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营口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4:20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营口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营政办发[1993]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冷饮食品的质量监督,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销售冷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冷饮食品是指冰棍、雪糕、冰激凌、果茶、汽水、人工配制的果味水和果味露、果子汁、酸梅汤、食用冰块、散装低糖饮料、盐汽水、矿泉饮料、发酵型饮料、可乐型饮料及其它类似冷饮食品。

第四条 冷饮食品的生产和经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五条 凡申请冷饮食品的生产企业,必须经有关部门检查验收,须有产品质量检验部门和卫生检验部门的检验报告,物价部门审批的批发、零售价格文件,卫生部门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条 冷饮食品生产企业要远离污染源,周围环境须经常保持清洁。生产车间地面、墙壁要便于洗刷。要有充足合理的贮料、煮制、包装、冷藏等作业场所和设备。生产、销售、运输必须用专用器具,并要严格消毒,做到清洁卫生。使用的各类包装格料要符合卫生标准。

第七条 生产冰棍、雪糕、冰激凌必须经熬料煮沸消毒。散装兑制冷饮水须设有专门的配料间(室)、销售室和严密的防蝇、防尘设备。兑制用的各种果料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不得出售糖精、甜蜜素、香精、色素兑制的颜色水。冷饮水容器要坚持每日清洗消毒一次,饮水用具要使用一次消毒一次。

第八条 各种冷冻、冷饮食品的产品质量及使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原料用水等必须严格执行现行标准和配方。

第九条 冷饮食品实行化验合格出厂制度。冷饮食品的感官、质量、细菌指标,必须做到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条 冷饮食品的从业人员(包括经销摊贩)每年要进行健康检查,凡不合格者不得从业。

第十一条 销售冷饮食品必须具有清洁的工具、容器或用具(包括车辆),其工作人员须着清洁白色工作服或围裙、套袖、工作帽,并注意维护城市卫生和交通秩序,做到文明经商、礼貌待客,同时要配有冰棍纸回收用具。

第十二条 各种冷饮食品必须严格执行物价政策,严禁降低质量标准和任意给推销人员多加损耗数量。冰棍每百支补耗数量不许超过五支。其它冷饮食品补耗数量也必须按相应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瓶装汽水、饮料、软包装饮料等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有关规定。各种冷饮食品标签在印刷前必须经市技术监督局审查合格后方可印刷、使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技术监督、工商、物价、卫生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冷饮食品的;

(二)生产场地、生产用具、生产用料不附合卫生、质量标准的;

(三)产品未经检验出厂的;

(四)从业人员不按规定着装和进行健康检查的;

(五)任意增加补耗数量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与上级规定不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并贯彻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6〕35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
《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第3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切实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区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岗位考核和目标管理。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超越权限制定和发布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
(三)规范性文件未按或未及时按有关规定备案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 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实施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擅自设定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七)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实施罚款处罚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九)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不出具决定书及清单的;
(十)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十二)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三)不依法组织听证,或者违法收取听证费用的;
(十四)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五)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十六)其它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经地区行署确认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对外公示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办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牵头单位不及时主动协调,有关部门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或者以收取保证金、押金名义变相收费的;
(八)行政许可收费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不给法定票据的;
(九)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一)已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继续实施的;
(十二)其它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权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 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查封、扣押、冻结、滞留财物不出具通知书或者决定书及清单的;
(六)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七)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的财物的;
(八)其它违反有关行政强制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未依法取得行政征收资格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不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不开具法定征收专用票据的;
(六)其它违反征收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法定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职责和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执法职责的;
(五)与违法经营者相互勾结,对执法检查事先通风报信、泄漏工作秘密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七)为违法经营者说情,使其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或者阻挠对违法经营者查处的;
(八)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取检查费用,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九)应当公开政务信息而没有公开或申请应当公开政务信息而推诿、拒绝公开的;
(十)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它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自作出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九)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或者未按时更新上网资料,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区分有关人员的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因徇私枉法,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因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因适用法律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因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按照审核、批准的事项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视情况追究责任:
(一)承办人提出反对意见,未被采纳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可以免除其责任;
(二)承办人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承办人的过错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承办人办理、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该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或裁决该行政复议决定错误,复议机关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领导责任,复议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四)因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等导致行政过错的;
(五)承办人提出反对意见,未被采纳的,承办人可以免除其责任;
(六)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和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种类:
(一)责令限期整改并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年度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责任制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五)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六)行政赔偿;
(七)行政处分; 
(八)辞退。
前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任追究,应当依照管理权限,由地区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或监察、人事部门作出。
以上责任追究种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
(一)地区行署负责追究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追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地区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地区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对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地区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地区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对其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二)地区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监察、审计、财政、人事、编办、发展计划(物价)、保密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管理权限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
(三) 地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其下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四)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机关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五)实行自治区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地区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追究或提交其上一级机关予以追究,其中: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一)、(二)、(三)项责任追究,由地区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直接行使,其它责任追究方式提交其上一级机关行使。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通过下列途径提起并展开调查:
(一)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
(三)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备案审查;
(四)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六)开展专项或综合行政执法检查活动;
(七)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定;
(八)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九)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十)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的舆论监督;
(十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
第二十九条 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作出以下决定或认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四)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五)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影响,依照管理权限按以下规定实施过错责任追究:
(一)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和影响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书面检查;
(二)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小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记过处分;
(三)情节较重,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大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四)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和影响重大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并可以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和影响极大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并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须行政赔偿情形的,予以行政赔偿;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须辞退情形的,予以辞退;
(八)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将责任追究结果书面送相关责任追究机关存档备查。
地区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和监察、人事部门认为责任追究过轻,可以重新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一年内出现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次数超过其执法行为总量10%的, 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
行政执法机关一年内出现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次数超过其执法行为总量50%的,除追究其领导班子成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外,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出现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次数超过其执法行为总量10%的,取消其年度考核评优资格;一年内出现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次数超过其执法行为总量50%的,除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外,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第三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依照管理权限,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和地区监察、人事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依照管理权限,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和监察、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依据;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有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复查中发现原决定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执法工作或者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分管领导或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分管领导或主要负责人。但是,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的人员为审核人,具体行使批准权的人员为批准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行署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新余市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施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施办法
2000.06.24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31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新余市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步伐,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共新余市委关于加快十项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属国有企业。

第三条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㈠产权清晰。明确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国有企业资产归国家所有,政府负责管理国有资产,授权资产营运公司经营国有资产,确保出资人到位。

㈡权责明确。政府通过出资人代表行使所有者职能,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经营者具有经营国有资产的运作权,同时对国有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㈢政企分开。政府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不再直接经营和管理国有企业。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㈣管理科学。逐步形成企业优胜劣汰、经营者能上能下、人员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技术不断创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管理机制。

第四条 进行企业改制时必须搞好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等工作,防止银行债务悬空和国有资产流失。不得借改制违法辞退职工。

第五条切实做好国有职工下岗分流和减员增效工作。坚持企业安置、行业调剂、个人自谋职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办法,帮助下岗职工再就业。



第二章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

第六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主要形式:

㈠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国有企业均可改为多元股东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可通过相互持股、外资嫁接、吸收其他法人入股、债转股和建立职工持股会吸收职工入股等方式,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㈡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经批准可改为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暂不能上市融资的,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上市。

第七条重点扶持资产、年销售收入超亿元的大型企业,通过以下方式组建以资本为纽带的母子公司体制的企业集团:

㈠投资变入股。母公司把对子企业的投资确认为股权,将子企业进行公司制改组。

㈡债权转股权。公司将其对其他企业的债权转为股权,实行控股或参股。

㈢出资收购。公司出资购买其他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将被收购公司变为母公司的全资或控股、参股子公司。

㈣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公司以技术、品牌等无形资产投入其他公司,取得股权。

㈤相互持股。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以及子公司之间置换产权,相互持股。

㈥内部分离。可按照专业化分工将资产分割,明晰产权,并可吸收其他法人、自然人入股,组成若干公司制企业法人。



第三章 规范公司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第八条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实行决策、执行、监督分工明确、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原则。

第九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依据《公司法》行使职权。

第十条 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对股东会负责,认真履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由出资人提出人选,股东会选举产生。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由国有资产出资人委派和指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经理层是公司决策的执行机构。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履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能。

第十二条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依照法律、公司章程履行监督职责。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四章 建立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制度

第十三条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所属国有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进行全方位宏观管理和监督,并直接对所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行使管理权。

第十四条 设立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承担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代表政府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并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统一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五条 具体从事资产经营的国有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业,分别按产权关系隶属于相对应的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按市场原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第五章 健全市场化企业经营管理机制

第十六条大力开拓国内外市常建立有效的市场分析预测和反馈体系,及时有效地调整企业营销策略和技术创新策略。企业要加强市场部、营销队伍、营销网络的建设。

第十七条进一步完善民主化、科学化的经营决策机制。按照《公司法》及企业章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对企业重大经营活动适时作出正确决策。

第十八条建立以人为本的内部管理机制。继续推进企业人事制度改革,制定吸收人才、培养人才、稳定人才队伍和有利于调动广大职工积极性的用人机制。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企业技术创新机制。企业采取自我开发、合作开发、联合开发的形式,增强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能力。一类国有企业要建立技术开发中心。

第二十条建立市场化投融资机制。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积极筹集、利用国内外各类资金,集中用于重点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防止重复建设。

第二十一条全面加强质量管理,实施“高标准、精细化、零缺陷”产品质量管理工程,使多数企业的主导产品尽快达到ISO9000系列质量标准,并取得认证。



第六章放开放活国有中小企业

第二十二条采取改组、联合、破产、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出售等多种形式改革搞活国有中小企业。一般竞争性企业应尽快从国有独资序列中退出。

第二十三条积极创造条件为中小企业转制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㈠采取有效形式,帮助企业增资减债,充实企业资本,解决中小企业债务负担过重、资本金不足的问题,把企业的资产负债率降低到合理水平。

㈡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防止逃废银行债务的前提下,积极帮助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和实施破产的办法,有计划、有步骤地处置不良资产,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

㈢允许中小企业易地改造,改变企业土地使用性质的所得收入用于增加国家资本金。国有资产的产权单位或授权经营机构要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或变现国有企业资产的所得,以及国有资产受益,主要用于返还给企业转增国家资本金,支付结构调整和企业转制的改革成本。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引导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或购买国有中小企业。通过产权交易等方式,鼓励市外投资者收购、参股、控股国有中小企业,推动企业产权多元化。



第七章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

第二十五条加快国有企业退休职工实行社会化管理的步伐。我市国有企业退休职工养老保险费社会化发放工作在2000年底完成。

第二十六条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将市属企业自办的学校、医院从2000年起逐步地移交给政府。移交后,企业上缴的教育附加费不再返还。

被分离、接收的学校、医院的资产整体无偿划拨给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管理,其机构及人员应以移接交前在职人员为基础,专业技术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审定合格后接收,非专业技术人员按当地同类学校、医院编制比例划转接收。

移交后的学校、医院的经费三年内由企业和财政共同负担。企业负担的经费以接交前三年经费支出平均数为基数逐年按1/3比例递减,三年后被接收的学校、医院经费原企业不再负担。

第二十七条企业自办的招待所、食堂和幼儿园等应整体出售或者分立,成为独立核算的法人实体,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