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33:48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暂行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和正确处置撤销建制的村、队(以下简称撤制村、队)的集体资产,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发展社会生产力,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处置撤制村、队的集体资产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原则)
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原则是:
(一)尊重和维护村、队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意愿及权利;
(二)有利于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
(三)有利于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
第四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保护)
撤制村、队的集体资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并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私分。
在依法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之前,应当进行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工作。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内容是:清查资产,界定资产所有权,重估资产价值,核实资产,登记产权。
第五条 (撤制工作领导小组)
撤制村、队所在的乡、镇应当建立撤制工作领导小组,指导、规范、协调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处置工作。
第六条 (撤制工作小组)
撤制村、队应当建立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和管理人员组成的撤制工作小组,根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授权,负责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界定)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山岭、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经济实体的资产及其经营性收益(包括补偿性收益),以及在其他企业中依照协议所占有的资产份额及其收益;
(四)村、队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依据国家统一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享受减免税优惠所形成的资产;
(五)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持有的有价证券及其收益;
(六)村、队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经济实体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七)建设单位因征用土地依法缴纳的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补偿费中按照规定属于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部分;
(八)其他单位和个人赠与的资产及其收益;
(九)其他依法应当属于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及其收益。
第八条 (乡、镇集体资产的界定)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中由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调拨款物等形式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乡、镇集体资产。
第九条 (其他资产的界定)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享受国家特殊减免税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中属于“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以及享受税前还贷和以税还贷等特殊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中属于国家税收应收未收部分,均界定为非村、队集体资产的其他资产。
第十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评估的立项申请和审批)
撤制工作小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在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作出准予立项的决定后,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进行评估。
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评估)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评估,必须由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对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对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评估业务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
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的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应当按照权属关系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在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之前,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应当报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并由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按照权属关系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确认建议。
第十三条 (资产处置统筹基金)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经评估、确认后,应当按5%至10%的比例从资产总额中提取资产处置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用于解决撤制工作中的遗留问题。
统筹基金由撤制村、队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统筹基金提取比例的具体幅度,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的通过)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应当报撤制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中的分配对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中可以享受分配的对象是,自农业合作化至批准撤制之日期间,户口在村(队)、劳动在册且参加劳动累计3年以上(含3年)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六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中的分配依据)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中的分配,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劳动的时间为依据。
参加劳动时间以年度为单位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十七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顺序)
在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之前,应当进行当年收益分配。
当年收益分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分配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撤制村集体资产处置中的分配兑现形式)
撤制村的集体资产,在按照规定提取统筹基金后,应当主要以股权形式全部量化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但本办法规定可以货币形式兑现的除外。
第十九条 (撤制队集体资产处置中的分配兑现形式)
撤制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继续组织生产的,其集体资产在按照规定提取统筹基金后,应当主要以股权形式全部量化到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但本办法规定可以货币形式兑现的除外。
撤制队集体资产总额较小,且队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组建新的经济实体条件的,其集体资产在按照规定提取统筹基金后,应当全部量化到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并以货币形式兑现。
第二十条 (股权的收益、继承和转让)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依据本办法获得的股权,依法享有收益权,可以继承,也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退股。
第二十一条 (原始股金及红利)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加入合作社的原始股金,应当按照股金原额退还。
原始股金的红利分配,可以按照股金原额10倍至15倍的比例,以现金方式兑现。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的处置)
撤制队依法取得的土地补偿费,40%划归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30%上缴村集体经济组织,30%上缴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撤制村依法取得的土地补偿费,50%划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50%上缴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划归撤制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可以股权形式或者货币形式全部量化到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
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划归撤制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可以股权形式或者货币形式全部量化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
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上缴村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作为村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公积金收入。
第二十三条 (公益事业项目补偿费的处置)
由撤制村、队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筹资或者投资形成的农田基本设施、给排水管线、照明及广播线路等公益事业项目,其补偿费除按照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原实际出资额全额返回外,均界定为撤制村、队集体资产。
第二十四条 (村、队集体青苗、树木等补偿费的处置)
撤制村、队依法取得的青苗、树木补偿费,可以作为当年集体收入,列入当年收益分配。
第二十五条 (低值易耗品补偿费的处置)
撤制村、队取得的低值易耗品补偿费或者作价变卖款,可以作为当年集体收入,列入当年收益分配。
第二十六条 (乡、镇集体资产和其他资产的处置)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中的乡、镇集体资产,由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以股权形式代为持有。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中的非村、队集体资产的其他资产,企业应当单独列帐反映,并按照其占企业总资产的份额,滚动计算。
企业可以将乡、镇集体资产和非村、队集体资产的其他资产依法用于生产发展,但不得量化到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
第二十七条 (资料的整理和保存)
撤制工作小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的资料整理归档,并在撤制工作结束后移交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保存。
第二十八条 (纠纷的协调和处理)
撤制村、队因资产界定、资产处置等引起纠纷的,由县、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济实体)
村、队撤销建制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经济实体,在明确权属关系和依法改制为新的独立经济实体的基础上继续存在。
第三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6年7月5日经长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3年6月27日经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2003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21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应当全面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和注重实绩的原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

第三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前,不得到职、离职,不得对外公布。任职、免职时间以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时间为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闭会期间有关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人事任免事项。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

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决定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其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以另外提出人选,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七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补充任命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本届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第八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

第九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及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及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批准任免、批准罢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十一条 受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报市人大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 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须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决定撤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及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及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凡依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案如果涉及到同一人选或者同一职位有任有免时,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应当同时分别提出免职议案和任职议案。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附有《干部任免审批表》。其中,任命的应当附有考核材料。按规定进行公示的,还应当附有公示的情况;请求辞职的应当附本人辞职申请;撤销、批准罢免职务的,应当附有调查和结论材料。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参加市有关部门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取得法律知识学习合格证书。未取得法律知识学习合格证书的,市人大常委会一般不接受提请。

个别未取得法律知识学习合格证书又确因工作需要提请任命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先依法履行任命程序,限期六个月内取得法律知识学习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人事任免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长提请任免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及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撤销、批准罢免上述人员职务的,其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派出的人民法院其他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及派出的人民检察院其他检察人员、撤销上述人员职务的,其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交由市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报告,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在审议前,应当听取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审议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有关情况,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依照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须由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的人员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说明。

依照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市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市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负责人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上代作说明,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拟任命的人选有不同意见时,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认为人选不宜改变的,应当作出说明;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认为人选可以改变的,可以重新提名,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作说明。会议一般采取分组审议,也可以在全体会议上审议。分组审议时,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提出需要查清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不能查清,可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待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后,提出书面报告,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下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提请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和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及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到会作供职发言。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作供职发言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作书面发言。不作供职发言的,市人大常委会不予审议。

市人大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提请任命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中,继续担任原部门职务的可以不再作供职发言。

第二十一条 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及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后3个月内将任期内的工作目标和实现工作目标的主要措施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原职务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新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未提请重新任命的,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换届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及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及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原职务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五条 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另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请任命。经两次提请未获得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其中: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代理人选,补充任命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不发任命书。

第二十七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不再担任原职务和在职期间去世的,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党纪、政纪处分的,由提请机关在其处分决定下达后10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条 依法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退)休的,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所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迁出或者调出本市的,其市人大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所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职务也相应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并自通过之日起3日内发文通知有关机关。

第四章 表决方式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

接受辞职的,采取按表决器或者举手的方式表决。其他人事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国家机关同一职务的人员任免表决时,应当先进行免职表决,后进行任职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人事任免案进行表决时,可以赞成,也可以反对或者弃权。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案的表决,由市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表决结果由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2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标准》的通知

[2002]高检政发第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政治部、法警总队,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现将《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是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是全面提高司法警察队伍素质,整体推进司法警察工作的有效途径,对确保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更好地为检察中心工作服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检察机关的领导特别是检察长和分管法警工作的领导,要重视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坚持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对照规范化建设标准,有计划、分步骤地稳步推进。要着眼健全办事机构,提高人员素质,逐步建立起一支政治合格、业务精通、装备良好、纪律严明、作风过硬、廉洁高效的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队伍。要在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依法参与办案上下功夫,切实发挥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要将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作为落实《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的重要内容,加强领导,明确职责,立足本地实际,实施分类指导,认真抓好督促落实,切实在人、财、物方面给予支持,以推动司法警察工作的整体发展与进步。
  各级司法警察部门,要充分利用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有利契机,借鉴先进单位的经验做法,扎实工作,力争尽早达到规范化建设标准的要求。
  各省级院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高检院政治部拟在适当时候,对各地贯彻执行《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标准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确保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及相关政策法规,制定本标准。

 一、组织保障标准

 (一)组织机构健全。各级检察院应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司法警察工作机构,按规定的编制比例配齐、配强司法警察,切实落实编队管理的要求。
  (二)录用警员严格。省级检察院法警总队配合干部人事部门做好录用司法警察工作。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条件、程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要求,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考核相结合的办法,从复转军人、警校毕业生、社会优秀青年中录用司法警察。
  (三)队伍素质良好。司法警察政治立场坚定,思想道德纯洁,业务水平过硬,基本达到熟悉法警职责,懂检察业务,懂办案程序,会使用枪械具,会擒拿技术,会微机操作的要求。
  (四)法警待遇兑现。司法警察的职务分类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福利待遇。
  (五)办公设施完备。重视对司法警察工作基础设施的投入,基本达到:有固定的办公用房和必要的训练场地,按照《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划定警务办公区;有完成任务所必需的枪支、警棍、警绳、手铐等基本械具和警车、通信、电脑等办公设施;有放置警械具、资料、档案的文件柜。


 二、警务实施标准
 (一)履行法定职责。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参与办案,履行下列职责:(1)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2)执行传唤;(3)参与搜查;(4)执行拘传,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协助追捕逃犯,实施跨区域警务协助;(5)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6)送达法律文书;(7)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8)负责检察机关专门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9)执行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二)健全办案机制。建立健全履行职责的保障机制和制度。
  (1)警务值班制度。保证有足够的警力处置各类问题。制定安全预案,能够机动、快速、有效地处置各种突发事件。
  (2)编队管理制度。省级检察院和分市级检察院及机构单列的县级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做到警力统一协调、统一使用、统一管理。
  (3)严格派警制度。认真履行派警令手续,非经批准,不得随意调动警力。科学调配警力,实行跨区域警务协作,积极协助兄弟单位完成警务任务。
  (4)安全办案制度。实行办案责任制,保证办案中不发生犯罪嫌疑人自杀、自残、逃跑等重大责任事故。严格枪、械具管理,认真履行领用、借还手续,做到安全保管、正确使用,杜绝发生丢失、损坏和违规使用等问题。
  (5)信息沟通制度。注重上下沟通,加强请示汇报,对发生的重大事件,及时、准确地向上级报告情况,无隐瞒或者拖延不报的现象。
  (三)明确执法责任。认真执行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和《关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职能作用的通知》等规定,严格区分司法警察与检察官、书记员的职责,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凡应由司法警察履行的职责,不得由其他人员代行;凡因司法警察履行职责不到位或因其他人员代行司法警察职责发生办案事故的,应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教育培训标准
 (一)政治教育到位。注重对司法警察进行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教育,进行理想信念、廉洁自律和艰苦奋斗的教育,进行时事形势和政策教育。教育形式多样,注重实效,确保受教育面达到100%。坚持教育的登记考核制度,督促教育落实,保证教育效果。
  (二)思想工作经常。及时掌握司法警察的现实思想,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疏导,深入做好思想工作。在组织司法警察完成训练、参与办案等各项工作中,坚持进行宣传动员,开展多种形式的争先创优和竞赛活动,激发他们的工作热情和斗志,立功受奖面不低于本单位的平均比例。
  (三)业务培训落实。坚持分级、分类搞好初任培训业务培训、晋升警衔培训。高检院对授予、晋升一级警督以上警衔的司法警察进行培训,时间不少于10天,侧重学习有关法律理论、检察业务及警务知识;省级院对授予、晋升三级警督以上警衔的司法警察进行培训,年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着重进行法律知识、检察业务及专业技能培训;分市院对授予、晋升警司以下警衔的司法警察进行培训,可采取集中与分散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年累计时间不少于20天,重点进行检察业务和专业技能培训。
  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活动,省级院和分市院按每两年的间隔,组织专业技能比赛。注重学历培训,不断改善司法警察的知识结构,力争到2005年,90%以上达到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40%左右达到大学本科文化程度。


  四、日常管理标准
  (一)内部关系融洽。与上级机关和内部处(局、室)之间关系协调,密切合作。团结协作好,领导关心、爱护和严格管理部属,部属尊重、服从领导,积极支持、配合领导工作,努力实现领导的工作意图;同级之间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具有较强的团队意识,齐心协力地完成各项任务。
  (二)警容风纪严整。严格执行着装规定,按照要求佩带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等,做到妥善保管,整齐穿带,不得佩带其他与司法警察身份或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注意仪容举止,讲究礼节礼貌,自觉维护司法警察的良好形象。
  (三)办公秩序井然。加强检察机关重大公务活动的警卫和警务工作区的管理,严控外来无关人员进入;室内办公用具摆放、图文像表悬挂(张贴)、衣物鞋帽放置等物品统一、整洁;柜内文件资料种类齐全,统一规范,保管良好,放置有序,使用方便。
  (四)警衔审批严格。法警部门负责承办警衔的评定、调整、审查工作,审批由政工部门按规定程序研究决定。认真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对拟授予、晋升警衔的对象进行考试及考核;.能够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时限、程序、条件逐级审核,办理审批手续,做到严格把关,认真负责,无警衔审批工作中的违规问题发生。
  (五)实行警务公开。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群众公开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执法权力、责任和义务,公开执法权限、程序和办法,群众反映问题的渠道畅通,执法中的形象良好,无办人情案、关系案,无骄傲蛮横、吃拿卡要,无滥用械具等问题的发生,实行文明执法、文明办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