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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34:30  浏览:8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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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并为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国籍国服刑,以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为本条约目的:
(一)“判刑国”系指对被判刑人作出判决的一方;
(二)“执行国”系指被判刑人可能或者已经被移管到该国境内以便服刑的一方;
(三)“判决”系指判处刑罚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决;
(四)“刑罚”系指以下措施:
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期徒刑;
2.依俄罗斯联邦法律,有期的剥夺自由刑;
(五)“被判刑人”系指根据判决服刑的人;
(六)“移管”系指将被判刑人移交到执行国,以便继续执行判刑国判处的刑罚。
第二条 一般规定
任何一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向另一方移管具有该另一方国籍的被判刑人。
第三条 联系途径
一、为执行本条约,双方应指定各自的中央机关。
二、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在俄罗斯联邦方面系指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在执行本条约时,中央机关应直接联系。
三、双方如根据本条约另行指定中央机关,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
第四条 移管的请求与答复
一、判刑国应将本条约的内容通知本条约适用范围内的每一个被判刑人。
二、被判刑人、其近亲属以及其合法代理人可向判刑国或执行国的中央机关提出移管的申请,由接到该申请一方的中央机关决定是否向另一方中央机关提出移管请求。
三、任何一方中央机关均可向另一方中央机关提出移管请求。
四、被请求的中央机关应在收到所有必要文件之日起九十日内将是否同意移管的决定通知提出请求的中央机关。如拒绝请求,则应说明理由。
五、双方中央机关在作出是否移管的决定后,应书面通知在本国境内的被判刑人或其合法代理人。
第五条 移管的条件
一、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移管被判刑人:
(一)被判刑人是执行国的国民;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按照双方的法律均构成犯罪;
(三)被判刑人还需服刑至少一年;
(四)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或者在被判刑人行为能力受限制或者无行为能力时,经其合法代理人书面同意;
(五)双方的中央机关均同意移管。
二、在特殊情况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少于一年,双方中央机关亦可同意移管。
第六条 移管的拒绝
一、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拒绝移管:
(一)一方认为移管有损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对被判刑人作出判决;
(三)被判刑人在判刑国境内有尚未偿清的债务或因其他刑事案件被立案而尚未作出终审判决;
(四)请求被移管的人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对于是否同意另一方提出的移管请求可自主决定。
第七条 请求的形式和所附文件
一、双方中央机关应以书面形式相互提出移管请求。
二、执行国提出移管请求时,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被判刑人的个人情况,即姓、名(名和父称)、性别和出生日期;
(二)证明被判刑人是执行国国民的文件;
(三)如可能,关于作出判决的日期、地点、判决理由和服刑地点的说明。
三、判刑国提出移管请求时,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本条第二款第(一)和(二)项提及的内容;
(二)经证明无误的判决书副本以及判决所依据的有关刑法规定;
(三)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说明,包括判决生效前羁押和其他有关执行刑罚事项的说明;
(四)经证明无误的对被判刑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同意移管的书面确认;
(五)被判刑人健康情况以及其服刑期间表现的说明。
四、如有必要,双方中央机关可相互要求提供补充文件或者材料。
五、双方相互提交的文件均应由本国中央机关确认。这些文件不需其他确认和认证。
第八条 被判刑人的同意及同意条件的核实
一、判刑国应确保被判刑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在完全知晓移管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表示同意移管,并在同意移管的声明中对此予以确认。
二、如执行国请求,判刑国应提供机会,使执行国通过指定的官员核实被判刑人已按前款规定的条件表示同意。
第九条 移管的执行
如双方就移管达成一致,双方应通过执行刑罚的机关尽快协商确定移管的时间、地点和程序。
第十条 刑罚的继续执行
一、在移管被判刑人后,执行国应根据本国法律,保证继续执行刑罚。
二、如判刑国判处的刑罚种类或期限不符合执行国的法律,执行国法院应根据本国法律转换刑罚的种类或期限并遵循下列条件:
(一)应基于判决关于案件事实情况的认定;
(二)不得将刑罚转换为财产刑;
(三)转换后的刑罚应尽可能与判决所判处的刑罚相一致,不得加重判刑国所判处的刑罚,也不得超过执行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高刑;
(四)不受执行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低刑的约束;
(五)应扣除被判刑人在判刑国已被羁押的期间。
三、执行国根据本条第二款转换刑罚时,应将转换刑罚的法律文书副本送交判刑国。
四、执行国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对被判刑人免除刑罚,包括假释等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对判决的复查
一、只有判刑国有权对判决进行复查。
二、被判刑人如在移管后向执行国提出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申请,执行国应尽快将该申请转交判刑国。
三、如移管后判刑国作出改变判决的裁决,则此裁决副本和其他必要文件应立即送交执行国中央机关。执行国应根据本条约第十条予以执行。
四、如移管后判刑国作出撤销判决并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裁决,则该裁决的副本应立即送交执行国中央机关,由其立即释放被判刑人。
五、如移管后,判决在判刑国被撤销并决定重新调查或审理,则该决定副本、刑事案件材料及其他必要材料应送交执行国,以便根据该国法律作出追究被移管人责任的决定。
第十二条 赦 免
任何一方均可根据本国法律,对已被移管的被判刑人给予赦免,并及时就此通知另一方。
第十三条 关于执行刑罚的情报
遇有下列情况,执行国应及时向判刑国提供有关执行刑罚的情报:
(一)刑罚已执行完毕;
(二)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脱逃或死亡;
(三)判刑国要求提供特别说明。
第十四条 后 果
对移管至执行国的被判刑人和在该方境内因同样行为被判刑的人而言,审判的法律后果一致。
第十五条 过 境
一、任何一方如为履行与第三国达成的移管被判刑人协议需从另一方领土过境,应向该另一方提出过境的请求。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另一方领土降落的情形。
三、被请求方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形下,应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六条 语 言
在执行本条约时,双方应使用本国的官方语言,并附有对方官方语言或英文的译文。
第十七条 费 用
一、移管之前所产生的有关移管费用,应由费用产生地的一方负担。执行移管和在移管之后继续执行刑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执行国负担。
二、过境费用应由提出过境请求的一方负担。
第十八条 争议的解决
因本条约的解释或执行产生的争议,应由双方中央机关协商解决,如未能协商一致,则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第十九条 时际效力
本条约亦适用于本条约生效前被判刑人的移管。
第二十条 条约的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二、本条约无限期有效。但本条约自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三、条约的终止不影响在本条约终止前开始的被判刑人移管程序。
本条约于二○○二年十二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俄罗斯联邦代表
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唐家璇 伊万诺夫
(签 字) (签 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2003年12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2年12月2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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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用机场收费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民用机场收费改革方案的通知

民航发[2007]158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各机场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现将《民用机场收费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改革方案》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用机场收费改革方案



  改革开放以来,民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收费政策对提高机场综合保障能力、促进民航协调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民航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机场收费政策在体制和机制方面存在的一些深层次矛盾和问题逐步显现,主要表现在:机场收费管理权限集中、收费形成机制不尽合理、机场管理机构和航空公司之间利益关系未完全理顺、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发挥不够等方面。因此,必须通过深化改革,建立适应民航体制改革要求的机场收费管理体制和收费形成机制,促进民航和谐发展。
  一、改革的必要性
  (一)机场收费改革是深化民航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机场收费改革是初步确立机场收费管理体制和收费形成机制的必要途径,有利于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二)机场是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基础设施,是航空运输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机场收费改革有利于理顺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民航协调发展。
  (三)机场收费改革有利于吸收、借鉴国际民航业的先进制度和管理模式,逐步与国际接轨。
  (四)机场收费改革有利于逐步解决国内外航空公司收费标准差别待遇问题,是我国航空公司更好地适应民航业天空开放和世界经济全球化发展环境的必然要求。
  (五)机场收费改革进一步明确政府管理职责,有利于政府加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
  二、改革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六)指导思想: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6号)精神,依据我国国情,总结、借鉴国内外机场收费管理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机场收费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民航管理体制及运行机制发展要求的机场收费形成机制。
  (七)基本原则: 一是内外收费标准逐步并轨原则。调整机场收费结构,完善机场收费体系,内地航空公司国际及港澳航班与外国及港澳航空公司航班的收费标准在五年内并轨;二是成本回收原则。按照机场管理机构或服务提供方提供设施及服务的合理成本,以及充分考虑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收费标准;三是建立协商机制原则。提高机场收费政策的透明度,促进机场管理机构和服务提供方加强管理、提高效率,提供公平、优质服务;四是政企职责明确原则。转变政府职能,有条件的下放机场收费管理权限,适当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五是监管职责明确原则。加强对机场管理机构和服务提供方收费行为的监督,维护航空运输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八)改革目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民航发展要求,建立机场分类管理的收费管理体制,以及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收费形成机制。
  三、改革的具体措施
  (九)划分机场收费类别
  按照机场业务量,将全国机场划分为三类,即:一类机场,是指单个机场换算旅客吞吐量占全国机场换算旅客吞吐量的4%(含)以上的机场。其中:国际及港澳航线换算旅客吞吐量占其机场全部换算旅客吞吐量的25%(含)以上的机场为一类1级机场,其他为一类2级机场;二类机场,是指单个机场换算旅客吞吐量占全国机场换算旅客吞吐量的1%(含)-4%的机场;三类机场,是指单个机场换算旅客吞吐量占全国机场换算旅客吞吐量的1%以下的机场。
  机场分类目录由民航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和调整,并通过航空价格信息系统(AirTIS,网址为AirTIS.NET,下同)公布。
  (十)统一机场收费项目
  机场收费项目包括航空性业务收费、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以及非航空性业务其他收费。
  航空性业务收费,是指机场管理机构为航空器安全营运提供各类设施及服务,向航空器所有者或使用者收取的费用。
  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是指除航空性业务收费以外,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服务提供方直接向航空公司收取的费用。
  非航空性业务其他收费,是指除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以外的非航空性业务收费。
  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及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项目由民航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和调整,并通过航空价格信息系统公布;非航空性业务其他收费项目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服务提供方遵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十一)改革机场收费管理方式
  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民航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机场管理机构提供设施及服务的合理成本、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核定基准价,并通过航空价格信息系统公布。
  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项目(不包括国际及港澳航班的地面服务收费)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民航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机场管理机构或服务提供方提供设施及服务的合理成本、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核定基准价,并通过航空价格信息系统公布;国际及港澳航班的地面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非航空性业务其他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原则上以市场调节价为主;对于市场竞争不充分的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按照定价目录来管理。
  (十二)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以及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项目(不包括国际及港澳航班的地面服务收费)的收费标准基准价一般不作上浮,下浮幅度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服务提供方根据其提供设施和服务水平的差异程度与用户协商确定。
  (十三)通用航空使用机场设施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相关服务的收费由民航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规定。
  (十四)民用航班使用军民合用机场设施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相关服务的收费,按照本方案执行。
  四、加强民用机场收费监管
(十五)由民航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机场社会平均成本的合理性进行评审,作为核定或调整机场收费标准的依据。
(十六)各级民航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机场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行业内部监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机场管理机构和服务提供方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机场管理机构和服务提供方收费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十七)各级民航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机场收费的投诉举报制度,依法对投诉举报者反映的问题进行核查、处理,切实保护航空运输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十八)各级民航行业主管部门应督促机场管理机构和服务提供方加强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服务质量。
  五、其他
  (十九)《民用机场收费改革实施方案》由民航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规定。
  (二十)为理顺机场管理机构和航空公司双方的结算关系,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公司必须签订结算协议,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结算方式以及违约条款。

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申报与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申报与实施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自2007年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以来,各地按照新的规定要求报批用地,保障了城市建设用地,但也存在用地从申报到实施周期偏长,不少城市土地“批而未征”、“征而未供”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管理,提高用地报批效率,促进土地合理利用,现就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申报与实施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城市建设用地申报与实施事权和责任

在总结分析各地实践情况、完善《关于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20号)规定要求的基础上,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申报与实施工作。坚持明晰事权、分级负责的原则,部重点对城市申报用地符合规划计划、规划用途以及征地补偿安置、补充耕地总体情况进行审查,省级国土资源部门重点对具体用地落实规划用途、征地补偿安置和补充耕地审查把关,城市政府具体做好征地和供地工作。

从城市政府申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省级政府审核同意实施方案、城市政府实施征地供地等各环节入手,进一步改进用地申报与实施工作,提高效率,缩短用地报批周期。实行新申报用地与批准用地的征地供地等情况挂钩,促进城市土地及时开发利用。

二、改进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申报工作

(一)控制城市申报用地规模。城市政府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期内城市建设新增用地年均量,综合考虑城市发展实际需求和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合理确定城市年度申报用地规模,并不得突破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批而未征”、“征而未供”等问题突出的城市,应减少申报用地规模。

(二)合理确定城市用地规划用途。依据城市规划和发展需要,按照首先满足民生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控制工业用地的原则申报城市用地。申报住宅用地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占住宅用地的比例不得低于70%。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 2007),城市申报用地的规划用途按交通运输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服用地、工矿仓储用地、住宅用地等进行分类。

(三)调整用地申报方式和时间。为保证城市用地及时审查报批,对有多个城市需报国务院批准用地的省份,可根据城市申请用地进度,由省级政府分次报批用地,每个城市一年申报一次用地。因国家重大项目建设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经部同意后可再申报用地。城市用地一般在上半年报部,因特殊情况经部同意后可适当延缓。

(四)减少报部审查材料。围绕部审查重点,减少省级向部提交的用地审查材料。需提交材料如下(文字资料2套、图件1套,电子数据通过国土资源主干网传送):

1.省级政府关于 年度城市建设用地请示文件;

2.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对 市 年度建设用地审查意见(包括上一年度国务院批准用地省级政府审核同意实施方案、城市实施征地和供地等情况);

3. 省(区、市) 年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申报汇总表;

4.标注申请用地位置的城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三、加快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申报和审核

(一)提前拟订实施方案。城市政府在申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同时,对急需的用地,可提前做好勘测定界、履行征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和听证”程序、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筹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等工作,拟订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在用地经国务院批准后及时呈报省级审核。

(二)调整实施方案内容。本着供地由城市负责的原则,城市申报实施方案时,只需要落实拟用地地块和规划用途,具体供地项目和供地方式在省级审核同意实施方案后,由城市按有关规定确定(相应调整实施方案表内容)。

(三)简化申报实施方案材料。按改进和加快城市建设用地报批的要求,简化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申报材料。城市申报实施方案需提交以下材料:

1. 市建设用地请示文件;

2. 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参考表);

3.标注申请用地位置的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4.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需其他申报材料的,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自行确定。
(四)抓紧审核实施方案。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调整后的审查内容,及时组织开展实施方案审核工作。国务院批准用地后,省级政府应在12个月内全部完成实施方案的审核,未审核同意实施方案的用地不再实施,确需使用的纳入城市此后新申报用地报批。实施方案审核同意后,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要求及时将实施方案报部备案,将省级政府审核同意的回复文件及有关材料抄送有关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四、缩短实施征地供地时间

(一)简化征地批后实施程序。征地报批前履行了“告知、确认和听证”程序并完成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确认以及补偿登记的,征地报批的同时可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批准后,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可同步进行。

(二)加快征地实施工作。在提前开展征地报批前期工作和简化征地批后实施程序的基础上,城市要加快征地实施工作。城市申报下一年度用地时,征地率(完成征地面积与国务院批准用地面积的比率)应达到60%。

(三)及时组织供地。对非招拍挂方式供地的项目,征地完成后原则上1个月内完成供地。城市申报下一年度用地时,供地率(完成供地面积与国务院批准用地面积的比率)应达到40%。

征地率或供地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按其中较大的差值,等比例扣减申报用地规模。

五、做好2010年城市建设用地申报工作

从2010年起,各地要按照上述改进后的规定要求,制定落实措施,提高工作效率,切实做好城市建设用地申报和实施工作。根据当前国家经济调控政策和土地管理实际情况,申报2010年城市建设用地还应把握以下要求:

(一)申报用地与新一轮规划衔接。目前各地正在抓紧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申报城市建设用地应当做好与新一轮规划修编的衔接。已经国务院批准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依据新的规划申报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通过部审查的城市,依据新一轮规划大纲申报用地,按要求作出申报用地与规划大纲衔接的说明,随用地报批材料一并上报。

(二)结合批准用地实施情况确定新申报用地规模。各地应对已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的实施方案审核、征地和供地实施等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如实作出说明。对于2007年、2008年国务院批准的用地,原则上应完成征地与供地工作,未完成的,相应减少新申报用地规模;2009年批准的,新申报用地时征地率、供地率低于规定比例的,应按规定要求减少新申报用地规模。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负责,严格审查把关,确保申报用地规模合理。

(三)按照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申报用地。各地应依据城市规划合理确定用地规划用途。申报住宅用地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占住宅用地的比例必须达到规定要求。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消耗型项目和钢铁、水泥、平板玻璃、煤化工、多晶硅、风电设备等产能过剩、重复建设项目的用地,优化城市建设用地结构。

(四)按现有范围申报城市建设用地。《关于调整报国务院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67号)增加了需报国务院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考虑到上述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尚在修编中,2010年报国务院批准用地城市范围仍按现有84个城市执行。

附件:(略)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