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5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贸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多主体进行商品交换和营利性服务的集中交易场所。包括综合性集贸市场、各类专业市场、早市、夜市、固定摊群、物资交易会等。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设立、监督、管理及在集贸市场内的交易、营利性服务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集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公平竞争,放管适度,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对所辖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各级公安、税务、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烟草、畜牧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集贸市场的交易、营利性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坚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的原则。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乡(镇)、村等均可开办集贸市场。
第八条 开办集贸市场在取得有关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开业。
集贸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撤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 在封闭集贸市场内根据消防要求设置消防安全通道及设施,配备消防设备和器材,并按时检查,保证其正常使用和性能良好。
集贸市场设置监督台、价目牌、公平尺、公平秤、并配备专人管理。
第十条 集贸市场内配备必要的环境卫生设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场主办单位设专人清扫,垃圾日产日清,做到摊位整洁,地面无杂物污物。封闭市场内的垃圾实行袋装清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集贸市场的各种公用设施。需要占用的,经主办单位许可,涉及有关部门的还须经有关部门同意。
经营者自建的店铺及设施需要拆除、改扩建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规划部门批准。
第三章 经营资格、经营行为与上市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核定的经营范围、方式、地点亮照经营。
营业执照不得出租、出卖、转借、涂改、伪造和擅自复印。
第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经营国家实行专营专卖商品或者实行专项许可证制度管理的商品,经法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证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行医,应当持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使用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七条 在集贸市场内销售的商品和有偿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禁止牟取暴利或以不正当手段牟利。
国家实行定价、指导价格和监审管理的商品,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和其他正当要求的,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九条 从事饮食、食品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经营者应当持食品卫生许可证、身体健康合格证、卫生知识培训证;
(二)经营者在制售中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工作帽;
(三)实行工具售货;
(四)向消费者提供集中消毒的餐具,不具备集中消毒设施的,应当提供一次性餐具,禁止现场洗刷重复使用;
(五)无包装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配有防尘、防蝇设备,使用无毒无害容器和包装材料;
(六)经营的食品与食品辅料符合无毒、无害、清洁、新鲜等卫生标准;
(七)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字号或者姓名;
(三)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及商品产地;
(四)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五)以口头、标牌或者其他形式发布虚假广告;
(六)在商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七)缺尺少秤,违背双方商定标准的有偿服务;
(八)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诈销售;
(九)乱摆摊点,欺街占道;
(十)各种形式的赌博、色情服务;
(十一)占卜、算命、测字、看手相及带有迷信色彩的各种预测;
(十二)各种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身心健康的表演;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生产资料和工业品、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品,除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经营的以外,均可进入集贸市场交易。
国家对生产资料的流通渠道、交易方式等有特殊规定的,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自用的旧机动车、船、旧农机具、旧自行车和大型贵重的旧物品等,持有关执照和证明到指定的集贸市场交易。
出售大牲畜,持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证明,并按国家规定检疫后方可上市交易。
销售的计量器具,应当有合格印、证标志,自产自销的还应当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集贸市场内禁止经营下列物品:
(一)走私物品;
(二)法律、法规禁止自由买卖的文物;
(三)国家规定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四)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和器材;
(五)反动、淫秽、凶杀、迷信等非法出版物及其制品;
(六)无检疫、检验证明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兽、禽、肉类、水产品及各种食品;
(七)无检验合格证、无厂名、无厂址的工业品,无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食品,无中文标识的商品,国家已明令淘汰和过期失效的商品及无许可证商品;
(八)商标标识和带有企业名称的包装物品;
(九)国家禁止流通的有价证券以及用证券易物;
(十)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
第四章 税费征收
第二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及扣缴税义务人,依照税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经营者收取市场管理费,向个体工商户另收个体工商管理费。收费标准按规定的数额执行。
动物检疫等部门在集贸市场进行监督检疫,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收费单位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在市场内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录。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租赁市场设施的,应当向市场开办单位缴纳市场设施租赁费。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设施租赁费标准予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向经营者收费,罚没款物,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经营者收取税、费的,市场主管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返还原物或者恢复原状,不能返还或者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拆除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别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物品及销货款,处商品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器具、票据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区别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下列规定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责令企业停产停业。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吊销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违反第(一)项规定,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三)项规定,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第(五)项规定,责令公开更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
违反第(七)项规定,责令补足缺少部分,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项规定,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九)项规定,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十一)、(十二)项规定,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赌(工)具和违法收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强制收购物品,没收违法所得、物品、销货款,并处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暂扣商品和物资,并责令补交有关证明、执照,无证明和执照的,送交有关部门处理;已成交的,处成交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其中违反第(一)、(四)、(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违反第(一)项规定,没收走私物品和销货款,可并处走私物品等值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没收文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没收物品和销货款,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责令停止销售,销毁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项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项规定,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违反第(九)项规定,没收有价证券、物品及销售款,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项规定,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限期补足应当交纳的管理费;逾期不交的,处应交市场管理费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决定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扣留、查封、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持证上岗。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唐山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
修正案
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区别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下列规定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责令企业停产停业。”
三、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三款删除“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四、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其中违反第(一)、(四)、(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1997年9月3日
海口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废止)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是指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即房屋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以及其他反映产权现状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办理城市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及典当、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
(二)依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含共有权保持证,下同)或他项权利证;
(三)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实施对城市房屋的测绘;
(五)收集、整理和建立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以供统计和利用;
(六)负责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房屋产权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七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或他项权利的设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并在该行为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房屋产权发证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他项权利证。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和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第九条 房屋产权,按下列规定申请登记:
(一)公民私有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其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或户口簿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法人全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全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五)境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取得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登记,并交验有关合法有效证件;
(六)享受国家或单位的补贴或优惠条件购买、建造的房屋,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条 房屋产权人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合法代理人代为其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合法身份证件。
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
第十二条 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发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暂缓办理产权登记发证:
(一)房屋所有权不清或发生纠纷尚未解决完毕的;
(二)不能如期提供取得产权合法证件的;
(三)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四)其他需要暂缓登记的。
第十四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本市批准的城市旧城改造实施区域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房屋产权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新建房屋,应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或建设用地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施工平面图;
(二)改建、扩建房屋,应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施工平面图;
(三)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经交验的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买卖过户证明和缴纳税费的凭证;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各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协议、公证书、缴纳税费的凭证;
(五)受赠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的赠与或遗赠文书、缴纳税费的凭证;
(六)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的继承遗产文书、缴纳税费的凭证;
(七)分割、析产及兼并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的有关文书或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
(八)解放初期军管会、市政府划拨给各部门使用的公有房屋,须提交当时有关证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查清权源统一登记;
(九)合资、合作开发建设的房产,经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合资、合作开发建设房屋项目签证手续后,按经核准的合资、合作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房屋灭失或倒塌已丧失使用功能的,房屋产权即行终止,原房屋产权人须在房屋灭失或倒塌丧失使用功能后的三个月内,向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机关申办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证或他项权利证书遗失,持证人应及时向市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
从登报之日起满三个月无异议的,给予办理补发证件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机关核实后,撤销房屋产权登记或者吊销房屋所有权证:
(一)所有权人或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姓名申请登记的;
(三)涂改有关证明、证件及房屋所有权证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请登记,侵占他人房屋的;
(五)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屋产权登记或吊销房屋所有权证的;
(六)其他有吊销所有权证或撤销登记必要的。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十九条 市房屋档案馆负责本市城市房屋产籍管理,并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城市房屋的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的产籍应当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的编定,按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登记中形成的图、卡表、册等产籍资料,应按准确、完整、系统、安全和有效的归档原则进行收集整理,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并根据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注销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产籍档案必须永久保存,发生遗失或毁损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对重要的或利用频繁的产籍档案,可以复制副本,以供使用。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查阅房屋产籍档案,应经房屋档案馆同意,并按规定履行手续。
第二十五条 查阅房屋产籍档案时,不得勾划、圈点、涂改、裁剪、转借或损坏,未经批准,不得拍照、复印和摘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其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 擅自涂改房屋所有权证的,一律无效。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或毁坏、涂改、转移房屋产籍资料的,分别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机关或房屋档案馆作出吊销房屋所有权证、批评教育、拒绝查阅房屋产籍档案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房屋产权发生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房地产纠纷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他项权利登记工作,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军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依本办法实施的房屋产权登记发证费和房屋产籍档案管理费,依照省人民政府和本市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发布的《海口市房屋登记发(换)证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