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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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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2001年6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湖南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科教兴湘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机构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后,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经实施应用,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转化、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七)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下列外国人、外国组织:
(一)同在本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在本省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省与外国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50项。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州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规则和标准对推荐材料作出评审结论,并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省科学技术奖的具体评审规则和标准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评审应当坚持标准,宁缺勿滥。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公众意见,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报请省长签署,颁发证书和奖金,授予“湖南省劳动模范”或者“湖南省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奖金数额为100万元,其中2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8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为一等奖8万元,二等奖5万元,三等奖2万元。
省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安排。
第十九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省国防工业系统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可以分别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奖励范围限于涉及国防、公安和国家安全保密不能公开的项目。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三条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规定,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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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7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
构:
为了规范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印发〈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的通知》(体改生〔1992〕30号)的要求,我们制定了《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及时告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
附件: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份制试点企业中的国有资产股权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原则:
1.贯彻发展以公有制为主体的股份制企业的方针,对应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必须保证国有资产股份在企业中的主导地位;
2.国有资产股权的行使、转让必须符合国家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要求;
3.在股份制企业试点中,不允许以任何方式瓜分国有资产,侵犯国家利益;
4.对股份制试点企业的管理,坚持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政府社会行政管理职能和国家所有权管理职能分开;
5.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股权代表责任制。
第三条 组建股份制试点企业,用国有资产入股形成的股份(包括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视股权管理不同情况,可以分别构成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
国家股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向股份制试点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含现有已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家授予其自主经营的国有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其性质均属国家所有,统称为国有资产股(简称国有股)。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股权的政府专职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国有股权的管理职能。
国有股持有单位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法人股的管理要通过法定程序,保障和维护其持有单位依法享有的经济权益和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 组建股份制企业或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其试点范围和股权结构设置要符合《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体改生〔1992〕30号)及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章 股份制企业设立时国有股的管理
第六条 国有股的设置需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确认。对用国有资产入股组建或以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参与审批工作。
第七条 用国有资产投资组建或改组设立股份制试点企业,对投入的国有资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和所有权界定,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价值评估结果、所有权界定的确认手续。
进行资产评估,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发布的规定申报立项,委托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
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界定,应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国资综发〔1991〕23号)执行。
第八条 在资产评估和所有权界定确认后,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额,依照财政部和国家体改委印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92〕财会字第27号)调整原企业的帐面价值和国家资金,转为国有股股东权益。
用国有资产折价入股、折股出售、认缴出资,应按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国资综发〔1992〕20号)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事宜。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作为国有股的资信证明,是办理工商登记的要件。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不得用国有资产设置股份制企业自己的“企业股”或“职工集体股”;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转为股份制试点企业各股东所共有的公积金、公益金;不得将国有资产效益较好的一部分(分店、分厂、车间等)单独划出来吸收职工入股;不得将企业的名牌、畅销、高利产品无偿或低价转给其职工入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经营;不得将企业股票无偿送给或低于公开发行价格售给企业职工或其他人;不得采取其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并采取溢价发行股票的方式招股增资时,国有资产折股的票面价值总额可以略低于经资产评估确认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额,其差额和股票发行的溢价收入一并作为资本公积金,但不得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受到损害。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企业的非经营性单位,包括职工宿舍、幼儿园、医院等占用的资产如不折价入股,则仍属国家所有,也要清产核资。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办成独立于股份制企业之外的经营单位;也可以委托改组后的股份制试点企业进行专项管理、有偿使用。

第三章 国有股股权和股权代表的管理
第十二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有股权实行谁投资、谁管理的原则,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有股股权有偿转让给非国有经济成份时,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请政府批准。
折股出售国营大中型骨干企业的国有资产时,须报请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或上级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济实体性总公司及某些特定部门行使国家股权和依法定程序委派股权代表。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可以按法定程序向有国家股的企业委派股权代表。国家股权代表的委派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人事部门另行制定。国有法人股代表由投资入股的法人单位委派。
第十四条 国有股权代表必须维护国有股的合法权益,对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承担明确责任。股权代表人须具备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政策法规水平,具有切实履行职责的经营决策和管理能力,确保企业中国有股与其他股的股权平等,做到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十五条 建立国有股权代表的报告制度。国有股权代表除定期向委派单位报告工作情况外,在涉及到企业下列重大经营决策时,要事前书面请示报告:
1.选聘公司董事会成员及董事会主要负责人;
2.有关重大投资、经营方向、方式的决策;
3.增资或发行公司债;
4.收益分配决策;
5.资产抵押超过企业净资产1/3;
6.其他涉及国有股重大权益的事项。
国有股权代表的委派单位对国有股权代表的请示要及时作出负责的答复,不得因延误造成经营损失。
第十六条 要建立国有股权代表的考核、奖惩和监督制度。

第四章 国有股权的收入、转让和清算
第十七条 国家股的股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取,解缴国库,依法纳入国家建设性预算,根据国家计划统筹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拒交。国有法人股的股利收入由直接投资入股的法人单位收取。
第十八条 依照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批准,全民所有制企业转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如将存量国有资产折股出售,其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取,解缴国库,依法纳入国家建设性预算,根据国家计划统筹安排使用,支持企业发展生产建设。
第十九条 改变国有股权在应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中的比例,国有股权代表应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核批准,经批准后方可执行。改变国有股权在其它股份制试点企业中的比例应报经国有股权代表委派单位审批。将国有资产折股出售给外商,其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破产或终止清算后的剩余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及投资入股单位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督和制裁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他股权凭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国有股权的管理、经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任何方式拒绝和逃避。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国有资产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人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提请或会同有关部门作出经济、行政的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国有股权代表,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要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公告第5号


《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2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月22日

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2008年12月12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2009年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促进信息化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徐州市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信息内容的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文化、保密、信息化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有关工作。

第四条 公安、国家安全、文化、保密、信息化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守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安全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按照国家规定划分为以下五级: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为第一级;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损害,或者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的,为第二级;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的,为第三级;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的,为第四级;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为第五级。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技术标准确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对于新建、改建、扩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阶段确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同步建设符合该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安全保护设施。

第八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投入运行后三十日内,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颁发备案证明;对定级不准确的,通知运营、使用单位重新定级后予以备案。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结构、处理流程、服务内容等发生变化,致使安全保护等级发生变更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重新定级、重新备案。

计算机信息系统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信息技术产品和依法取得销售许可证的安全专用产品。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状况开展等级测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安全保护制度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自查;未达到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应当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安全管理人员及安全技术人员,建立并执行下列安全保护制度:

(一)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

(二)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和系统升级管理;

(三)信息发布审查、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

(四)违法犯罪案件报告和协助查处;

(五)信息系统安全教育和培训;

(六)安全应急处置。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下列安全保护措施:

(一)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

(二)记录用户帐号、主叫号码和网络地址;

(三)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保存六十日以上。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还应当采取下列安全保护措施:

(一)系统重要部分的冗余、重要数据备份;

(二)计算机病毒防治;

(三)网络攻击防范和追踪;

(四)安全审计和预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设计实施、定级备案、运行维护和日常保密管理,应当依据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要求,按照保密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执行。

第三章 秩序管理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自网络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确定信息审核人员;

(二)防治垃圾信息、违法信息;

(三)限制信息群发、匿名信息发送;

(四)按照国家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条例第十九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并保存有关记录。

第十七条 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宾馆等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安全保护措施:

(一)安装并运行国家规定的安全管理系统;

(二)对上网人员进行实名登记;

(三)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六十日,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非法占有、使用、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二)窃取、骗取、夺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或者干扰;

(四)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五)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恶意软件等破坏性程序;

(六)窃取他人账号、密码及其他信息资料;

(七)未经允许,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信息资料;

(八)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

(九)假冒他人名义发布、发送信息。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复制、传播下列信息: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四)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五)煽动聚众滋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的;

(八)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九)散布他人隐私,或者侮辱、诽谤、恐吓他人的;

(十)买卖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的;

(十一)提供假票据、假证件的。

第二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及时采取技术措施予以防护和制止,留存运行日志等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涉及其他管理部门职责的,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安、国家安全、文化、保密、信息化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按照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安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对第三级计算机信息系统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对第四级计算机信息系统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和安全保护措施不符合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运营、使用单位进行整改。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停机检查、暂停联网、备份数据等措施,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突发事件消除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暂停联网或者停机检查措施,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在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如实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许可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安全保护制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采取管理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如实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资料的。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依法对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必要时可以建议许可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许可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确定安全保护等级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接到公安机关整改通知后,未及时整改的。

第三十条 公安、国家安全、文化、保密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泄露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包括未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含局域网)以及接入(含无线方式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是指提供主机托管、租赁和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说明

——2009年1月17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12月12日经徐州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制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等级保护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管理,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一项基础性制度,也是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的基本方法和有效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和2007年公安部等四部委联合出台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条例从我市实际出发就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级保护管理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确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对于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在设计、规划阶段确定其安全保护等级,并同步建

设符合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的安全保护设施(见条例第七条)。

二是第二级以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投入运行后三十日内,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向市公安机关备案(见条例第八条)。

三是对安全等级测评和自查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见条例第十一条)。

二、关于安全管理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涉及面广、影响大、情况复杂,建立有效的、可行的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十分重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六个方面的管理制度,具体包括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和系统升级管理;信息发布审查、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违法犯罪案件报告和协助查处;信息系统安全教育和培训;安全应急处置等,有利于加强和规范运营、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

三、关于安全保护措施

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关键区域、关键部位、关键节点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或者对互联网上的违法犯罪的实施过程、结果予以审计,是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预防和打击计算机违法犯罪的重要技术手段。条例在规范安全保护措施上,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规定了所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均应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包括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记录用户帐号、主叫号码和网络地址;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保存六十日以上(见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二是对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作了更严格的规定。包括系统重要部分的冗余、重要数据备份;计算机病毒防治;网络攻击防范和追踪;安全审计和预警等(见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是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作了特别的规定。包括确定信息审核人员;防治垃圾信息、违法信息;限制信息群发、匿名信息发送;按照国家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条例第十九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并保存有关记录等(见条例第十六条)。

四是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条例对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宾馆等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作了特别规定。包括安装并运行国家规定的安全管理系统;对上网人员进行实名登记;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六十日,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等(见条例第十七条)。

四、关于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当前,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况比较严重,非法盗取他人帐号、密码,网络黑客攻击他人系统时有发生,计算机病毒、木马等破坏性程序大肆传播,淫秽、色情、暴力、诈骗信息屡禁不止,散布、传播谣言以及擅自公布他人信息等危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较为突出,已经成为人民群众十分关注的热点问题。为了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维护互联网上网秩序,营造洁净的网络空间,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的违法行为采取列举的方式,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和我市实际,按照不与上位法抵触的原则,对一些违反条例的行为作了较为具体的处罚规定(见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9年1月17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已经徐州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制定,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征求了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安厅、省文化厅等有关部门以及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专家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2月30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计算机作为现代社会的高科技产物被广泛应用,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应用和管理还不够规范,信息系统的安全问题日益突出。为了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徐州市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该条例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等级保护、安全管理制度、安全保护措施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内容具体,可操作性较强。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