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解决中西部地区出口企业欠退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8:12  浏览:9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解决中西部地区出口企业欠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解决中西部地区出口企业欠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399号

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市)国家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精神,切实解决好中西部地区出口企业欠退税问题,经商财政部,总局决定中西部地区用于解决欠退税的出口退税计划暂不下达,推后至2004年2月下达。在此计划下达之前,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你地区出口企业2003年12月31日前(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所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报关出口货物的应退未退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在退税单证真实齐全、且与其相关电子信息审核无误的情况下,可即时办理退库手续。现将有关事项具体通知如下:
  一、上述应退未退税款,仅指出口企业2003年12月31日以前报关出口货物的应退未退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在总局正式下达解决欠退税的出口退税计划前,可暂不受总局下达出口退税计划限制办理退库手续。对出口企业2003年12月31日前报关出口货物发生的免抵增值税税额,一律不再办理调库。
  二、对出口企业2003年12月31日以前报关出口货物应退未退增值税、消费税的退税,全部从中央国库库款中退付。
  三、请你们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加快审核及办理陈欠退税的退库工作进度。对出口企业申报的2003年12月31日前报关出口货物的应退未退增值税、消费税税款,要做到即时受理,即时审核、审批,即时办理退库手续,并应在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4月10日间全部退付给出口企业。
  四、在总局下达你地区2004年解决陈欠退税专项出口退税计划后,你局须严格在总局下达计划的额度内办理陈欠退税的退库手续。
  五、出口企业2004年1月1日以后(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所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报关出口货物新发生的退税和免抵税额,在总局下达的2004年出口退(免)税计划内办理退库和调库手续。2004年出口退(免)税计划另行下达。
  特此通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国有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分流安置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财政厅 省林业厅 省劳动和社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三部门的云南省国有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分流安置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2〕74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有关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林业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拟定的《云南省国有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分流安置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林业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报告。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云南省国有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分流安置办法

省财政厅 省林业厅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天然林保护工程区内国有森工企业(以下简称森工企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天然林保护工程的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工作的通知》(财农〔2000〕83 号)精神,结合我省森工企业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工企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补助范围
  一、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职工分流安置,只限于地、县属国有森工企业1998年10月1日前在编在册职工,包括林业系统的木材采伐企业、国有林场、木材加工企业、木材供销企业和木材运输企业。企业使用的临时工、季节工和未经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审批办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的人员均不得列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册,已被企业除名或与企业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属分流安置范围。
  二、按规定凡是不能列为下岗分流的各类人员、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骨干,原则上都不予办理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为使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能够续接,对距法定退休年龄 5年内的职工,不得办理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第三条 已实行一次性分流安置下岗职工的森工企业,不得再新招收录用职工。
  二、分流安置原则
  第四条 尊重职工个人意愿,坚持自愿的原则。实行一次性分流安置,必须充分尊重职工个人意愿,由职工个人自愿书面申请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第五条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企业的分流安置方案必须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分流人员补助经费计算的方法、标准要统一、公开,分流人员的名单、补助经费数额必须张榜公布,加强群众监督。
  第六条 家住农村,家里有承包耕地、并有住房的职工;或家住城镇,配偶在外单位工作的,有住房,具备自谋职业条件的职工优先安排。
  三、分流安置补助标准
  第七条 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1986年9月30日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
  个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森工企业所在地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本企业职工平均工龄(不含退休、提前退休人员工龄)×本人实际连续工龄。
  二、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按本人的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本人上年度一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每人发给4000元的再就业启动金,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八条 月平均工资额按职工实发工资额计算。
  第九条 工龄计算截止企业分流安置方案编制的当月,在审批办理分流手续过程中不再变更。
  四、分流安置程序
  第十条 森工企业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分流安置方案,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后,在全体职工中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由职工本人自愿写出申请,经企业和当地林业部门审批同意,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计算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填写《自愿申请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登记表》,造册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一条 分流安置方案严格按省财政厅、省林业厅云财农〔2001〕2号文件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解除劳动关系的鉴证。各企业统一按《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管理使用暂行办法》(云劳〔1995〕21号)、《云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云劳〔1997〕29号)规定办理。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填写《云南省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办理情况登记表》、《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式两份,与原订立的劳动合同一并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鉴证机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经公证部门公证后实施,并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分流职工与企业结清财务手续后,凭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安置费可采取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方式支付,具体按《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云政发〔2000〕215 号)的有关规定,由当地财政、林业和社会保障部门协商确定。
  五、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补助经费,中央补助80%,由省内配套 20%。省内配套资金统一规定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由省财政全部承担;非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由省财政承担10%,地、县承担10%。
  第十五条 下岗职工一次性分流安置补助经费的拨付。由各有关地、县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核定森工企业下岗职工实际分流安置人数和经费标准,并据此垫付补助经费。根据地、县财政部门上报的下岗职工实际安置人数和垫付的安置经费,省财政按照应负担的比例,核拨补助资金。若当地财政垫付有困难,可经当地政府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向省财政提出书面申请,省财政给予预拨由中央和省承担的补助经费。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和林业部门要加强对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分流安置补助经费的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结余经费交回财政。
  六、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防政发〔2007〕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已经2007 年4 月17 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 年6 月1 日起施行。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行政机关首长、分管负责人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责必问,有错必究,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首长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上级决定、决议拒不执行;

(二)机关效能低下,影响全局工作;

(三)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城乡规划重大调整、重大项目建设、国有资产投资、资金使用、国有企业改制等作出错误决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四)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

(五)不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成解决或者纠正的事项,不解决、不纠正;

(七)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以及法定监督机关的决定;

(八)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

(九)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以致发生责任事故;

(十)行政机关首长的言行有损政府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十一)未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和责任追究制等行政管理制度或者执行不力;

(十二)违反规定录用、任免、奖惩公务员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

(十三)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

(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

(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

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

考核、评比;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

取的费用;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

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

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

(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

行政审批权;

(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

动;

(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

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

(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

(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

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

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

(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

(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不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

(五)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

(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

(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

(二)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

控告、揭发人;

(三)刁难来访人、投诉人、申诉人;

(四)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及

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

(五)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来文、来电,造成不良后果;

(二)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

(三)公文办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需要协商,未经协商或者

协商不一致,未经共同上级同意,擅作决定;

(四)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

密、损失或者丢失;

(五)未核对公文文种、文号、格式和文字发文,造成不良

后果;

(六)违反规定使用行政印章;

(七)其他违反公文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不作为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

受教育权、受救助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二)拒绝发放应当发放的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

(三)拒绝履行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法定职责;

(四)其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审核、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

(三)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

(四)其他应当由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应当报请批准人批准,审核人不报请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行政决策程序,未经集体讨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决策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赞同该错误决策和不发表意见的其他决策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作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种类:

(一)训诫;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七)辞退;

(八)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过错的,视情形责令书面检

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因行政过错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在承担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当视情形予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三十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视情形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情节较重的,责令书面检查、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通报批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行政过错行为应当给予辞退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调查;

(二)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为;

(四)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

(四)主动退还违规、违纪、违法所得;

(五)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监察机关主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审计、人事、法制、信访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下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一)行政机关行政过错;

(二)行政机关首长行政过错;

(三)其他应当由监察机关追究的行政过错。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本机关组织的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四)其他应当调查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控告、检举、投诉材料之日起10 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明确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的,应当将决定情况及理由书面告知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法律、法规、

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

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控

告、检举、投诉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控告、检举、投诉。

监察机关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可以责成作出行政行为

的机关处理或者由监察机关直接受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人事处理的,按人事管理权

限向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监察建议;涉及行政纪

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应当听

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调查处理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 日内调查审结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 日。

第四十一条 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行政过错责任

人;有明确的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的,应当告知控告人、检

举人和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 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30 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接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在30 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复核申请人。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 日内答复。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人事和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 年6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