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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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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处罚:
(一)私自设立、迁移、撤销渡口的;
(二)无证照渡运的;
(三)刁难勒索乘客或者擅自提高运价的;
(四)酒后驾船、冒险航行、超员超载等违章作业的;
(五)侮辱、殴打渡工或者抢渡、强渡扰乱渡运秩序的;
(六)损毁渡运设施或者设置渡运障碍影响渡运安全的。
有前款所列(一)、(二)、(三)项行为的,按渡口管理权限,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港航监督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50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有第一款所列(四)、(五)、(六)项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删去第二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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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建筑工程劳保费用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建筑工程劳保费用管理暂行规定

 

临政发[1999]4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劳保费用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工程劳保费用(以下简称建筑劳保费用)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比例统一向建设单位提取,并统一调剂拨付给建筑企业。
  第三条 建筑企业实行劳保费用行业提取管理,是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是社会统筹的补充。建筑企业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负责离退休职工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市境内新建、扩建、改建、技改、维修项目和土石方工程,构件制作及安装、建筑装饰、桩基础、园林绿化、房屋修缮、市政建设、桥涵道路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包括部属、省属驻临沂建筑企业,外地进临沂建筑企业,下同),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临沂市建筑业管理局(以下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工作。市建筑行业劳保费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受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建筑劳保费用管理工作,负责本市建筑劳保费用的统一管理。各县(区)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劳保费用的代收、代付。
  市财政、劳动等部门和市人民银行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建筑劳保费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劳保费用的收取


  第六条 建筑劳保费用的提取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建安工程总造价2.6%的比例,由建设单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或县(区)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缴纳。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确定工程造价时,应当按现行《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将建筑劳保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内。
  第八条 建筑劳保费用的收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依据招标合同价(在办理开工手续前没有确定工程造价或采用系数招标的工程,按工程建筑面积及平方米估价计算造价,构筑物以估算价计算造价)、预缴建筑劳保费用,凭由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开具的“劳保费用预缴证明”办理开工审批手续。
  (二)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持经财政部门确认的竣工结算书,接决算的工程造价结清建筑劳保费用,凭由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开具的“劳保费用结清证明”办理工程竣工手
  (三)对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结清建筑劳保费用的,财政部门不予办理固定资产转国家资本金,手续,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按照建筑企业提供的决算资料,委托建设单位开户银行代扣,并接日加收2 ‰滞纳金。
  第九条 对工程项目的建筑劳保费用)建设单位应一次全额缴纳。工程总造价3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经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同意,并签订缴款合同书后,也可分期缴纳。首次预缴的数额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80%。余额逾期不缴,由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委托建设单位开户银行代扣,并按日加收之‰的滞纳金。
  第十条 建筑企业应在所建工程开工后五日内填报《建筑劳保费用预收联系单》,通知市或县(区)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核对立程的建筑劳保费用收取情况。
  第十一条 对未缴纳劳保费用的工程项目,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建筑企业不得予以施工。


  第三章 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补贴


  第十二条 申请拨付或补贴建筑劳保费用的建筑企业,应当经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登记,领取《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劳保费·用管理手册》。
  第十三条 本市建筑劳保费用拨付实行等级管理制度。
  建筑企业的建筑劳保费用拨付等级按照企业类别划分为一至五级。
  第十四条 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实行“以收定支、以项定量、略有积累、平衡调剂、抵御风险”的原则,根据企业的不同类型,接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沂本市建筑企业,部属、省属驻临沂建筑企业和省内其他市地进临沂的建筑企业,分别按拨付等级,拨付其所建工程实际收取费额的80%、60%、40%、30%、20%。
  (二)对外省进临沂的建筑企业,其建筑劳保费用按(一)项规定比例的50%予以拨付。
  工程项目实行总分包的,建筑劳保费用接前款规定拨付给总包单位,由总包单位核拨给分包单位。
  第十五条 对拨付等级为一级和二级的本市建筑企业,其建筑劳保费用按规定拨付后,仍有不足的,视建筑劳保费用年度收支结余情况,适当给予补贴。对拨付等级为二级以下的本市建筑企业,拨付后仍有不足的可以给予适当救济。拨付等级二级以上的本市建筑企业,拨付补贴后,如离退休、退职人员基本生活费达不到当地最低保证数的部分,由企业申报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审批,适当予以补贴。
  第十六条 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补贴由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汇总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审定拨款。
  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每季度计核一次,建筑劳保费用的补贴每半年计核一次。
  第十七条 建筑劳保费用用于建筑企业为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金和按规定在建筑劳保费用中列支的其他、部分费用。
  对建筑劳保费用,建筑企业必须专款专用,及时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并接受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筑企业申请拨付建筑劳保费用时必须准确提供所建工程进度、完成产值情况等资料,不得虚报、冒领劳保费用小。


  第四章 建筑劳保费用的机构和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建筑行政管理部门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劳保费用专管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为”劳动保险费用财务会计管理的主管机关。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收取的劳保费用,实行“收入全额上交财政专户,收支桂钩,专款专用,滚动增值”的管理体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对存入财政专户的劳保费用应按同期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及加收的滞纳金并入建筑劳保费用专户。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应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建立建筑劳保费用财务会计制度、预决算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其他有关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财务和审计监督,保障劳保费用的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工作经费,由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和市财政部门报省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和省财政部门核拨。县(区)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的业务经费,由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和核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缴纳建筑劳保费用擅自开工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缴,按日加收2‰滞纳金。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由市、县(区)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建筑企业对未缴纳建筑劳保费用的工程擅自予以施工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建筑企业虚报、冒领、挪用建筑劳保费用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亲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亲 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中建筑劳保费用的提取比例和建筑企业拨付等级及拨付标准,省规定变动时,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作相应·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临沂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检验规定

交通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检验规定
1995年8月25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了保证海上船舶、海上设施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沿海水域环境污染,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简称《船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检局)是依照《船检条例》及本规定实施各项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以下简称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各项检验工作由船检局设置或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船舶检验机构)实施。
外国籍钻井船,指悬挂外国国旗,具有单体或多体结构的船型或驳船型排水船体,在漂浮状态下从事钻井作业的船舶。
外国籍移动式平台,指悬挂外国国旗,为勘探或开发海床下的资源,从事钻井、开发作业或为此服务的移动式海上结构物。
第三条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应持有有效的法定证书、入级证书和根据本规定取得的《检验合格证书》。
法定证书,指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政府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必须具备的安全证书、防污染证书、吨位证书、载重线证书、起重设备证书等。
第四条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在开始作业之日10天以前,其所有人、经营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向就近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作业前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检验合格证书》后,方可进行作业。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作业期限超过一年的,其所有人、经营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在《检验合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一年期限到期之日10天以前,向就近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并签署后,《检验合格证书》继续有效。
定期检验每年进行一次。
《检验合格证书》的有效期限根据作业时间或法定证书、入级证书的有效期确定。
第五条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经营人申请作业前检验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应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上相应的法定证书、入级证书复印件。
书面申请的内容应包括外国籍钻井船或移动式平台的名称、呼号、登记港、船级,进入中国沿海水域或到达作业位置的日期、作业期限,申请人名称、地址、传真、电话以及拟安排检验的时间、地点。
第六条 申请人应事先做好交验的各项准备工作,并为检验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提供海上交通工具等。
第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根据船检局公布的《海上移动平台安全规则》(以下简称《安全规则》)所确定的检验项目,进行作业前检验或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申请人应根据检验项目要求,向船舶检验机构提供相应的资料。
第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发现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技术条件不符合《安全规则》并确认不能颁发《检验合格证书》时,应向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申请人作出必要的改进,满足船舶检验机构要求的,按本规定第五条重新申请相应的检验。
第九条 对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经作业前检验合格的,由执行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检验合格证书》;经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合格的,由执行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在原《检验合格证书》上签注。
第十条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出现下列情况,《检验合格证书》失效,其所有人、经营人或代理人应按本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重新申请作业前检验:
(一)法定证书和入级证书过期的;
(二)发生影响法定证书和入级证书效力的重大事故的。
第十一条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离开中国沿海水域后,《检验合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在中国沿海水域进行拖带航行,应按照《船检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拖航检验。
第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对未持有《检验合格证书》或持失效的《检验合格证书》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