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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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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05 号

  《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0年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 过,现予发布实施。

       自治区代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0年10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鉴证管理,规范价格鉴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价格鉴证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价格鉴证,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公民的委托,对有关财产物品和服务项目进行价格鉴定和价格认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价格鉴定,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的委托,对其因办理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所涉及的财产物品或者服务项目的价格进行的鉴定。
本办法所称的价格认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各类市场主体或者公民的委托,对其因生产经营、合同签定、抵押质押、理赔索赔、实物应税、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等活动所涉及的财产物品或者服务项目的价格进行的认证。
第四条 从事价格鉴证活动,应当遵守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
第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实行资质认证制度。
从事价格鉴证工作的价格鉴证机构,必须取得国家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价格鉴证工作:
(一)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国家驻自治区单位和自治区所属单位委托的,以及跨盟市的价格鉴证工作;
(二)盟市价格鉴证机构负责盟市所属单位委托的和跨旗县的价格鉴证工作;
(三)旗县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旗县及旗县以下单位和公民委托的价格鉴证工作。
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可以委托下级价格鉴证机构办理由自己负责的价格鉴证工作。
第八条 价格鉴证人员必须经国家或者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国家《价格鉴证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同时执业;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委托;
(三)不得与当事人串通,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的价格鉴证结论。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结论公正性和准确性的,应当回避。
价格鉴证人员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和方法
第十一条 进行价格鉴证,委托方应当与价格鉴证机构签定书面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住址;
(二)价格鉴证标的名称、规格、数量等;
(三)价格鉴证目的和价格鉴证基准日期;
(四)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具有价格鉴证资格的人员进行价格鉴证。对特殊财产物品和服务项目需要进行专项价格鉴证的,应当聘请有关单位和有关专业人员进行专项检测或者参加价格鉴证。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进行价格鉴证:
(一)对属于国家定价的,按照国家定价计算;
(二)对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按照规定的幅度计算;
(三)对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四)对未完工半成品,按照完工程度和成本计算;
(五)对已使用物品,按照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者残值折合计算;
(六)对抵押抵债物品、变卖或拍卖物品、无主物品,结合市场情况,按照适当比例折价计算;
(七)对事故损坏物品,按照损坏程度和修复费用计算;
(八)对服务项目,按照当地市场的平均服务价格计算。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完成价格鉴证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书面价格鉴证结论。价格鉴证结构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机构名称、委托方名称或者姓名;
(二)价格鉴证范围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物品的现状和现场实物勘验说明;
(四)价格鉴证的依据;
(五)价格鉴证程序、方法和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价格鉴证结论由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公章。
第十五条 委托方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后15日内,向原负责价格鉴证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者重新鉴证,也可直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复核裁定。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结论是委托方从事相关活动的价格证明。
价格鉴证结论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确认后,作为其认定价格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擅自从事价格鉴证的,由旗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5000元至15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未取得《价格鉴证执业资格证书》,擅自从事价格鉴证的,由旗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旗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未按照规定的价格鉴证程序及方法进行价格鉴证,或者出具虚假鉴证结论的,由旗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证结论无效,责令重新进行价格鉴证,可以处以5000元至15000元罚款;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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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货运交易信息服务系统”推广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科教字[2001]73号



关于印发“公路货运交易信息服务系统”推广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2001年1月9日至10日,部科技教育司在北京召开了“公路货运交易信息服务系统(95-04-05-01)”项目推广工作会议。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按纪要要求抓紧作好本单位的准备工作,并及时与项目第一承担单位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协调,确保按时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

 

                  二○○一年二月十三日





  “公路货运交易信息服务系统”推广工作会议纪要



  为落实交通部《关于下达交通部科技进步“通达计划”2000年度执行计划的通知》(交科教发[2000]197号)中的项目,交通部科技教育司于2001年1月9日至10日,在北京召开了交通部科技成果“公路货运交易信息服务系统95-04-05-01)”推广工作会议。交通部科技教育司、公路司、综合规划司和全国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行业科技、运政等管理部门、相关企业以及成果推广承担单位交通部公路科研所和华夏交通在线的百余名领导和代表参加了会议。

  会议对即将在推广项目中推广的“公路货运交易信息服务系统”3.0版本(以下简称“系统”)的技术成果进行了介绍和演示,并就“系统”推广实施方案、市场运营、应用情况以及与物流技术的结合进行了交流。与会代表就“系统”技术特点、推广实施与运营进行了讨论,认为此次会议开得非常及时,也很重要,对于加快信息技术在公路运输领域的应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与会代表对“系统”推广实施提出了有益的意见和建议。根据交通部科技教育司就“系统”下一步推广实施工作的部署及与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要求和问题纪要如下:

  一、推广“系统”是利用现代高新技术改造我国公路交通传统产业的有效方式之一,对于加快我国公路运输的信息化进程,提高公路运输效率和效益,增强我国公路运输行业的整体竞争力,迎接我国即将加入WTO所带来的挑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系统”的推广应用作为公路主枢纽信息系统建设的一个切入点,可以充分发挥我国公路主枢纽等公路货运站场设施的功能,并为行业主管部门进一步提高管理手段和水平提供了一个有效途径。

  二、“系统”作为2000年立项的交通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科技合量高、可操作性强、进入门槛低、市场前景好,应加大推广和宣传力度。各地方应在部的统一指导下,积极参与推广工作,加大推广力度,加快推广速度,以充分发挥“系统”网络化、规模化的效率与效益。

  三、“系统”的推广工作是科技成果的重要转化形式,需要政府部门引导和科研单位及企业的共同努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系统”的推广工作采用了“科研十产业”的全新运作模式是十分必要的。具体方式为:交通部公路科研所全面负责“系统”的推广工作,华夏交通在线承担技术开发、技术服务与市场运作,各地方有条件的单位作为推广项目参加单位共同建设。项目运用市场手段走产业化的道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真正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改变传统的公路运输组织方式,改变目前公路运输行业生产效率不高、体制不顺的局面,最终形成以互联网为基础的提供车辆定位、货物追踪、电子商务等各种专项服务的现代综合物流技术服务体系,推进我国公路运输行业的现代化进程。

  四、“系统”推广承担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完善“系统”功能,拓展服务领域,在实践中提高,更好服务于生产实际;各地交通行业主管部门应充分发挥政府对“系统” 推广工作的指导,大力抓好“系统”推广方案在各地的落实,本着因地制宜的原则,满足社会需求为出发点,尽快完成“系统”的推广和应用工作。

  五、成立本项目推广工作协调小组和推广工作组。协调小组由部科教司刘家镇副司长任组长,部科教司技术管理处洪晓枫处长和部公路科研所陈国靖所长任副组长,成员拟由参加“系统”推广工作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主管人员及科教司、公路司、规划司有关业务处的负责人组成。系统推广工作组由部公路科研所、华夏交通在线及参加“系统”推广工作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工作负责人员组成。

  六、要求“系统”推广工作务必在今年底完成,与会的代表要向本省主管交通科技的领导及运输主管部门领导汇报会议精神。对于拟参加“系统”推广工作的各省厅科技处或其他科技主管部门应在2001年2月底前将本省参加“系统”推广工作的意见、推广协调小组成员名单及联络员等报送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经该所汇总后报交通部科教司,并于3月上旬将具体实施“系统”推广的单位名单报系统推广工作组。由于许多单位、企业已与“系统”推广单位签约,因此在今年的“系统”推广工作中,要注意保护这些先期启动的“系统”实施单位的积极性和利益。在2月底前未能确定是否参加“系统”推广工作的单位,今后条件成熟时,可随时提出参加到推广工作中。

  七、“系统”的推广应用要以用户需要为导向,尝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引导、企业运作”的推广方式。“系统”的实施单位或企业要独立运作、产业化经营;华夏交通在线作为科技成果的孵化器,要本着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为“系统”实施单位做好技术支持、培训与运营服务等工作。推广方式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可采用“一省一中心”或“一地(市)一中心”的模式,总之要以充分发挥“系统”的功能与作用,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需要为出发点。

  八、“系统”推广工作组要周密安排、高效工作,与各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和“系统”实施单位很好合作,做好“系统”推广的计划、系统安装、技术支持和人员培训等工作,全面完成部下达的科技推广任务。为贯彻国家西部大开发的战略要求,“系统”推广的覆盖面要充分考虑西部地区,并根据西部地区的实际情况,加大技术支持特别是人员培训的力度。

  九、对“系统”推广工作,各地要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周密部署,对“系统”推广所需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给予必要、充分的支持。按照“系统”推广实施方案的安排,各省运管部门尽快与交通部公路科研所签订“推广工作合同”,具体应用实施单位与华夏交通在线签订“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使系统推广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

                 二○○一年一月十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市老干部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统计局关于计发离休干部房租补贴工资收入基数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等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市老干部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统计局关于计发离休干部房租补贴工资收入基数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等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房改办、老干部局、财政局: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京政发〔1994〕71号)和《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95〕京房改办字第37号)的精神,房租提高后,离休干部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本人分摊租金超过本
人工资收入5%的部分,由其工资发放单位给予补贴。为便于各单位做好补贴额的核定工作,现对离休干部工资收入基数的计算范围规定如下:
一、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包括:
1.离休时的标准工资;
2.离休后按国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
3.各项物价补贴和生活补贴;
4.书报费;
5.洗理费;
6.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按京国工改(1994)第10号文件规定发给的“其在职时其它收入部分”(其中书报费、洗理费与本条4、5款不重复计算且不包括用车定费包干费)的数额。
二、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不包括:护理费、护理补助费、用车定费包干费、冬季取暖费、夏季防暑降温费、按参加革命时期每年加发的1—2个月生活补贴、困难补助费和老红军每月的100元生活补助费等。
三、本规定只适用于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核定离休干部的房租补贴。
四、本规定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