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12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发展两国贸易,同意缔结本协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承认,存在着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有利条件。考虑到各自的发展条件以及使外贸多样化和改善外贸结构的意愿,双方表示愿意积极努力扩大两国间的贸易。
第二条 在海关关税、捐税以及外贸手续和进出口商品交换方面,双方相互给予已给予任何第三国的最惠国待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优惠;
(二)由于参加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区域性或小区域性经济一体化协议而产生的优惠;
(三)由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合作而产生的优惠。
第三条 双方的商品交换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及各自国家有关进出口的现行法律和规定进行。
第四条 双方同意,两国间的商品交换将由两国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国营或私营企业通过签订合同进行。
第五条 本协定范围内所签合同的支付,应按照两国各自的现行法律和规定,以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办理。
第六条 双方同意,两国间交换商品的价格应根据相应产品在主要国际市场上的现行价格确定。
第七条 双方同意,每年交换双方特别有兴趣向对方出口的商品及劳务参考清单,并予以适当的宣传。该清单并无限制之意,其宗旨在于尽可能使双方的货物及劳务交换达到平衡。
第八条 对产自和来自双方中任何一方的产品,未经原出口国许可,不得向第三国转口。
第九条 双方同意促进两国间贸易代表、代表团和小组的往来并提供便利,鼓励举办博览会、贸易展览会和开展其它促进两国贸易的活动。
第十条 双方将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下列物品发放许可证、批准进口,并免征进口关税及其它捐税:
(一)样品、商业宣传材料、样本、价目单及小册子;
(二)不作出售的,用于博览会和展览会的物品和货物;
(三)生产厂家或经营商为履行各自提供的保证而运往对方国家用于更换的商品,只要这些商品产自发运国并符合该国现行法规。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执行不应妨碍双方中任何一方在以下方面所采取的措施:
(一)保护国家安全;
(二)保护民族艺术、历史和古文物遗产;
(三)保护人类的生命和健康,保护动植物的生存。
第十二条 对本协定范围内两国企业和机构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双方在必要时应尽量保证为所交换的机器设备提供维修服务和必要的零配件。
第十三条 在执行本协定的商品交换运输方面,双方应尽量优先使用分别挂有两国国旗的船只。双方同意,通过两国政府有关机构就缔结两国海运协定尽早开始技术性谈判。
第十四条 双方同意指定以下机构负责协调和执行本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对外经济贸易部,委内瑞拉共和国为外贸协会。
第十五条 双方将成立贸易混合委员会,并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在北京和加拉加斯轮流举行会议,以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十六条 对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如出现争议,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本协定在双方相互通知已履行完毕各自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在期满六个月前,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如果缔约双方均不提出异议,则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所签合同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加拉加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五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孔萨尔维
(签字) (签字)
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7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范经纪人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纪人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经纪人,是指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机会、条件,或者充当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中介,并据此获取佣金的个人或者机构。
经纪人应委托人的要求或者经委托人授权而从事代理业务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三条 (中介活动的准则)
经纪人从事中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中介业务范围)
经纪人可以从事各类商品、技术贸易和其他商业领域的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对经纪人的中介活动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监督机构)
本市工商、财税、物价、审计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经纪人的中介活动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登记注册)
个人和机构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登记注册、领取执照后方可从事中介活动。
第七条 (个人申请的条件)
个人申请从事中介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3年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有规定数额的资金或者财产作为担保。
第八条 (个人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
个人申请从事中介活动,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本人的户籍、身份证明;
(二)3年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证文书;
(三)资金或者财产担保的证书;
(四)其他必要的证书或者材料。
个人申请从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特殊行业的中介活动,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第九条 (合伙经纪机构)
经纪机构可以由个人合伙成立。
合伙成立的经纪机构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伙协议的规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经纪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条 (法人经纪机构的条件)
经纪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成为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一)有不少于1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一定数额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负有限责任的经纪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经纪机构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设立经纪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纪机构的名称、地址;
(三)组织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经纪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
(五)验资证明。
申请设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经纪机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章 中介活动的规范
第十二条 (中介合同)
经纪人承接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中介合同,并按中介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中介合同的内容)
经纪人与委托人所订立的中介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介事项;
(二)提供中介服务的要求或者标准;
(三)佣金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四)履行的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禁止行为)
经纪人应当根据所知悉的事实,据实提供中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没有履行合同能力,而为其进行中介的;
(二)提供不实的信息,或者虚构事实,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十五条 (获取佣金的条件)
经纪人与委托人所订立的中介合同载明以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机会、条件为中介服务内容的,经纪人履行中介合同后,即可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
经纪人与委托人所订立的中介合同载明以充当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中介为服务内容的,在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前,经纪人不得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
第十六条 (中介活动费用)
经纪人事先未与委托人就中介活动费用达成约定的,不得要求委托人承担中介活动费用。
第十七条 (不需退还佣金的情形)
因经纪人充当订立合同的中介而使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后,有下列情形的,经纪人无需退还佣金:
(一)在中介过程中,经纪人发现委托人与相对人双方或者一方无履行合同能力,曾规劝双方或者一方不要订立合同,但未被接受的;
(二)经纪人据实提供中介服务,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后其中一方违约的。
第十八条 (不能获取佣金和中介活动费用的情形)
经纪人在中介活动中违反应当承担的义务,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及承担中介活动费用。
第十九条 (不代为给付和收取款项的情形)
因经纪人充当订立合同的中介而使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经纪人不承担代委托人给付款项或者收取款项的责任。
第二十条 (隐名中介)
委托人要求经纪人进行隐名中介活动,不将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告知相对人的,经纪人同意后,即承担不告知的义务。
前款情形下,经纪人在代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前,应当在与委托人订立的中介合同中规定经纪人按中介合同所实施的行为由委托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条款。
个人经纪人和合伙经纪机构不得进行隐名中介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的违约)
经纪人的下列行为属违约行为:
(一)超越中介合同约定的中介事项范围从事中介活动,事后未被认可的;
(二)超过中介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从事中介活动,委托人不予认可的;
(三)违反中介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的。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的违约)
委托人的下列行为属违约行为:
(一)在经纪人已按中介合同履约的情况下,不按中介合同规定支付佣金或者承担中介活动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干扰中介活动或者经中介后同意与相对人订立合同而拖延不订立的;
(三)未经经纪人同意,擅自改变已订立的中介合同条款的;
(四)违反中介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以及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委托人没有履行合同能力,而为其进行中介的;
(二)提供不实的信息,或者虚构事实,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
第二十五条 (刑事责任)
经纪人不据实提供中介服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中介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中介合同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中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中介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行业协会)
经纪人可自愿组成经纪人行业协会,并依法向有关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