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亳政办〔2010〕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亳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保障功能和抗风险能力,保障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所指统筹地区包括市区(含谯城区)、涡阳县、蒙城县、利辛县。
第三条 凡在市级统筹地区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参加失业保险。
第四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定额调剂、自求平衡的原则,属地政府是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职工本人缴费基数原则上按上年度月平均实发工资核定。实发工资低于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基数;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一年度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缴费基数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七条 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中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不得减免。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满1年以上,非因本人意愿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愿望的失业人员可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条 失业保险金按失业人员失业前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发放。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失业保险金按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65%确定,失业保险金标准随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全市统一标准。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助、丧葬补助和抚恤金等失业保险待遇,免费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
第十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办理失业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应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人员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区转移的,只变更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险保险金。
第十五条 谯城区参保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基金按季划转到市财政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市区和各县按当年失业保险预算收入数额的30%计提市级统筹调剂金,按季度上解。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实行单独建账,单独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失业保险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管理。各地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支付出现缺口时,使用本地结余基金支付;支付后仍有缺口的,由市级统筹调剂金定额调剂。市级统筹调剂金的调剂与完成失业保险扩面征缴计划、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缴费部分纳入财政预算、上解统筹调剂金、基金管理等情况挂钩,最高调剂金额不超过当年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的200%;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当地政府筹集资金解决。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使用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历年结余基金,谯城区全部划转到市财政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各县仍由当地管理。
第十八条 各地要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的裁员行为。全市境内用人单位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裁员报告制度。通过实施积极的失业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形势稳定。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是保证失业人员失业期间基本生活费用的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政策制定、预决算编制、单位参保、待遇发放和失业保险稽核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的审批及复核,确保失业保险基金及时拨付,基金安全运行。
地税部门负责失业保险费征收管理。
监察部门、审计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的遗留问题,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当地政府研究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政策调整,按调整后政策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丽水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
〔2001〕10 号
《丽水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五日
丽水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在全社会发扬中华民族扶残助残的传统美德和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使残疾人更好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藉在本市的,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户藉不在本市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应当优
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优先救济。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均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单位计划安排的残疾职工,由各地残联会同劳动部门负责推荐,并做好残疾人就业安置工作。在同等条件下,各单位要优先录用有专长的残疾人,并为其安排适当岗位。各单位对大、中专和技校毕业的残疾人,不得因残疾而拒绝接收。
对只依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和已下岗的残疾职工,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做好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除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应尽量避免残疾职工失业,解除劳动合同时其经济补偿金或生活困难补助应按高于健全职工20%的标准发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生活有困难的农村残疾人应按照残疾等级减免其承担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劳务及其他社会负担(包括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等提留项目,教育事业附加费、计生费、优抚费、民兵训练费、乡村道路修建费等统筹项目,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各种社会集资、摊派等)。
对纳税确有困难的农村残疾人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财税部门批准,减免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
第六条 加强对残疾人扶贫工作的领导,采取多种形式帮助残疾人解决困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有劳动能力残疾人脱贫工作纳入扶贫开发规划和计划,在项目及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
第七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税务部门应按政策规定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对从事一般劳务性、服务性的残疾人个体工商户,凭残疾人证和当地残联证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减免工商管理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办个体工商户的各项审批性行政收费给予减半照顾,并在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八条 残疾人本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和其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营业税;独立从事生产、商业经营,全年应纳税额在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经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通过完善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随班就读等多种形式,保证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依法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经济上确有困难的残疾学生应酌情减免杂费和其它费用。所免部分,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当年教育经费中给予补足。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特殊教育在经费上予以优先安排。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要按照国务院《残疾人教育条例》的规定,必须招收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大中专院校在颁发奖学金、助学金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残疾学生。
鼓励、扶助残疾人入学和自学成才,凡被录取进入普通中专、大专、本科学习的残疾学生,凭学校录取通知书,由户藉所在地残联分别给予500元、1000元、2000元的一次性资助;通过自学等方式取得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的残疾人,凭毕业证书给予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资助和奖励经费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培训费用中列支。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各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各类职业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对符合培训条件的残疾人,优先录取并免收或减免50%的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持县级以上残联证明的贫困、特困残疾人就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综合性、中医医院应予以减免20%的床位费、护理费和10%的手术费,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四优先。
第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场)、文化馆(室)、青少年活动中心、公园、风景游览区等公共场所(上述场所举办大型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影剧院在全国助残日和国际各类残疾人日凭残疾人证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开放;图书馆免费为残疾人办理借书证和阅览证。
文化、体育部门和残联要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发现和培养残疾人中的文艺、体育人才。文化、娱乐、体育、商业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要为残疾人参与活动提供方便和照顾。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职工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参加县(市、区)级以上文化、体育、职业技能等竞赛、演出活动,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其正常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不变。对获奖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适当奖励。
车站、银行、商场、医院、文化娱乐场所等服务性行业要结合各自特点,逐步制定扶残助残措施,并悬挂“残疾人优先”、“残疾人专用”、“残疾人免费”等标志牌。
第十三条 盲人及肢体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搭乘市区内公交汽车。公共场所停放车辆点免费停放残疾人专用车。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对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残疾人当事人,有关部门要酌情减免其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特困残疾人要按规定标准提高20%。贫困、特困残疾人需要产权调换安置的,在差价结算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对农村残疾人贫困户在非耕地上建房,免收土地管理费,并按50%减免其他应交费用。对城镇贫困残疾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免收其垃圾清运费、卫生管理费等费用。
第十六条 贫困残疾人家庭安装有线电视专用线、水表、煤气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凭其残疾人证减免30%初装费、安装费。
第十七条 在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残疾人,其配偶和未婚子女可投靠落户。由本人提出申请,凭残疾人证等有关证明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批,由公安派出所予以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八条 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在服务行业及各类大型活动中要逐步推广手语交流,创造条件开办手语电视节目,在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市、县(市)政府所在地及重点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城镇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必须严格按照现行规范提出无障碍设计和施工要求,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有关建设一律不予批准,不予发放验收合格证明。
对建造残疾人服务设施的,计划、国土、规划、建设、设计等部门和单位都要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对丽水市区内无职业、无固定收入及失去劳动力的特困残疾人,经市残联认定,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核发《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凭证可享受以下优惠照顾:
(一)供电部门为特困残疾人每人每月免费供电5度;
(二)自来水公司为特困残疾人每人每月免费供水2吨;
(三)特困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收视费;
(四)凭优惠证免费乘坐市区内各路公交汽车。
《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实行年度审核制,于每年11月份核发。其他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