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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51:01  浏览:8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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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办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办法的决定


(1999年1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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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青年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青年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汕头市青年志愿服务促进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4月14日通过,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23日



汕头市青年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2010年4月14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规范青年志愿服务活动,保障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青年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推动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是一项非营利的公益性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各项志愿服务,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政策支持和其他便利条件。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青年志愿服务事业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帮助本辖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五条 本市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共青团汕头市委员会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服务活动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青年志愿者工作指导机构在共青团汕头市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承担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可依法成立青年志愿者协会,联络本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服务工作。
  行业根据需要可以依法成立行业青年志愿者协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经申请可以成为青年志愿者协会的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

第二章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

  第七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条件的,应当经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登记为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八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组织的服务范围和项目、人员构成和主要负责人以及财务使用状况等情况。
  第九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管理、考核和表彰;
  (二)负责志愿服务的资金和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三)制定青年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保守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的隐私,维护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为青年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六)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向社会招募青年志愿者时,应当公开招募青年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等有关信息并告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一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安排青年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其年龄、知识、能力相适应。
  第十二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前,对青年志愿者进行专业知识和安全技能等相关内容的专项培训。
  第十三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加强相互之间的联系和协调,发布有关志愿服务的信息,组织开展咨询、宣传、交流等活动。
  第十四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必须符合志愿服务的专业性要求,并向所属青年志愿者协会提供相关的专业资质证明文件。

第三章 青年志愿者

  第十五条 自愿从事志愿服务的个人,可以向青年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注册成为青年志愿者。
  第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龄为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
  (二)自愿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三)具备相应的基本素质、服务能力和身心状况。
  十四周岁以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需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第十七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志愿服务相关的真实完整信息和物质安全保障;
  (三)获得志愿服务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拒绝参加超出约定范围的服务活动;
  (五)对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进行监督;
  (六)有困难时获得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帮助;
  (七)退出青年志愿服务组织;
  (八)法律、法规及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青年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
  (三)维护青年志愿者的形象和声誉,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报酬或者谋求其他利益;
  (四)保守在从事志愿服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自觉接受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培训和考核;
  (六)法律、法规及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主要范围包括扶弱助残、扶贫济困、支教助学、法律援助、法律政策宣传、科学文化知识普及、环境保护、医疗卫生、社区服务、应急救援、大型社会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在服务能力许可的范围内可以自行确定或者根据有关单位、个人的申请提供志愿服务。
  申请青年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告知与服务活动有关的真实、完整信息和可能出现的风险。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有关单位、个人提出的志愿服务申请及时予以答复,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与青年志愿者之间、青年志愿服务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安排青年志愿者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在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方面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组织境外人员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书面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志愿服务的内容、时间、地点;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风险保障措施;
  (五)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其他需要协议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青年志愿者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并为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风险程度,为青年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财产保险。
  第二十五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使用统一标识,具体办法由市青年志愿者行动指导机构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强迫、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等方式组织或者要求他人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以及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标识进行经营性或者非法活动。

第五章 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七条 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经费包括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及其他合法收入。
  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服务活动进行捐赠。捐赠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等相关优惠。
  第二十九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可依法设立青年志愿服务专项基金。专项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资助;
  (二)社会捐赠;
  (三)基金增值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专项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青年志愿服务活动项目;
  (二)对因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侵害致生活困难的青年志愿者的救助;
  (三)对有突出贡献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奖励;
  (四)与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设立专门账户,负责青年志愿服务专项基金的接收、登记和管理。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民政部门、共青团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大力倡导和培育志愿服务精神,尊重和支持青年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维护青年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有突出贡献的青年志愿者。
  青年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新闻单位应当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弘扬志愿服务精神,传播志愿服务理念。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内容,鼓励青年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为弘扬志愿服务精神,体现对青年志愿者的人文关怀,将每年3月5日设立为汕头市青年志愿者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以及支持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由市青年志愿者协会、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按照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从事志愿服务过程中,侵害服务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青年志愿服务组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青年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向其追偿。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和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过错侵害青年志愿者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利用、变相利用、冒用青年志愿者服务标识或者以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进行经营性或者非法活动的,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侵占、私分或者挪用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经费或者青年志愿服务专项基金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青年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二)青年志愿者,是指参加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并参与志愿服务的个人。
  (三)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是指经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安排,青年志愿者自愿以知识、能力等无偿为他人和社会提供服务的公益性活动。
  第四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以外的其他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华侨、香港和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参加志愿服务组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发〔2004〕5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乌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拥有所有权;财政部门代表本级政府行使监督权;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各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必须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否则无效。
第三条  建立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组成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各部门、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岗位责任制度。
  财政部门是政府专司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市、区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施行综合管理。
  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对本部门(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和具体管理。
第四条  财政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对行政事业单位落实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制度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和日常监督。
第五条  财政部门要结合部门预算管理,严把资产购置和处置两个环节,优化资产配置,管好用好行政事业资产。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六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三章 资产的管理使用 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帐帐相符、帐表相符、帐实相符、帐卡相符。
第十一条  有罚没和收费项目的行政事业单位,应设置专门的帐簿,对罚没物品和债务人抵入物品进行登记管理。
  罚没物品的处置,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五章的规定执行,但处置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抵入物品的价值,以处置净收入为准,处置行为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五章的规定执行。抵入物品如确需本单位自用的,应报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结果入帐。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由于单位撤销、合并及其它原因造成闲置的资产,财政部门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可以无偿调拨和转让。 

           第四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查核
实,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行政划拨的土地由非经营性转经营性,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执行。
  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文件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批准手续。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期限,应控制在本单位行政首长任期内,一般不得超过4年;
  特殊情况下,经同级政府主管财政部门的领导批准,最长可延长为8年。
第十五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
则。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方式为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以实际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总额为基数,财政部门向该行政事业单位征收2%的资产占用费。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方式为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收入总额为基数,财政部门向该行政事业单位征收20%的资产占用费。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方式为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的,参照本条第二、三款执行。
  征收的资产占用费由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度缴入本 级财政,专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财政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
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十七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流动资产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固定资
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以及以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批权限内的资产处置申报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报废、报损国有资产,首先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并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国有资产,应填报《国有资产无偿调拨通知书》,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除提交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所列
文件、资料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房屋建筑物、土地(仅指以出让形式取得的土
地)和帐面单位价值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车辆、仪器设备、办公用品时,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对有评估必要的资产,由财政部门委托评估和拍卖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和公开拍卖。对无评估必要的资产,由财政部门和使用单位共同确定转让底价,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公开拍卖或其它转让方式。以上转让净收入全额收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转让本暂行办法第二十条所规定资产项目和价值金额之外的固定资产,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自行处置,处置收入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抵顶债务或与其它性质的单位进行产
权置换,首先应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经公开拍卖无法成交的,方可按照前述拟抵顶债务金额或拟产权置换金额,将国有资产用于抵顶债务或产权置换。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入、调出国有资产,凭《国有资产无偿调
拨通知书》处理帐务;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报废、报损国有资产,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和收入凭据处理帐务。

               第六章 责 任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门
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同级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未履行审批手续的资产处置行为的,各级工
商、国土资源、房产、公安车管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否则将转交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乌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