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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12:05  浏览:9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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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92号



为了加强对传销企业传销员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传销企业传销员的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统一明确如下:
一、传销业务的认定以及传销员收入的构成
传销是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由传销员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方式。它包括多层次传销和单层次传销两种形式。
传销员从传销企业按一般出厂价格购买产品,按不高于企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销售产品。传销员取得的传销收入,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产品销售收入,是指传销员购买的传销产品,按企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计算的传销产品总价,扣除传销员自用部
分后的余额;二是折让收入,是指传销企业按期(月或季)对达到一定销售业绩的传销员给予低于一般出厂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一定比例的现金折让;三是奖励收入,是指传销企业根据传销员所发展传销网络的销售业绩或者其他业绩给予的佣金以及其他形式的奖励等报酬。
二、传销员税收地位的认定
传销员与传销企业之间没有任何雇佣关系,对其从事的从企业购买产品后进行销售的经营活动,应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征收有关税收。
三、传销员自用产品比例的确定
传销员购买其传销企业的产品,既有从事销售经营的部分,也有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因此,可对其购买的传销产品扣除自用部分后,计算征收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传销员传销日用消费品的自用部分的计算比率为,按企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计算传销产品总价(不含增值税额)的25%;传销耐用消费品的自用部分为每2年一件。耐用消费品是指单位价格在1千元以上,自然使用寿命2年以上的产品。
生产日用消费品的传销企业,其传销员平均自用比率与上述规定自用比率相差5%以上的,可由该传销企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传销员自用比率统计调查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调整该企业传销员适用的自用比率。
四、传销员流转税的处理
对传销员可暂按小规模纳税人计算征收增值税,对传销员购买的传销产品,按企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计算的传销产品总价(不含增值税额),扣除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计算的自用部分后的余额,为传销员取得的产品销售收入,适用6%的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对传
销员从传销企业取得的各种名目的折让收入、奖励收入,按代理服务适用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五、传销员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传销员取得本通知第四条所述的产品销售收入减除按一般出厂价格计算的购买价(不含自用部分)后的价差收入、折让收入和奖励收入等全部收入,扣除已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费用扣除标准计算的费用,其余额为该传销员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依照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及适用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税款征收方式
传销员每月应纳的各项税款,由传销企业在其传销员纳税申报期限内代扣代缴。传销企业不能准确计算其传销员应纳税收入额或所得额及应纳税额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他方式计算征收其传销
员的各项税款。
传销企业每月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传销员人数(名单)、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支付传销员的报酬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情况。
传销员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取得的价差收入、折价收入和奖励收入达到5万元以上的,应在该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进行汇算清缴工作。
七、其他企业类似传销业务的税务处理
凡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擅自发展传销员进行传销或类似传销的经营活动,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处理之前,对其传销员可比照上述办法进行税务管理,但在计算传销员的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不允许扣除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自用部分。
八、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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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驻华使馆和各国际组织驻织驻华代表机构自用车辆及燃料用油免纳增值税的实施办法

外交部


各国驻华使馆和各国际组织驻织驻华代表机构自用车辆及燃料用油免纳增值税的实施办法



  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北京市石油零售公司所属三里屯加油站和日坛加油站开始向各国驻华大使馆、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供应免纳增值税的汽(柴)油。有关手续如下:

  (1)凭大使馆证明在外交部礼宾司收文室登记并领取《使馆购用免税汽(柴)油凭证》。

  (2)凭《使馆购用免税汽(柴)油凭证》到三里屯加油站或日坛加油站购买免税汽油票并凭汽油票加油。在购买汽油票时,按所购汽(柴)油数量填写《使馆购用免税汽(柴)油凭证》一式三联,填写馆名并由负责人签字并盖馆印,第一联、第二联交上述加油站。

  (3)购买燃料用油亦按上述要求填写《使馆购用免税汽(柴)油凭证》后到日坛加油站开票并办理提货手续。

  (4)《使馆购用免税汽(柴)油凭证》用完后重新领取时,须将留存使馆的第三联凭证及如因错填而作废的三联凭证退外交部礼宾司。

商业部关于加强企业管理咨询工作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加强企业管理咨询工作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


一、各级行政领导要重视咨询工作,加强领导,尤其是在当前管理咨询工作刚刚起步、其服务活动尚未被更多的领导干部所认识的情况下,充分发挥现有咨询人员的作用,对于促进国合商业转换经营机制,搞活企业具有现实的重要作用。要结合企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提出一些具体的措
施和要求,经常督促、检查;同时,要把接受过培训的专兼职管理咨询队伍,很好地组织起来,建立网络,发挥整体功能效应,并加强管理,支持他们的工作,发挥他们的作用。要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和咨询工作纪律,保证管理咨询沿着健康的轨道发展。
二、努力提高咨询工作质量。中国企业管理协会提出的“专业化、专家化、产业化”是企业管理咨询工作的方向,也是提高咨询工作质量的根本措施。为此,当前我们的管理咨询要着重做好下列工作:1.围绕行政工作重点,面向企业,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切实帮助企业解决困难
;2.要加强自身建设,关键是提高咨询人员的素质,以开发企业的咨询需求;3.加强咨询队伍培训工作,按计划逐步落实,以适应深化改革的形势;4.对管理咨询工作已开展起来的单位,要帮助他们不断提高咨询工作水平,通过开展咨询活动,出成果、出经验、出人才;5.对刚起
步的单位,要推动他们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提高;对尚未开展的单位,要引导他们抓好典型,以点带面,逐步开展起来。
三、关于咨询收费问题,按照原国家经委、财政部经业〔1984〕261号,经业〔1988〕243号文规定可以收费,但收费的办法和标准,均应由委托单位和咨询服务单位双方协商,签订合同予以确定。要结合商业企业现状,在咨询工作起步阶段,可以对亏损企业免费提供服
务;即使工作开展起来后也可考虑不收费。关于收费标准,对小型企业、微利微亏企业按标准少收。坚决制止乱收费现象。



1992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