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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收容遣送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8:29  浏览:9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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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收容遣送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收容遣送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收容遣送工作的管理,控制和减少城市盲流人员,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收容遣送对象包括:
(一)无家可归或有家不归、以乞讨方式获取财物、长期流浪在城市或旅游区的人员;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落的人员;
(三)浪迹街头扰乱公共秩序的精神病人;
(四)没有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以上人民政府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出具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和本人身份证而盲目流入本省的人员,但有其他证件足以证明其是国家工作人员的除外。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贯彻边审查、边教育、边劳动、边遣送的原则,实行文明管理。
第四条 各级边防、公安、民政和有关部门在收容遣送工作中应各司其职,分工协作。边防部门主要负责检查、堵截、劝返;公安部门主要负责收容;民政部门主要负责管教、遣送;计划、粮食、石油管理部门协助解决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的粮食和汽油指标;交通运输部门提供交通运输
方便。
第五条 对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有伤社会风化的精神病人以及被收容遣送人员中的性病、麻风病等传染病患者,由公安部门负责收容并直接送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防治机构治疗,属救济对象的由民政部门给予生活救济。治愈后由民政部门遣返原籍安置。
第六条 对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人员,应当场劝返并监督其返回原籍;劝返无效的,予以收容遣送。
对其他收容对象中身份清楚的,也应当劝其返回原籍,劝返无效的,予以收容遣送。
第七条 各级信访部门对经说服教育本人仍坚持不走或无理取闹的上访人员,可出具公函,由信访部门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送交收容遣送站处理。
第八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事业经费,由各级民政、公安、边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编制和申报计划,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各级收容遣送站的基本建设和维修费用,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向本级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第九条 对有经济能力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可收取留站期间的伙食费、医药费和返回原籍的路费。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民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没有经济能力的,上述费用予以减免或用其劳动收入充抵。所收费用及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劳动收入应造册入帐,全部用于补充收容
遣送事业经费。
第十条 收容遣送站对已收容的人员实行进站登记、安全检查,并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不属于收容对象的,应立即解除收容;
(二)属于收容对象,其身份清楚的,应尽快遣送回原籍。户籍在省内的,遣送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天;户籍在省外的,遣送时间一般不超过五天;情况特殊经县以上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遣送时间,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十四天;
(三)属于收容对象,其身份不清楚并有犯罪嫌疑的,送交公安机关收容审查;
(四)对儿童、老人、孕妇、痴呆者,应通知其亲属、监护人或所在单位领回,或由工作人员负责遣送回原籍;
(五)对被收容人员应根据性别、年龄、身体等状况,分开住宿、分别管教;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管理和遣送;
(六)对抗拒收容遣送的人员和多次被收容遣送的盲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可强制进行劳动教育和强制遣送。
第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应当自觉遵守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制度,如实回答管理人员的询问,服从收容、管教和遣送。
第十二条 公安、边防、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遣送工作的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工作制服,出示证件。严禁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或以其他方式索取被收容人员或其亲友的财物。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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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债资产租赁合同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甲方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乙方
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xx县xx养鱼场资产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依据xx县人民法院(2002)x执字第 号民事裁定书取得xx县xx养鱼场的全部产权。为便于经营,自愿将该场租赁给乙方经营。
二、租赁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三、租赁费用每年 元,共计 元。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本年度租赁费,以后每年1月1日至1月31日支付当年租赁费。租赁费以现金方式支付。
四、租赁财产范围以本合同所附财产清单为准;甲乙双方每年12月对租赁财产进行清点。
五、租赁期间,乙方应按照租赁财产的正常用途使用,不得损毁、转让、抵押、转租,不得进行破坏性经营。
六、乙方增添经营所需的附属设施,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未经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增添。所增添的附属设施,租赁期满,由甲方无偿取得。
七、乙方对租赁财产进行增值性改良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改良性费用由乙方承担。
八、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房屋等固定设施进行拆除、改建或进行其它有害固定设施安全的作业。
九、乙方租赁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甲方概不负责。
十、乙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干涉乙方的具体经营活动。
十一、租赁期间,因租赁财产产权发生的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
十二、乙方不得利用租赁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三、租赁期间,因租赁财产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
十四、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和数额支付租赁费的,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全部租赁费2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十五、因乙方行为造成租赁财产损毁、灭失的,由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十六、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予以补充,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十七、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十八、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报甲方主管部门xx县农村信用联社备案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1、(2002)x执字第 号民事裁定书
2、租赁财产清单

甲方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
乙方
二○○x年六月 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申报2011年市场监管与“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试点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申报2011年市场监管与“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试点的通知

商办秩函﹝2011﹞338号


  为进一步加强商务综合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提高屠宰行业监管能力,切实保障肉品质量安全,维护市场秩序,2011年,商务部会同财政部继续选择部分地区开展市场监管与“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一)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项目。

  1. 地级以上城市。

  (1)已建立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中心,开通12312举报投诉服务热线电话,具有不少于50平方米的办公场所,配备了2名以上工作人员和办公设备,工作经费有保障。
  (2)已建立商务综合执法队伍。执法队伍经机构编制部门正式批准成立,6名以上在编执法人员,全部持有当地法制部门核发的执法证件。
  (3)商务综合执法工作有一定基础,建立了较完备执法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4)当地人民政府支持开展市场监管体系建设,对商务执法机构、人员编制、经费等问题有明确意见和工作部署。

  2. 县(县级市)。

  (1)已建立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联系点,并安排1名以上专职人员负责举报投诉服务有关工作。
  (2)已建立生猪屠宰等商务执法队伍。执法队伍经机构编制部门正式批准成立,具有10名以上在岗执法人员,全部持有当地法制部门核发的执法证件。
  (3)执法工作有一定基础,建立了基本的执法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4)当地人民政府支持开展市场监管体系建设,对商务执法机构、人员编制、经费等问题有明确意见和工作部署。已按要求整合执法队伍的,优先考虑安排试点。

  (二)屠宰监管技术系统项目。

  1. 按照《全国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纲要(2010-2015)》要求,已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定点屠宰设置规划,完成审核换证工作。屠宰行业监管制度和措施完备。
  2. 已完成省级12312中心转型,已安装12312举报投诉系统,或已列入安装计划。
  3. 所辖市、县80%以上已建立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机构,人员、场地和经费已落实。
  4. 落实了一定的屠宰监管技术系统项目配套资金。

  (三)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项目。

  1. 当地人民政府和商务主管部门对屠宰行业管理工作高度重视,措施得力,取得一定的工作成效,有提高屠宰行业整体水平和完善布局,保障当地肉品供应的积极意愿。审核换证工作成绩突出,屠宰行业清理整顿效果明显。
  2. 符合当地根据《全国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纲要(2010-2015)》修订的定点屠宰设置规划,屠宰企业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连续经营二年以上。
  3. 承担当地主要肉品供应和安全保障任务,上一年度生猪实际屠宰量3万头以上20万头以下。
  4. 屠宰企业已进行自主或国家及各级政府支持的标准化改造,并且项目建设规范、改造效果明显、配套资金落实,有继续投资改造的意愿、管理制度健全,过去一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5. 申报企业所在地为西部地区。
  6.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条件。

  二、需递交申报材料

  (一)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项目。

  1. 《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项目申报表》(附件1)。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盖章。
  2. 工作方案。主要包括开展市场监管体系建设的基本目标、主要内容、具体措施、工作安排等。要求结合实际,思路清晰,内容充实,措施得当。
  3. 有关证明材料。主要包括当地机构编制、财政部门关于商务执法机构、编制及经费等方面的文件(复印件);法制部门核发的执法证件(复印件);当地人民政府关于市场监管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的有关文件、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申报单位建立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中心或联系点的有关文件(复印件),执法工作制度及内部管理制度的目录,以及对执法队伍人员管理、举报投诉工作经费等详细情况说明。
  4. 工作总结。包括近三年开展商务行政执法和商务举报投诉服务中心工作情况。

  (二)屠宰监管技术系统项目。

  1. 《屠宰监管技术系统项目申报表》(附件2)。
  2. 项目建设工作方案,内容包括建设目标、总体思路、基本任务、主要措施、资金使用、具体安排等。
  3.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定点屠宰场(厂)设置规划及审核换证工作情况材料。
  4. 屠宰行业管理基础材料,主要包括所辖市(县)生猪屠宰管理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及有关工作情况。
  5. 屠宰行业管理制度及安排配套资金的书面意见等。
  6.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符合定点屠宰企业设置规划的规模以上定点屠宰企业名单。

  (三)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项目。

  1. 《中小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项目申报表》(附件3)。
  2. 企业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3. 上一年度生猪实际屠宰量报表(加盖企业公章)。
  4. 标准化改造工作方案,主要包括工作目标、主要内容、工作措施、资金安排、工作安排等。
  5. 屠宰企业厂区总体建筑布局及生产设施设备的影像资料。
  6.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工作要求

  (一)经商务部、财政部确定的试点地区(见《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流通领域放心肉服务体系等项目资金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建〔2011〕52号〉)要结合统一要求,积极推动,精心组织好试点申报工作。
  (二)地级市和县(县级市)申报材料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签署推荐意见后统一报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申报材料直接报送。
  (三)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申报工作的统一指导,认真审核申报材料,出具统一的材料申报函。申报材料需按照商务部的要求统一格式、统一装订,并需编写目录,标明页码(具体格式及要求见附件)。请于2011年6月20日前将申报材料及推荐函报商务部。

  联系人(略)
  附 件:1. 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项目申报表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6458669156.doc
      2. 屠宰监管技术系统项目申报表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6458718437.doc
      3. 中小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项目申报表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6458747731.doc
      4. 屠宰监管技术系统建设工作方案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6458760817.doc
      5. 屠宰监管技术系统技术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6458772696.doc
      6. 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项目申报材料封面及侧边规范式样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6458787709.doc
      7. 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项目申报材料目录规范式样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6458798394.doc
      8. 屠宰监管技术系统项目申报材料封面及侧边规范式样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6458809300.doc
      9. 屠宰监管技术系统项目申报材料目录规范式样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6458820062.doc
      10. 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项目申报材料封面及侧边规范式样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6458839192.doc
   11. 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项目申报材料目录规范式样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6458848367.doc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