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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解决居住困难户住房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45:55  浏览:9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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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解决居住困难户住房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解决居住困难户住房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规定本文自然失效)


第一条 为分期分批解决上海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到本世纪末,上海市市区解决居住困难户住房问题的目标是:人均居住面积3.5平方米及以下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得到解决。人均居住面积3.5平方米以上至4.0平方米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大多数得到解决。1991年至1993年,解决1990年末人均居住面
积2.5平方米及以下的居住特别困难户(以下简称居住特困户)。
第三条 凡在本市工作和生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不论租住公房、自住私房、租住私房的居住困难户,均属解困对象。
第四条 解决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继续贯彻“职工住房困难由职工单位负责解决”的原则,职工和退休职工的住房困难,由职工和退休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五条 解决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由户主所在单位负责解决;不是户主的年大结婚家庭成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六条 根据“建立国家、集体、个人三结合筹资建设住宅的机制”的原则,居住困难户应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分别通过购买平价房(按综合造价出售的住房)、优惠价房和认购住宅建设债券等办法,取得住房的产权或使用权。
第七条 支持和鼓励本市企事业单位和职工,采取互助合作的形式,组建住宅合作社,共同筹资建房,解决住房困难。个人合作建房建设的住宅,免缴建筑税、营业税和人防工程建设费。
第八条 对于有建房资金、而无房源的单位,可购买由本系统或市、区房产开发部门提供的平价房,据此落实居住特困户所需的房源。
对于无建房资金、又无房源的单位(以下简称双困单位),要给予支持和帮助。凡企事业单位除在本系统范围内调剂外,可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住房专项贷款,购买由市、区房产开发部门提供的平价房,据此落实居住特困户所需的房源。
第九条 市、区、县房产开发部门,每年必须向上海市住房委员会提供上一年销售量10%的平价房房源,由上海市解决居住特困户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解困办)统一安排,专项用于解决居住特困户的住房问题。
第十条 解决居住特困户的房源要专房专用,遵照既定的工作程序,切实做好解困工作。各单位要贯彻执行《上海市住房分配管理暂行办法》,接受广大群众的监督,及时纠正和查处违纪行为。
第十一条 无归属的社会居民的住房困难,由所在地的地区政府参照本办法负责解决。
第十二条 解决居住特困户的住房问题,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统一领导,市解困办负责实施,做好解困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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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铁道部


关于印发《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铁道部所属各单位:



现将《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



铁道部



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全国铁路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发挥先进模范人物的带头作用,进一步规范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机关和部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所属职工。“全国铁路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企业职工,“全国铁路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授予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



第三条 评选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生产一线;坚持标准,严格程序,保证质量;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必须是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自觉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立足岗位,勇于奉献,取得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深化铁路改革中,在积极推进体制创新、机制创新和管理创新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推动铁路科技进步中,在科研攻关、革新创造,积极推行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技能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完成运输生产任务中,在立足岗位,钻研技术,奋发进取,甘于奉献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加强经营管理中,在积极开拓市场,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增创岗位,维护稳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维护运输安全中,在落实责任,严格管理,认真执行规章,实现运输安全有序可控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处理重大灾害和事故中,在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有效处置事故,确保铁路畅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促进企业文化建设中,在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客爱货,自觉维护企业形象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发挥领导干部作用中,在廉洁勤政、以身作则,依靠职工、联系群众,锐意改革、创新管理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五条 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一般五年评选一次。成立由人事部、铁道部负责人任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领导小组(简称评选表彰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铁路总工会,负责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数量为职工人数的万分之一。其中企业生产一线工人和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70%,各类管理人员不超过20%,铁道部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不超过10%;在评选数量中铁路局和部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不超过2%,铁道部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的司局级领导干部一般不参加评选,少数民族、女职工应占一定比例。



第七条 评选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基层单位根据评选条件进行民主推荐产生人选,在本单位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的,逐级上报审批;



(二)评选表彰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上报的人选进行初审,报评选表彰领导小组审核,并在《人民铁道报》等媒体公示;



(三)人事部、铁道部审批。



推荐人选是领导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征求纪检、监察、安全生产等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获得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称号的人员,由人事部、铁道部发布表彰决定,颁发奖章、证书,铁道部颁发奖金。



第九条 定期组织铁路系统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进行疗(休)养,按时进行身体检查。疗(休)养和身体检查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疗(休)养和身体检查所需的费用由各单位承担。



第十条 积极为铁路系统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创造教育培训机会,通过多种形式,提高他们的政治、技术业务素质。



第十一条 铁路系统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已出台劳动模范离退休荣誉津贴政策的,各铁路单位应按养老保险属地管理的原则,执行相应的政策规定;未出台相应政策的,以及铁路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可继续执行铁道部有关规定;离退休荣誉津贴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费用由所在单位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



(二)申报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个人因违法违纪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荣誉称号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撤销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由所在单位向铁道部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部门呈报,经人事部、铁道部批准后,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缴其奖章、证书,取消各种待遇。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铁路系统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和管理等情况要及时记入本人档案。建立动态管理制度,对调离原单位、入学深造、长期出国、离退休、死亡的铁路系统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各单位应报铁道部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全国铁路系统的职工,获得以下荣誉称号的按照本办法管理:



(一)国务院授予的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授予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三)纳入政府奖励的其他部级荣誉称号获得者;



(四)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军人待遇问题,按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颁发的《铁道部部级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

工作者审批表













姓 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填 表 说 明



一、用钢笔或微机填写,字迹要工整清晰;



二、姓名必须准确,工作单位填写全称,不要简化,数字统一用阿拉伯数字,籍贯填写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县);



三、职务、职称和技术等级要按铁道部有关规定详细填写;



四、简历从学徒或初中毕业填起;



五、主要事迹力求简明,重点突出;



六、此表上报一式四份。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照 片

籍 贯

民 族

政治面貌


学 历

何时参加工作


工作单位

身份证号码


职 务

职 称

技术等级










































主 要 事 迹






所 在 基 层 单 位 意 见






(盖章) 年 月

铁道部机关
部属企业 意 见
企业单位




(盖章) 年 月

铁道部
意 见
人事部



(盖章) 年 月




关于遏制市政工程、人工挖孔桩施工(维护)中毒事故的通知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遏制市政工程、人工挖孔桩施工(维护)中毒事故的通知



建安办[2005]1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今年以来,市政工程、人工挖孔桩施工(维护)中毒重大事故较多,除我部《关于加强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办城[2005]50号)通报的浙江省宁波市和湖北省仙桃市两起中毒事故外,部分地区又接连发生中毒重大事故:

  2005年7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西山咀镇工业与城市污水合排应急工程,1名施工人员在打通闭水试验封堵时中毒,另3人在营救过程中也相继中毒,共造成4人死亡。

  2005年9月25日,湖南省长沙市四季美景水木轩5号楼工程,1名施工人员下到桩孔内作业时中毒晕倒,另外3名施工人员陆续下井施救也中毒晕到,共造成4人死亡。

  2005年10月4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东沙河污水干管工程,1名施工人员下到管道中检修水泵时晕倒,另6人立即进行抢救也晕倒,共造成3人死亡。

  分析市政工程施工(维护)中毒重大事故的主要原因,一是在污水管网作业中,未经检测下水井有毒气体或检测不清即下井作业;二是涉及人工挖孔桩作业中,施工人员下井前不进行毒气检测或检测方法不当,或通风措施不满足要求,盲目下井作业;三是发生中毒事故后,由于缺乏救护知识及防毒救护用具,其他人员盲目施救造成伤亡人数增加。

  各地要认真吸取上述重大事故的教训,按照建办城[2005]50号文件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有针对性的开展预防施工(维护)中毒事故的专项整治活动,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切实加大预防施工中毒事故的措施力度。对于涉及到市政污水管道(井)、人工挖孔桩等可能发生有害气体中毒的工程,施工(维护)单位必须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监理单位签字后方可实施。工地现场负责人要在作业人员进入市政污水管道(井)等作业环境前,认真向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为作业人员配备防毒用具。经仪器检测井下空气符合安全生产标准要求并经工地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方可下井作业。同时,要采取可靠的通风措施,保证作业面的安全条件。在作业过程中,要安排专人对作业人员实施作业监护,一旦发生中毒事故,要按照预案科学施救。

  二、认真制定完善施工(维护)中毒事故的应急预案。各地要认真研究市政工程施工(维护)中毒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规律,提出切实可行的应对措施,指导施工(维护)企业制定有针对性的预防中毒事故应急预案,并督促企业结合工程特点,定期组织演练。同时,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对本地区市政工程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抽查复核,加强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监管。

  三、明确市政工程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建办城[2005]50号文件的要求,严格对市政工程建设和运行单位的安全管理。市政工程建设和运行单位(含承担具体运行维护工作的市政管理部门和有关排水企业)要认真履行建设单位的安全监管职责,强化安全生产管理,科学组织市政工程运行过程中的养护维修工作。

  四、强化施工(维护)人员防护救护知识的培训教育。各市政施工(维护)、地基基础及其它施工企业,要强化对从事市政管道(井)、人工挖孔桩作业的施工(维护)人员尤其是农民工的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培训教育的重点是《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排水管道维护安全技术规程》以及个人防护和救护的基本方法,通过培训教育,增强其自我保护意识,避免盲目施救造成施救人员伤亡。

  五、限制淘汰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工艺设备。各地要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实际情况,逐步限制、淘汰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工艺和设备,施工(维护)中毒事故多发地区和广东、湖南等南方地区要及时发布公告,率先淘汰人工挖孔桩等易造成安全事故的施工工艺。同时,要大力推进安全生产科技进步,从根本上防止施工中毒等重大事故发生。

  六、严格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对于至今尚未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但不再从事进行施工活动的,应撤销其施工资质证书。擅自进行施工活动的,除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进行严厉处罚外,应立即撤销其施工资质证书。对于已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但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要责令其停业整顿,限期整改,整改合格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在限期内多次整改不合格的,应撤销其施工资质证书。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