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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04:09  浏览:9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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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印发《韶关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韶府〔2002〕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韶关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韶关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产权交易市场的秩序,引导和规范交易行为,优化资源配置,促进韶关市经济结构调整,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交易(以下称产权交易)是指有偿转让、出让企业(国有、集体)、机关、团体以及事业单位国有产权(含股权)的行为。
产权交易可以是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同时包括国有企业经批准的向内部职工的产权转让,企业转为股份合作制按政府批文执行。
产权交易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心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产权交易机构和产权交易进行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各司其责,协同做好产权交易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韶关市管理的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但上市公司的股票和其他证券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六条 产权交易中心是经韶关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是企业(国有、集体)、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的合法场所。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中心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和服务;
(三)发布及传递产权交易信息;
(四)出具产权交易证明;
(五)登记、统计产权交易情况并定期向产权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接受产权交易当事人的申请;
(七)依据交易细则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产权交易范围

第八条 产权交易范围:
(一)企业(国有、集体)整体或部分产权(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的有偿转让;
(二)国有控股和参股的公司制企业中国有股权有偿转让(上市公司除外);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的国有产权的有偿转让;
(四)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的有偿转让。
经批准的国有企业向内部职工转让产权的应进入产权交易中心交易。单纯的土地、房产交易可在相应的专业市场进行交易,作为企业(单位)产权组成部分的房地产随整体产权一并转让的,必须进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九条 转让产权涉及专利权、专卖权、专营权、专项许可证或者其他特许经营权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准交易的禁止交易。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采取公开竞价、协议转让等方式,法律、 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并根据市场竞争情况确定产权交易方式。产权转让信息正式发布l 5个工作日后,申请受让方为两家以上的,应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交易;申请受让方为一家的,可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交易。
第十一条 凡企业(国有、集体)、行政事业单位产权(股权)转让,由主管部门或资产经营公司申请,经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进入产权交易中心交易。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按申请登记、挂牌公示、咨询洽谈、公开竞价、签约成交、结算交割、出具证明、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一)产权交易由交易双方分别向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填写有关表格。出让方提出交易申请时,须提交以下资料:
1、产权出让申请书;
2、出让方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权属证明;
3、批准出让产权的批文;
4、其他相关材料。
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时,须提交以下资料:
1、购买产权申请书;
2、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3、资信能力证明;
4、其他相关材料。
(二)产权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出让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必须经主管部门或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同意报财政核准,作为转让底价的依据。
(三)成交双方在产权交易中心的主持下,按规定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中心在受让方支付50%以上价款时,出具产权交易证明,有关部门受理变更产权登记;在价款全部付清或价款支付70%以上及余款在取得担保(抵押)前提下,凭产权交易中心的鉴证意见方可领取变更后的产权证。产权交易证明是办理变更产权手续的合法依据。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受让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人姓名;
(二)交易标的内容;
(三)交易的成交价格、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
(四)债权债务处理方式;
(五)职工安置方式和所需资金来源;
(六)交易税费的负担;
(七)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法;
第十四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第三人对转让标的有争议且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交易活动暂不能进行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中止交易事由的。
第十五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发出终止转让书面通知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企业产权自然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终止转让事由的。
第十六条 在产权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交易机构、出让方、受让方进行交易活动的;
(二)交易机构、出让方、受让方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利益的;
(三)操纵交易市场或扰乱交易秩序的;
(四)有损于公平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价款,必须汇入产权交易中心专户或指定的监管帐户,并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凭《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交易证明,在财政、税务、公安、工商、土地、房产等部门办理相关的产权权属变更手续,有关部门要按规定予以办理。
应当进入而未进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的产权交易,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不得为交易双方办理相关的权属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自行转让产权,或在场外转让产权,或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成交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管理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中心不按规定公开交易信息,或对产权交易事项不按规定审核的,由管理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产权交易中心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损害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管理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公司(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组织,在出具产权交易所需的报表、报告、意见、证明等文件时,与交易各方互相串通作假的,由监督和管理机构提请其各自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对交易合同或其他交易事项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争议方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细则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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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爆破工程劳动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爆破工程劳动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爆破工程劳动安全管理,避免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军事工程以外的爆破工程。
第三条 从事爆破工程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爆破安全的标准、规定。
第四条 名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爆破作业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爆破工程劳动安全的技术措施、施工组织措施进行审查;
(二)对爆破作业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违反爆破安全规程的行为进行处罚;
(四)其他依法行使的职权。
第五条 民爆物品的管理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从事爆破工程的单位负责人对爆破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爆破业务和技术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七条 禁止招用怀孕、哺乳期女职工和未成年人在爆破现场从事爆破作业。
第八条 从事爆破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爆破设计书或说明书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爆破工程设计实行“谁设计、谁负责”的原则,设计单位必须保证整体设计符合国家有关爆破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没有爆破设计或施工资格的单位进行设计或施工。
没有爆破设计或施工资格的单位不得从事爆破设计或施工。
第九条 爆破施工实行承包经营的,合同应依法订明安全生产的责任条款。安全生产责任条款未签订或签订不明确而引起安全生产责任的,发包方负连带责任。
第十条 峒室爆破、蛇穴爆破、深孔爆破、金属爆破、控制爆破以及在特殊环境下的爆破工作必须编制《爆破设计书》,该设计书必须有劳动安全技术措施,其内容包括:
(一)爆区安全环境评估;
(二)爆破安全距离计算;
(三)防雷电、防早爆等事故预防和处理技术措施;
(四)复杂环境条件下的特殊防护措施;
(五)爆破施工组织;
(六)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爆破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说明书》,该说明书必须有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其内容包括:
(一)施工准备和施工方法,包括使用的设备、材料、机械的型号与数量、爆破方法等;
(二)施工组织,包括指挥管理机构的职权范围与责任、工作制度、施工顺序和进度;
(三)施工安全,包括各工种安全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炮孔或药室验收制度、炸药装填工艺和要求,爆区警戒方法、制度、起爆顺序;
(四)预防事故的措施,包括防塌方、防高坠、防触电以及防尘、防毒、防早爆等技术措施。
第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对大爆破、复杂环境爆破和控制爆破的《爆破设计书》和《施工组织说明书》进行审批时,必须征得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同意。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的爆破工程,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施工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爆破工程审查时,应进行劳动安全评估。劳动安全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爆破作业周围环境的安全性;
(二)爆破方法的安全性;
(三)起爆网路的安全性、可靠性;
(四)设计、施工单位的资格,设计、施工人员的资格;
(五)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及其预防对策和抢救措施。
第十四条 爆破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禁止进行放炮:
(一)有顶板或边坡塌落危险的;
(二)通道不安全或通道阻塞的;
(三)工作面瓦斯超限、炮眼温度异常或有涌水危险的;
(四)危及设备或建筑物安全、无有效防护措施的;
(五)危险区边界未设警戒的;
(六)光线不足或无照明的;
(七)大雾天、黄昏和夜晚进行地面或水下爆破的;
(八)雷雨天或狂风暴雨天;
(九)工作人员穿化纤衣服的。
第十五条 爆破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分别在施工前和超爆前7日向爆区附近单位和居民发布施工通告和起爆通告,通告内容应包括:
(一)工程项目名称、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协作单位、工程负责人等;
(二)爆破地点、起爆时间、警戒范围、警戒标志,各种信号及其意义以及发出信号的方式、时间、安全措施等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装药填塞期间,禁止与爆破作业无关的人员进入现场。
在爆破危险区边界上应设立明显的警戒标志。
起爆前30分钟,在进入爆破危险区域内的所有通道必须派专人警戒。
第十七条 地下爆破、露天爆破、水下爆破以及控制爆破、金属爆破、地震勘探爆破、油气井爆破等爆破作业必须按《爆破安全规程》、《大爆破安全规程》等标准、规程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 爆破建设、施工单位在爆破后应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爆破后必须等待被爆物体倒塌稳定以及有毒气体降到允许浓度之后,检查人员方准进入爆破现场检查;
(二)发现有尚未塌落稳定的局部地段时,爆破负责人应立即划定安全范围,派专人看守,并派专人处理;
(三)检查中发现有残余的爆破器材时,应由专人负责处理。
第十九条 盲炮处理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爆破工作人员在爆破后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盲炮或怀疑有盲炮时,应立即报告;
(二)大爆破的盲炮处理方法和工作组织由企业的技术负责人或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爆破结束后,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爆破作业安全报告,并将地震监测报告、空气冲击波监测报告、飞石监测报告一并提交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爆破作业发生伤亡事故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上报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爆破作业造成其他单位或公民的经济损失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劳动安全的规定分别对建设和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5日

邢台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号 1993年5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邢台市市区、县、建制镇及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档案、产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它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负有维修、保证使用安全、依法纳税和服从有关部门管理及监督检查的义务;不得利用房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五条 邢台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市区、县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实行宏观指导。房屋产权产籍实行分级管理,市、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是该行政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专职机构。
第二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镇房屋所有人依照本办法向市、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经审定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所发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
  第七条 私有房屋申请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法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并注明所有权性质;全民所有的房屋,由房屋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产,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若享有他项权利事项,应载明他项权利的有关情况。
  第八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如所有权人(含法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可依法委托代理人办理,受委托人须出具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共有人因故不能共同登记时,可出示委托书,委托书须写明共有形式、各有份额、共有人推举代表姓名。
  房屋所有人如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当地居委会(村委会)或有关部门证明,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
  第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须出示个人身份证、户口本、法人资格证明外,还须提交产权证件、规划许可证、房屋移交清册、房屋位置图(红线图)、土地使用证、批准文件、拨借文据、拆迁许可证、竣图纸以及应当提供的其它有效证件。
  无规划许可证无上级主管部门证明的房屋,属无证违章房产,这类房产也要如实登记,但不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单位补巾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宅,已经房管部门办理了补贴出售私有房产证或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地产交易手续的,须持有关证件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有限)登记和领证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优惠出售给本单位职工个人的公有旧住宅,住房合作社建造的住宅,各种形式集资建造的住宅,对特困户优惠出售的商品住宅,除交验第九条规定的相应凭证外,还应交验房改政策规定的有关手续凭证。
  第十二条 民产毗连房屋所有权登记,须填写《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明确墙体权属,各所有人应在四面墙界表上签章认证(无正当理由不签字者例外)。
  单元式楼房可不填写《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其毗连结构(包括墙体、楼板、屋面)一律视为共有产办理登记;公用部位和公共设施按有关协议或共同共有办理。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凡被列入房屋产权总登记或验证范围内的,均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十四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共有的房屋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以外,允许分割。
  按份共有的房屋共有人之一出售份额内房屋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共有的房屋每个共有人的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利时,应当经过所有共有人同意,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转移,须在房屋交付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县)房屋产权监理部门提交下列证件办理转移过户手续:
  (一)买卖、赠与、交换的房屋,分别提交买卖合同(协约)、赠与书、遗赠证明、交换协议、公证文书、原契证、纳税证件。
  (二)调拨、征调、合并、兼并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主管上级批准文件、产权交接书、交易手续和协议书。
  (三)继承、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效的继承书、析产单、分割契约。
  第十七条 城市房产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房屋所占用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依照规定改变姓名、单位改变名称或门牌号变更时,应自更名、更号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办理产权人更名、更号登记。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产权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于一个月内向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领取新证;房屋所有权证不慎被焚毁的,产权人须在一个月内持当地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到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申请补发新证;房屋所有权证不慎被损坏的,产权人可持损坏证到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换取新证。
  第二十条 除依法继承或法院判决外,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并依法公告中止房屋、户口变动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的;
  (三)产权有争议、尚待解决的;
  (四)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前款除第五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无人继承、逾期无人登记或者登记人不能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的房屋,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可提请人民法院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产权发生纠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或裁决时,应以产权凭证上的界限,面积为准,其他资料只作参考。如产权凭证所载面积、界限与实地不符,应交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勘丈订正。
第四章 新建、翻建、扩建房屋的产权管理与产权注销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新建生产、营业、办公用房和仓库、住宅,经营开发单位兴建商品房屋,应持有关部门批准下达的“基本建设计划”到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履行登记备案手续城建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
  单位或个人经城建规划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需对原有房屋改建、扩建、翻建、大修时,亦须到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登记务案,由规划部门发给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办理开工证。
  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大修的房屋必须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办理产籍变更登记手续,领取相应的产权凭证。
  第二十四条 房屋焚毁、自然倒塌而丧失所有权时,原房屋所有人在三个月内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办理注销来籍登记,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城镇房屋时,建设单位除按第二十三条规定输备案登记手续外,拆迁单位须持项目批准文件、规划定点图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交纳相应产籍资料的抵押金。在完成拆迁补偿、安置或产权交换后,应将收回的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件及拆迁协议、估价表、平面图等有关拆迁的全部资料(或复制件)移交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办理产权注销手续,退回抵押金。
第五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产籍档案由下列资料构成:
  (一)确认权属的证明文件;
  (二)房地产的测绘图纸;
  (三)房屋登记资料帐册、卡表;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负责管理房屋产籍档案资料,建立产籍档案室,并建立健全房屋档案和房屋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城镇房屋的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要求,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并有计划地逐步完成全市房地籍测绘调查。
  第二十九条 城镇房屋产籍档案必须长期保存,如发生丢失或损毁时,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已注销产权的档案,除有保存价值的外,从注销之日起满二十年可报销毁。
  第三十条 根据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等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使产籍档案保持完整、准确。
  第三十一条 制定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的查阅制度,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随意查阅。
  第三十二条 单位自管产和直管公产房屋在业务上受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要指派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好本单位籍资料。房产统计实行年报制度,各产权单位要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将房产统计表和产权、产籍变动情况报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凡未按照本规定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列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逾期不办理产权登记、产权转移、房屋变列、他项权利移交手续的,责令限期登记,并缴纳逾期登记费;
  (二)逾期不办理产权注销手续的,加收逾期产权注销手续费(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除外);
  (三)涂改原始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瞒报或虚报房屋产权的、非法转移产权的,吊销原产权证件,并处以罚款;
  (四)产权人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时,未到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进行务案登记和办理开工证件的,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办理产权登记和未取得产权证件的房屋,翻建、扩建、改建时规划部门不予发放建筑许可证;城市建设拆迁时不予补偿和安置;房屋产权转移时,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交易手续。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产籍行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或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发证和办理转移、变更手续而拒绝办理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
  (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玩忽职守,给当事人和国家档案资料造成损失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因房屋产权引起的纠纷,可由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调解,或申请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三十九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二月十四日邢台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邢台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