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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撤职的名单(1995年5月10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5:55  浏览:9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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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撤职的名单(1995年5月1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撤职的名单(1995年5月10日)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批准撤销平义杰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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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2000年6月20日)
  关于1989年11月15日在伊斯兰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 取消协定第二条第二款由下列条款代替:
  “二、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巴基斯坦:
  1.所得税;
  2.特别税;和
  3.附加税。
  (以下简称“巴基斯坦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第二条 取消协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由下列条款代替: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巴基斯坦方面是指中央税务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第三条 关于协定第十六条“非独立个人劳务”,缔约国一方空运、海运企业派驻缔约国另一方雇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或其他类拟报酬,应仅在其为国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四条
  一、取消协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和第2目,由下列条款代替: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以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二、协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第3目、第4目、第5目、第6目和第7目应分别为第2目、第3目、第4目、第5目和第6目。

  第五条
  一、缔约国任何一方应通知对方已完成本议定书生效所需的法律程序。
  二、本议定书应自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后一个通知发出之日的次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二000年六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代表
        郝昭成          里亚兹·霍哈尔

  财税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广东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市场商品的质量监督,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我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
第三条 投放我省市场销售的商品,特别是与群众关系密切的商品,应按规定实行质量监督检验。各个时期的重点受检商品目录,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根据市场情况确定。
第四条 凡在我省市场销售的商品,应持有生产单位的检验合格证。凡有省或市(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或国家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证的,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可免予市场抽检。
第五条 所有企业和个人在我省生产、销售的商品,要达到产品技术标准要求,不得弄虚作假,混等混级,以次充好,粗制滥造。
第六条 各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市场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承担商品抽样的工作人员,必须凭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给的广东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员证和抽样联单,才可到市场、商店、摊档、仓库抽样,受检单位应予以协助,不得拒
绝。
第七条 受检商品抽样后,检验单位应及时将检验结果分送当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和受检单位。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后十天内,向上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提出要求复检。
第八条 检验不合格的商品,凡危及人民健康的,要就地封存查处,不得在市场销售或变相出售。尚有使用价值的,在标准计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处理。
第九条 样品费和检验费的交付规定:
(一)无省或市(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或国家法定检验机构发给检验合格证的市场商品,不论抽检合格或不合格,其样品费和检验费均由受检单位支付。持有上述检验机构发给的检验合格证的市场商品,抽检不合格的,其样品费和检验费由受检单位支付;抽检合格的
,其样品费和检验费由抽检单位负责。
(二)经检验后的样品,凡由受检单位支付样品费及检验费的,由受检单位处理;凡由抽检单位负责样品费及检验费的,由抽检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并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视商品的价值、数量和危害程度,处以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或经济责任。以至提请有关主管部门
责令企业停产整顿或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执行罚款时,由当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开具罚款通知单通知被罚单位。被罚单位在接到罚款通知后一个月内将款额交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被罚单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向上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请复议
或起诉的,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各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收取的罚款,按《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在工作中应坚持原则,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做到检验数据准确。对工作有显著成绩者,给予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5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