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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200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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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2000年3月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2000年3月1日)


(2000年3月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批准任命师梦雄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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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特急 国质检监[2005]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赋予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卫生监管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各项职能,从苏丹红事件中举一反三、变被动为主动,完善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在实际工作中体现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的成果,现将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的若干重要措施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强化食品生产加工业的整顿,加强小企业监管,全面实施食品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

(一)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落实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各项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局)作为地方政府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领导小组的主要成员单位,要结合各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具体情况,研究提出各地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的具体工作方案,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部署下,层层抓落实。通过整顿,切实做到扶持一批名优企业,关闭一批不具备产品质量安全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严厉惩处一批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犯罪分子。各地质监局要在食品生产加工业整顿工作中充分发挥主力军作用。

(二)建立食品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各级质监局要按照总局关于建立“统一管理、分类监管、重心下移、层级负责”的食品安全监管新体制的要求,通过建立食品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突出监管重点,不断完善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一是分片划定监督点,实行“四定”,即定人、定责、定区域、定企业;二是按照分类监管的原则,突出监管重点,对食品加工企业实行巡查、回访、监督抽查、质量承诺和预警;三是监管重心下移,以乡村、街道为基础,实行“三员”,即专业监督员、政府协管员、企业检验员协同监管;四是以信息化管理网络为载体,建立企业档案。要将在企业调查中发现的无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等证照不全的小企业、小作坊登记造册。通过进村、入企、入户,逐一调查摸底,做到产品、条件、质量安全等底数清楚,并实行“四图”,即企业变化动态图、食品行业分布图、监管责任落实图和食品安全警示图,对食品加工企业动态监管。各地质监局要在今年下半年将食品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全面落实到位。

(三)依据职责,严格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监管。要根据情况对食品小企业实行分类处理。对于既没有卫生许可证又无营业执照的食品小企业,要报当地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取缔;对有卫生许可证也有营业执照,但不具备颁发生产许可证条件的食品小企业,不得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要督促其限期整改,创造条件争取早日达到准入条件;经整改后仍达不到准入条件的,要报当地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予以取缔。

(四)强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管。要采取有效措施对小作坊实施重点监管。一是针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数量大、分布广的特点,按照既要管好、又要便民的指导思想,建立以质量承诺为主要内容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自我声明制度。企业要郑重声明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依据标准组织生产。二是落实监管责任制,各地质监局层层签定责任状,企业与当地质监局签订责任书。三是鼓励小作坊联建检验室,督促企业落实产品出厂检验。四是落实巡查、回访、强制检验、监督抽查等监管措施。五是日常监管工作要做到“三个不放过”,即企业整改措施不落实的不放过、质量安全指标达不到要求的不放过、质量教训不吸取的不放过。

二、严格生产许可,加快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工作向纵深发展

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工作是履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手段,当前各地要在巩固已有成果、进一步拓宽准入范围、大力加强后续监管、建立长效机制上下功夫。

(一)加快肉制品等10类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工作进度。督促未申请的企业尽快申请,督促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尽快改进,在坚持许可准入标准和严格条件审查的基础上,督促具备准入条件的企业在6月底前获得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资格。

(二)加快开展糖果制品等13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培训宣贯工作,全面受理企业申请,鼓励大中型企业率先取得准入资格。同时,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食品生产许可受理、审核、检验工作的管理,严格审查条件,规范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为进一步完善行政审批制度做好准备工作。

(三)进一步加强已经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管。通过实施巡查、回访、年审、强制检验、监督抽查等监管措施,实现分类监管、分类指导,督促获证企业履行法律义务,持续保持出厂食品合格。总局将于近期出台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和强制检验办法。

(四)对食品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特别要强化对高风险食品的监管。针对当前食品安全的突出问题,总局决定修改部分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增加相关发证检验项目,以加大对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非食品原料的监控力度。要以乳制品、肉制品、酱腌菜、食醋、饮料等5类产品为重点,有针对性地增加发证检验项目。在乳制品发证检验中增加微生物、非食用蛋白水解液等检测要求;在肉制品发证检验中增加胭脂红、苯甲酸检测要求;在酱腌菜产品发证检验中增加苏丹红、工业盐和对羟基苯甲酸酯检测要求;食醋产品发证检验中增加工业冰醋酸检测要求;在饮料发证检验中增加香精香料和甜味剂检测要求。具体实施办法总局将另行通知。

三、突出重点,加大食品监督抽查力度

(一)各级质监局要集中力量开展食品监督抽查工作,突出四个重点,提高监督抽查的有效性。一是突出重点品种如夏令食品、肉制品、乳制品、果脯蜜饯、儿童食品、酱腌菜等;二是突出重点项目,重点检验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项目如食品添加剂、重金属、微生物等;三是突出重点企业,加大对不合格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跟踪抽查力度,特别是要加大对产品质量不稳定的中小型企业的抽查力度;四是突出重点区域,要将区域食品质量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的地区作为抽查重点。

(二)加大对不合格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后处理力度。要严格实施公告、整改、复查、处罚等后处理措施;对质量安全存在严重问题的,责令企业收回其产品,企业不主动或拒不收回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告收回。同时,总局将建立向省级人民政府通报国家监督抽查结果的制度,定期向省政府通报各省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企业和产品名单,同时,通报优质产品、优秀企业、优良品牌名单,为省级人民政府加强监管提供依据。

(三)加大扶优扶强的力度。在公布监督抽查结果时,一方面要对抽查中产品质量较差的企业和产品进行曝光,另一方面要加大公布“三优”名单的力度,扶优治劣、引导消费。

四、进一步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加快推进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各省级质监局要按照要求,配合总局加快食用香料、食用化工产品等1318种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发证进度。抓紧制订苯甲酸等146 种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产品实施细则, 6月底前发布实施, 12月份完成所有具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食品添加剂产品的发证工作,并公告开展无证查处。

(二)要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管。严格要求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不得在产品中添加非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要在质量承诺书中承诺不在产品中添加非食品原料,生产的复合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自2005年7月起,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的企业要将复合添加剂的成分和含量报当地质监部门备案。

(三)要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监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要在质量安全承诺书中承诺严格按标准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滥用添加剂,不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要建立购买和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情况的台帐,并定期报当地质监部门备案。从2005年7月起,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要向当地质监局备案其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使用情况。

五、深化食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遏止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

(一)加大力度查处无证生产行为。各级质监局要按照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施进度要求,既要加大力度查处无证生产,又要严格监管群众生产生活需要的传统食品的生产小作坊。6月底以前,以婴幼儿配方乳粉、白酒、小麦粉、大米、食用植物油、酱油、食醋7类食品为重点,加大无证查处工作力度。对未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和经审查不合格的企业,要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将此类生产企业名单报请当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撤销营业执照。凡发现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严重违法行为的,依法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从重处罚;对已获证企业应当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已申请但暂未获证企业一律不予核发生产许可证,并提请有关部门吊销证照,予以取缔。年底以前基本遏制全国大中城市和主要城镇无证生产上述7类食品的违法行为。

从今年7月1日开始,各地要按总局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肉制品等10类食品无证查处行动。在7月1日以前生产的未加贴(印)QS标志的合格肉制品等10类食品不列入无证查处范围,允许其在保质期内继续销售。

(二)组织实施“百千万食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在年底前,集中对城乡结合部、农村等监管薄弱地区的区域性食品质量问题开展安全整治行动。一是查找主要问题。全面检查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重点检查两证一照、质量保证条件、关键加工环节及原料仓库,查找非食品原料、滥用食品添加剂、假冒包装标识等食品制假违法行为。二是关闭曝光一批。对无证照生产和制假售假的,在政府领导下会同相关部门予以关闭、取缔,同时纳入“黑名单”公开曝光。三是停产整改一批。对已实施市场准入制度监管的食品,企业有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未申领生产许可证的,坚决责令停产,限期取证;已获证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凡是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报告当地政府依法取缔。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提出整治方案,落实责任,落实奖惩。

(三)严厉打击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一是以小作坊、小企业、城乡结合部食品加工者为重点,明查与暗访相结合,检查加工现场等关键部位,查找已知常见的违禁物质,依法严厉惩处;二是组织质检机构,对苗头性的使用违禁物质制假势头进行监测,及早发现制假源头,主动应对;三是继续追查含苏丹红食品,彻查添加源头,彻底销毁含有苏丹红的食品及原料,防止含苏丹红食品进入流通环节。

六、进一步加强进出口食品、动植物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一)严格把关,保障进口食品安全。

1.严把进口食品、动植物产品检验检疫准入关。全面加强进口食品、动植物产品的风险分析工作,严格对出口国的食品安全体系进行评估。进一步规范进口食品、动植物产品检疫审批工作。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局)要把好初审关,要在核定口岸查验能力的基础上,按照审批数量与进口口岸查验能力相适应的原则控制初审数量,以确保口岸查验和检验检疫工作质量。

2.加强对进口食品、动植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各直属局要切实加强口岸能力建设,提高进口食品、动植物产品的检验检疫水平和执法把关能力。对大宗、重点食品和动植物产品要实施进口食品安全监控计划。要严格对进口肉类、水产品、奶制品等进口食品实施疫病疫情、微生物、药物残留、添加剂和重金属监控。对进口粮谷类产品重点抽样监测真菌毒素,水果重点抽样监测二氧化硫。对预包装食品要严格执行凭标签审核证书受理报检的规定,认真核对进口食品所用标签是否与批准标签相符,该加贴标签而未加贴标签或所加贴标签未经审核批准的,或所进口食品与经审核批准的标签不一致的,不得受理报检。

3.加强对进口食品和动植物产品的监督管理。各直属局要积极探索改进进口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按照不同进口风险类别,实行动态管理。将工作重点放在重点国家或地区、重点品种和重点项目上,有针对地采取检查措施,提高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有效性和不合格进口产品的检出率。要积极完善口岸局与内地局的沟通联系制度,加强对进口产品放行后的检验检疫监管工作。会同海关、边防等部门继续严厉打击冻肉、水果等敏感产品的非法入境行为,查堵非法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和食品的销售渠道。

(二)加强源头监管,保障出口农产品和食品安全。

1.大力推行“公司+基地”的出口食品生产加工管理模式。在出口禽肉、兔肉、鳗鱼产品和蔬菜、水果、茶叶生产加工企业全面推行以出口企业为龙头的“公司+基地”种植、养殖生产加工管理模式,加大对出口食品源头的监管力度,实现对种植(养殖)、加工、储藏、出口全过程管理和农药、兽药、肥料、饲料的规范、科学使用。引导出口食品企业向规模化、集约化和标准化方向发展。

2.推进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注册备案制度。总局将组织制定出口兔肉、蜂产品、蔬菜、水果、茶叶和花生种植、养殖场备案条件和要求,进一步扩大实施出口食品原料种殖、养殖场备案制度的品种和范围。各直属局要按总局的要求,认真做好备案工作。对已实施备案的出口禽肉、鳗鱼产品养殖场,要加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对失去备案条件的要及时从备案养殖场名单中清理出去,并不得再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供原料。

3.完善疫情疫病防控体系。加强与农业等有关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的配合,建立和完善疫病疫情防控体系。以出口企业为龙头,以备案养殖场、种植场为基础,实施有效监控。对疫病疫情的种类、发生发展规律和地域分布情况做到心中有数,有针对性地开展监测工作。要完善疫情预警机制,保持高度警觉,一旦发现疫情,立即启动有关应急处理预案。

4.完善农兽药残留监控体系。根据国内实际情况和进口国的标准要求,逐步完善出口动物源性食品残留监控体系,及时调整监测品种、项目和监控范围,改善检测手段,改进检测方法,切实做到检测准确、反应迅速,监控有效。启动植物源性食品农药残留监控工作,制定主要的监测品种、项目和监控范围,并组织实施。初步建立起植物源性食品农药残留监控体系。

5.督促企业提高自检自控能力。要求企业实施HACC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GMP(良好操作规范)、SSOP(卫生标准操作规范)管理,督促企业加强实验室建设,提高企业的自检自控能力。对出口食品企业实验室及技术人员实施考核认证和培训,开展企业实验室盲样考核和检验检疫实验室与企业实验室之间比对实验,统一检测方法,提高检测技术,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切实发挥企业实验室对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基础保障作用。

6.切实加强出口农产品和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当前,针对苏丹红问题,要重点加强对出口番茄酱、辣椒制品、方便面调味包及使用辣椒调味品的食品和着色食品的苏丹红检测,确保出口食品不含苏丹红。同时,要加强对大宗、敏感出口食品实施重点项目重点监测。出口禽肉重点检测禽流感、新城疫病毒和克球酚、恩诺沙星以及磺胺类药物,出口烤鳗鱼重点检测恩诺沙星、孔雀石绿,出口肠衣重点检测氯霉素、硝基呋喃,出口花生及其制品重点检测黄曲霉毒素,蔬菜重点检测毒死蜱、氯氰菊酯等农药残留,出口日本的瓜子、话梅、果脯、调理食品和熟制食肉重点检测甜蜜素,水果重点监测甲胺磷。根据残留监控检测发现的问题及国外检验检疫要求的变化,及时调整重点检测项目。

7.实施出口食品企业质量承诺制。出口企业必须树立出口食品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各直属局要加强对出口食品企业的日常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要求各出口食品企业做出书面承诺,承诺所使用的原料不含禁用农药、兽药和添加剂、着色剂;承诺所使用的添加剂、着色剂不超过规定限量;承诺生产加工活动诚信守法、不弄虚作假。对违背承诺的,要给予相应的处罚。

(三)增强责任意识,实行进出口食品安全“一把手”负责制,实施“良好企业名单”和“黑名单”制度。

1.实行进出口食品安全“一把手”负责制。各直属局“一把手”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要抓管理、抓保障、抓源头、把“关口”,总牵头、负总责。要抓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检验检疫要求的落实,加强业务管理;要抓人员素质的提高,保证工作质量;要加强食品安全实验室建设,提高技术保障能力;要抓住关键环节和重大、敏感问题。向重点国家和地区推荐企业,要由“一把手”签署推荐意见。要切实提高从源头抓质量的能力,提高执法把关的有效性。

2.实施“良好企业名单”制度。各直属局对自控体系健全有效、诚信度好、产品安全风险能够得到有效控制、在进口国享有良好声誉的企业可以列入“良好企业名单”,给予优惠和鼓励措施。在对企业实验室进行资质认定合格,并审核其检测结果准确可靠后,可以凭其结果出证,但要加强有效监督管理。

3.实施“黑名单”制度。各直属局对于被境外通报发生严重质量问题和屡次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有欺骗检验检疫机构行为的出口企业以及被检出严重质量问题的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和国外生产企业,要及时上报总局,由总局统一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布,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加严检验、暂停报检、取消登记备案直至吊销卫生注册登记证书等措施。

七、进一步完善食品和农产品认证工作,强化认证监管工作

各省级质监局和直属局要按照总局和国家认监委的要求,切实加强食品和农产品认证工作,落实好以下工作:

(一)进一步推进食品和农产品认证工作,促进食品企业提高综合生产能力。一是组织推进食品原料种植、养殖阶段组织实施HACCP、良好农业操作规范(GAP)认证,强化对农产品认证和食品认证活动的规范,会同农业部进一步推动全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统一。二是大力推进有机产品认证,加大《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和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宣贯工作,积极争取欧盟将中国有机产品列入“第三国名单”,最大程度减少新的技术壁垒对有机产品出口的影响。三是进一步推进饲料产品认证,确保饲料源头安全,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保护动物生命安全。四是进一步推进绿色市场认证工作,配合商务部推进“三绿工程”,建立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积极建立和推进可实现国际互认的农产品、食品流通环节的认证工作。五是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建立动物及其产品饲养、屠宰企业的“兽医卫生保证体系认证”工作,提高我国动物养殖业的综合生产能力。

(二)强化食品和农产品认证监督检查,建立起长效的农产品和食品认证监管机制,切实提高认证的有效性。一是组织开展食品和农产品认证标志专项监督检查;二是做好2004年专项监督检查整改的后续跟踪,督促违法违规的境外机构依法办理注册登记;三是组织对食品企业的ISO9000认证有效性情况普查,严厉查处部分食品企业ISO9000认证中存在的虚假认证和买证卖证问题;四是建立起食品、农产品认证监管体系和人员队伍,切实保障农产品、食品认证有效性。

八、加快重点食品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加强食品企业标准化工作

各省级质监局要按照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切实加强食品标准体系建设,落实好以下工作:

(一)全面完成食品标准的清理工作。今年7月份全面完成食品国家标准清理,根据清理结果下达食品标准修订计划,3年内完成列入食品标准修订计划项目的修订工作,基本解决食品标准之间交叉、重复和矛盾问题。各地质监局要按规定尽快完成食品地方标准的清理工作。

(二)加快食品标准的制修订。一是尽快修订《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及其配套标准,6月底完成GB2760-1996《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修订,同时分类研究制定配套的检测方法标准;按照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管理和执法监督的需要,分批发布食品添加剂品质及其相关检测方法标准;组织制定《食品添加剂标签通则》,争取年底前完成并通报。二是根据《全国食品标准2004年-2005年发展计划》,下半年再下达一批急需的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三是加强食品检测标准体系的研究。通过对GB5009、GB4789、GB5413等一系列检测标准的分析研究,重新分类整合现行检测方法标准,构建科学、合理、有效的食品检测方法标准体系。四是开展食品中有害物质检测方法的研究,根据需要制定相应的检测方法标准,为执法监督,保障食品安全提供依据。

(三)加强应急事件相关标准研究工作,建立标准化的风险预警机制。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已成立食品安全应急标准化工作组,通过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非法添加物使用情况等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研究,根据风险等级制定相应的标准化应对措施,提高标准化工作的快速反应能力。

(四)督促企业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加强食品企业标准化工作。一是按照标准委的统一部署,力争在今年7月份完成已备案企业标准的清理工作,确保食品企业标准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二是加强食品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制定措施,保证备案程序规范,备案标准合法有效。三是积极在食品企业中开展“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试点,推进建立健全企业标准体系,实现食品生产从原料到加工过程、标识标签、包装储运等全过程的标准化管理。

(五)加大标准的宣贯力度。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要加强对国务院各部门、地方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技术委员会的协调,通过标准宣贯班、新闻发布会等多种形式,加大标准的宣贯力度,推动全社会形成自觉学习标准、了解标准、使用标准和监督标准实施的氛围。

九、完善食品安全问题专家分析评估制度,建立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工作机制

(一)总局将聘请国内有关食品安全知名学者、检测技术、毒理分析、企业管理、法律法规等方面的专家,组建食品安全专家咨询委员会,加强食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和潜在问题的研究,在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监管、治理国内食品安全问题、有效应对突发事件等方面及时提供信息和对策。

(二)建立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制度。总局将制定食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工作规定,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内和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预警机制。主要包括食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的种类和来源、风险信息警情收集上报程序、地方局在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中的职责、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的工作程序等内容。

总局将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和研究工作,及时收集世界各国、国际组织及国内的食品安全信息,及时评估各类食品安全信息及危害程度,为食品安全预警和快速反应决策提供信息保障。各地也要建立科学的风险评估机制,充分发挥专家队伍的作用,对重要食品风险信息进行评估,预见危害性,提出应急措施,为监管工作提出科学保证。同时要针对突发事件,实现快速反应。一方面要按照规定要求立即采取相关行政措施;二是充分发挥检验机构的作用,统一检验方法和标样,为监督和执法提供有效依据。

十、充分发挥各种媒体的宣传优势,做好食品安全新闻宣传工作

充分发挥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各种新闻媒体的作用,做好宣传工作。各地要结合食品安全工作的具体情况,认真发掘基层工作中提供的典型案例和线索,反映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措施、成效和出现的问题。加大对质检部门严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宣传力度,树立质检部门良好形象。同时,要加大对获得中国名牌、国家免检、原产地域保护等产品和企业宣传力度,特别是对拥有自主创新、自主知识产权、争创国产名牌的企业进行重点报道。

十一、加强领导,统一指挥,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提供基础保障

(一)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切实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成立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挂帅,统一协调食品安全监管相关工作。同时,各地也要成立食品安全专家咨询组织,为行政管理部门科学决策提供技术保证。各级质检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的高度,以执政为民为己任,以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促进工作为契机,进一步提高从源头抓食品安全、打好食品安全攻坚战重要意义的认识,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发挥质检部门的优势,切实花大力气解决当前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食品安全问题。

(二)加快国家级食品类监督检验中心的建设步伐。为应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解决食品安全检测评价中的关键技术问题,总局要求在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建立一个国家级食品类监督检验中心。尚未建立国家级食品监督检验中心的省份,要加紧规划、筹备,并取得地方政府支持,争取在2005年年底前全部建成。同时,各地要加大食品检验检测科研工作支持力度,密切追踪国内外食品质量安全和检验技术等问题,为提高政府监督能力提供技术保障。

(三)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为监督执法提供法制保障。总局将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尽快出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商检法实施条例》等法规,并针对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执法中遇到的难点问题,进一步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提供必要的司法和行政解释。各地要注意与地方人大和政府的沟通,加强地方食品监管法规建设。

各级质检部门要结合《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实施意见》(国质检监[2004]408号)和《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切实强化生产源头监管严格责任追究的若干意见》(国质检监[2004]253号)等文件的要求,把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作为重中之重,切实实行责任分解,督促检查,责任追究,奖惩并举等措施,保证食品质量安全。总局将适时安排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督查,检查各地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落实情况。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必须根据《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城市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和发展的用地,城市生态环境、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城市防灾、电力电网、通信、广播的发展和建
设,近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址,以及其他建设和管理需要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调整或者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未划定或者划定不合理的,应按本办法划定或者重新划定。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五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省省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应当适应创建文明城市的需要;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第六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步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组织各有关部门把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分期分批地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提高城市建筑艺术水平。
城市规划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规划工作逐年作出安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批准机关报告城市规划执行情况。
第八条 省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派出机构,授权负责管辖区或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与法定的行政职责相适应的机构,配备人员。
第九条 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对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对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有功人员,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授权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取先进的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提高城市规划设计水平。
编制城市规划应对城市的社会经济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和现状进行调查研究。有关部门有责任向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提供必须的基础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和进行各项建设应当具备相应的勘察、测绘资料。
第十二条 承担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和技术经济可能达到的水平,对城市规划进行多方案选优。
城市规划方案要广泛听取市民的意见,并经有关部门和专家的经济技术论证。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和建设的勘察、测绘工作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每个城市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系统,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有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远期规划、近期规划和相应的各项专业规划。
(一)城镇体系规划要预测城镇化水平和途径,确定城镇发展的目标,城镇体系的规模结构、职能分工和空间布局,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布局;并制订相应的技术经济措施。
(二)城市总体规划内容执行《城市规划法》第十九条规定。同时,应规划城市远期、近期的发展和布局,以及主要建设项目的部署。
(三)城市总体规划的各项专业规划主要指城市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规划。包括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和城市道路规划,城市河湖水系、江河岸线、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和园林绿化规划,城市水源保护和供水规划,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城市能源(电源、供热、供气)和电
网规划,城市邮电、广播、电视和无线电收发讯区规划,城市防灾(防洪、排涝、防止滑坡和泥石流、抗震、人防、消防)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规划、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统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必须按规定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外商投资区、开发区、加工区、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外,可能形成新城镇的,或者由于大、中型建设项目布局可能形成新城镇的,必须同时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成果包括总体规划文本、说明书和相应的图纸,并附有基础资料汇编。
第十九条 大城市、中等城市应编制分区规划。小城市因地形造成特殊布局结构的,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分区规划是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分区内的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规划安排,作为建设项目选址定点和编制详细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对建设区段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布置,确定各项建设的用地范围,详细规定建设用地的控制性指标和各项建设的控制性指标,提出城市设计要求,进行工程管线综合和竖向设计,制定实施规划的管理措施。
城市详细规划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分成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建设项目未落实的地区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用作城市规划管理和城市综合开发、土地有偿使用的依据,控制和引导城市各项建设;或者用于指导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用于城市综合开发地区的
规划管理和各项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方案进行技术鉴定,并形成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审批按《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执行。其中拟设市的城镇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区、开发区、加工区、保税区、高科技园区、成片土地开发项目、旅游度假区等城市规划或开发规划,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单独编制的城市近期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征得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的意见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审查和报批。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应报送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应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意见。
城市人民政府对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订,涉及城市规划区、城市人口规模(变动幅度40%以上)和用地规模(变动幅度30%以上),以及城市功能分区、道路结构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 编制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规划测绘的经费在年度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费计入城市综合开发成本,由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单位支付,各项专业规划的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与城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互为依据。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含技改项目),其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计划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在选址方面必须征得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外,凡与城镇发
展有关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可行性研究应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港口、机场、输变电网络及高压供电走廊、通信、广播和微波通道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发展、布局与建设必须和城市规划相协调,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建遵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集中成片进行综合开发。
综合开发地段必须事先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任务书编制详细规划。经过审批的详细规划是下一年度综合开发计划的依据。
城市规划所确定的合理利用土地、空间艺术布局、建设标准、定额指标、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以及城市环境建设要求,综合开发单位必须遵照执行,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组织合理的开发程序。
第二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新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应符合城市环境保护的要求,并根据分工和协作的需要,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外部市政公共设施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列入年度计划,纳入城市统一的市政和公共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条 旧区改建必须根据各个城市的实际情况,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
旧区改建必须结合城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调整城市用地结构,优化城市布局,降低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提高防灾能力、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环境质量,增强城市的综合功能。
旧区改建必须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迁出有严重干扰、危害和污染环境的单位及其设施。凡城市规划确定外迁的企事业单位,一般不得在原址改建、扩建。
第三十二条 计划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每年都应对将要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工程管线进行综合协调,并作出具体的计划安排。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城市建设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和必须遵守的城市规划
设计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保护、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互相协调。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项目(含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报批,应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或变更批准后,应当在30日之内通过大众媒介公布,并允许查阅。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的实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决定。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其中,国家和省审批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经所在地的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应当符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重要建设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要求,填写选址申请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实际确定选址,提供规划设计要点。经认定后向建设单位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必备文件。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必须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填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拟定建设项目用地的位置和界限。
(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询和综合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规划的意见。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建设项目总平面图设计的规划依据。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建设项目总平面图的规划设计。
(六)规划用地经审定后,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用地红线外加盖城市规划专用章,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标有规划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规划设计条件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由发证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持国家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在规划用地红线内确定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范围,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并综合协调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意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或者扩初设计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请审批,有权机关在审批时,应征求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审核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件。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放样,并由指定的城市勘测单位验线。
(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样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包括的附图和附件,按照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以及个人建设住宅的不同规划设计要求,由发证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规定。附图和附件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建设住宅,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在个人原使用的宅基地内建设住宅者,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执行;在个人原使用宅基地以外建设住宅者,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执行。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申请开工手续。
个人建设住宅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始施工。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设计必须符合所在城市的有关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建筑高度、停车场地、绿化以及建筑退让道路、河道、文物保护、文教体育和城市规划其他工程管线的技术规定。
多层住宅前后间距按建筑物高度计算,新区不应低于1:1.0,旧区不应低于1:0.8。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设计必须符合有关专业部门的规定、规范和标准。需要进行审查的,专业部门应提供书面意见。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办理建设工程开工申请。建设单位确实不能按上述规定办理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经批准;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请
或未经批准的,由原核发机关予以吊销。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变更,须申请原核发机关重新办理。建设项目撤销,其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吊销。
禁止转让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挖取砂石、土方,以及弃土、堆放废渣和垃圾,围填水面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确需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临时用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建设工程的施工周期。特殊情况,必须办理延期申请,并经批准。国家建设需要或者使用期满应自行清场或复耕。
临时使用城市道路广场、市政工程和公共设施、其他城市建设的用地,应征得城建部门、公安部门的同意。
严禁在临时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临时用地必须按批准要求使用。

临时用地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严禁将临时建设改变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设。临时建设必须按规定使用。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或者国家建设需要应自行拆除。建设工程需要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建设工程期限。其他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为两年。特殊情况,必须办理延期申请,并经批准。
第五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用地调整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用地调整。
调整用地应由城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发布后,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扩建,并停止迁入户口和分户。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监察的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时,应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出示城市规划检查证。行政执法标志和城市规划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第五十三条 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交纳“竣工资料保证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有关竣工资料,领回“竣工资料保证金”。
建设单位和个人逾期不报送竣工资料者,由城市建设档案部门委托组织编报。其费用从“竣工资料保证金”中支付。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对实际用地进行审核,认可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屋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管理中收取必要的管理费。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制定,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审批后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非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取得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其所占用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退回。
非法转让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对转让方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拒不改正者,给予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处罚。其所使用的土地,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收回。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按《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其中并处罚款数额为该违法建设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5-15%。
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并处以该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10%至20%罚款。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核样,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3%至5%罚款。
限期拆除的违法建设不得继续施工。限期采取改正措施的,必须经作出处罚决定机关检查认可并重新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继续进行建设。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建监察队伍予以拆除。
第六十一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以及弃土、堆放废渣和垃圾,围填水面的,责令其整理现场,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参与或支持违法建设活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查处。
第六十三条 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建设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后,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建监察队伍予以查封,直至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
拆除违法建设的费用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预交的抵押金中扣除。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进行违法建设活动的直接责任者及其主管人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监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检举、控告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监察工作人员违法乱纪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城市规划中有不当或违法行为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该部门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执法犯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作价后的收入,上缴地方财政。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和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是指:
(一)对用地性质、城市景观、城市环境、文物保护、风景名胜、重要工程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违法建设;
(二)侵占学校、医院、体育和公共活动场所用地的违法建设;
(三)侵占道路、广场、停车场、绿地、管线、人防、消防或防洪排涝通道及设施、规划保留或保护的水体、广播电视或电讯通道及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的违法建设;
(四)侵占市政设施或基础设施用地的违法建设。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建设委员会。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福建省加强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1995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福建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二款中“各地、市、县建设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
二、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区、开发区、加工区、保税区、高科技园区、成片土地开发项目、旅游度假区等城市规划或开发规划,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或变更批准后,应当在30日之内通过大众媒介公布,并允许查阅。”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城市规划的实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决定。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其中,国家和省审批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经所在地的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应当符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要求。”
五、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多层住宅前后间距按建筑物高度计算,新区不应低于1:1.0,旧区不应低于1:0.8。”
六、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办理建设工程开工申请。建设单位确实不能按上述规定办理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经批准;逾期未
提出延期申请或未经批准的,由原核发机关予以吊销。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变更,须申请原核发机关重新办理。建设项目撤销,其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吊销。
禁止转让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第五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非法转让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对转让方处以1万元的罚款。”
八、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其中并处罚款数额为该违法建设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5%至15%。
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并处以该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10%至20%罚款。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核样,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3%至5%罚款。
限期拆除的违法建设不得继续施工。限期采取改正措施的,必须经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检查认可并重新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继续进行建设。”
九、第六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城市规划中有不当或违法行为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该部门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是指:
(一)对用地性质、城市景观、城市环境、文物保护、风景名胜、重要工程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违法建设;
(二)侵占学校、医院、体育和公共活动场所用地的违法建设;
(三)侵占道路、广场、停车场、绿地、管线、人防、消防或防洪排涝通道及设施、规划保留或保护的水体、广播电视或电讯通道及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的违法建设;
(四)侵占市政设施或基础设施用地的违法建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199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