务工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费用是指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户家庭成员中因患疾病发生的门诊医药费和住院医药费用(含恶性肿瘤放、化疗和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物的门诊医药费用)。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和各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原市合作医疗办扩编以下简称市合管办)为科级事业单位,具体工作职能:
(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总体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提出相应配套政策初步实施意见。
(二)负责新农合医药费用的审核,定期公布资金使用情况。
(三)负责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查和监督检查。
(四)定期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上级有关部门汇报工作,准确及时报送各种报表。
(五)做好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各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区及乡(镇)合管办负责本区和乡(镇)合作医疗工作的政策宣传、组织、协调、管理、基金收缴、基金使用和监督等工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负责政策宣传、组织发动、健康教育和基金收缴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政府补助和农民个人自愿缴费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具有市辖区农村户口人员均可以户为单位参保。
第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来源:
(一)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个人每年缴纳15元。
(二)省财政为参合农民每人每年补助27元,区财政补助13元,共计40元。
(三)其他资金(包括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利息收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等)。
第九条 市辖区包村干部或村委会及时将农民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和以户为单位的参合人员名单上交区卫生局,区卫生局按照相关要求将基金存入当地财政部门专用账户。
5月25日前,各区将各村收缴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一次性全部划入市财政局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各区卫生局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农户登记表、合同书和财政票据存根报送市合管办。
第十条 为提高农民的抗风险能力和健康保障水平,全市统一筹资标准、统一补偿比例、统一保障政策。
第三章 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要专款专用、专户储存,全部用于支付标准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用好基金,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由统筹基金和家庭账户基金构成。
(一)家庭账户基金:由农民个人缴纳,以户为单位核销家庭账户,主要用于核销门诊治疗发生的医药费,家庭成员可共用,超支自理。如家庭账户基金年度有节余,可结转下年,但不能顶替下一年的参合个人缴费资金。
(二)统筹基金:由省财政每年为每位参合农民补贴的27元,区财政补贴的13元, 民政、财政等部门的医疗救助资金,基金账户利息收入等资金组成。统筹账户当年筹款用于解决当年医药费。住院患者当年发生的医药费必须当年报销,不结转下年。
第十三条 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从办结各项手续的本年度6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参合农民只有在指定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门诊医药费用才能报销,住院农民只有按照逐级转诊要求在定点医院就医发生的医药费才能报销。
第十四条 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和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五条 支付原则、周期、途径、标准。
(一)支付原则。实行规定病种定额补偿,其他病种规定起付线,按比例补偿。
(二)支付周期。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偿比例,按次计算支付。因患同种疾病转院,连续在两所及以上医院住院发生的医药费累计计算支付。
(三)支付途径。
1、门诊患者在规定的支付时间内,由患者或家属持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和收据在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发生费用由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代办员定期到市合管办审核,市财政局复核后,开具申请支付凭证,提交代理银行将垫付资金拨入定点医疗机构银行账户。在村卫生所就诊发生门诊费用,可先由村级定点卫生所(室)垫付,然后村级卫生所(室)到乡(镇)或区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其垫付,进入封闭运行。
2、住院病人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在乡(镇)定点医院发生的医药费可随时到本乡(镇)定点医院办理报销手续;在区级定点医院发生的医药费可随时到区级医院办理报销手续;在市级定点医院发生的医药费可随时到市级医院办理报销手续。农民也可委托乡村医生帮助办理报销手续。
(四)支付标准。
1、个人门诊费用累计报销上限为家庭账户所存金额,家庭账户无余额后,家庭成员不再享受门诊医药费报销待遇。
2、定点医院住院费按照10类57种疾病定额报销标准补偿。因患定额病种以外的疾病发生的住院费用,在区医院和乡(镇)卫生院住院以200元为起付线,超过的部分核销35%;在市级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以400元为起付线,超过的部分核销30%;市级以上医院(不含市级)发生的费用以800元为起付线,超过的部分核销25%。报销封顶线每人每年限病种不超过1000元。每人每年因患多种疾病多次住院最多可获得的报销补偿不超过6000元。如同时患两种及以上疾病住院时,按报销比例最高的病种予以报销。每个病种年度内只报销一次。
第十六条 支付范围:超过起付标准的住院费用,按照《黑龙江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和现行《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执行,按比例核销,其余部分由个人负担;合管办核销费用前,要减去不予报销部分。
第十七条 参合患者患病如需转入市级以上医院(不含市级医院),必须经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诊断书和病历复印件,报市合管办批准。门诊治疗费用由家庭账户支付,统筹账户不承担门诊治疗费用。参合患者如参加商业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出具原始票据复印件并加盖公章作为补偿依据。
第十八条 参合农民外出务工患病(或辖区外因急诊)住院,实行先治后报方式。其家属要在3天内同市辖区新农合医疗管理办公室取得联系,并按照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要求用药和治疗。出院后,由本人、家属或村医携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诊断书、收据、费用清单(需要加盖防伪印章)、出院证明和病历复印件到参合地定点区医院履行报销手续,费用由区级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然后进入封闭运行。参合住院农民出院后30天内必须办理完核销手续,否则市辖区新农合医疗管理机构不予办理审核及报销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报销补偿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不享受统筹基金补助:
(一) 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伤害、吸毒、自杀、自残等;
(二) 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正、配镜等;
(三) 婚前检查、保健、康复等;
(四) 未经允许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等;
(五) 除规定病种外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输血费;
(六) 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享受医疗救助的。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证转借他人使用的,市合管办收回合作医疗证,并取消当事人当年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格。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型合作医疗定点机构选择范围:市级医疗保健机构和各区局职工医院、乡(镇)卫生院、各村卫生所。如村没有卫生所(室),可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就近一家林场卫生所或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局负责对申请市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确定,辖区卫生局负责区级、乡(镇)和村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确定,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院要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信守合同,因病施治,控制医药费用,要让利于农民群众。持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院就医时,市域内定点医院物理检查要优惠10%,彩超、CT检查要优惠15%。
市辖区合管办对定点医院实行动态管理,规范各种诊疗和管理制度,努力提高服务水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到相应或下级定点医疗机构查询医疗过程和费用,有权取消违约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合管办每季度以张榜等方式公布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支付情况,主动接受参合农民的监督。
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管理部门随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在实际运作3个月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将根据统筹账户实际支出情况对报销政策进行调整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如有结余,应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二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国家促进农村卫生改革政策与发展的重要举措,对促进农民健康,防止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确保全面奔小康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加强领导,高度重视,广泛宣传,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参合率。
第二十七条 商业保险、在校学生医疗保险、计划免疫保险等可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充,不影响农民群众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发生的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参合人员在享受相关保险赔付后,仍可持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和费用清单原件、复印件(费用清单需要加盖防伪印章),同时持保险单位的证明在定点医疗机构履行报销手续,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然后履行核销手续。外出务工和在市级以上医疗机构就诊农民,结合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试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市卫生局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应用解释。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郑州市物业管理小区大厦业主委员会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郑州市物业管理小区大厦业主委员会规则的通知
郑政办〔200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郑州市物业管理小区(大厦)业主委员会规则》,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物业管理小区(大厦)业主委员会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的产生、运作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业主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和相关设施所有权人。
本规则所指业主大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本规则所指业主委员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经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执行机构。
第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业主委员会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业主委员会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业主委员会的产生与换届选举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尚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共同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申请后,应指导业主成立首届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成员由5-9人组成。建设单位和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参加筹备组。
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可指派工作人员作为筹备组的召集人主持筹备工作。
第八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根据政府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订《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业主公约草案》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三)审核业主资格;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其他准备工作。
以上各项的内容以及筹备组人员名单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召开之日10天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征求意见。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后,业主认为有必要补充候选人的,可以由15人以上的业主联名提出符合条件的候选人;候选人名单应当提交筹备组,并由筹备组在首次业主大会召开之日5天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天内,在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一条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由过半数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可以书面委托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代表人出席业主大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出席。
不是业主的代表人、代理人、监护人只有选举权,无被选举权。
第十二条 业主在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数,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住宅物业按一户一投票权数计算;
(二)非住宅物业按建筑面积计算投票权数,每200平方米一票计算投票权数;
(三)同一物业的业主超过一人的,只能推选一人参加业主大会;
(四)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业主代表的投票权数为其所代表业主的投票权数的总和(须有业主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 首次业主大会由筹备组组织召开,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审议表决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及《业主公约》。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由3名至11名委员单数组成,具体数额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之日起3天内应当召开第一次业主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一名。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5天内,持下列材料向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业主委员会发生变更的,依照本规定重新登记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表;
(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选票;
(四)业主代表选票;
(五)业主授权委托书;
(六)业主大会签到表;
(七)业主委员会章程;
(八)业主公约;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侯选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成年业主;
(二)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责任心强,热心公益事业,有一定的工作时间,有一定的组织能力,无劣迹;
(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模范遵守物业管理制度;
(四)未发生其他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已担任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规定责令业主委员会罢免其委员资格,并按本规定和业主委员会章程补选委员:
(一)不符合第十七条有关条件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3次以上的;
(三)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被司法部门认定有犯罪行为的;
(五)兼任所辖区内物业管理公司工作的;
(六)违反物业管理法规、业主公约或业主委员会章程、决议、社会公德的;
(七)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被停任的,应当在停任之日起5天内将由其保管的资料、财务等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按照业主委员会章程和本章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修订、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确定业主委员会的组织结构,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审议维修基金的续筹、使用方案,并监督其实施;
(五)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工作报告;
(六)制定、审议和修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
(二)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三)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修订案并报业主大会审议通过;
(四)依法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负责履行;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给物业管理公司;
(六)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活动;
(七)监督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和维护;
(八)审议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九)督促业主遵守《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力与义务和业主公约;
(十)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权力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遵守物业管理法规和业主委员会章程;参加业主委员会培训学习;执行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努力完成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积极参加业主委员会组织的会议、活动和公益事业;向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提供有关资料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定期召开,并在会议召开7天前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
有过半数委员或三分之一业主书面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应自接到提议之日起15天内召开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应经过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全体业主公布,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事项无关的决定。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等有关部门和与会议事项有关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与物业管理公司召开会议,互通情况,协商解决物业管理服务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检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建立公章管理制度。
业主委员会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文件,申请刻制印章;并将印章式样报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的公章使用,由业主委员会决定,但业主大会授权范围内的日常工作除外。
违章使用公章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以下档案资料应当编号造册,并指定专人保管:
(一)各类会议记录、纪要;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书面材料;
(三)各届业主委员会产生、登记的材料;
(四)业主、使用人情况清册;
(五)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有关业务往来文件;
(七)业主和使用人的书面意见、建议书;
(八)维修基金收支情况清册;
(九)其他应立档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解除之日起15天内,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档案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委托聘任的物业管理公司,并办理交接手续:
(一)各类物业设施的验收、接收档案(包括图、卡、册等);
(二)与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有线电视、环卫等单位订立的协议书、合同等;
(三)物业分户产权清册、租赁清册、业主和使用人情况表;
(四)共用设备、公共设施设置清单、图纸以及运行、保养、改造、维修记录和凭证;
(五)物业维修基金的分户清册和资料;
(六)财务收支帐册;
(七)其他应移交的物业档案资料。
第三十一条 物业档案资料属全体业主共有,使用、查阅必须经主管人同意。
第三十二条 涉及到小区的物业管理体制、公用配套设施产权与管理、收益及广大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等,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共同向有关方面交涉解决。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教育并督促全体业主及使用人遵守物业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服从物业管理公司的依法管理,按时交纳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督促、协助物业管理公司及时制止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权益或影响房屋外观的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物业建设单位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届满换届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各县(市)、上街区、工矿区等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委员会参照本规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