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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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政办发[2004]39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盐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 O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盐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市政府年度重点建设工程计划,由国家j省、市出资或者融资,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和1亿元以上的交通、水利工程项目。
第三条 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监察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坚持依纪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工程项目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参与工程建设的各部门、各单位落实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
(二)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标段划分、投标报名、资格预审、评标、定标等环节;
(三)工程物资采购过程中的采购方式、采购合同、采购渠道和付款结算等过程和环节,以及大型设备物资采购的全过程;
(四)工程建设资金管理、使用审批和工程预决算;
(五)设计、监理、质监、施工等单位执行制度、规定和程序情况。
第六条 有关部门工作职责为:
市监察局 做好督查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定期组织对工程建设的全面督查;对工程建设的重大项目和大宗材料、设备的招投标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配合相关建设单位组织对各参建单位和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教育;负责受理对工程建设中相关问题的举报,对发生的违规违纪问题,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市财政局 负责对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按规定支付财政性资金;督促和帮助建设单位建立严格的资金管理使用制度;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存在问题,按照相关财务制度和财政法规予以处理,构成严重违纪或违法的移送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市审计局 负责组织对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和工程预决算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进行同步审计;督促和帮助建设单位建立严格的资金管理和使用制度;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存在问题,依据相关财政法规进行处理,构成严重违纪或违法的移送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相关建设行政监督部门 负责组织对相关工程项目建设质量管理(含建筑材料质量)、设计、监理和施工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工程建设相关招投标工作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指导和检查,督促设计、质监、设法律、法规、制度和规定;
监理、施工等部门严格执行有关建对工程建设中出现的相关问题,依
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建设单位 负责工程建设的日常监督管理,制定和完善相关工程管理制度和廉政建设制度,加强领导,细化措施,落实责任;组织对本部门或单位参与工程建设的相关人员和各参建单位及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制度和廉政教育;督促相关人员增强遵纪守法和廉洁自律意识,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廉政法规;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公开招标的规定,严格建设资金拨付和使用审批程序。 ‘.
第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积极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认真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工程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的情况汇报;
(二)参加工程项目建设有关重要会议以及工程项目建设主要环节的活动;
(三)查阅、复制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进入施工、检测、试验、仓储、办公等与工程项目建设相关的场所,实地察看工程质量和现场管理情况,必要时进行抽样检验;
(五)向工程项目单位的财务、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金 融机构调查了解工程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以及工程质
量情况;
(六)要求工程项目单位和有关人员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
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第九条 监督检查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检查项目、制定检查方案;
(二)现场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下达整改通知或处理通知;
(四)对需整改的项目组织复查验收。
根据工作需要,监督检查采用突击抽查的方法、也可以采用
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的方法。
第十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之一 的,视情节轻重对相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责令书面检查,对相 关责任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戒勉谈话、调离原岗位、停职待岗 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廉政建设工作不落实,可能发生严重问题、造成严重 后果的;
(二)发生严重违法、违纪和违规问题隐瞒不报的;
(三)在招投标、工程监理及物资采购中有违法、违规和违 纪行为的;
(四)拒绝提供、无故拖延报送或隐匿、伪报有关情况和文 件、资料的;
(五)阻挠、干扰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六)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或监督检查人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的。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对被监督检查单位发生的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工作严重失职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监督检查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诬陷他人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工程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规范和加强保费补贴的筹集、拨付、结算和管理,提高保费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财政部《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7]6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对向特定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购买能繁母猪保险的养猪户,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提供的直接补贴。
第三条 各级财政对投保能繁母猪保险的养猪户按保费的80%给予补贴。
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由中央与地方各级财政按比例承担,其中:中央财政承担50%的保费,省财政承担21%的保费,市、县财政承担9%的保费。
市与县的保费承担比例由各地自行确定,原则上市级财政承担比例不低于县级。市、县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保费补贴比例,也可动员龙头企业为养猪户承担部分保费。
投保养猪户根据应该承担的比例直接缴纳保费。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承担的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设立专门科目,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五条 市、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保险推广、宣传和培训等方面发生的费用,不得在保费补贴资金中列支。
第二章 保费补贴预算编制管理
第六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能繁母猪保险的投保数量、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补贴比例,测算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各自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数额,编制保费补贴年度计划。市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所辖县级财政保费补贴年度计划,于每年8月底以前向省财政厅提出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申请。省财政厅审核后安排省级财政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并向财政部申请下年度中央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
第七条 省财政厅于每年4月底以前下达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八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及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年度预算执行中,如因承保数量超过预计而出现补贴资金不足时,经办机构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县财政部门应做好预算安排,及时将本级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到位。对中央和省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市级财政部门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省财政厅核实后拨付中央和省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并向财政部申请中央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
第九条 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年度预算。
第三章 保费补贴预算执行管理
第十条 经办机构应定期将保险单送交财政部门审核,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
第十一条 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预算执行进度,办理补贴资金财政直接支付手续。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支付管理执行如下规定:
1、保费补贴资金列省本级预算的,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2、保费补贴资金列市县预算的,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市县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再由市县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二)市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支付管理执行如下规定:
1、保费补贴资金列市本级预算的,由市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2、保费补贴资金列县级预算的,由市级财政国库部门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再由县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三)县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县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未开设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的市、县,应当按照省财政厅、教育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478号)的有关要求,办理账户开设和信息备案手续。
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的凭证传递、资金清算、信息反馈等,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资金的有关规定,以及省财政厅、教育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478号)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结合保费补贴年度计划,于每年1月15日以前将本级承担的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到下级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或经办机构。省财政厅参照上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于每年2月底以前将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的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拨到市、县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将本级和所辖县级财政拨付保费补贴资金的预算文件报省财政厅。在确认市、县财政部门本年度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到位后,省财政厅根据本年度下达的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和年初预拨补贴资金情况,将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的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足额拨付到市、县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财政部门拨付的保费补贴资金后,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和预算执行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财政对拨付经办机构的保费补贴资金实行“按实补贴、一年一结”的结算方法。会计年度末,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当年实际承保数量,办理补贴资金结算手续。补贴资金未拨足的,市、县财政部门须向经办机构及时拨付;补贴资金有结余的,经办机构须全额上缴市、县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对上年度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市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本级和所辖县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于2月10日前报省财政厅。
第十八条 财政部通过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对保费资金支付情况进行动态监控。省、市、县财政国库部门签发直接支付指令需载明的信息,以及向财政部反馈的动态监控信息,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国库集中支付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07]5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季度使用情况表及季度财务报告。市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本级和所辖县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季度使用情况表及季度财务报告,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上报省财政厅。
市级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就上年度业务开展情况向省财政厅提交专题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承保数量、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等。
对于保费补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市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省财政厅将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要将能繁母猪保险政策与其他财政惠农政策和农业信贷政策有机结合,采取有力措施推动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开展,使能繁母猪保险的投保率达到100%。
第二十二条 对于市县财政部门、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省财政厅将责令其改正,扣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国务院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5号
现发布《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自19
9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11月17日
第一条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
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
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的除外。
第四条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
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五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
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
收罚款的业务。
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
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
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海关、外汇管理等实行
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
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确定。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
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缴
纳罚款。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
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
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
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
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当地分
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
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
、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
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八条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
据。
罚款收据的格式和印制,由财政部规定。
第九条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
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
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
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
第十条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
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
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
定,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
例》的规定,定期同财政部门和行政机关对账,以保证收
受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三条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
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具体
标准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
,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