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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2:38  浏览:9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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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车船拥有者和使用者不是同一个单位或个人的,不论是租赁关系还是无租使用,均以使用车船的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各类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施行细则所附的<<船舶税额表>>和<<车辆税额表>>计算。
个别税额的调整,由自治区税务局确定。
第四条 车船计税吨位的几项计算方法:
(一)车辆净吨位尾数,半吨以下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二)船舶的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的免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吨位不足一吨的小型船只,按一吨计算。
(三)本身不能载货的拖轮,按每二马力折合净吨位一吨计算。
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包括各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企业或集体办的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车船;
(四)企业自有并只在企业内部行驶、不领取行驶执照,不上公路行驶的车辆;
(五)实际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六)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公安勘察车、交通监理车、防疫车、救护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义渡船、殡仪车、垃圾车、粪车船、环卫环保部门的路面清扫车;
(七)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八)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九)不兼营货运、客运及其他经营业务的住家船;
(十)残废人专用车辆;
(十一)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使用的人力、畜力车;
(十二)经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免税的车船;
第六条 除本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免税车船舶外,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核准,可酌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
(一)机动车船和非机动船,分上、下半年缴纳。每年一月缴纳上半年应纳税款,七月缴下半年应纳税款。
(二)非机动车按年一次缴纳,每年第一个季度内缴纳本年应纳税款。
第八条 新购置的车船应从使用的次月起计算纳税。
第九条 征税车船与免税车船发生变化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原属免税车船转为应税车船的,从转变的次月起计算纳税;
(二)原属应税车船转为免税车船的,从转变次月起免税,但已纳税款不退;
(三)原属应税车船在转移使用时,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转移手续的,其应缴而未缴的税款,由新使用者负责补缴。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施行细则授权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施行细则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船舶税额表>>、<<车辆税额表>>
车 辆 税 额 表
━━━━┳━━━━━━━━━━━━┳━━━━━━━━━━┳━━━━━━━━┓
类别 ┃ 项 目 ┃ 计税标准 ┃ 税 额 ┃
┃ ┃ ┣━━━━━━━━┫
┃ ┃ ┃ 全年 每月 ┃
━━━━╋━━━━━━━━━━━━╋━━━━━━━━━━╋━━━━┳━━━┫
机 ┃ 乘人汽车: ┃ ┃ ┃ ┃
┣━━━━━━━━━━━━╋━━━━━━━━━━╋━━━━╋━━━┫
┃ 不满13座 ┃ 每 辆 ┃ 72 ┃ 6 ┃
┃ 13-24座 ┃ 每 辆 ┃96 ┃ 8 ┃
┃ 25-36座 ┃ 每 辆 ┃ 120 ┃ 10 ┃
动 ┃ 37座以上 ┃ 每 辆 ┃ 144 ┃ 12 ┃
┃ 载货汽车 ┃ 净吨位每吨 ┃ 24 ┃ 2 ┃
┃ 拖拉机的拖车 ┃ 净吨位每吨 ┃ 12 ┃ 1 ┃
车 ┃ 三人乘座汽车 ┃ 每 辆 ┃ 36 ┃ 3 ┃
┃ 三轮摩托车 ┃ 每 辆 ┃ 30 ┃ 2.5┃
┃ 二轮摩托车 ┃ 每 辆 ┃ 24 ┃ 2 ┃
┃━━━━━━━━━━━━╋━━━━━━━━━━╋━━━━╋━━━┫
┃ 轻型机器脚踏二轮车 ┃ 每 辆 ┃ 12 ┃ 1 ┃
非 ┃ 人力驾驶三轮车 ┃ 每 辆 ┃ 8 ┃ ┃
机 ┃ 人力驾驶二轮车 ┃ 每 辆 ┃ 4 ┃ ┃
动 ┃ 畜力车 ┃ 每 辆 ┃ 6 ┃ ┃
车 ┃ 自行车 ┃ 每 辆 ┃ 2 ┃ ┃
━━━┻━━━━━━━━━━━━┻━━━━━━━━━━┻━━━━┻━━━┛

船 舶 税 额 表
━━━━╋━━━━━━━━━━━┳━━━━━━━━━╋━━━━━━━━━━━
类别 ┃ 计 税 标 准 ┃ 每年税额 ┃ 备 注
━━━━╋━━━━━━━━━━━╋━━━━━━━━━╋━━━━━━━━━━━
机 ┃150吨以下 ┃ 每吨1.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151吨至500吨 ┃ 每吨1.6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动 ┃501吨至1500吨 ┃ 每吨2.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1501吨至3000吨┃ 每吨3.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船 ┃━━━━━━━━━━━╋━━━━━━━━━╋━━━━━━━━━━━
┃3001吨至10000吨 ┃ 每吨4.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10001吨以上 ┃ 每吨5.0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非 ┃10吨以下 ┃ 每吨0.6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11吨至50吨 ┃ 每吨0.8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机 ┃━━━━━━━━━━━╋━━━━━━━━━╋━━━━━━━━━━━
┃51吨至150吨 ┃ 每吨1.0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动 ┃━━━━━━━━━━━╋━━━━━━━━━╋━━━━━━━━━━━
┃151吨至300吨 ┃ 每吨1.2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船 ┃━━━━━━━━━━━╋━━━━━━━━━╋━━━━━━━━━━━
┃301吨以上 ┃ 每吨1.4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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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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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 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 条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府发〔2004〕4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的日常管理和重大问题的协调。
  第三条由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土地储备三年计划,作为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依据。
  第四条本市新增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供应,原则上应当从储备土地中选择,并优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五条本市的滩涂围垦,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本市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关规定实施。
  滩涂围垦成陆并经验收合格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储备。
  第六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区县土地储备机构联合储备土地的,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投资比例:
  (一)储备拟依法征收后实行出让的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区县土地储备机构所占比例各为50%;
  (二)储备第(一)项以外土地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所占比例为30%,区县土地储备机构所占比例为70%。
  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区县土地储备机构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投资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市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专门机构可以在相关批准文件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单独实施土地储备,或者联合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县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
  第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土地储备计划建议,并报送市房地资源局和市发展改革委。其中,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土地的储备计划建议,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报送;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土地的储备计划建议,由区县土地储备机构提出,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并经区县政府同意后报送。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房地产市场状况,在对报送的土地储备计划建议进行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编制全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并于每年11月底前,提交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经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分解下达。
  第八条土地储备机构拟实施储备的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的,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提出申请;市房地资源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述地块经审核同意并列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后,土地储备机构方可按规定实施储备。
  土地储备机构拟储备原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应当持与原土地使用权人达成的收购储备意向或者与区政府指定机构签订的有关协议,向市房地资源局备案,列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后,方可按规定实施储备。
  土地储备机构拟储备的地块在土地储备年度计划中已经确定的,不再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办理审核或者备案手续。
  列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储备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内,优先安排其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九条土地储备机构确需调整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实施储备的,应当经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条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参照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办理。市和区县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储备机构提交的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其中,下列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专门机构实施储备的地块;
  (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土地地块。
  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储备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市和区县规划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规划管理权限审核办理。其中,储备地块有经批准的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该地块基础性建设的规划要求。
  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储备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建设用地管理权限审核办理。但储备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储备原划拨给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应当持收购储备协议、列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证明和原土地使用者的房地产权证等有关材料,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收回原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后,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注销原房地产权证。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持收回原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申领房地产权证。
  第十二条土地储备机构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利用储备地块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本市建立统一的土地储备信息库,对土地储备实行动态、全程管理。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土地储备信息统计制度的要求,将储备地块的基本情况、前期开发情况和临时利用情况等,定期报送市房地资源局。
  第十四条按批准的投资、规划、建设要求实施基础性建设的储备地块,经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按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应。
  第十五条储备地块交付供应时,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的有关规定,配合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向规划、投资、环保等有关部门书面征询意见,编制招标拍卖文件,组织现场踏勘,接受地块情况咨询等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和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定期检查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地储备的成本、开支以及土地储备机构的财务状况进行核查、审计。
  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储备地块的临时利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定期将机构的基本情况、变更情况等向市房地资源局报告;有重大变动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本市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和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订。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