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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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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2002年修正)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的决定

(2002年11月1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2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公布)



为了进一步完善征兵工作制度,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决定对《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宣传媒体应加强对有关兵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经常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观念。有征集对象的部门和单位,应做好应征对象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每年征兵开始前一个月至新兵运送完毕,当地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录用和招聘人员应服从征兵需要,不得与征兵争人员。”

三、第七条修改为:“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是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武装部是县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四、第八条修改为:“省和市(州)、县应建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兵役机关和同级公安、卫生、宣传、教育、监察、民政、交通、财政、劳动等部门的领导组成,组长由人民政府分管兵役工作的领导兼任,副组长由兵役机关的领导和政府部门的领导兼任。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征兵工作的组织领导。”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交通、财政、监察等部门以及宣传机关组成征兵办公室,主任由兵役机关一名领导兼任,副主任由兵役机关的动员(军事)机构负责人兼任。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二)做好兵役登记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的宣传教育、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及相关工作,负责审定、移交新兵,办理各种手续;(三)制定兵员分拨、被服发放、新兵运输、经费使用等方案,并按规定组织实施;”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条第六项:“(六)负责办理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的工作;”

六、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适龄公民接到兵役登记通知后,应主动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第三款予以删去。

七、第十五条予以删去。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体检站应按照《征兵体检站设置标准》,合理设置科室,配齐体检器材,完善配套设施,建立合格规范的体检站。”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经过体格检查合格的青年由县统一组织体格复查。潜艇和潜水人员、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空降兵以及其他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全部进行复查;普通兵应当进行抽查。抽查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比较多的,应当全部复查。”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在县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下,由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有关单位予以协助。负责政审工作的人员,应当坚持标准,严格把关,确保新兵政治质量。”

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征集到中央警卫团和驻香港、澳门等部队服役的新兵,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政治条件审查,落实专人负责,保证特殊兵员的政治质量。”

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应征公民的文化程度审查,主要查清其文化程度是否符合征兵规定的要求。属农业户口的青年,一般应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属非农业户口的青年,一般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学历认可应查验毕业证书。贫困地区征集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青年确有困难的,报经市(州)征兵办公室同意,可适当降低要求。”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政治及有关问题的审查,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和省、市(州)、县级区域联审制度。各级负责审查的人员,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的相应栏目中说明情况并签字。

基层派出所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在当地务工经商的外籍应征公民出具现实表现证明。

有关单位在出具证明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对符合征集条件的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应优先批准其入伍。”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报名并且符合征集条件的,应优先批准入伍;原就读学校应按照有关规定保留其学籍,退伍后要求复学的应准其复学,不愿复学的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安置,公安机关应按规定办理户籍手续。”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初步确定入伍的应征公民,基层单位应公布名单,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调查。对一时查不清或经过查证确有问题的,应予调换。”

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同时民政部门应发给《优待安置证》。被批准服现役的公民凭入伍通知书办理注销户口等手续。其亲属按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的军龄起算时间享受军属待遇。”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交接新兵工作,根据部队的需要和当年征兵的有关规定,可采取由县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去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办法进行。”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由县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拟制送兵计划,制定具体的送兵方案,做好各种后勤保障工作,与部队派出的联络组商定送兵到达地点、途中转运和交接等有关事宜;

(二)选派现役干部、公安干部、体检医生组成送兵小组,并组织培训,掌握带兵的基本知识和各种情况的处置方法,负责将新兵送到部队的师或旅;

(三)新兵集中后,按照去向统一编好班、排,挑选政治思想好、文化水平高、有一定组织能力的新兵担任临时班、排长。并对新兵进行必要的军事常识、安全知识和思想教育。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县征兵办公室组织新兵自行去部队报到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拟制新兵自行报到计划,与部队派出的联络组商定新兵自行报到地点、联系办法和接收等有关事宜;

(二)新兵按去向编好班、排、连,并进行组织纪律、安全乘车(船、机)和卫生防病等基本知识教育。挑选政治思想好、文化水平高、有一定组织能力的新兵担任临时班、排、连长,负责新兵途中的管理工作;

(三)及时向沿途各军供站通报新兵到达的时间和人数,安排好食宿。”

二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由部队派人接兵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接兵人员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的领导下,应积极协助做好征兵工作;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热情接待接兵人员,安排好食宿,主动介绍有关情况,商定交接新兵等有关事宜。”

二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兵交接应按新兵出发日期提前一天办理。由县征兵办公室统一编造《新兵花名册》一式两份,交接双方应按新兵名册当面点交清楚,并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名盖章,一份交接兵部队,一份留存县征兵办公室。新兵的档案材料和组织介绍信一并交给接兵部队。”

二十三、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部队按有关规定退回的确属不符合新兵征集条件的人员,经省征兵办公室复查或审查确认后,县征兵办公室应予接收。退兵的期限为:自新兵到达部队之日起至部队批准之日止,身体不合格退兵期为四十五天,政治条件不合格退兵期为九十天。退兵后不再补换新兵。”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被部队退回原籍的不符合新兵征集条件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含各种经济组织)单位的职工或高等院校的学生,应予以复工、复职、复学。”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四条。

二十六、第四十条予以删去。

二十七、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积极支持应征青年履行兵役义务的家属,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二十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应征公民拒绝、逃避服兵役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对经教育仍拒绝服兵役的,由县兵役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处相当于当地一名农村义务兵的家属三至五年内享受的优待金总额的罚款,同时所在地区的单位不得将其评为劳模、先进工作者或授予其他荣誉称号;属在职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辞退,或给予开除留用察看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对冒充军人身份或征兵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三十、第四十九条予以删去。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2002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征兵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切实加强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协助。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全省每年的征集范围、人数、时间和要求,由省政府、省军区的征兵命令规定,省征兵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各级兵役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省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征集兵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宣传媒体应加强对有关兵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经常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观念。有征集对象的部门和单位,应做好应征对象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

第六条 每年征兵开始前一个月至新兵运送完毕,当地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录用和招聘人员应服从征兵需要,不得与征兵争人员。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是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武装部是县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 省和市(州)、县应建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兵役机关和同级公安、卫生、宣传、教育、监察、民政、交通、财政、劳动等部门的领导组成,组长由人民政府分管兵役工作的领导兼任,副组长由兵役机关的领导和政府部门的领导兼任。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征兵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九条 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交通、财政、监察等部门以及宣传机关组成征兵办公室,主任由兵役机关一名领导兼任,副主任由兵役机关的动员(军事)机构负责人兼任。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征兵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的征兵命令;

(二)做好兵役登记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的宣传教育、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及相关工作,负责审定、移交新兵,办理各种手续;

(三)制定兵员分拨、被服发放、新兵运输、经费使用等方案,并按规定组织实施;

(四)掌握征兵情况,负责有关征兵的统计和总结;

(五)接待部队接兵人员,协调其与各有关部门共同搞好征接兵工作,协助管理部队接兵人员;

(六)负责办理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的工作;

(七)完成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未设人民武装部的,应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 县兵役机关应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县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适龄公民接到兵役登记通知后,应主动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对本地区、本单位已经登记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情况初步审查,选定政治表现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公民作为当年征集的对象。

第十四条 基层单位对确定的预征对象,应加强教育,严格管理,建立联系制度,及时掌握其政治和身体条件变化情况。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十五条 征兵时,县征兵办公室应根据征兵任务、体格检查时限和要求,组织安排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

第十六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协助设立体检站,负责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工作。

体检站应按照《征兵体检站设置标准》,合理设置科室,配齐体检器材,完善配套设施,建立合格规范的体检站。

第十七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调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医务人员参加体格检查工作,各科体检主检医生由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担任。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岗位责任制。

负责征兵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

第十八条 对经过体格检查合格的青年由县统一组织体格复查。潜艇和潜水人员、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空降兵以及其他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全部进行复查;普通兵应当进行抽查。抽查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比较多的,应当全部复查。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十九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在县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下,由公安部门负责,有关单位予以协助。负责政审工作的人员,应当坚持标准,严格把关,确保新兵政治质量。

第二十条 政治审查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其现实表现和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的政治表现,并填写《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

对征集到中央警卫团和驻香港、澳门等部队服役的新兵,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政治条件审查,落实专人负责,保证特殊兵员的政治质量。

第二十一条 应征公民的户口审查,主要审查是否在户口所在地报名应征。属农业户口的要查验所在村民委员会和乡派出所的证明;属非农业户口的要查验所在居民委员会和街道派出所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的文化程度审查,主要查清其文化程度是否符合征兵规定的要求。属农业户口的青年,一般应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属非农业户口的青年,一般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学历认可应查验毕业证书。贫困地区征集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青年确有困难的,报经市(州)征兵办公室同意,可适当降低要求。

第二十三条 政治及有关问题的审查,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和省、市(州)、县级区域联审制度。各级负责审查的人员,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的相应栏目中说明情况并签定。

基层派出所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在当地务工经商的外籍应征公民出具现实表现证明。

有关单位在出具证明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第六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择优向县征兵办公室推荐预定新兵。

审定新兵时,由县征兵办公室召开有体检、政审部门和基层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定兵会议,邀请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对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征公民全面衡量,择优定兵。定兵应严格执行征兵命令对征兵数量和质量的要求,严禁徇私舞弊。严禁调换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征集指标,严禁批准应征公民从异地入伍。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征集条件的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应优先批准其入伍。

第二十六条 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报名并且符合征集条件的,应优先批准入伍;原就读学校应按照有关规定保留其学籍,退伍后要求复学的应准其复学,不愿复学的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安置,公安机关应按规定办理户籍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初步确定入伍的应征公民,基层单位应公布名单,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调查。对一时查不清或经过查证确有问题的,应予调换。

第二十八条 对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同时民政部门应发给《优待安置证》。被批准服现役的公民凭入伍通知书办理注销户口等手续。其亲属按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的军龄起算时间享受军属待遇。

第二十九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民营企业)职工的,由原单位按规定发给工资、奖金及补贴。其家属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第七章 交接新兵

第三十条 交接新兵工作,根据部队的需要和当年征兵的有关规定,可采取由县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去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办法进行。

第三十一条 由县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拟制送兵计划,制定具体的送兵方案,做好各种后勤保障工作,与部队派出的联络组商定送兵到达地点、途中转运和交接等有关事宜;

(二)选派现役干部、公安干部、体检医生组成送兵小组,并组织培训,掌握带兵的基本知识和各种情况的处置方法,负责将新兵送到部队的师或旅;

(三)新兵集中后,按照去向统一编好班、排,挑选政治思想好、文化水平高、有一定社会知识的新兵担任临时班、排长。并对新兵进行必要的军事常识、安全知识和思想教育。

第三十二条 县征兵办公室组织新兵自行去部队报到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拟制新兵自行报到计划,与部队派出的联络组商定新兵自行报到地点、联系办法和接收等有关事宜;

(二)新兵按去向编好班、排、连,并进行组织纪律、安全乘车(船、机)和卫生防病等基本知识教育。挑选政治思想好、文化水平高、有一定社会知识和组织能力的新兵担任临时班、排、连长,负责新兵途中的管理工作;

(三)及时向沿途各军供站通报新兵到达的时间和人数,安排好食宿。

第三十三条 由部队派人接兵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接兵人员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的领导下,应积极协助做好征兵工作;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热情接待接兵人员,安排好食宿,主动介绍有关情况,商定交接新兵等有关事宜。

第三十四条 新兵交接应按新兵出发日期提前一天办理。由县征兵办公室统一编造《新兵花名册》一式两份,交接双方应按新兵名册当面点交清楚,并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名盖章,一份交接兵部队,一份留存县征兵办公室。新兵的档案材料和组织介绍信一并交给部队。

县征兵办公室对集中的新兵,在起运前应当进行全面观察,发现因政治、身体情况变化不符合新兵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换,防止把不合格的新兵送到部队。

第八章 新兵被服与新兵输送

第三十五条 征兵开始前,各级征兵办公室应与接兵部队联络组商定新兵被服发放和运输计划。

第三十六条 补入解放军的新兵被服,由省军区、军分区后勤部负责制定计划并调拨到县征兵办公室;补入武警部队的新兵被服,由省武警总队后勤部负责制定计划并调拨到县征兵办公室。县征兵办公室负责在起运前将被服如数发给新兵。

第三十七条 兵役机关后勤部门应根据新兵的人数和乘车(船、机)起止地点,会同驻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的军事代表处,按照有关规定拟制新兵运输计划,按时报送全国新兵运输会议平衡审定。

第三十八条 铁道、民航、交通等部门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度车(船、机),保证新兵在规定时间安全到达部队。

第三十九条 县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应严格按照运输计划组织起运,对新兵进行乘车(船、机)的安全教育,防止发生事故。

接兵干部应在新兵起运前三天,将新兵运输《付费凭证》送交指定的车站、码头、机场军运部门,办理乘车(船、机)手续,与沿途军供站联系安排好新兵的食宿。

新兵起运时,当地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要组织欢送。公安部门应会同驻车站、码头、机场的军事代表共同维护好秩序。送兵、接兵干部和新兵应接受军事代表的指导。

第九章 接收退兵

第四十条 部队按有关规定退回的确属不符合新兵征集条件的人员,经省征兵办公室复查或审查确认后,县征兵办公室应予接收。退兵的期限为:自新兵到达部队之日起至部队批准之日止,身体不合格退兵期为四十五天,政治条件不合格退兵期为九十天。退兵后不再补换新兵。

第四十一条 被部队退回原籍的不符合新兵征集条件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含各种经济组织)单位的职工或高等院校的学生,应予以复工、复职、复学。

第四十二条 当年征兵工作结束后,县征兵办公室应将《新兵花名册》的副本送交民政部门,作为优抚、退伍安置工作的依据。

第十章 经费开支

第四十三条 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拨款,不足部分由各级地方财政补助,列入预算“兵役征集费”科目。

第四十四条 兵役征集费的标准、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征兵办公室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征集的新兵,自部队接收之日起,所需经费由部队负担。

新兵被服调拨到县所需的运输费用,由省军区后勤部门和省武警总队后勤部门负责报销。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积极支持应征青年履行兵役义务的家属,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七条 征兵工作结束后,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及时将征兵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通报给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把他们在征兵期间的工作实绩,作为评比先进、晋职、晋级的条件之一。

接兵人员在接兵期间的表现,由当地兵役机关通报给所在部队。

第四十八条 征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乱收费或者玩忽职守,对工作造成重大损失,以及有关人员为应征公民出具假户口、假学历等伪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兵役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服兵役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对经教育仍拒绝服兵役的,由县兵役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处相当于当地一名农村义务兵的家属三至五年内享受的优待金总额的罚款,同时所在地区的单位不得将其评为劳模、先进工作者或授予其他荣誉称号;属在职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辞退,或给予开除留用察看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应征公民入伍后逃离部队的,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原所在单位应责令其归队。经教育仍不归队,被部队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应征公民在征兵期间扰乱征兵秩序,殴打、谩骂征兵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冒充军人身份或征兵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抵制、阻止应征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家长、亲友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章规定所获得的罚款收入,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与国家当年征兵命令相抵触的,以征兵命令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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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房屋拆除企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房屋拆除企业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房屋拆除企业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拆除管理,维护房屋拆除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其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企业的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除企业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除企业资格证书》和《法人营业执照》并从事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拆除的单位。
第四条 抚顺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行使市人民政府对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企业的管理职能,负责全市拆除企业的资格等级的审批工作并具体负责对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进行管理、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五条 设立房屋拆除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除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机械设备及经济、技术专业管理人员;
(四)有市开发办核发的《房屋拆除资格证书》;
(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申请《房屋拆除资格证书》的房屋拆除企业应向市开发办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资格等级申请表;
(二)验资证明;
(三)章程及各项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简历;
(五)经济、技术专业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件及聘用证书;
(六)其它有关文件、证明材料。
房屋拆除企业在取得《房屋拆除资格证书》后,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
第七条 房屋拆除企业按资格条件分为三个等级,各级拆除企业资格标准如下:
资格一级企业
(一)拆除企业有资本金30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注册资金不低于30万元;
(二)设有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具有中级以上经济、技术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其他经济、技术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
(三)具有三年以上房屋拆除经历;
(四)累计拆除房屋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履行协议,无死亡和重伤事故;
(五)有房屋拆除所需的吊车、铲车、运输车辆及其它拆除工具;
(六)可承担八层(含八层)以上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
资格二级企业
(一)拆除企业有资本金20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
(二)有土建工程师、会计师、经济师,其他经济、技术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8人;
(三)具有二年以上房屋拆除经历;
(四)累计拆除房屋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履行协议,无死亡事故;
(五)有房屋拆除所需的铲车、运输车辆及其他拆除工具;
(六)可承担七层(含七层)以下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
资格三级企业
(一)拆除企业有资本金10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注册资金不低于10万元;
(二)有土建工程师1人,其它经济、技术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三)有房屋拆除所需的工具;
(四)可承担四层(含四层)以下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
第八条 房屋拆除企业的资金、设备、人员每年由市开发办审核一次,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格等级予以升级或者降级。
第九条 拆除前必须办理产籍注销手续,并对拟拆除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拍摄声像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条 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爆破前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由专业爆破单位实施。
第十一条 房屋拆除实行《拆除作业手册》制度。拆除企业对拆除实施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出现的问题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经营活动的审查、处理等如实记录。市开发办每半年进行验审,年终结合资格年审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屋拆除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拆除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须征得市开发办同意,变更主要经济、技术专业管理负责人、办公地点和办公电话应在变更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开发办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拆除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必须重新向市开发办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房屋拆除企业接受委托拆除时,应与委托人签定合同并报市开发办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房屋拆除企业按规定的时限拆除房屋,对拆除现场要设专人管理。拆除现场必须设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拆除物料要堆放整齐,不得违章占用道路。拆除后,残土按规定线路清运干净,场地平整。晚10时至早6时不得使用有噪音的工具从事拆除活动。
第十六条 外埠拆除企业进入我市从事拆除经营活动,必须到市开发办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房屋拆除企业需按市物价部门规定向市开发办缴纳拆除管理费。
第十八条 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在拆迁法规限定的日期内应委托拆除企业拆除,也可自行拆除。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外,市开发办将视情节给予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拆除的;
(二)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除任务的;
(三)拆除现场未设围档或围档高度低于1.8米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屋拆除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条 拆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开发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4日

河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河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河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管理,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配置在建筑物中用于火灾报警、灭火救援、安全疏散、防火分隔、防烟排烟的设施。

  第三条 建筑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不得降低配置标准,不得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四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检测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消防设施工程的质量负责。

  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等先进消防设备和产品,安装、配置的消防设备和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提供消防设备和产品的单位应当保证质量,并按照有关售后服务的规定搞好服务。

  第五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六条 对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应当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职责。对未明确责任的,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承担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

  第七条 建筑物的产权属于两个以上产权人共有的,建筑消防设施可以委托一个产权人统一管理维护;也可以由产权人共同委托的管理单位管理维护;未明确委托的,由建筑物的实际管理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维护。

  第八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负责,加强管理维护。

  第九条 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配置适合高层建筑特点的防火灭火救援设施。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3层及以上楼层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缓降器、软梯、强光照明灯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第十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省消防责任制的有关规定,明确内部管理职责和责任人,建立健全建筑消防设施的巡视检查、测试检查、检验检查等制度,及时消除消防设施故障和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消防设施的巡视检查部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巡视检查每日至少进行一次,并由巡视检查人员填写建筑消防设施巡视检查记录。巡视检查的重点是: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常闭防火门是否关闭;自然排烟窗口和洞口是否敞开;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是否运行正常。

  第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每月至少组织一次测试检查,测试消防设施的功能和有效性,及时消除发现的问题,并填写建筑消防设施测试记录。

  第十三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验检查,对建筑消防设施系统的功能进行综合检验、评定,并由检验检查人员填写建筑消防设施检验检查报告。

  第十四条 单位不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测试检查和检验检查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消防检测资格的单位或者具备相应消防设施安装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五条 在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维护中,发现故障不能及时消除、需要暂时停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并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培训合格的人员负责管理和操作,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消防设施档案,记明设备和产品类型、数量、生产厂家、施工单位、设置位置、检查维修时间等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管理维护进行指导,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营业性场所有锁闭安全出口、遮挡或者堵塞疏散通道等行为,经责令改正后再次违反规定的,依照《河南省消防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直接予以处罚。

  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依照《河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