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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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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信访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信访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章 受 理
第五章 办 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信访是人民依法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是信访人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并由有关机关处理的活动。
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秉公办理;
(二)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四)处理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相结合;
(五)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办理,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基层。
第四条 信访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压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材料;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六条 各民族人民群众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活动的权利。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七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或检举;
(三)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申诉、控告;
(四)依照规定程序,催促处理,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实事求是地反映情况;
(三)服从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处理决定和答复;
(四)尊重社会公德、遵守信访秩序,爱护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和公共秩序,不得侮辱、殴打、威胁信访工作人员。
第九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当先向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提出。对处理决定不服时,可持处理决定向上一级主管机关和单位反映。
书面反映问题,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人的基本情况和基本事实。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突发事件的信访信息,应当及时就近向地方国家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信访人以走访形式进行信访活动,应当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或者确定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机构代表本机关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应当配合信访工作机构的工作。
信访工作的业务经费应当保证。
第十三条 各级信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政策;
(二)向有关机关或部门、单位转办、交办信访事项,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督促、检查和参与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
(四)协助国家机关负责人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五)进行调查研究,分析掌握信访动态,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报告重要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努力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参加有关会议和阅读有关文件,进行调查,提出建议,应急处置的权利。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利害关系或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的,应申请回避。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第四章 受 理
第十六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按职权范围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通过的决定、决议,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和规章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五)对国家机关查处案件的申诉;
(六)上级国家机关交办或其他国家机关转办的信访事项;
(七)有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方面的要求;
(八)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事项,首先由具体信访事项的主要责任归属机关受理;主要责任归属机关受理有困难的,应与所涉及的其他国家机关协商受理;协商受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机关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对不属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在受理信访之日起5日内向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机关移送,并告知信访人直接向该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应当受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合并或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或上一级国家机关受理。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通过调解、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解决的事项,受理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和司法机关提出。
第二十一条 地方国家机关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并向上级机关汇报,同时向有关机关通报。
第二十二条 对越过责任归属机关的信访,受理机关或单位认为反映的问题属于重大特殊信访事项的,可以直接受理;属于一般信访事项的,应当告诉信访人按本条例第九条办理。
第二十三条 精神病人有实际问题需要解决的,由其监护人、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反映。精神病人到来访接待场所纠缠的,其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地区应当负责接回,必要时,受理机关可以请求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

第五章 办 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依照职权和信访事项性质,按下列方式办理信访事项: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上级国家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国家机关;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或下级国家机关或组织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送办理;
(四)对转交下级国家机关或组织办理的重要信访事项,应当建立督促检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受理的诉讼信访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机关负责人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办理。
第二十七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办理机关会同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办理;遇有争议时,报上级机关协调;对重大疑难信访事项,上级机关可以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办理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或组织对上级机关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应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视情况答复信访人。不能按期办理完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交办机关认为下级机关或者组织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应当要求重新处理。
第三十条 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对国家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复查。原办理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
上级国家机关受理信访人和有关机关的复查请求,应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处理正确的不再处理;
(二)处理决定或复查意见有错误的,可责成下级国家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信访材料、有关记录、文件等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贡献的;
(二)信访人检举、揭发各类违法行为,对推动廉政建设,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有贡献的;
(三)单位或者个人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应予以批评教育或者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歪曲或者捏造事实,诬告和陷害他人的;
(二)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威胁、侮辱、殴打工作人员的;
(三)拦截公务车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妨碍公共秩序,影响正常公务活动进行的,或者占据公共场所,聚众闹事的;
(四)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的;
(五)诱使、胁迫他人信访,或者制造谣言、煽动群众集体上访的;
(六)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顶着不办,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因拖延或者推诿贻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隐匿、丢失或者擅自销毁信访人的信访材料的;
(四)泄露信访工作秘密的;
(五)威胁、压制、打击报复或者侮辱、殴打信访人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七)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省区域内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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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2月28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作如下修改:

一、序言第一自然段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第三自然段修改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发挥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都起了巨大的作用。今后,继续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使这一制度在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五自然段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族人民和全国人民一道,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的发展,建设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把祖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努力奋斗。”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一经建立,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合并;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撤销、合并或者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并在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中的“自治区”后增写“直辖市”。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七、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的时候,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九、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坚持公前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十一、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建设草原和森林,组织和鼓励植树种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坏草原和森林。严禁在草原和森林毁草毁林开垦耕地。 ”
十二、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 “民族自治地方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十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合并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根据条件和需要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
第二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为少数民族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难的,上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助。”
第三款修改为:“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财政方面扶持少数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出版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十七、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加快各项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二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组织、支持有关单位和部门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十八、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卫生保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十九、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二十、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十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二十二、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本地方各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二十三、第六章标题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
二十四、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战略的研究、制定和实施,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和人才等方面,帮助各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国内外资金投向民族自治地方。”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国家根据统一规划和市场需求,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安排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在重大基础设施投资项目中适当增加投资比重和政策性银行贷款比重。”“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民族自治地方配套资金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实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大力推广实用技术和有条件发展的高新技术,积极引导科技人才向民族自治地方合理流动。国家向民族自治地方提供转移建设项目的时候,根据当地的条件,提供先进、适用的设备和工艺。”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国家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特点和需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金融机构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扶持。”“国家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投入,积极支持当地企业的合理资金需求。”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上级国家机关从财政、金融、人才等方面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进行技术创新,促进产业结构升级。”“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和鼓励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到经济发达地区学习,同时引导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工作。”
二十八、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和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扩大民族自治地方生产企业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鼓励发展地方优势产品出口,实行优惠的边境贸易政策。”
三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上级财政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投入,用于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逐步缩小与发达地区的差距。”
三十一、删去第五十九条。
三十二、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改善农业、牧业、林业等生产条件和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地方工业、乡镇企业、中小企业以及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
三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多层次、多方面的对口支援,帮助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
三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国家采取措施,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引导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把民族自治地方的重大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部署。” “民族自治地方为国家的生态平衡、环境保护作出贡献的,国家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三十六、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当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当地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规章,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帮助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实现小康。”
三十八、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投入,并采取特殊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发展其他教育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民族高等学校,在高等学校举办民族班、民族预科,专门或者主要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并且可以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办法。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对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特殊照顾。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完成学业。” “国家在发达地区举办民族中学或者在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实施中等教育。”“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和培训各民族教师。国家组织和鼓励各民族教师和符合任职条件的各民族毕业生到民族自治地方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给予他们相应的优惠待遇。”
三十九、第七章“附则”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为实施本法分别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具体措施和办法。”“自治区和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1991年3月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6月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在本省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报送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必须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本办法修正案实施前未办理登记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定期发布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做好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重视统计工作的基础建设,充实统计力量,逐步实施统计工作现代化,确保统计任务的完成。

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根据统计制度规定和统计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置专职统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分层次地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业务培训,使之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应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省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考核办法由省统计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事先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同意;中级以下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事先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积极开展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加强对统计理论、方法等方面的研究,不断改进统计工作。

第九条 统计人员依法亨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督促改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二)检举揭发违反统计法规和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专业培训和进修,更新专业知识;

(四)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五)享有与本单位其他业务工作人员同等的提级、提薪和奖励等待遇。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统计法规,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二)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并对提供的统计资料负责;

(三)对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予以抵制,并如实向本单位或上级统计机构报告;

(四)严格管理统计资料,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事业组织、家庭、私人单项调查资料的秘密。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独立行使统计报告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政府统计机构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修改或授意、胁迫统计人员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一管理,严禁滥发统计报表;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检举揭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除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必须按《统计法》第八条规定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地方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本部门制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过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定期性统计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对各种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受表单位和调查单位必须对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有关单项资料进行保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单位制发的统计报表,及时修订或废止不适用的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国民经济、社会、科技综合统计资料,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公布,其它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在统计机构公布前公开引用。各部门需要公布本部门统计资料的,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应报经有关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并注明提供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评比、考核、表彰和奖励所用的统计资料,应以统计机构提供或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秉公执法,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和标志;不出示的,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依法检查、查封被检查单位的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材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统计基础建设工作规范化,对本单位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起到较好的作用,并收到较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通过统计分析、统计预测,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并产生较高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和方法方面,成绩突出的;

(五)勇于检举和抵制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的;

(六)在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造及在改进统计教育或推广现代化信息技术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七)严守国家统计保密规定,同泄密行为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八)对经济、社会和科技的运行状态实行全面、系统的检查、监测和预警成绩突出的。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0-50000元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5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情况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20000元的罚款, 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2000元的罚款:

(一)毁灭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等统计记录和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错报、漏报统计资料且在规定时间内不予更正的;

(三)未依本办法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

(四)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

(五)未经审批擅自开展统计调查,制发统计报表的;

(六)未经核定或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不按规定设置、保存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八)其它违反统计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违反统计法规,视情节轻重,由统计机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在统计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奖励或其他利益的,由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予以撤销并追回所得。

第二十一条 违反统计法规,除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外,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书面建议;按劳动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单位处埋;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接到统计机构的书面建议之日起二个月内不依法作出处理的,由统计机构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统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在预算外资金或在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对违法责任人的罚款,由个人承担,单位代扣,不得由单位报销。罚款收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统计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