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文件
穗办〔2009〕6号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
《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纪委、市监察局反馈。各区、县级市要结合实际,相应制定和实施问责制,形成上下衔接的问责制体系。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四日
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党政领导干部正确履行职责,强化责任意识,提高工作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 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区(县级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市委和市政府各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
本办法所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是指市委或市政府对党政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 履行职责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对党政领导干部追究责任。
已调离岗位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存在问责情形的,应予以问责。
第三条 应予问责的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各自在集体决策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问责。
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领导班子成员,不予问责。
应予问责的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除对分管领导问责外,还应对主要负责人问责。
第四条 问责事项的决策机关为市委或市政府,承办机关为市纪委或市监察局。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按照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六条 在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党章 和其他党内法规,以及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决定或命令。
(二)超越权限擅自决策。
(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干部,用人严重失察、失误。
(四)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
(五)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六)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照规定公开。
第七条 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
(二)不积极履行职责,影响和妨碍党内法规和法规法规正确实施。
(三)直接管辖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多次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 在履行执法执纪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设定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
(二)违法违纪使用和管理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金融机构信贷活动。
(四)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干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造成司法、执法不公。
第九条 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
(二)发生影响投资环境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重大事件。
(三)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损害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四)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或社会治安案件失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
(五)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重要情况。
第十条 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
(二)对本部门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
(三)指使、授意、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在接受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接受或不配合党内监督、法律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二)指使、授意、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
(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行政复议决定。
(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关、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要求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在履行其他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或媒体发表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
(二)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或所掌握的工作秘密。
(三)利用工作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亲属谋取利益。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
第十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本办法之外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应当予以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四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或建议免职。
问责方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一年内不得提拔;重新任命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承办机关在调查处理问责事项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或其他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或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
第十六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问责调查。
(二)坚持过错行为,使损失、影响继续扩大。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处理人员。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七条 被调查人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或主动承担应负责任的,可以从轻问责。
党政领导干部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职责的,免于问责。
有问责情形的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八条 问责线索:
(一)上级机关和市领导的指示、批示。
(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计机关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绩效考评和工作考核结果。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
(六)其他反映党政领导干部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十九条 问责线索初核后,需立项问责的,由承办机关作出立项决定并报市委或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第二十条 承办机关负责问责线索的收集和整理,问责事实的调查和核实,问责文书的制作和送达,以及向提出问责提议的单位或个人反馈办理结果等。
承办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全面客观地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一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立项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通知送达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在收到调查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
被调查人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工作,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承办机关可提请决定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承办机关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人,并听取其对调查事实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立项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决定机关提交书面调查报告。
问责事项复杂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是否问责和采用何种问责方式的具体建议。
第二十四条 市委常委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调查报告,作出问责或不问责的决定,并确定责任追究方式。
情况特殊的,市委或市政府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被调查人可在讨论该问责事项的市委常委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问责决定由承办机关制作,具体内容包括:
(一)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问责情形的事实和证据。
(三)责任的认定。
(四)问责的依据。
(五)决定机关的问责决定。
(六)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承办机关和日期。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撤销问责事项的,应作出撤项决定。
第二十六条 承办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规定将问责决定或撤项决定送达人被问责人,报市委或市政府,并送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机关和被问责人所在单位。
第二十七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第二十八条 接到申诉请求后,承办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或由决定机关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问责决定可以暂缓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决定机关根据复核报告或复查报告,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问责决定的复核决定或复查决定。
第三十条 承办机关应在问责决定生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决定机关。
承办机关应将有关材料送组织(人事)部门归入被问责人的个人档案。
被问责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工作 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人有权申请有关工作人员回避。
第三十二条 问责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对管辖的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对市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纪委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的领导干部,以及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完善建筑市场机制,防止和纠正工程建设领域不正之风,规范工程建设交易行为,保障工程建设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含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大修等)、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交易活动(以下简称工程建设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工程建设交易活动的各方,均须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其依法进行工程建设交易活动,受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的保护和约束。
第四条 工程建设交易活动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并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场及工程建设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委授权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建交中心)负责工程建设交易管理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建交中心须组织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审查、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联合办公,各司其职,实行“一站式”服务,切实提高效率。
第七条 对工程建设交易活动,按不同的建设规模,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区、县对规定规模范围内工程建设交易活动的管理,由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建交中心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依法行政,秉公办事,提高效率,搞好服务,严禁以权谋利,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工程建设发包
第九条 工程建设发包系指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包工程。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含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投资计划、投资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实施项目管理能力资格认证等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到市建交中心办理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审查、质量监督和必要时委托建设监理。
(一)座落在本市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及各县的建筑面积在10000 平方米以上(含10000平方米)或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工程。
(二)座落在本市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的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或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工程。
(三)座落在本市和平区、河西区、河东区、河北区、南开区、红桥区的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含3000平方米)或工程投资额在150万元以上(含150万元)的工程。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94
〕98号)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座落在市内六区的工程报建规模限额,调整为本项规定的规模限额。
第十二条 到市建交中心办理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审查、质量监督和建设监理时,联合办公的行政职能部门分别按照《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天津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规定》等执行。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范围和规定,建设单位凡未到市建交中心办理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审查、质量监督及必要时委托建设监理的,均属违章发包。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市立项和投资计划批准部门,对已确定的建设项目,应及时抄送市建交中心,公开发布建设信息。同时建设单位必须及时报建,公开发布招标信息,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建设单位不具备建设项目管理资格和能力的,须在建交中心办理委托建设监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招标发包工程,不得以投标企业垫资施工等不合理要求作为招标发包条件。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市建交中心完成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审查、质量监督及必要时委托建设监理后,经市建交中心核准,方可领取工程开工许可证。
第四章 工程建设承包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承包系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通过招投标并中标后,按交易合同及工期、质量要求,承担相应责任,优质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的承包商,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等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 凡承包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项目,承包商必须到市建交中心通过投标承揽工程,禁止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承包任务。
第二十一条 外国、境外或外地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来我市承揽工程,须按市人民政府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申办进市许可证后,方可参加市建交中心的工程承包交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 到市建交中心承包工程的各类承包商,必须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承包工程范围,参加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建设投标,不得越级承包工程,否则视同违章承包。
第五章 中介服务组织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组织系指具有相应专业服务能力,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信息服务、咨询代理、估算测量等工程建设服务活动的中介性组织。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组织须按有关规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设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审查工程建设中介服务组织的资质。工程建设中介服务组织开展有偿服务交易活动必须持有物价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外国、境外和外地的工程建设中介服务组织到本市从事中介服务交易活动的,须向本市建设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中介服务交易活动。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的中介服务活动必须由依法设立的中介服务组织进行,严禁个人从事咨询代理、估算测量和炒卖工程信息等非法交易活动。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交中心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