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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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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1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2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大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在生产、运输和生活中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监督执行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编制保护大气环境的规划、计划;
(三)协调各有关管理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四)督促各有关部门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五)检查、监督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防治工作;
(六)组织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七)查处污染大气的违法行为;
(八)调解处理污染大气环境造成直接损害的赔偿纠纷。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宣传大气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检查监督工作;受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委托,代征收个体工商户的大气污染物超标准排污费。
第七条 下列各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一)各种机动车辆,由公安、铁道、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二)各种机动船舶,由海上安全监督和航政、渔业管理部门负责;
(三)饮食摊档、个体生产者等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
(四)锅炉、工业窑炉烟尘污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劳动部门协助。
第八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帮助所属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做好防治工作,制定、分解下达大气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定期考核、检查。
第九条 计划、经济、城建、规划、国土、科研等部门必须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明确功能分区,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促进大气环境保护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大气污染物已经超过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应严格限制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人口集中地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疗养区,不得新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设施。
经过批准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安排在对生活区污染影响最小的方位;生产区和生活区之间,应当保持必要的卫生防护距离。具体的防护距离,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该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虽已建成但未经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超过《广东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除须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外,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应定期检查监测,并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企业的主管部门提供数据。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核发大气污染物限量排放许可证。
第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污染,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对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严重污染或者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单位,需要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搬迁的,按下列权限办理:
(一)中央、省管辖的驻穗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提请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决定。中央管辖的驻穗单位需要停产、搬迁的,提请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市属单位和外地驻穗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除中央和省属的单位外,由开发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
(四)区、县所属的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五)属他区、他县的单位,由该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其中需要停产、搬迁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应当做好全市大气环境监测网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工作。
市、区、县和镇的环境监测站应当做好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区域性监测、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到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时,应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广州市环境保护检查证》。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热电联供、集中供热,发展城市燃气和其他清洁燃料;推广使用低污染、节约煤炭的炉具和固硫成型煤。
低硫、低挥发份煤应优先供应民用和城镇老城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使用。
第十九条 锅炉、工业窑炉、单位和营业性生活炉灶、机动船舶的烟囱和柴油机的排烟筒排出的烟色黑度和排尘量,必须符合《广东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超过标准的,应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人口集中地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疗养区、文教科研区内,现有的沸腾炉、喷粉炉和其他污染严重的工业生产窑炉,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二十一条 额定出力每小时一吨以上的燃煤锅炉,必须采用机械投煤;燃煤一吨以下的锅炉、单位和营业性生活炉灶,应当烧成型煤或采用先进燃烧技术。燃油的窑炉应当采用机械化、自动化操作,并采用合适的喷燃器。
第二十二条 新建的锅炉烟囱和工业窑炉烟囱,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高度,并应高出烟囱周围半径三十米内最高建筑物三米;现有烟囱的高度未达到要求的,应限期改造。
单位和营业性生活炉灶的烟囱,以及柴油机排烟筒,其高度应高出邻近的建筑物。烟囱无法高出邻近建筑物的单位和营业性生活炉灶,应使用燃气、燃油炉灶。
受飞机航线高度限制的烟囱,其高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对各种燃烧装置和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装置的管理,防止泄漏;已建成的消烟除尘设施和废气净化设施,应加强维护保养,失效的及时更换,保证正常运转;要建立、健全燃烧操作规程和操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船排放废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治理。
公安、交通、铁道、渔政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船排放废气的情况,进行抽查检测。
机动车年度检审,必须检测其排放废气的情况,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予通过。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生产、装配和维修的机动车辆,必须对排放的废气进行检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方可出厂。
新购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必须经过排气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发给行驶证。
第二十六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的单位,必须设置排放和净化装置,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或乱排乱放。
排放恶臭气体,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储存、堆放、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或者有恶臭的物质,必须分别采取防护措施:
(一)氨水、硫酸等物质,应当密闭;
(二)石灰、水泥和垃圾等,应当密闭或者覆盖;
(三)煤炭、煤灰、煤渣和其他会散发粉尘的物质,应当复盖或者喷淋。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人口集中地区、文教科研区从事经常性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加强施工现场和运输车辆的管理,推行混凝土集中搅拌代替施工现场搅拌,防止粉尘污染。
任何单位不得在禁止搅拌混凝土的地段搅拌混凝土。零星工程或特殊情况,确需在现场搅拌的,必须报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条 建筑和市政施工加热沥青,应当在非人口集中地区进行,确需在人口集中地区加热的,应当使用封闭和带有烟气处理装置的设备。
第三十一条 在市区不得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和垃圾、布碎等会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烟尘、臭气的物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研制、推广防治大气污染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技术、设备取得重大成果的;
(二)反映、举报污染大气行为有功的;
(三)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四)消除隐患,及时制止重大污染事故发生的;
(五)在建设大气污染防治工程中提出合理化建议,使工程进度加快、效益提高、投资节省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给予警告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经限期整改,一小时内排放二级黑烟累计满十分钟或者排放三级黑烟满五分钟的,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单位、营业性生活炉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锅炉额定出力每小时四吨以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超过四吨的处以一千以上五千以下罚款;
(三)工业窑炉每小时最大煤耗四百公斤以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超过四百公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柴油机功率四百千瓦以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超过四百千瓦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排放四级黑烟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增加百分之五十罚款;排放五级黑烟的,加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抽查检测,机动车辆排放废气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以下罚款。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经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7月2日公布的《广州市防治烟尘污染规定》同时废止。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

(1996年12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1日公布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1992年7月7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经抽查检测,机动车辆排放废气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处以罚款。”
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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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

财政部


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
1994年6月30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核算软件,保证会计核算软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会计核算软件,是指专门用于会计核算工作的电子计算机应用软件,包括采用各种计算机语言编制的用于会计核算工作的计算机程序。
本规范所称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是指会计核算软件必须具备的功能和完成这些功能的基本步骤。
本规范所称会计核算软件的功能模块,是指会计核算软件中具备相对独立地完成会计数据输入、处理和输出功能的各个部分。例如:功能模块可划分为帐务处理、应收应付款核算、固定资产核算、存货核算、销售核算、工资核算、成本核算、会计报表生成与汇总、财务分析等。
本规范有关规定除特别指出外,均指采用借贷记帐法。
本规范所称对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修改、审核和查询的功能,均指对输入计算机的机内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的修改、审核和查询。
第三条 会计核算软件分为在一定范围内适用的通用会计核算软件和仅适用于个别单位的定点开发会计核算软件。
第四条 中国境内各单位应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应当符合本规范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会计核算软件设计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证会计数据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有利于提高会计核算工作效率。
第六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核算软件可以根据用户需要同时具有提供按照其他会计年度生成参考性会计资料的功能。
第七条 会计核算软件中的文字输入、屏幕提示和打印输出必须采用中文,也可以同时提供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对照。
第八条 会计核算软件在设计性能允许使用范围内,不得出现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死机或者非正常退出等情况。

第二章 会计数据的输入
第九条 会计核算软件的会计数据输入采用键盘手工输入、软盘转入和网络传输等几种形式。
第十条 会计核算软件具备的初始化功能,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输入会计核算所必需的期初数字及有关资料,包括:总分类会计科目和明细分类会计科目名称、编号、年初数、累计发生额及有关数量指标等;
(二)输入需要在本期进行对帐的未达帐项;
(三)选择会计核算方法,包括:记帐方法、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存货计价方法、成本核算方法等。
(四)定义自动转帐凭证(包括会计制度允许的自动冲回凭证等);
(五)输入操作人员岗位分工情况,包括:操作人员姓名、操作权限、操作密码等。
上述初始化功能也可以在程序中加以固定。
第十一条 初始化功能运行结束后,会计核算软件必须提供必要的方法对初始数据进行正确性校验。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软件中采用的总分类会计科目名称、编号方法,必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三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输入记帐凭证的功能,输入项目包括:填制凭证日期、凭证编号、经济业务内容摘要、会计科目或编号、金额等。输入的记帐凭证的格式和种类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四条 记帐凭证的编号可以由手工输入,也可以由会计核算软件自动产生。会计核算软件应当对记帐凭证编号的连续性进行控制。
第十五条 在输入记帐凭证过程中,会计核算软件必须提供以下提示功能:
(一)正在输入的记帐凭证编号是否与已输入的机内记帐凭证编号重复;
(二)以编号形式输入会计科目的,应当提示该编号所对应的会计科目名称;
(三)正在输入的记帐凭证中的会计科目借贷双方金额不平衡,或没有输入金额,应予提示并拒绝执行;
(四)正在输入的记帐凭证有借方会计科目而无贷方会计科目或者有贷方会计科目而无借方会计科目的,应予提示并拒绝执行;
(五)正在输入的收款凭证借方科目不是“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付款凭证贷方科目不是“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的,应提示并拒绝执行。
第十六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提供对已经输入但未登记会计帐簿的机内记帐凭证(不包括会计核算软件自动产生的机内记帐凭证)进行修改的功能,在修改过程中,应同样给出第十五条的各项提示。
第十七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对已经输入但未登帐记帐凭证的审核功能,审核通过后即不能再提供对机内凭证的修改。会计核算软件应当分别提供对审核功能与输入、修改功能的使用权限控制。
第十八条 发现已经输入并审核通过或者登帐的记帐凭证有错误的,可以采用红字凭证冲销法或者补充凭证法进行更正;记帐凭证输入时,红字可用“-”号或者其它标记表示。
第十九条 会计核算软件对需要输入的原始凭证,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进行处理:
(一)输入记帐凭证的同时,输入相应原始凭证;输入的有关原始凭证汇总金额与输入的记帐凭证相应金额不等,软件应当给予提示并拒绝通过;在对已经输入的记帐凭证进行审核的同时,应对输入的所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输入的记帐凭证通过审核或登帐后,对输入的相应原始凭证不能直接进行修改;
(二)记帐凭证未输入前,直接输入原始凭证,由会计核算软件自动生成记帐凭证;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对已经输入但未予审核的原始凭证进行修改和审核的功能,审核通过后,即可生成相应的记帐凭证;记帐凭证审核通过或者登帐后,对输入的相应原始凭证不能直接进行修改;
(三)在已经输入的原始凭证审核通过或者相应记帐凭证审核通过或者登帐后,原始凭证确需修改,会计核算软件在留有痕迹的前提下,可以提供修改和对修改后的机内原始凭证与相应记帐凭证是否相符进行校验的功能。
第二十条 会计核算软件提供的原始凭证输入项目应当齐全主要项目有:填制凭证日期、填制凭证单位或填制人姓名、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等。
第二十一条 会计核算软件一个功能模块中所需的数据,可以根据需要从另一功能模块中取得,也可以根据另一功能模块中的数据生成。
第二十二条 适用于外国货币核算业务的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输入有关外国货币凭证的功能。通用会计核算软件还可以在初始化功能中提供选择记帐本位币的功能。
第二十三条 采用统帐制核算外国货币的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在当期外国货币业务发生期初和业务发生时,输入期初和当时的外汇牌价的功能。记帐凭证中外国货币金额输入后,会计核算软件应当立即自动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

第三章 会计数据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根据审核通过的机内记帐凭证及所附原始凭证登记帐簿的功能。在计算机中,帐簿文件或者数据库可以设置一个或者多个。
(一)根据审核通过的机内记帐凭证或者计算机自动生成的记帐凭证或者记帐凭证汇总表登记总分类帐;
(二)根据审核通过的机内记帐凭证和相应机内原始凭证登记明细分类帐;
(三)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可以同时登记或者分别登记,可以在同一个功能模块中登记或者在不同功能模块中登记;
(四)会计核算软件可以提供机内会计凭证审核通过后直接登帐或成批登帐的功能;
(五)机内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登记时,应当计算出各会计科目的发生额和余额。
第二十五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自动进行银行对帐的功能,根据机内银行存款日记帐与输入的银行对帐单及适当的手工辅助,自动生成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第二十六条 通用会计核算软件应当同时提供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允许使用的多种会计核算方法,以供用户选择。会计核算软件对会计核算方法的更改过程,在计算机内应有相应的记录。
第二十七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自动编制会计报表的功能。通用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会计报表的自定义功能,包括定义会计报表的格式、项目、各项目的数据来源、表内和表间的数据运算和核对关系等。
第二十八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机内会计数据按照规定的会计期间进行结帐的功能。结帐前,会计核算软件应当自动检查本期输入的会计凭证是否全部登记入帐,全部登记入帐后才能结帐。
机内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可以同时结帐,也可以由处理明细分类帐的功能模块先结帐、处理总分类帐的功能模块后结帐。
机内总分类帐结帐时,应当与机内明细分类帐进行核对,如果不一致,总分类帐不能结帐。
结帐后,上一会计期间的会计凭证即不能再输入,下一个会计期间的会计凭证才能输入。本规范第二十九条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九条 会计核算软件可以提供在本会计年度结束,但仍有一部分转帐凭证需要延续至下一会计年度第一个月或者第一个季度进行处理而没有结帐时,输入下一会计年度第一个月或者第一个季度会计凭证的功能。

第四章 会计数据的输出
第三十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对机内会计数据的查询功能:
(一)查询机内总分类会计科目和明细分类会计科目的名称、编号、年初余额、期初余额、累计发生额、本期发生额和余额等项目;
(二)查询本期已经输入并登帐和未登帐的机内记帐凭证、原始凭证;
(三)查询机内本期和以前各期的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簿;
(四)查询往来帐款项目的结算情况;
(五)查询到期票据的结算情况;
(六)查询出来的机内数据如果已经结帐,屏幕显示应给予提示。
第三十一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机内记帐凭证打印输出的功能,打印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会计核算软件可以提供机内原始凭证的打印输出功能,打印输出原始凭证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会计核算软件必须提供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的打印输出功能,打印输出的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一)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日记帐的打印输出功能;
(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三栏帐、多栏帐、数量金额帐等各种会计帐簿的打印输出功能;
(三)在机内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的直接登帐依据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总分类帐可以用总分类帐户本期发生额对照表替代;
(四)在保证会计帐簿清晰的条件下,计算机打印输出的会计帐簿中的表格线条可以适当减少;
(五)会计核算软件可以提供机内会计帐簿的满页打印输出功能;
(六)打印输出的机内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如果是根据已结帐数据生成的,则应当在打印输出的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上打印一个特殊标记,以示区别。
第三十四条 对根据机内会计凭证和据以登记的相应帐簿生成的各种机内会计报表数据,会计核算软件不能提供直接修改功能。
第三十五条 会计年度终了进行结帐时,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在数据磁带、可装卸硬磁盘或者软磁盘等存储介质的强制备份功能。

第五章 会计数据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会计核算软件具有按照初始化功能中的设定,防止非指定人员擅自使用的功能,和对指定操作人员实行使用权限控制的功能。
第三十七条 会计核算软件遇有以下情况时,应予提示,并保持正常运行:
(一)会计核算软件在执行备份功能时,存储介质无存储空间、数据磁带或者软磁盘未插入、软磁盘贴有写保护标签;
(二)会计核算软件执行打印时,打印机未联接或未打开电源开关;
(三)会计核算软件操作过程中,输入了与软件当前要求输入项目不相关的数字或字符。
第三十八条 对存储在磁性介质或者其他介质上的程序文件和相应的数据文件,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有必要的加密或者其他保护措施,以防止被非法篡改。一旦发现程序文件和相应的数据文件被非法篡改,应当能够利用标准程序和备份数据,恢复会计核算软件的运行。
第三十九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具有在计算机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强行关机及其他原因引起内存和外存会计数据被破坏的情况下,利用现有数据恢复到最近状态的功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贷款诈骗罪问题探析

顾苗,女,安徽合肥人,230031,xingchi0516@163.com


当前,贷款诈骗等金融犯罪态势日趋严峻,从某种程度上讲,已成为诱发区域性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阻碍我国经济市场化进程的重要因素。由于立法上的原因,司法实际部门对这类犯罪的认定处理却存有一定难度。为了提高司法适用水平,亟须加强深入研究。本文仅就贷款诈骗罪的立法演变、法律特征以及司法实践中认定处理时应注意的问题等方面作些粗浅探讨。
一、贷款诈骗罪的概念和立法演变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贷款诈骗罪隶属于诈骗罪,是随着现代经济进一步发展而从诈骗罪中分化出的一种新型经济欺诈罪。[1]新中国成立后, 对通过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途径并予非法占有的行为,司法适用时均以普通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仅对诈骗罪作了原则性规定,在我国计划经济时代,这部刑法典在打击诈骗犯罪活动中起到了应有的作用。然而,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尤其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转型期,金融领域的犯罪犹如其他经济领域的犯罪一样,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就信贷业而言,有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有的不具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取得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手段;有的持续取得贷款,用“后贷”还“前贷”,“拆东墙补西墙”,不断循环;有的取得贷款后拒不还贷;还有的明知资不抵债而买通贷款经办人员获取贷款;等等。对这些行为,司法实际部门有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有的以违反合同纠纷处理,有的则以违反金融法规行为处理等,造成执法上的不确定性,给一些不法分子规避法律、钻法律漏洞或空子以可乘之机,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助长了这类犯罪的严重化。据资料表明,我国某沿海开放城市,近几年就有20多亿金融贷款被各种行业的老板骗取后携款潜逃。这类犯罪不仅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还给不少单位和公民个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影响社会安定。为维护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促使刑事执法的统一规范,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及时、有效地遏制这类犯罪的滋生蔓延,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单行刑法的形式于1995年6月30 日颁布实施《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普通诈骗罪的罪状、罪种及其量刑原则等作了较大的修改、补充,并在第10条中专门规定了贷款诈骗罪。1997年刑法吸收了《决定》的立法精神,在刑法第 193条明确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的罪状和法定刑。
 二、贷款诈骗罪的法律特征
  贷款诈骗罪的法律特征取决于立法者的意旨,并体现在个罪构成要件上。具体地说,此罪具有以下特征:
1. 贷款诈骗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金融机构对贷款所有权。
对此罪的客体,学界认识不一。如:有的认为它侵害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所有权和正常的金融秩序[2]; 有的认为它侵害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3]; 有的认为它侵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和金融信贷秩序[4]。由于认识不同,司法适用上必然产生分歧。我们认为,按照刑法理论,贷款诈骗罪属修订刑法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其同类客体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抑或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从立法上看,修订刑法将金融犯罪划分为两类:一类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如伪造货币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等;另一类是金融诈骗罪,如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因此,两类犯罪侵害的同类客体显然不一样,将贷款诈骗罪等金融犯罪的同类客体归为金融管理秩序明显不妥。同时,认为贷款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所有权也不妥。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贷款。这里的贷款包括国有银行和股份制银行以及集体性质的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等的贷款,其款项性质有国有的、股份所有的、混合经济所有的以及集体所有的等等。同时,从犯罪目的上分析,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其犯罪对象不一定都是贷款,尽管大部分是贷款本身,如某些骗局中,行为人骗取贷款合同只是整个骗局中的一个环节,其至以不提取贷款为诱饵,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放松警惕,进而用骗取的贷款合同到处招摇撞骗。因此,贷款诈骗罪尽管最终还是非法占有金融机构的财产,但是此罪的犯罪对象除贷款本身外,还可能包括银行信用。可见,贷款诈骗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间接客体则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用而非金融管理秩序。
  2.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5种情形, 其实质上可归结为行为人采用虚假的理由、证明文件或手段取得贷款。
  一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谓编造,即捏造[5],无中生有。行为人以假引资或者编造效益良好的投资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贷款。诚然,这里的虚假理由,除了假引资、假项目外,还有其他类似于引资、立项之类的如假冒某集团扩大经营所需资金等虚假理由。
  二是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这里的经济合同即涵盖了我国经济合同法所规定的全部合同种类。按照该法规定,所谓虚假的经济合同主要是指伪造(仿照真合同而制造出的假合同)、变造(篡改原合同的标的或数量或价款等主要条款而成的经济合同)、无效(以欺诈或胁迫等手段签订的合同)等合同。
  三是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这里的虚假证明文件,一般包括伪造、变造或无效的存款证明、公司或者企业乃至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各种申请贷款时所需的证明材料。
  四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而骗取贷款。这里的虚假产权证明是指伪造、变造或无效的由有关产权部门作出的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地产等不动产或汽车、货币、可即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而享有所有权的书面文件。
  五是以其他方法骗取贷款。这里的其他方法主要指上述4 种情形以外的诸如伪造单位公章、印鉴或者借款后故意转移财产或拒不归还或者以假货币做抵押或者取得贷款后随即以破产诈骗、保险诈骗、兼并等方式转移债务,逃避还款义务等方法。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1)贷款后携带贷款潜逃的;
(2)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3)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6)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等等情形。
  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除了上述表现形式外,还要求骗取贷款的数款达到较大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一般地说,根据当前的司法实践,以1 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的起点[6]。
3.贷款诈骗罪的主体限于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贷款诈骗罪行为,均可构成此罪。从司法实践角度讲,实施贷款诈骗罪犯罪主要有4种人:一是真实的贷款申请人, 主要通过虚构有关事实骗取贷款,如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申请远远超出实际偿还能力的超额贷款;二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外部假冒某企业法人名义申请贷款的人;三是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企业法人申请贷款的人;四是银行内部收受贿赂,与行为人相勾结申请贷款的人;等等。
4.贷款诈骗罪的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从法理上讲,贷款诈骗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其主观上的诈骗故意不能离开非法占有之目的而存在,并且这种诈骗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也即只有明知自己的贷款诈骗行为会发生侵害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这样一种社会危害性,而希望骗取并占有贷款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能构成此罪。需要指出的是,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可以产生在事前即预谋故意,也可以产生在事后,如骗取贷款后拒不归还等。但是,不管贷款诈骗的故意产生在事前或事后,其均由行为人的直接故意所支配。因为,刑法中的希望和放纵,均针对危害结果而言,贷款诈骗犯罪的结果是占有贷款,据此而论,贷款诈骗不可能是放任而只能是希望。银行等金融机构自愿向行为人发放贷款行为,并非贷款诈骗罪的结果,而只是客观犯罪结果的前提,不能将对这一放贷行为的心理态度误认为贷款诈骗罪的主观罪过。在金融机构放贷的情况下,行为人非法占有该贷款,对这种非法占有的心理态度才是贷款诈骗罪的主观罪过,而这种主观罪过只能是直接故意[7],不可能在行为人放任自己非法占有贷款的结果的情况下产生。
 三、司法认定处理中应注意的问题
1、罪与非罪的界限
  无论动机如何,构成本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即使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的手段,只要贷款到期后能够偿还,就不构成本罪。第二,行为人是否采用了诈骗的手段来取得贷款的。第三,构成本罪必须是诈骗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虽然是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但是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可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2、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根据立法精神,我国1997 年刑法第193条规定不处理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之骗贷行为。对贷款诈骗罪,既要求客观上具备骗取贷款的行为,又要求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诈骗贷款之目的,两者不可或缺。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当前司法实际部门办理这类罪案的一个难点,也是贷款诈骗罪区别于借贷纠纷等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所在。在办理普通诈骗罪案过程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样是一个“老大难”。一般地说,从民法理论上讲,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非法占有是一种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贷款的管领、控制和支配,这种占有是对金融机构贷款所有权的实质性侵犯。认定时,有人认为从以下3 个方面去把握:一是在发生到期不还的结果时,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如果无法履约的原因形成于获得贷款之后,或者行为人对根本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贷款诈骗,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二是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如果事实如此,尽管行为人在到期后无法偿还,也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诈骗贷款的故意。三是要看行为人在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如果行为人仅仅口头上承认欠款,而实际上没有积极筹备归还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的故意。不赖帐,不一定就没有诈骗的故意。总之,要将上述因素综合起来考察,通过多方位客观行为全面考虑行为人主观心态,从而得出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之目的[8]。
就司法实践而言,对上述观点很难把握。 如果能说得通的话,那么,以下问题的提出又将如何处理:一是无法确认是否积极还贷的情况下,资能抵债或者资不抵债,可否定罪?二是客观上采取骗贷行为,主观故意不明确,资不抵债或资能抵债的情况下,可否定罪?如刘某伪造公司印鉴申请贷款200万元,后来发现刘属骗贷, 银行将刘某价值180余万元的房产等予以申请法院执行, 而司法机关对刘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难以认定,最终作撤案处理。三是未按借款用途使用贷款,是否还要考虑资能抵债或资不抵债的情形?如王某将原申请用于装修公司房屋的贷款130余万元用作其他投资,其后银行向法院起诉, 申请对王某房产等用作偿还贷款,司法机关因难以查清王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也作撤案处理。四是是否具有履行能力,能否直接影响定罪?五是如何界定“拒不偿还”和“无法偿还”?事实上,对上述问题,司法适用时有难度。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讨论通过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吸收了以往的司法经验,列举了6 个方面的行为表现用来认定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构成[9]。
3、有真实担保的贷款行为能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司法实践中,常遇到一些有真实担保的借贷活动,因借款人无法偿还或者资不抵债,从而发生纠纷。如张某向某银行贷款200万元,而提供了某公司的250万元的贷款担保合同。事实上,张某当时已资不抵债,亏损达600余万元。 司法机关认为,此案因有真实担保而在处理上有难度。我国1997年刑法第193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了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而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作为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之一,而对有真实有效的担保的贷款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可以构成犯罪。对此,可以理解为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即使发生纠纷,也属借贷纠纷,由民法来调整。但是,这里的问题在于:一是担保人基于自身真实意思表示所作的担保行为,是否不受借款人即债务人要求担保人提供担保时有否隐瞒事实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影响?二是担保法第30条规定的担保人免责条款没有包括借款人单方采取欺诈等方式骗取担保的情形,如果此种情形发生,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如何确定?三是担保人受骗而提供担保,致使贷款行为得逞,借款人之行为侵害了哪种客体?能否定罪?定何罪?司法实践中所反映出的当前贷款担保,其法定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3 种[10]。其中,虚假保证的主要形式有互相保证或连环保证、空头保证、名义担保及重复担保等。虚设抵押权或质权的形式主要有:一物多抵或一物多押;用债务人或第三人无处分权的财产抵押或设质,使抵押权或质权形同虚设;以范围不明的财产设定抵押或质押等[11]。这是就虚假担保或重复担保而言的。我们认为,在善意取得担保且担保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行为人取行贷款不存在贷款诈骗问题。如果借款人与担保人恶意串通,在担保人资不抵债或一物多抵或一物多押的情况下仍提供担保,使借款人骗取贷款的目的得逞的,则构成贷款诈骗共犯。如果担保人被骗而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最终导致金融机构的贷款被骗,假如金融机构放贷时没有瑕疵,担保人则要按照民事法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即行为人不能因侵害结果的转嫁而逃脱贷款诈骗罪的罪责。因为行为人上述行为侵害的客体仍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以及金融机构的信贷信用。
4、结果加重犯的处罚问题。
根据1997年刑法第193条第1款的规定,对贷款诈骗罪规定了3个量刑档次: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2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这里的“数额较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可以1万元以上为标准。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这里的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 只具备其一即可。同时,所谓数额巨大,一般以5万元以上为标准。 所谓其他严重情节,则主要指: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等。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里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只具备其一即可。同时,所谓数额特别巨大,一般以20万元以上为标准。所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则主要指: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携带贷款逃跑的;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等。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后者属结果加重犯,司法实际部门在适用法律时应准确把握。
5、 单位的“贷款诈骗”行为,该如何处理?
在现实生活中、在司法实践中,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的手段(包括新刑法第193条规定的法定的几种欺诈类型)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时有发生。据报道,我国南方某省发生的45起贷款诈骗案件中有13起属于单位贷款诈骗[12]。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由于有单位作掩护,欺骗手段不容易被识破,诈骗成功率很高;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犯罪数额比自然人实施的要大得多,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更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由于新刑法没有单位贷款诈骗罪的规定,使得单位贷款犯罪逃脱了法律的惩罚,助长了单位犯罪的有恃无恐。
  那么,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如何处理呢?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不是法定的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单位实施的诈骗贷款的行为,应定以他罪,而不能课以“贷款诈骗罪”。其理由是,刑法第30条明确规定,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以法律规定某种犯罪是单位犯罪为前提。而新刑法第193条所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而不是单位,因此,如果单位实施了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则对该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13]。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尽管刑法没有规定单位要对其实施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尽管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为单位利益实施的该种犯罪行为从理论上讲主体是单位,但只要该行为客观上符合构成要件,依法对单位不能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法益侵害说,即指出不能以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的主体是自然人而实际上的行为主体是单位为由,来否认行为人的责任。即是说,从法益侵害上看,对于金融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无论行为主体是单位还是个人,作为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个人都不能逃避他应当承担的责任[14]。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追求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以单位构成犯罪作为前提的,如果单位不构成犯罪,则单位行为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就不构成犯罪。他们的根据是罪刑法定主义,主张尊重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15]。
  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进行“贷款诈骗”又是如何处理的呢?在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单位诈骗如何处理作了具体的规定,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应依照《刑法》(指1979年刑法典-笔者注)第151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二十万元至三十万员以上的,依照《刑法》(同上注)第152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这种处理方法其实是和上面的第二种观点是一致的。
  前述的几种理论观点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究竟哪一种合理,是否合理呢?我们再来作一下分析。第一种观点认为单位有贷款诈骗行为的,构成“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法条竞合,事实上这种论点是否可以成立呢?笔者认为,持此种观点者并没有搞清两罪的根本区别,它们最大的不同在于贷款诈骗罪的对象只限于金融机构的贷款,不包括其他的资金,而合同诈骗罪的对象范围要大得多,为合同的标的。按照第一种观点,那么对自然人进行“贷款诈骗”也可以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了,又何需再设一个“贷款诈骗罪”呢?这种观点明显是不合理的,也没有考虑到新刑法将金融诈骗罪单列一节的立法意图。第二种观点中,单位实施了贷款诈骗行为,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仅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势必罚不当罪,放纵了主要的犯罪行为人,由自然人承担了一部分应当由单位承担的责任,不具有实质合理性,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第三种观点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但是这样就放纵了犯罪,势必成为单位骗贷行为泛滥、金融秩序被严重扰乱的驱动力。因此,笔者认为,刑法第193条没有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属于立法上的疏漏,应尽快从立法上加以完善,以解决无法可依或者罚不当罪的尴尬。
四、立法完善贷款诈骗罪的建议
从法条规定看,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排斥单位,也即任何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巨额贷款,均不能构成此罪。从贷款业务上讲,申请贷款的大多是公司、企业等单位,一旦发生贷款诈骗之不测,法律便显得无能,无法对比作出应有的处罚,一些不法分子也就有可能钻这个空子,而规避法律,逃避打击。同时,贷款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与其他金融诈骗罪如集资诈骗罪等相比较,显然有刑罚不协调的问题。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有的可能比集资诈骗罪还要大,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讲,贷款诈骗罪并不亚于集资诈骗,而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1997年刑法没有充分考虑这个问题,实乃一大遗憾。再者,从立法上讲,该条规定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却没有考虑司法适用时的实际操作困难等情况,以致于造成认定处理上的偏差。此外,对合法取得贷款而投资经营一段时间后,因发生亏损感到无力偿还而抽回剩余资金潜逃,对此,如作犯罪处理,尚难以有法律依据。就当前的司法实践而言,如果将非法占有贷款和非法使用贷款这两种行为分别规定为贷款诈骗罪和骗用贷款罪,并规定相应的法定刑。骗用贷款罪因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作轻罪处理,这样才能严密法网,有效地遏制和防范贷款诈骗犯罪的滋生蔓延。总之,司法机关要不断加强调查研究,总结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和问题,为立法机关提供实践素材,促使其对贷款诈骗罪作出适当的调整,以弥补刑法之不足。

参考文献:
1、参见王作富主编:《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37页。
2、参见王作富主编:《中国刑法的修改与补充》,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