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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18:42  浏览:9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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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财金(2001)28号



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的精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积极推进和规范住房制度的改革,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按照国务院及其房改主管部门的规定,企业要严格执行当地政府(市、县级以上,下同)的房改政策,不得以低于规定标准的价格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不得超标准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不得代职工缴纳或支付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购房款和其他资金。
二、企业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要按核定的房改价格收取房价款。对于符合房改政策规定分期付款的职工欠款,列作其他应收款管理。
凡企业已与职工签订售房合同的,无论是出售全部产权还是部分产权,企业均应作住房已经出售处理,对其进行固定资产清理,并不得再计提折旧。企业住房出售后仍继续计提折旧的,应限期纠正,按照规定进行有关财务处理。
三、企业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取消住房周转金管理制度。企业首先应对住房周转金账户进行清理,对已出售职工住房的净收入(或净损失),要在住房周转金账户中如实反映;对按规定在售房时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等,应从住房周转金账户中转出,作为企业的负债管理。
住房周转金账户清理后的余额如为负数,全部转到固定资产清理账户下单独反映。企业在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后,数额较小的,可一次性计入营业外支出;数额较大的,按不超过5年的期限分年度摊销。住房周转金账户清理后如有结余,直接计入营业外收入。
四、企业以前年度没有建立住房周转金制度的,在本规定实施后,应如实对已出售住房进行财务核算。对出售住房的净损失,视同住房周转金的负数余额;对出售住房的净收入,视同住房周转金账户的结余。有关财务处理按本规定第三条执行。
五、根据当地政府实行的住房补贴政策,企业对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以及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老职工一次性补发的购房补贴,计入营业外支出。
企业职工购房补贴面积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1999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实行聘任制的职工、新设立企业的职工,全部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新体制建立以后,企业根据当地政府房改政策按月发放给新、老职工的住房补贴,包括购户补贴、提租补贴等,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住房补贴不作为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依据,也不作为计算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基数。
企业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将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从住房周转金账户中列支的,不做调整。
七、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以后,企业根据当地政府房改政策,每月按照工资总额一定比例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计入成本(费用)。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本企业职工包括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均在本企业的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应由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企业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企业根据国家和当地政府房改政策,发生的其他与出售住房相关的支出,如按规定为已出售住房支付的供暖费用补助等,计入营业外支出。
八、企业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后,如果还有未出售的住房,应作为企业的一般固定资产管理。
企业将未出售的住房继续出售,其出售净收入(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支出)。企业如果将未出售的住房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
九、企业以前年度按部分产权出售给职工住房的,对职工将住房出售、出租取得的净收入,按企业和职工拥有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企业应分得的部分,计入营业外收入。
职工已购住房上市出售后,应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企业按规定收到返还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
十、企业在向职工出售住房时,按规定从售房收入中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应根据当地政府房改政策,转由物业管理机构代为管理,由业主委员会监督使用。
企业出售的住房属于购买的商品房,其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已经在购买时缴纳的,在向职工出售时不再从售房收入中重复扣除。
企业出售住房以后,不再承担对已出售住房的更新改造、修理、维护等责任。
十一、公开上市发行股票的金融企业住房周转金余额,区别以下情况处理:(一)在1995年2月以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房周转金余额,以及在1995年2月以后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设置国有股权以后新增加的住房周转金余额,取消住房周转金管理制度后,做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处理,由此造成期初未分配利润的负数,年终经过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后,并报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依次以下述资金弥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由此造成期初未分配利润的正数,按正常的利润分配制度执行。(二)在1995年2月以后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设置国有股权时的住房周转金余额,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按上述规定的顺序,冲减国有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含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未分配利润)。国有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不足以冲减的,可以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东应分享的股利弥补。国有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冲减以后,股份有限公司在转增股份时,相应减少转增国有股的份额。(三)股份有限公司按规定给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或住房未达标老职工发放的一次性住房补贴,比照上述(一)和(二)的原则处理。
十二、为了严格控制企业在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的支出,企业应将其所在地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的房改方案,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债字〔1998〕69号)的精神,按照对费用支出总额进行控制的原则,充分考虑住房制度改革对企业的影响,严格审核一次性或分期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的额度。
十三、企业应将住房制度改革情况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单独反映。对企业在住房改革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出,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及《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分别对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十四、本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类企业。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公司,按企业集团适用的规定执行。


200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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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及相关监管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及相关监管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6]22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为加强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改革、确保股份制改造真正取得实效,我会修订了《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及相关监管指引》。现将指引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及相关监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取得实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公司治理改革的总体目标是:以改革管理体制、完善治理结构、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经营绩效为中心,将国有商业银行逐步建设成为资本充足、内控严密、运营安全、服务和效益良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现代化股份制商业银行。


第三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通过股份制改革,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增强财务实力,在国际通行的财务指标方面,达到并保持国际排名前100家大银行中等以上的水平。


第四条 完善公司治理是改革的核心和关键。国有商业银行应通过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提升核心竞争力,促进可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 公司治理


第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根据现代金融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规范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制度,建立科学的权力制衡、责任约束和利益激励机制。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制定体现现代金融企业制度要求的银行章程,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与高级管理层,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实现权、责、利的有机结合,建立科学高效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确保各方独立运作、有效制衡。


(二)股东大会是国有商业银行的权力机构。国有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通过股东大会合法行使权利,遵守法律法规和银行章程的规定,不得干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银行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国有商业银行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应设立专门委员会,并制定各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及工作细则。各专门委员会根据董事会的授权履行职责,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各专门委员会有权直接与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交流,获得足够的银行经营管理信息。


国有商业银行董事会原则上应设立战略规划委员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稽核)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稽核)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主席原则上由独立董事担任;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稽核)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中的独立董事人数应占其所在委员会成员总数的半数以上。


(四)国有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对董事会负责,接受监事会监督。高级管理层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独立履行职责。


(五)监事会是国有商业银行的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负责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银行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银行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加以纠正;对银行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六)国有商业银行应制定详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决事规则,以及高级管理层的工作细则和规程,明确组织机构之间的职责边界,建立明晰的汇报路线和信息沟通机制。


(七)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和勤勉尽责履职制度。董事应以个人身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忠实履行受托人职责和看管职责;监事应严格履行监督职责,对银行运营情况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尽职行为进行监督;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素质和操守,对银行进行专业化的管理运作。


(八)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聘任、辞职以及解聘制度,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市场化的绩效评价方法和激励约束机制,建立健全常规化、多层次的问责制度。


(九)国有商业银行应充分尊重董事、监事的意见和建议,保证董事、监事能够独立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其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股权董事应在公司治理中积极发挥作用,推动国有商业银行完善公司治理,加强风险控制及内部管理。


(十)国有商业银行应规范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及公允的原则,依法合规进行,并全面、客观、真实地披露。


第六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多元化的股权结构,引进战略投资者应立足于提升银行自身公司治理及经营管理水平。


国有商业银行引进战略投资者应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和竞争回避的原则, 并坚持以下五项标准:


(一) 战略投资者的持股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


(二)从交割之日起,战略投资者的股权持有期应当在3年以上。


(三)战略投资者原则上应当向银行派出董事,同时鼓励有经验的战略投资者派出高级管理人才,直接传播管理经验。


(四)战略投资者应当有丰富的金融业管理背景,同时要有成熟的金融业管理经验、技术和良好的合作意愿。


(五)商业银行性质的战略投资者,投资国有商业银行不宜超过两家。


第七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从自身实际出发,制定清晰明确的中长期发展战略,实现银行价值最大化。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有准确的市场定位,制定和实施品牌战略,发挥比较竞争优势,通过差异化竞争策略,增强市场对银行品牌价值的认同。


(二)国有商业银行应有中长期发展规划,分步推进实施。


(三)国有商业银行在完成上市以后,应当密切关注可能影响市值变动的各种因素,建立争取市值最大化的经营理念。


第八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加强风险管理和合规建设,建立科学的决策体系、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体制。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和完善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在内的风险管理体系,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控制各类风险。


(二)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规范的内部控制监督体系,具体包括:董事会或监事会实施的监督;不参与各业务领域具体经营的人员实施的监督;业务流程内实施的监督;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合规部门和审计部门等实施的监督。


(三)国有商业银行应运用国际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提高内控管理水平,实现风险管理定性与定量的有效结合。


(四)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和完善合规风险管理框架,明确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合规风险管理中的具体职责。


第九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按照集约化经营原则,整合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优化组织结构,完善资源配置,提高业务运作效率。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实际和客户需求,逐步建立起风险管理、审计稽核等业务垂直化的管理体系,逐步实行以产品单元、业务线为流程的事业部管理制度。


(二)国有商业银行应逐步实现机构扁平化和营运集中管理,减少管理层次,调整机构布局,提高经营效率。


(三)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科学、全面的评价制度,在内部各部门间建立良好的协调和沟通机制,强化业务间的协作关系,形成完整的流程管理和控制。


第十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按照现代金融企业和大型上市银行的标准和要求,实施审慎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市场化的信息披露制度。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实施审慎的会计制度,完善会计核算体系。国有商业银行应在严格实施国内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积极尝试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


(二)国有商业银行应重视管理会计建设,加强财务管理,创建以全面预算管理为手段,以全面成本管理为主要内容,财务信息及时、准确、顺畅的财务运行机制。


(三)国有商业银行应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和体系,发挥市场的监督约束作用,真实、全面、准确地披露财务信息及其他信息,提高银行经营管理的透明度。


第十一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加强信息科技建设,全面提升综合管理与服务功能。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中长期信息科技发展规划,明确信息科技建设的总体目标和具体措施,注意跟踪金融科技发展动向,不断提高信息科技水平。


(二)国有商业银行应进一步完善信息科技系统,实现数据大集中,构建先进的信息科技平台,全面提升综合管理与服务功能。


第十二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根据现代金融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要求,建立市场化的人力资源管理体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承受能力等因素,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原则,积极稳妥地推进人力资源制度改革。


(二)国有商业银行应引入竞争性机制,建立优胜劣汰、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市场化用人制度,取消行政级别,实行以聘任为主的任免制度。


(三)国有商业银行应适应市场化需要,改革薪酬模式,建立健全业绩指标体系并严格评估程序。


第十三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落实金融人才战略,有针对性地加大培训力度和做好关键岗位人才引进工作,同时注重人力资源的有效使用和合理配置,发挥现有人力资源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重视培训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以岗位资格培训、履岗能力培训和员工职业生涯发展培训为主要内容的全员岗位培训体系。


(二)国有商业银行应重视中高级经营管理人才队伍的培养,改善人力资源来源结构,通过市场化方式引进重点岗位稀缺人才,并做好相关资格审查及报批工作。


第十四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发挥中介机构的专业优势,稳步推进股份制改革。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充分发挥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管理顾问等中介机构的专业技术优势,借鉴国际银行业公司治理的最新经验,推进股份制改革向纵深发展。


(二)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对中介机构工作的后评价机制,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评估与监测指标


第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对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按照三大类七项指标进行评估,具体包括经营绩效类、资产质量类和审慎经营类。经营绩效类指标包括总资产净回报率、股本净回报率、成本收入比;资产质量类指标指不良贷款比例;审慎经营类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大额风险集中度和不良贷款拨备覆盖率。中国银监会对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国有商业银行总资产净回报率在财务重组完成次年度应达到0.6%,三年内达到国际良好水准。


总资产净回报率的计算公式为:(略)


第十七条 国有商业银行股本净回报率在财务重组完成次年度应达到11%,之后逐年提高到13%以上。


股本净回报率的计算公式为:(略)


第十八条 国有商业银行从财务重组次年起成本收入比应控制在35%~45%之间。


成本收入比的计算公式为:(略)


第十九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五级分类标准对信贷类资产进行分类,并按五级分类口径对信贷类资产的质量进行评估,财务重组后应将不良贷款比例持续控制在5%以下。


不良贷款比例根据贷款五级分类口径测算,计算公式为:(略)


第二十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资本管理,财务重组后资本充足率应持续保持在8%以上。


资本充足率根据《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测算,计算公式为:(略)


第二十一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严格控制对同一借款人授信的集中风险,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本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大额风险集中度的计算公式为:(略)


第二十二条 国有商业银行在财务重组完成当年不良贷款拨备覆盖率应不低于60%,之后在确保财务稳健的前提下逐年提高该比例,争取在五年内达到100%。


不良贷款拨备覆盖率的计算公式为:(略)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对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过程中的经营情况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指标体系。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监测机制,积极配合实施风险监测。


国有商业银行监测指标及监测口径如下:


(一) 一级资本。监测口径包括期末余额和增长比例。


(二) 资产规模。监测口径包括期末余额、全球排名和增长比例。


(三) 资本—资产比例。监测口径包括本期期末余额、上期期末余额、本期期末排名和上期期末排名。


(四) 税前利润。监测口径包括期末余额和增长比例。


(五) 真实利润增长。监测口径包括本期期末增长比例、上期余额期末增长比例和本期全球排名。





第四章 检查与报告


第二十四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按照改革目标和任务要求,细化公司治理方案,分层次落实责任。国有商业银行应实行严格的目标管理,通过严格的考评验收对每个阶段的工作作出评价,并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中国银监会对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情况进行评估和监测,并形成评估监测报告上报国务院。


第二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根据评估监测情况对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工作进行及时督导,并对其公司治理情况和各项评估及监测指标以适当方式予以披露。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自2006年4月24日起施行,2004年3月11日发布的《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公司治理与监管指引》同时废止。


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卫生局,高等医学院校及其附属医院,厅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八日

  浙江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加大反腐败力度,建立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卫生部《关于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行规定》以及省纠风办等八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不良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是指:在本省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用耗材、医用设备、药品等购销活动中发生的行贿行为。
  第三条在全省建立以省卫生厅管理为主、各市卫生局协助管理的浙江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查询系统(以下简称不良记录查询系统),实行在医药购销活动中不良记录查询制度。
  第四条不良记录查询系统数据库的信息依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行贿人信息资料库”中的有关医药购销领域贿赂犯罪信息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对有关医疗卫生单位相关人员受贿行为作出的党、政纪处分决定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信息内容包括:行贿人基本情况和行贿基本事实等。数据库信息每半年更新一次。
  第六条信息的采集:由各市卫生局和相关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收集违法违纪人员的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及党、政纪处分决定书、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省卫生厅。
  第七条2006年1月1日及以后认定的行贿行为录入不良记录查询系统,信息分“行贿黑名单”数据库和“一般行贿人”数据库。其中因行贿罪被法院判刑的行贿人或虽未判刑,但司法机关、纪检监察、工商部门查实认定贿赂事实中行贿总额在50000元及以上的行贿人列入“行贿黑名单”数据库,其余的列入“一般行贿人”数据库。
  第八条行贿人被列入不良记录查询系统数据库后,其所在的企业(单位)自然被列入不良记录。有关企业(单位)在被录入“行贿黑名单”数据库前,将采用一定方式予以告知;如有异议,可于告知发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省卫生厅提出,省卫生厅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九条行贿人被确认录入不良记录查询系统满2年后,期间未发现再次行贿的,按原上报程序审核后予以删除,其所属企业也自然删除。
  第十条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在医药购销活动中,与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应当附有购销双方的廉政承诺条款)前,应当查询不良记录查询系统,查询结果的使用按照:对被列入“行贿黑名单”数据库的企业,2年内(以被确认录入不良记录查询系统之日起)不得购买其商品;“一般行贿人”数据库信息作为企业诚信情况的参考。
  第十一条不良记录查询系统挂在浙江省卫生厅门户网站,按权限进行查询。各市、县(市、区)卫生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卫生单位查询工作的管理。省级医疗卫生单位查询工作的管理由省卫生厅纪检监察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不良记录查询制度的执行情况将与医院等级评审、考核挂钩,如发现违规行为,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视情节在全省(市)通报,并对主要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予以责任追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对本地区、本单位的医药购销活动予以实时监督。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建立和查询行贿人档案的暂行规定》(浙卫办监察〔2006〕1号)及《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建立和查询行贿人档案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浙卫办〔2006〕21号)同时废止。我厅以往有关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