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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50:57  浏览:9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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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含生产、销售中的安装、修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工商、卫生、进出口商品检验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自愿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取得认证证书的,不得生产、销售。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出厂销售时不得低于认证时采用的标准。
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得转让其认证标志。
第七条 推行防伪标志制度,防伪技术产品的印制和使用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印制防伪技术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在取得黑龙江省防伪技术产品定点印制单位证书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者申请增加该经营项目。
企业使用的防伪技术产品,应当在取得防伪技术产品定点印制单位书的单位加工、印制防伪标志样品应当送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少数重要产品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实行准产证产品的目录,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在本省销售我省实行准产证的省外产品,凡未在产地取得准产证或者质量合格证的,销售者应当向销售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检,经检验合格方可销售。
第九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计划、有组织地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的需要和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的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第十条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应当按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计划进行。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验计划或者检验任务书。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监督抽查,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企业主管部门不
得对同一企业的同种产品进行抽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检验数据应当采取共用原则。
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部门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少数产品和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
售前报检的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协商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及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
(四)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三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企业收费。各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经费由各级地方财政纳入预算拨款解决;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的抽查,所需经费由部门自有资金中开支。
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及售前报检所需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日常监督检查中,合格产品不收检验费,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由被检查者承担。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在抽取样品时,应当使用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抽样单,严格按照标准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监督检查抽取的样品由被检单位无偿提供。检验结束后,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承检单位对检验后的样品,不论其完损,均应当在3个月内退还被检单位,或者根据被检单位的意见进行处理。样品往返运费和损耗,由被检者负责
第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有关产品质量的资料、票据、凭证、帐册等证明材料;
(二)进入生产场地、产品仓库或存放地检查;
(三)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并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查询;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受理,并负责处理。因产品质量引起的纠纷,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产品质量作出检验、鉴定结论。
第十九条 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批量交易、以质定价的产品进行公证检验。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按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产品监督检验计划和检验任务书进行检验,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法律责任。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不得自行决定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一条 被检者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验。在申请复验期间,有异议的产品不得出厂或者销售。经复验无误的,申请复验者应当交纳复验费用;经复验确属原
检验失误的,由原承检单位承担复验费用并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生产者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体系,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保证产品质量合格。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质量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四条 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执行的标准、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当予以标明;
(四)机器、设备、仪器仪表、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有安装、维修保养方法,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
(五)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者准产证的,标明许可证、准产证标识或者证号;
(六)食品、药品、保健品、农药、化肥、化妆品等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真实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五条 销售进口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附有中文说明书、商检证明。限期使用的进口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标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六条 生产剧毒、危险、易碎、怕压、需要防潮、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合同规定的要求,附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失效、变质的产品;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条码、名优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产品;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六)应当有生产(制造)许可证、准产证,而未取得上述证件的产品;
(七)伪造或者冒用生产(制造)许可证、准产证标志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除食品、药品外,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经销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试销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试销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者提供场地、设施、银行帐户、票据、合同、证明等生产、经营条件。
产品的监制者、展销会和专业市场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买卖产品标识、条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标签等。
第三十一条 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压等压级。
第三十二条 售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销售者应先行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以至赔偿损失;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因产品质量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销售者、生产者按照《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并对违法单位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更正,处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数据、检验结论情节严重的,取消检验资格;给被检验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对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产品已经售出的,应当限期追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没收违法所得,并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产品的加工制作的;
(二)根据职业要求,能够辨认产品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已责令停止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四)国家或者省有关管理部门公告该产品不得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五)有其他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登报或者以电视、广播等方式公开更正,没收非法使用的标志、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生产或者销售产品总值价15%至20%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生产或者销售产品总价值30%至4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手段推销、采购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产品,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包庇、纵容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产品,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收入难以确认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阻碍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或者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扣押的产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自1997年6月30日起施行)

决定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自愿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取得认证证书的,不得生产、销售。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出厂销售时不得低于认证时采用的标准。
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得转让其认证标志。”
三、第十条修改为:“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应当按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计划进行。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验计划或者检验任务书。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监督抽查,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企
业主管部门不得对同一企业的同种产品进行抽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检验数据应当采取共用原则。
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部门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四、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监督检查抽取的样品由被检单位无偿提供。检验结束后,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承检单位对检验后的样品,不论其完损,均应当在3个月内退还被检单位,或者根据被单位的意见进行处理。样品往返运费和损耗,由被检者负责。”
五、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六、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批量交易、以质定价的产品进行公证检验。”
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除食品、药品外,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经销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试销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试销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压等压级。”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并对违法单位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十三、第三十三条必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对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产品已经售出的,应当限期追回。”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手段推销、采购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产品,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包庇、纵容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产品,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十八、删去法律责任有关条款中“停业整顿”字样以及部分条款中对直接责任者或者负责人罚款的内容。
十九、法律责任有关条款中“销售收入”修改为:“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1997年6月30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条例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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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文明规范服务工作指引(试行)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文明规范服务工作指引(试行)

中国银行业协会第四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文明规范服务工作管理,全面提升银行业服务水平,树立银行业良好社会形象,根据《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中国银行业文明服务公约》、《银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操守》等行规行约,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中国银行业文明规范服务(以下简称文明规范服务)是指:会员单位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服务产品、业务操作与管理流程等方面,为满足客户需求而进行的服务实践活动,最终体现为服务创造价值,服务实现效益,服务提升竞争力,实现银行与客户双赢。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和准会员单位。

  第二章 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第四条 文明规范服务的指导思想是:树立服务创造价值理念,承担社会责任,践行职业操守, 加强诚信建设,创建合规文化,全面提升银行业整体服务质量、服务水平和盈利能力,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共同提高,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第五条 文明规范服务总体工作目标是:以倡导行业文明为核心,以规范行业服务标准为导向,以建立科学服务管理流程为重点, 以不断满足客户日益增长的服务需求为目的,建设一流的服务团队, 培育一流的服务文化,打造一流的服务品牌,展示一流的行业形象。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各会员单位和准会员单位应切实加强文明规范服务工作组织领导,整合服务资源,理顺工作关系,加强协调配合,发挥职能作用和整体合力,共同推动文明规范服务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负责引领中国银行业文明规范服务工作;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文明规范服务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管理、检查监督、竞赛评优、宣传规划、培训统筹等工作;自律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会员单位负责本单位文明规范服务组织管理工作。

  (一)制定本单位文明规范服务工作总体规划、管理制度,并根据市场需求进行调整和完善,组织开展检查监督,总结推广先进典型经验,搞好服务培训和宣传工作,保证各项服务管理措施的落实。

  (二)分层次设立单位内专门服务管理职能部门,合理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明确工作职责,保证服务管理工作延伸到各经营机构。

  (三)会员单位辖属各经营机构是文明规范服务前沿,各经营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文明规范服务领导、组织、管理责任,要保证上级各项服务管理措施在本经营机构各个服务环节落实到位,顺利实施。

  第九条 准会员单位负责本地区文明规范服务的组织协调、规范管理、检查监督、竞赛评优、宣传和培训的组织推动工作,配合中国银行业协会组织开展文明规范服务各项活动。

  第四章 资源配置

  第十条 各会员单位应合理布局经营机构和服务网点,构建多层次、多功能的便民服务网络体系,根据客户需求再造服务流程,打造高品质服务平台,为客户提供全方位、多元化的服务,满足不同客户服务需求。

  (一)倡导经营机构实行分区服务,推行差异化服务,实现功能分区、业务分层、客户分流。

  (二)建立健全网上银行、电话银行、自助银行等电子化服务体系,并保持服务渠道畅通、便捷和安全。

  (三)增加自助服务设备的投入,延伸服务空间,最大限度分流客户,缓解柜台服务压力;加强自助设备管理,确保正常运行,并在规定位置张贴使用说明、风险提示,设置服务专线电话。

  第十一条 经营机构应科学、合理设置柜台服务窗口;出现客户集中排队、等候时,应及时增设弹性柜台服务窗口。

  第十二条 经营机构内部应配置一定数量必配或选配服务设施,如机具类、宣传类、业务类、便民类和安全保障类等,合理摆放,及时维护,正常使用,并在本单位内力求统一。

  第十三条 建立适应客户和市场需要的服务岗位人力资源管理机制,优化服务岗位人力资源配置,合理、足额配备窗口服务人员,满足柜台窗口服务需要。

  第十四条 经营机构必须规范大堂经理的配备和管理。合理配备有责任心、熟悉业务、协调能力强、服务经验丰富的大堂经理或引导员,及时识别、引导、分流客户,受理客户咨询,开展业务宣传,引导客户使用自助设备。

  第十五条 建立科学合理用人和考核激励机制,增强窗口服务人员的归宿感。银行机构应不断改善窗口服务人员待遇,维护其合法权益;强化窗口服务人员服务指标的考核,激发其服务工作潜能;努力建立稳定、和谐的服务团队。

  第十六条 整合培训资源,建立完善培训体系。通过多渠道、分层次、形式多样的培训,增强窗口服务人员职业操守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窗口服务人员和服务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整合宣传资源,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与协作,加大银行业服务宣传工作力度,增强社会公信力。加强对舆论宣传的正面引导,增进社会公众对银行业的了解和认知;宣传文明规范服务示范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典型事迹,培育行业服务品牌;有计划地组织各项服务主题宣传活动,营造和谐氛围,展示行业形象。

  第五章 服务规范

  第十八条 各会员单位应依据法律法规和行规行约,制定、完善各项服务管理制度和质量标准体系,规范服务行为和工作流程,强化自律约束,提升整体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规范服务环境。经营机构服务环境应做到分区合理,设施齐全,美观舒适,干净整洁,标识清晰,业务宣传到位,公告、提示准确,服务承诺和收费标准公开、明确。

  第二十条 规范服务礼仪。服务岗位人员应按照规范礼仪标准为客户提供服务,仪容、仪表得体大方,服务语言热情、亲切、灵活,使用恰当;迎、送客户态度和蔼,让客户满意。

  第二十一条 规范服务行为。服务岗位人员应认真践行职业操守,按照岗位规范要求办理业务,做到准确、安全、快捷,

  第二十二条 规范服务技能。服务岗位人员应熟悉各项服务规程,全面掌握业务操作技能,熟练操作有关机具设备;努力学业务、练技能,提高服务综合素质。

  第二十三条 规范业务操作。服务岗位人员应自觉维护各项服务管理制度严肃性,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办理业务,全面控制操作风险。

  第二十四条 规范档案管理。经营机构应及时收集、整理各类服务管理制度、规范标准、考核办法、培训宣传、竞赛评优、奖励和处罚记录等文字、数据、影像资料,分类归档,规范管理,有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倡导经营机构设立绿色服务通道,为特殊客户群体提供必要的便民服务场所和安全保障设施;特殊岗位根据业务需要应掌握特殊服务技能,逐步实现无障碍服务。

  第二十六条 经营机构应建立客户服务应急处理机制,健全完善应急处理预案。出现服务突发事件迅速启动紧急处理程序,快速妥善处理,及时恢复正常的营业秩序,维护良好社会形象。
  
  第二十七条 经营机构应做好反假币的宣传工作,培养客户识别假币的能力。柜台外必须配备有效的验钞设备,方便客户验钞;处理假钞时要遵守有关规定,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八条 会员单位及辖属经营机构应重视服务创新工作。根据市场和客户需求,创新服务内容、服务形式和服务手段,为客户提供全方位服务;拓宽服务渠道和空间,提高服务层次;创新管理方式,逐步延伸和扩大服务管理范围;在防范操作风险前提下,科学、合理进行业务操作系统升级和服务流程再造,简化业务办理程序,不断提高服务效率。

  第二十九条 积极参与文明规范服务竞赛活动,树立先进典型,培育行业服务品牌,以点带面推动银行业服务工作开展。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条 会员单位应结合各自实际,建立科学、合理的服务工作综合评价体系,制定具体的检查、评价、考核、奖励、处罚办法并与绩效工资、评优评先、奖励晋升挂钩。

  第三十一条 各会员单位和准会员单位应加强对经营机构服务工作的检查和监督。通过内部检查、社会监督或中介机构等多渠道、多形式开展检查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对经营机构服务情况和服务质量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被检查单位进行反馈,提出整改要求,责成限期整改,并对整改结果一跟到底。

  第三十二条 建立投诉受理工作机制。制定投诉受理流程,明确职责,专人负责,妥善处理,及时反馈。

  第三十三条 建立与新闻媒体的沟通与交流机制。加强联络与沟通,掌控媒体关注的银行业有关服务信息,积极正面引导媒体关注热点,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推行新闻发言人制度。对突发事件快速反应,第一时间作出正面回应。

  第三十四条 推行社会监督员制度。会员单位应有计划、分层次聘请社会监督员,并加强管理,充分发挥其社会监督作用。

  第三十五条 建立服务评价制度。各会员单位和准会员单位应结合内部服务评价和客户满意度调查结果,形成服务质量分析报告,对行业、系统服务状况进行综合客观评价,为制定银行业服务工作规划提供决策参考。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自律组织应制定银行业服务自律惩戒措施,对其会员单位违反本指引行为,在查证核实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自律惩戒。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会员单位、准会员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经中国银行业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江苏省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第49号《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和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41号令《江苏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省辖市、市、镇。本实施细则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踹板、防护墙、监控和报警装置,以及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内附设的治安值班室、停车场(棚)等。

第四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具备防撬、防踹、防攀缘、防跨越、防爬入、防脱落等安全防范功能。电梯、空调、煤气管、污水管、自来水管、电线、有线电视等安装、布线应当符合安全防范的要求。
第五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二)符合安全、消防、物业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和城市容貌规定;
(三)适应住宅区物业管理的需要;
(四)符合当地居民习俗;
(五)因地制宜。
第六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的规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与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的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
第八条 城市居民住宅建筑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住宅安全防范设施部分。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标准、规定的设计文件,应责成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必须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设计审批部门重新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用产品、设备和材料,必须是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并经鉴定合格的产品。未经鉴定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采用。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住宅或住宅区竣工后进行竣工综合验收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邀请公安、物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物业管理单位参加,并就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签署验收意见,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安全防范设施属于住宅公用设施(设备)的,其建设费用应当进入住宅成本,其产权属住宅或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其日常维护费用在住宅或住宅区的专项维修基金中支出;属于业主或使用人自用自备的安全防范设施(设备),其建设、维护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业主或使用人依照物业管理的规定选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统一管理。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江苏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加强对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公安机关对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管理和住宅区的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的防护墙、治安值班室、监控室等公共安全防范设施应由业主和使用人依法按规定合理使用与保护,不得破坏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民和单位有责任保护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公安部第49号令《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活动中
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
(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以上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破坏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大厦、综合楼宇、工业厂房建筑等其他类型物业项目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与管理,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建设、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