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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电子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市场检查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的生产资料类电子产品收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04:30  浏览:9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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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电子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市场检查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的生产资料类电子产品收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机电工业部 国家工商局


机械电子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市场检查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的生产资料类电子产品收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机电工业部、国家工商局



中国电子器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使市场检查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的生产资料类电子产品能更好地为国家经济建设发挥积极作用,现决定由机电部中国电子器材公司负责市场检查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的生产资料类电子产品的统一管理收购工作,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产品收购前,中国电子器材公司应按有关技术标准做好品种分类,质量检验合格并符合国内产品序列的,按规定程序检查验收,同时将有关资料报机电部生产司备案。
二、鉴于生产资料电子产品种类繁多,且价格高低悬殊,一般产品(即产品质量合格的)可按国际市场价加关税的70%作价;特殊产品要本着按论价和市场销售畅、滞情况定价的原则,由中国电子器材公司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商定价;有些产品还可以采取移库代销的形式。
三、生产资料类电子产品包括电子元件、半导体分立器件、集成电路、显像管及其配套件、电子测量仪器、通讯整机、计算机及电子技术应用产品等。
中国电子器材公司要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密切配合,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罚没的生产资料类电子产品的处理工作。
附件:略



199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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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管理办法(废止)

公安部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管理办法

1989年2月1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动车驾驶员的培训工作向正规化发展,提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机动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面向社会开办的培养训练驾驶汽车、摩托车、上路行驶的拖拉机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及为本单位本部门临时培养训练驾驶员的培训班。
第三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的保证培训质量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系统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三)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练员、理论教员等专职师资力量,理论教员必须具有与汽车专业相关的中专以上学历;
(四)教练车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并按规定安装副制动器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
(五)有足以满足学习驾驶的场地、停车场和授课教室;
(六)有与教学大纲配套的教材、教学辅助用具(包括车辆构造挂图、模型、零件实物等)和教学设备、仪器。
第四条 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与学员双方监督落实学时的制度。学员学习驾驶的期限不得少于下列规定的驾驶操作小时:
(一)大客车、无轨电车一百五十个小时;
(二)其他汽车一百二十个小时;
(三)二、三轮摩托车六十个小时;
(四)大型拖拉机八十个小时;
(五)小型及手扶拖拉机六十个小时;
(六)轮式自行专用机械四十个小时。
第五条 大型教练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不准超过八人;小型教练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不准超过六人;其他机动车参照上述规定配备学员人数。
第六条 教练员须持有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教练员证》。申领教练员证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二)具有安全驾驶教练车型三年或五万公里以上的驾驶经历;
(三)具有高中毕业或相当于高中毕业的文化程度;
(四)具有机动车驾驶基本理论知识和一定教学能力。
申领教练员证须由本人提出,所在单位推荐,到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申领、考核手续。
第七条 军队机动车教练员证按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除必须具备的条件外,须向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经审核批准后,并具备开办的其他必备手续,方可招收学员。现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也须向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补办上述手续。
第九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必须保证质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执行教学计划的情况和培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条 对新培训的驾驶员要建立安全考核制度。在实习期内的安全驾驶情况要进行跟踪考核,并作为检验培训质量的一个重要条件。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原则上在本市(地区)招生。教学条件好、培训质量高的学校,经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审核,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招收学员。
第十二条 凡开办专门培训外国或港澳地区机动车驾驶员的培训学校,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准。
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要给予表彰;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课整顿或停办,学员的损失由学校(班)负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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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印发《绍兴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

绍兴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绍兴市城镇(含建制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城镇集体企业)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绍兴市城镇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的集体企业的财务收支,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其具体审计监督事项是:
  (一)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二)资产、负债和盈亏的真实性,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等情况;
  (三)依法纳税情况;
  (四)使用国有金融机构贷款情况和国家税收减免所形成的国家扶持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责任情况;
  (六)严重侵占城镇集体资产和损失浪费情况;
  (七)当地政府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三条 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的企业,由审计机关依照审计管辖权分别确定。
  除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以外的其他城镇集体企业,逐步实行社会审计查证制度。审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必须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查证的企业,可委托具有审计查证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并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查证报告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当地财政收入有较大关系,接受财政补贴或享受国家供销、信贷、税收等优惠政策较多,亏损数额较大的城镇集体企业,可以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有权对城镇集体企业有关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六条 被审计企业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对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有关资料,或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可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以及对集体资产的侵占和损失浪费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八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企业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企业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企业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办理企业审计事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审计程序及权限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审计过的事项和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办理的审计事项保留抽审权,但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发自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