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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菏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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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菏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菏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政府令[2004]第3号





《菏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菏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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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长:杜昌文    
二○○四年十一月十日


菏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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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和经营管理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菏”战略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菏泽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选一次。
菏泽市科学技术奖分为“菏泽市重大科技贡献奖”(以下简称市重大科技贡献奖)、“菏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市科技进步奖)。
市政府的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
第四条 市政府维护市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奖励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菏泽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和若干专业评审组;
(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三)审查市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公室),具体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应当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查后,到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力量经批准设立的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在评审、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市重大科技贡献奖的奖励范围:
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市重大科技贡献奖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两名。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
(一)在实施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社会公益、重大工程建设和科学化管理等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做出较大贡献的。
(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究开发出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系统,在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实施后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得到学术界公认的研究成果,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
(四)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市传授先进技术、培养科技和管理人才,促进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一条 市重大科技贡献奖不分等级,奖金为每人30万元人民币,由市财政据实列支。
市科技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一等奖奖金6000元人民币;二等奖奖金3000元人民币;三等奖奖金1000元人民币。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
市科技进步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入预算。
市重大科技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市科技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二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
(四)国家、省驻菏单位。
对外地科学技术人员与我市合作的科学技术奖励推荐项目,由我市实施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推荐。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四条 公民、组织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菏泽市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规定提供以下材料:
(一)研究报告或实验报告(含专利说明、产品标准、原始记录、数据、图片等);
(二)有关部门做的检测报告、验收报告、鉴定报告;
(三)查新检索报告;
(四)成果应用证明、效益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
推荐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在项目完成单位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应实是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向市奖励办公室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市奖励办公室负责申报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受理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六 条市科学技术奖由各专业评审组负责初审。市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组的初审结果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
第十七条 授奖项目建议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指定的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内对授奖项目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奖励办公室提出。
第十八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并表明真实身份。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须加盖单位公章,否则无效。
第十九条 市奖励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向市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由市评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市奖励办公室应当将处理决定及时通知异议方以及推荐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 市奖励委员会根据市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授奖项目建议及对异议内容的处理情况,作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不得重复发放。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后又获得省以上奖励的,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奖金可以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资金用于科学技术奖励。
第二十二条 获得市重大科技贡献奖和省科学技术二等奖以上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市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不得透露所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如遇与获奖候选人有利害关系者,应当回避。
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的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评审纪律行为的,由其所在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未经登记,社会力量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23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没收,并可处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县区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 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费收取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1日发布的《菏泽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菏行发〔1993〕49号)同时废止。


菏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菏泽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执法局依法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及有关强制措施权;行使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及有关的强制措施权;行使省、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规划、建设、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支持市执法局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市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应承担因违法行使职权所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市执法局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至200元;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至500元罚款;
(六)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八)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九)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罚款;
(十)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市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可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无“运营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擅自运营的;
(三)强制清洗的;
(四)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五)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的。
第十七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依据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0%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临时建设,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据《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市执法局作出拆除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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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市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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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九)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
第二十六 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
(二)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四)有关责任单位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五)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第二十七条 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


第三十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公共场所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音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或在午间和夜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作业时限,拒不改正的,可以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者设备,但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城市市区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向城区河道、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 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围挡,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散,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
第七章工商行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规定,可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对擅自改变指定经营场所,随意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河道两岸等公共场所设点经营,不服从监督管理的,依据国家工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道路交通管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对在道路上违章停放车辆,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在不妨碍交通的情况下,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车辆拖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九章执法规定与工作配合

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四十三条 市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依法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依法询问有关当事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或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三)依法采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按规定请示批准后,可以对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填写统一格式、加盖市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二)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机关,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三)除本条(一)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调查、取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四)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五)对封存、扣押或者暂扣的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封存、扣押、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作出处理。因保管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六)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七)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一般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情况特殊或情形紧急的应在24小时之内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立案的理由;立案查处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书面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市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对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后可以补办审批手续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或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市执法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的事项,应当在行政审批许可文件下发时,同时抄送市执法局;
(二)对市执法局在查处的违法案件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或者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并书面告知市执法局;
(三)对市执法局在处理违法行为时进行的调查取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四)发现属市执法局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市执法局,由市执法局立案查处;
(五)在接到市执法局要求处理赔偿、补偿问题的通知后,应在2日内提出赔偿、补偿标准和数额。

第十章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


第五十条 市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接受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菏泽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六)在执法过程中有打人、骂人等粗暴执法行为的;
(七)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 市执法局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方面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 市执法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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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4〕139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九月八日





宿迁市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医疗)废物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危险(医疗)废物的处置管理。放射性废物管理及废物进口环境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医疗)废物的处置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危险(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产生危险(医疗)废物的单位和危险(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必须建立危险(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防止因危险(医疗)废物导致环境污染事故和传染病传播。

第六条 产生危险(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填报《危险(医疗)废物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危险(医疗)废物申报登记表》之日起5日内,核发《危险(医疗)废物申报登记注册证》。注册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时,产生危险(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医疗)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处置活动;禁止将危险(医疗)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医疗)废物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九条 本市危险(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在省规定县域必须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前,我市暂时只在市区建设一个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负责对全市危险(医疗)废物进行集中处置。

除国家规定可自行处置外,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委托市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或其它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下同)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医疗)废物,严禁私自处置。

  第十条 产生危险(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医疗)废物的性质进行预处理,使之符合处置中心的接收要求;不得将危险(医疗)废物混入一般废物中贮存、处置。

第十一条 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与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签订委托处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和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并可规定违约金。未签订委托处置合同或未按约定支付处置费用的,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有权拒绝接收该单位的危险(医疗)废物,视为该单位不处置。

第十二条 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拒不处置或委托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由物价、环保、卫生部门制订,该费用纳入医疗成本;其它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由物价、环保部门制定收费办法和收费幅度,具体收费由废物产生单位与处置中心协商解决。



第三章 医疗废物处置的特殊规定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的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十七条 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每2天至少到医疗卫生机构一次,收集、运送医疗废物;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专用车辆;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危险(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输,禁止邮寄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九条 未经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无害化处置的医疗废物不得回收利用;回收利用经无害化处置的医疗废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人体健康或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或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上述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23日施行。


海南省统配化肥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统配化肥管理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配化肥的管理,维护农民利益,杜绝化肥购销活动中的违法违纪现象,根据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统配化肥分配计划由省经济计划厅根据国家计划切块下达;包干化肥由省农业厅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年内分批调拨计划由省农业厅下达。统配化肥的供应工作由省、市、县供销社、生产资料公司负责。省、市、县农业部门及直属场、所、站需要的化肥,应报送各级化肥
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省农业厅只对各市、县农委(农业局)分配化肥。市、县农委(农业局)则只对乡、镇政府安排化肥。限期购买的化肥,由乡、镇政府决定并与供销社联合通知用户;逾期不买的,由乡、镇政府收回指标重新分配。
第三条 凡国家和省分配的统配化肥,都要按照规定的分配对象、使用范围,逐级安排落实到生产者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克扣、私分,不准以次充好或者调换化肥品种,不准随意转销省外,不准倒买倒卖,严禁个人批条子。违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四条 为了鼓励农民发展粮食生产,统配化肥的分配,主要用于粮食生产,优先照顾杂优良种生产及商品粮基地生产。各专项补助化肥要专肥专用,合理分配,逐项落实。技术承包所需要的化肥指标由省农业厅统筹安排。各市、县、乡、镇,不得从生产肥指标中拿出化肥另搞技术承
包。
第五条 根据“两公开一监督”的原则,为了增加化肥分配的透明度,方便群众监督,对于化肥分配的情况,省每年公布一至二次,市、县每半年(每造)公布一次,乡、镇政府及自然村根据化肥分配及用户提货情况逐批公布。
第六条 所有化肥销售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物价规定,不准擅自提价,不准另扣损耗(损耗已计入价格),不准向用户另收包装费,违者依法处理。
第七条 基层供销社要设立银行专户,加强化肥资金存贷管理,专款专用。对挪作他用的,银行有权按规定处理。
第八条 港口交通部门要提高化肥装卸质量,减少化肥损失。化肥上岸后,各市、县化肥主管部门和供销部门要及时提货,组织安排好车辆在限期内接运,以免滞港。
第九条 进口化肥(包括化肥指标、国家指导价化肥)限在岛内销售使用,不准转销岛外。如确实需要运出岛外调换肥料品种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省化肥主管部门审批,然后凭批件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审核批准补税后放行。对未经批准补税而私运化肥出岛的单位及运输工具负责人
,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对尚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化肥,港务部门一律不准放行。否则,要追究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和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执行统配化肥供应政策的情况,要加强监督。对高价转卖、倒买倒卖化肥等违纪违法行为,一经发现,要及时处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各级化肥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每批统配化肥的分配、销售要实行责任制,要建立健全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指定专人管理。要设立化肥分配供应档案帐册,做到有帐可查。
第十二条 各级化肥主管部门对农用化肥的分配、供应、使用情况,要经常检查,要做好信息反馈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有关情况在呈报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同时要送同级供应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