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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21:31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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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辽宁、山东、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北京、天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一些省、市为了吸引外资银行进入本地区,竞相攀比特区的税收政策,自行变通征税方法,对外资银行减征、缓征营业税。为了严肃财经纪律,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各有关主管税务局,应对设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含财务公司),自其设立之
日起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照章征税,没有征税或征税不足的,应在1995年底以前补征入库。



199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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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畜牧业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大厂回族自治县畜牧业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2日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畜牧业持续、快速、协调发展,保护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和畜牧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畜牧业是指畜禽的繁育、饲养、贩运、屠宰、加工、销售等多种形式的综合产业。
第三条 自治县发展畜牧业应当根据民族特点和区位优势,以牛羊业为重点,全面开发畜禽及其产品,逐步推行现代化、企业化、高科技生产加工方式,提高畜牧业产值,使之成为自治县的支柱产业。
第四条 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实现农牧业良性循环,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立足国内市场,面向国际市场,发展、培育具有民族特色的畜牧业名牌产品。
鼓励、吸引、利用内、外资开办现代化畜禽饲养、屠宰、加工等合资、合作与独资企业。
第五条 自治县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全体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与投入 第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制定畜牧业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实施措施。
自治县、乡(镇)畜牧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做好为畜牧业发展的服务工作。
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畜牧业发展规划落实,畜牧业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兽医、兽药的管理,畜牧业科技推广,社会化服务,畜禽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检验工作。
自治县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畜牧业发展的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由专人负责畜禽业发展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是国家基层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收入自收自支,县财政定额补贴。
第八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畜牧业投入的总体水平。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投入农业的专项资金的30%用于发展畜牧业,该项资金由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使用。
第九条 自治县从畜牧业地方税收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畜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养殖企业、培植龙头企业和新技术推广,专款专用。
第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引导和鼓励畜禽饲养、加工等经营组织和经营者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改善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安排推广畜牧业科技项目的专项拨款需要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比例兑现,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增强畜牧业智力投入。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畜牧业发展实际需要,有计划地调整、充实畜牧兽医专业队伍。
县职教中心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培养畜牧兽医人才。
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知识更新。
乡(镇)畜牧兽医站根据本乡(镇)畜牧业生产特点,组织生产者定期培训。

第三章 繁育、饲养与贩运
第十三条 引进优良品种,推行良种繁育。增设乡(镇)、村家畜改良点,推广人工授精和冷配技术,提高良种繁育覆盖面。
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个体酏种户负责技术指导,严格监督管理。淘汰劣质种公畜,防止品种杂乱、退化。
第十四条 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兽医站建立优良种畜档案。鼓励农民饲养良种母畜,采用优种改良繁育后代,提高畜产品和段质率。
禁止屠宰适繁良种母畜和优种公畜。
第十五条 普及先进的科学饲养技术。推广利用农作物秸杆的青贮、氨化和微贮等实用技术。
第十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具有一定规模的养殖企业,优先、优惠提供饲养场地和饲料地,优先供应物资。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准开办兽医站、家畜改良站,不准无证行医或家畜配种,不准无证生产经营、销售兽药。
第十八条 自治县应当发挥民族传统优势,发展畜禽及其产品的贩运行业。
企业和个人贩运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经兽医卫生监督部门检疫。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畜禽饲养以及生产经营各种饲料等相关行业在税收上给予优惠。

第四章 屠宰、加工与销售
第二十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对经批准从事畜禽屠宰、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人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畜禽产品加工企业进行科学技术改造,深度开发和综合利用副产品,提高畜禽产品的附加值。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屠宰、加工管理及其设施建设,实行定点屠宰。
第二十三条 经营清真畜禽产品屠宰、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统一制作的清真标牌和证明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伊斯兰方式进行屠宰、加工,以保证产品的民族特色。

第五章 市场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立和发展畜禽及其产品、畜牧科技开发等专业市场。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对进入市场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土地转让、工商管理及其他环节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畜禽及其产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和其他义务,接受工商、税务部门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畜牧兽医组织和畜牧业经营者、劳动者要坚持“预防为主、防重于治”的方针,不断改善畜牧生产经营卫生条件,防止畜禽传染病和人、畜共患病的发生。
禁止食用和销售病、死畜禽、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为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在领导、组织、服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二)引进资金、项目、技术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科学技术推广过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畜牧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五)为发展畜牧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屠宰适繁良种母畜或优种公畜的,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内罚款;对经营性没有非法所得的,按被宰杀牲畜价值总额的15%处以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10000元;对经营性有非法所得
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由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经审批,无证开办兽医站、家畜改良站的予以取缔;对直接责任者没收其药械、人工授精设备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
(二)对无证生产、销售兽药(含饲料药物添加剂)的,没收药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
(三)对经销假、劣兽药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没收其药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三项规定的处罚限额,当事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一条 未经县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私自从事清真畜禽屠宰、加工、销售的,县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但罚款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同时,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
未经县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擅自变更、扩大经营范围,从事清真畜禽屠宰、加工、销售的,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个体工商户并处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

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3〕8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国家为支持散装水泥事业发展而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
  第三条 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财综〔2002〕23号有关规定执行;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办法;各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指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办应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预、决算,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散办备案。
  第五条 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办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第七条 专项资金征收标准: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1元专项资金。
  (二)袋装水泥使用单位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专项资金。
  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应缴纳的专项资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征收。
  禁止对使用本行政区域内和本行政区域外生产的袋装水泥征收不同标准的专项资金。
  第八条 专项资金由各级散办负责征收,也可由其委托有关单位代征。未成立散办的县市应征收的专项资金,由市散办负责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第九条 中央在皖和省属水泥生产企业、中央在皖和省直有关单位的建设工程项目等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办负责征收。
  第十条 专项资金征收办法:
  (一)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销售袋装水泥的专项资金。
  (二)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根据上月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缴纳专项资金。
  (三)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以建筑面积计算的建设工程,按每平方米1.5元标准缴纳专项资金;其他建设工程,按工程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的标准预缴专项资金。
  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发票等凭证,向原预收专项资金的主管散办办理资金结算;主管散办对建设单位报送材料进行审核,根据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实际使用量,提出结算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凡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达不到70%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达到70%以上的,预缴的专项资金据实退还。
  建设单位弄虚作假,一经查实不予返退专项资金;预缴专项资金不足的,按本办法予以追缴。
  第十一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专项资金,不得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二条 预收建设单位专项资金,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票据”;征收、结算专项资金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票据”。专用票据的印制、发放和使用管理,按《安徽省行政事业性票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资金的2‰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从专项资金中列支,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省、市、县区,下同分成制度,其中:省级集中市级收取专项资金的8%、县市级收取专项资金的4%,市级集中县市级收取专项资金的8%。
  第十五条 各级散办及其委托代征单位征收的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其中省、市分成的专项资金,分别就地缴入省级、市级国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由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对于不按规定比例解缴专项资金的,上级财政部门可通过年终结算直接扣缴入库。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各级散办应当根据本办法中有关规定,对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水泥的单位专项资金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各级散办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三)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备。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培训、信息交流、表彰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至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各地在安排专项资金使用时,可适当向第一项倾斜。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用于前款一至四项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主管散办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主管散办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经主管散办审核、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资金给主管散办。主管散办根据使用单位提供的项目建设、设备购置等合同以及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将资金直接拨付建设、供货等单位。
  (五)使用专项资金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建成后,应及时向主管散办申请验收。
  (六)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在按上述程序办理前,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投资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按有关财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散办作为行政机关或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仍作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专项资金中拨付,今后应逐步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散办应加强专项资金核算,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严格单位财务管理,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散办报送财务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或预缴专项资金的,由主管散办及其委托代征单位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且屡催不缴的,主管散办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隐瞒、虚报袋装水泥量,或拖欠、拒缴专项资金的,由主管散办及其委托代征单位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散办及其委托代征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票据”和“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票据”,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有关规定处罚。各级散办不按本办法规定控制比例使用专项资金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散办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 对不履行职责,应征不征、坐收坐支专项资金,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散办、企业或单位主要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1999〕32号)即行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