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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30:04  浏览:9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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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 财政部、中国人民


国家计委、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0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计价格[2001]19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送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

附件:

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成电路卡(以下简称IC卡)应用的统筹规划和管理,规范IC卡应用和收费行为,为IC卡的推广应用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集成电路卡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IC卡,是指将集成电路芯片镶嵌于特定介质中,可进行数据存储、处理和交换的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面向社会的IC卡的应用和收费。

  第四条 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金卡领导小组)负责全国IC卡生产、应用的领导和统筹规划,制订全国IC卡应用的总体规划,指导各部门、各地区的IC卡生产和应用。

  第五条 IC卡的推广应用实行分行业分级管理。在IC卡应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全国行业性IC卡的应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发卡计划及应用规范,统一管理;地区性IC卡的应用由地方政府负责管理。

  第六条 各部门、各地区要服从金卡领导小组的统一协调,根据全国IC卡应用的总体规划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IC卡应用规划,并报金卡领导小组备案。未列入应用规划的IC卡,不得发行。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为提高管理效率,方便服务对象而推广使用IC卡,可以按照核定的标准向用户收费。收费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审批,收费标准报国家计委、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核定。

  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提供非经营性服务,推广IC卡,其收费管理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八条 事业单位提供经营性服务,公交、供水、供气、供电、铁路、邮电、交通等公用性服务的行业或具有行业垄断性质的企业提供生产经营服务,推广使用IC卡所需费用,通过对用户的服务价格补偿,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费用。

  为控制发行费用,对不单独收费的IC卡,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押金,押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不单独收费的IC卡,因丢失、损坏等原因要求补发的,可按照工本费向用户收取费用,收费标准根据应用范围和价格管理权限,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应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提供服务,推广使用银行IC卡需要收费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企业IC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IC卡收费管理办法,应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金融企业与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公用服务行业联合发行的IC卡,按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审批的IC卡收费,其收费标准严格按照IC卡工本费核定。硬件及网络设备、应用软件等建设费用和管理费用不得通过收费解决。

  批准收费的IC卡及按规定不单独收费的IC卡,凡因丢失、损坏等原因要求补发的,均按IC卡工本费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在我国境内生产、发行、使用IC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金卡领导小组制定的《集成电路卡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IC卡注册标识号码,未取得注册标识号的单位不得生产、发行和使用IC卡。

  第十二条 国家对IC卡生产企业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IC卡,其产品也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三条 推广使用IC卡的单位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需求并适合使用IC卡;

  (二)具备为IC卡持有人提供服务的使用环境和系统;

  (三)健全的业务管理规范和规章制度;

  (四)政府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在IC卡推广应用中,国家支持并鼓励实行“一卡多用”,各部门、各地区应积极探索,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五条 提高IC卡芯片的自主设计和开发能力。我国的信息化建设必须立足于国内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各地区和部门要支持我国电子信息产业的发展。推动我国IC卡及读写设备和软件的生产、应用,特别是集成电路芯片的设计要“以我为主”,尽快提高IC卡芯片的自主设计、开发能力并组织大批量生产,满足市场需求。

  第十六条 金卡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对IC卡及相关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对伪造IC卡或利用IC卡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地区要加强对IC卡应用的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在发放证照时,发行等效IC卡重复收费;不得通过推行IC卡变相提高产品或服务价格。

  第十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IC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它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磁卡等其它卡的应用和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金卡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部门、各地区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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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东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东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收入,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救济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四)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孳息;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城乡居民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二)高龄老年人按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
  (三)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
  (四)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补助金;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人事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原则;
  (三)鼓励劳动自救原则;
  (四)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
第二章保障标准和资金来源
  第七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按照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经济发展和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保障金为:
  (一)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月保障金=(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家庭人数
  (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年保障金=(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均年收入)×家庭人数
  第九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县区财政按比例负担,具体比例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保障待遇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条 城乡居民家庭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符合就业条件未就业的人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先到有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并由有关部门提供求职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在接到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后,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调查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复核。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经过复核,对符合条件的,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通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证,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经过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申请和被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张榜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天。
  第十四条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发放;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准之日的下一季度起发放。
  第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委托银行发放,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发放。
  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按季度进行核查,其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第十七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户籍迁移变更的,迁出地县区民政部门应出具证明及有关材料,由迁入地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地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其本人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应当优先安排其就业,扶持其开展生产经营,并在教育、医疗、住房、用水、用电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准的支出预算按时拨付,保证使用。
  第二十一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和审计。
  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并编制年终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城乡居民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自觉履行相关义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动态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管理等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从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城市居民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情节恶劣的,依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城乡困难群众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浅析律师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王素杰


当代中国社会,律师与社会生活日益密切,律师的作用日益凸显并受到人们的重视。律师在推动政治民主、法制建设、经济建设、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最基本和最核心的制度。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是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两种方式。由于被追诉人一般在不同程度上缺乏法律知识且往往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无法深入了解案件,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有时会失去自行辩护的基础。这使得律师辩护成为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最为重要的保障。
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复杂化和刑事辩护权的发展,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进行辩护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律师刑事辩护曾一度中断。随着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的通过,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开始恢复。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 和《律师法》的出台,使得律师参与刑事辩护 的辩护制度得以真正的建立。但是,由于两法立法上的缺陷及在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的措施,使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处境尴尬,现状堪忧。
刑事辩护是律师职业的起点。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对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国家法律的正确适用,起到重要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境遇尴尬,律师的执业权利得不到保障,有必要对此进行分析研究,采取相应的对策,以完善律师刑事辩护制度。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提高律师的地位,最终可实现程序正义,从而可以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
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维系法治文明的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而刑辩律师更是在司法个案上彰显社会正义的重要角色。全社会尤其是公检法等部门要善待和保障刑辩律师的职业权利。刑辩律师也应强化执业自律意识和诚信服务意识。毕竟刑辩律师的荣辱关乎到我国法治文明的兴衰。
“在我国,多年来刑事辩护制度一直处于风雨飘摇之中”。律师进行刑事辩护风险大、困难多、效果差。风险大表现在刑事辩护中,自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近几年来,全国不断有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被错捕错押。困难多表现在会见难。其中特别是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辩护律师,侦查机关往往在会见时间,会见次数以及了解案情方面给辩护律师设置种种障碍,使辩护律师不能够很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效果差则表现在无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总是不能得到足够的重视。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存在缺陷以及这些存有缺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因公安司法机关的限制干预而难以落到实处。同时,也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不明确有关。因此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作用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可以更好地促进律师刑辩业务的发展。
随着我国改革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中共中央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要素为一体的系统工程,既要通过发展不断增强社会和谐的物质基础,又要通过推进法制建设来不断提供社会和谐的制度保障。律师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有着独特的地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而重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但是由于刑事辩护律师的劣势地位,很大程度上是当前的诉讼构造导致的。这种诉讼构造的一个特点,是公诉方和辩护方的地位严重不对等,而这种不对等又是由于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导致的。同时又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
在现在的中国,律师地位还不是很令人满意的。尽管其地位较以前有所提高,但并不乐观。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著名教授江平老先生就我国律师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有精辟的阐发。他谈及我国律师地位与国外的比较。在美国历届总统中律师出生的占一半以上,八十年代中期的参议员中担任过律师的也达到60%以上。而我国呢?在去年的近3000名人大代表中,在职律师只有六名,约占0.2%。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实施情况的报告》也指出,“律师执业困难较多”,律师执业权利得不到尊重和保障。
虽然律师在各个国家的地位不尽相同,但其在任何国家中都有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他们是执法者。这一属性也就决定了它与其它职业具有不同的使命。作为国家法律的真正执行,固然离不开国家的一系列措施,但与律师的素质也是不可分隔的。一个真正崇尚法治的国家,就必然会重视律师的地位。也可以这么说,国家的法治的实行程度,可以律师地位作为标尺。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
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同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时依旧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立法机关有必要对辩护律师所负的一般责任的性质、地位以及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直接责任的关系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以促进我国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从而使辩护律师更好履行辩护职责,更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诉讼作用的充分发挥,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着中坚作用。因此,我们只有着力提升律师地位、凸现律师作用、彰显律师价值,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充分发挥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我们应坚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依法治国的向纵深开展,律师将会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动民主法治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更为重大的贡献。(如转载请注明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