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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57:00  浏览:9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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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2001年6月11日广州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以下称无照经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公安、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凡以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无照经营: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
(二)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未领取营业执照的;
(三)超过核准的营业期限,未办理延期变更登记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缴、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依法取得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批准文件,应当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而未申办的;
(六)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经营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对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经营的,视同无照经营。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无照经营者或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等经营资料;
(三)检查无照经营有关的经营场所、仓库等;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封存、扣留措施的,可以对无照经营有关的场所、仓库、财物及资料采取封存、扣留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封存、扣留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出示批准文件和执法证件,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封存、扣留财物的,应现场清点,开具清单,当场送达当事人;
(二)对先行登记保存或封存的物品,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封条;
(三)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封存、扣留财物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封存、扣留的物品属容易腐烂、变质的,在告知当事人后,可先行处理;
(四)封存、扣留的财物,必须是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物品。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封存、扣留措施,并发给当事人启封、解除扣留通知书。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发现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封存的财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的财物同等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有本规定第四条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占道经营、乱摆乱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无照经营时,对符合登记注册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在30日内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私分财物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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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且慢设立

法制日报1999年9月
  不采用“沉默权”制度有可能伤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甚至误伤好人;但是采用“沉默权”制度又有可能降低侦查效率,甚至放纵坏人。常言道,“两害相权取其轻”。但是何者为轻,不同国家显然会因文化传统差异而做出不同的选择。例如,美国的传统是重视个人权利的保护和强调司法活动的程序公正,因此宁肯牺牲侦查效率也要采用“沉默权”制度。中国的传统是重视群体和国家的利益并且强调司法活动的实体公正,所以我们一直没有形成“沉默权”制度的土壤。诚然,我们现在应该学习西方国家司法制度中的优点,应该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应该重视司法活动的程序公正,但是我们也不能盲目照搬,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我们必须看到,美国之所以无法摘去“犯罪王国”的帽子,其司法制度过分强调被告人权利保护和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的原因。这是前车之鉴。
  有人声称我国在“沉默权”的问题上必须“与国际接轨”,并且以中国在1998年10月5日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为依据。该公约第14条规定:“被刑事指控者……不得被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被强迫承认犯罪。”毫无疑问,我们应该遵守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但是,上述规定并不意味着执法人员必须在审讯之前告诉对方“你有权保持沉默”。只要审讯人员不以任何方式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就是遵守了上述规定。换言之,“沉默权”并不是在司法程序中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利的惟一途径。对我国来说,当前最重要的是采取有效措施遏制刑讯逼供,而不是超越现实情况去空谈什么“沉默权”。当然,我们不能仅在法律中笼统地规定“严禁刑讯逼供”,而是要制定相应的证据排除规则和保障制度。凡是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一律不许在审判中用做证据。凡是刑讯逼供的人,一律严厉处罚。同时,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也要努力克服根深蒂固的“口供情结”,提高“科学办案”的能力。
  最后,笔者奉劝那些“去西方取经之人”:在您使出“搬运功”之前,最好先看清您要搬回国的东西究竟是“他山之石”还是“前车之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