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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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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必须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化等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计划生育知识。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安排必要的课时,在学生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本单位、本管辖区域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本单位或者本管辖区域内的育龄公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做好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的组织工作。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制度。兼职委员单位由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组成,并具有下列职责:
(一)结合本部门、本系统的工作特点,制定工作方案,协调、督促本部门、本系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参与研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参与制定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以及相关政策;
(四)及时了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提出意见与建议;
(五)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七条 初次生育的夫妻,怀孕后,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第十八条 只有一个子女,且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
(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五)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5年以上的;
(六)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七)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八)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九)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只有一个女孩也为农业户口的;
(十)子女经市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十一)同胞史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十二)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女无儿户的所有女儿和女婿均为农业户口,其中招婿的一女的;
(十三)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要求生育时,女方不受年龄已满26周岁限制。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
(二)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夫妻,不得再生育:
(一)有生育能力,符合生育一个子女规定,但已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在再生育前又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
(四)属于离婚后再婚的男方,其离婚判决书中记载因生女孩而离异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中规定的收养子女,不包括残疾儿、孤儿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及儿童。
第二十一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没有再生育子女的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变之日起3年内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因其他原因转为城镇居民的,不得再生育,但在转变之日前已经批准生育并已怀孕的,准予生育。
城镇居民转为农业户口的,不执行本条例第十八条有关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生育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符合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通知其在3个月内办理婚姻登记;逾期未取得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应当采取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由其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采取措施,令其限期终止。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应当参加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不参加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的,终止非意愿妊娠发生的费用不享受免费待遇。
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
(二)参加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
(三)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与第(三)项至第(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列入财政预算。具体管理及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满足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需求,促进计划生育。
第二十九条 逐步实行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双女户父母养老保险制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筹集资金,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建立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
第三十条 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为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村民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相应待遇。
第三十一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21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10日;
(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休假14日,施行中期妊娠引产术的,休假30日;
(七)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21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二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0元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
(二)子女托幼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当地规定予以补贴;
(三)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村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0元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二)在子女入学、就医、入托、招工、参军等方面给予照顾;
(三)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第三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支付50%,仅一方有工作单位或者一方亡故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
(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由当地财政支付。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发放,已领取的部分全部退回。
第三十五条 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当其独生子女在未生育下一代之前死亡或者因发生意外而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人标准工资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遇的,每月增加5元;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0元补助费;
(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3000元补助费;
(四)农村村民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费,符合国家规定的五保户条件的,依法享受五保户待遇。
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对符合再生育条件而未生育子女的公民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七条 各地区、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章规定以外,制定其他优惠措施。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管理

第三十八条 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属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事业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对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和引起的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接受婚前检查、避孕和节育手术的人员提供生殖健康教育处方和保健教育咨询,指导育龄夫妻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并建立、健全避孕节育术前知情选择同意书制度和术后随访制度,保障育龄夫妻的生殖健康和对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第四十一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在接生时,发现无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二条 夫妻因患不孕症要求实施辅助生育技术的,应持有准许生育的证明。施术单位对无生育证明的,不得为其实施辅助生育技术。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四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分别向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按照规定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应当提供相应的执业资格证明和所在单位审查同意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计征标准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属于城镇居民的,以所在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标准;属于农村村民的,以所在县农村村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具体缴纳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但未办理批准手续生育的,按照计征标准05倍的标准缴纳;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的其他条件的夫妻,但女方年龄未满26周岁再生育的,按照计征标准1倍至2倍的标准缴纳;
(三)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计征标准5倍以上10倍以下的标准缴纳,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二个子女以上的,以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标准,按照多生育子女数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比照第(三)项规定的标准缴纳;
(五)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已满法定婚龄,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按照计征标准1倍至2倍的标准缴纳,未满法定婚龄的,按照计征标准3倍至4倍的标准缴纳;
(六)有配偶者与他人非婚生育的,均视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所生育子女按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由男女双方分别计算,并按第(三)项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决定。征收决定的送达、缴纳时限和欠缴处理等,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对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取消福利待遇;
(二)三年内不得晋升职务或者级别,不得享受奖励工资;
(三)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依法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除按前款规定执行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根据违法情节严重程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四十九条 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的单位,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和取得其他荣誉称号,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扣发其当年奖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生育批准文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计划生育医学鉴定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孕情诊断等计划生育证明的,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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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外向型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外向型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外向型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南京市外向型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为推动南京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加速我市经济外向化进程,市政府决定设立南京市外向型经济专项资金。为保证专项资金有效合理的运用,拟定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如下:

一、专项资金的来源
第一条 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1997年1500万元。
第二条 外贸企业所得税按30%比例提取。
第三条 其它收入。
第四条 以上收入有偿使用回收的使用费、滞纳金等。

二、专项资金的用途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外贸企业的发展,主要支持外贸企业和自营出口企业的出口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附加值高、技术量高的重大合资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用于建立国际经贸网络,发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
第八条 经分管市领导研究决定的奖励及其它相关方面。
第九条 专项资金原则实行有偿使用,根据项目情况决定使用期一般不超过一年,到期回收。

三、专项资金使用的报批程序
第十条 由分管市长召集外向型经济领导小组成员开会研究,根据“三外”发展的具体情况,提出当年专项资金使用的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有需求的企业,向外向型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由办公室会外经委和财政局,组织对项目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分管市领导审批方可使用专项资金。

四、专项资金的运营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专户储存、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及时拨入、投放和督促、回收。
第十三条 用款企业接到批准件后,要到财政局办理专项资金使用合同,并进行有效的经济担保。市财政局要对用款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四条 由市外向型经济领导小组组织每年对专项资金的运营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审计。

五、附则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所有权归市政府。由市外向型经济领导小组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起实行。市外向型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7年8月6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电子政务、督查督办、政务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电子政务、督查督办、政务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

林办发〔2007〕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体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各计划单列市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在国家林业局党组和各级林业部门的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林业政务信息报送力度明显加大,电子政务建设步伐明显加快,大事要事督查督办明显加强,政务公开工作水平明显提升,为全面促进现代林业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虽然这四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与中央的要求,与局党组的要求,与林业发展的要求仍存在较大差距。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有关会议和文件及全国林业厅局长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林业政务信息、电子政务、督查督办、政务公开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请各地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一、当前林业政务信息等工作面临的新形势
信息化是当今时代的最新特征,是社会进步的集中体现。现代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一靠资源,二靠能源,三靠信息。谁抢占了信息制高点,谁就赢得了主动权。同时,信息和水、电、气一样,已成为人类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内容。党中央、国务院对信息化建设高度重视,中央领导同志也多次批示要求加快推进国家信息化与电子政务建设,中央成立了专门组织机构并制定了《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将信息化作为实现国家现代化的重要途径,聚以重力积极推进。中央也将督查督办、政务公开等纳入国家战略工作部署,特别是国务院刚刚发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务信息和政务公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贯彻落实好中央这一系列重要精神,迫切要求我们采取有力措施,做好政务信息等工作。
从林业工作的实际来看,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林业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显。特别是当前,林业建设正处于一个十分关键的战略机遇期。全国林业厅局长会议做出全面推进现代林业建设的战略决策,目的就是要紧紧抓住林业发展机遇,不断拓展林业发展空间,给林业发展注入新的活力。现代林业发展的新形势,对政务信息等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带来了新挑战。
(一)巩固提高林业地位,迫切要求大力提升政务信息等工作水平。政务信息是林业部门向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委政府反映林业情况的便捷途径,是争取理解支持的关键渠道,是做好林业工作的有效措施。实践证明,往往一条重要信息就可以解决一个关键问题,漏报或迟报一条信息,就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甚至有可能影响林业发展全局。巩固提高林业的地位,充分发挥林业的重要作用,要求必须做好政务信息工作,只有使决策层全面深入了解林业的重要性和特殊性,才能不断加大对林业的支持,有效解决林业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二)增强林业内部活力,迫切要求大力提升政务信息等工作水平。现代林业,是充满活力的林业,是追求高效率、高质量的林业。目前,世界林业发达国家都已走上了现代林业发展道路,将现代信息手段运用到了整个林业管理过程中,实现了林业工作数字化、网络化。相对而言,我国林业发展的条件和手段还比较落后,许多领域还处于“刀耕火种”的状态。改变这种局面,迫切要求大力推进信息化和电子政务建设,用现代信息手段管理林业,用现代科学技术提升林业,用现代物质条件装备林业,充分发挥信息手段的倍增作用,促进林业又好又快发展。
(三)树立林业外部形象,迫切要求大力提升政务信息等工作水平。树立行业新风,优化发展环境,改善林业形象,对全面推进现代林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林业工作涉及方方面面,面对的利益关系十分复杂,特别是林业改革,既有农村改革的广泛性,涉及几亿农民的切身利益,又有国企改革的艰巨性,涉及几百万林业职工的根本利益,还有行政改革的复杂性,涉及到许多方面的直接利益,迫切要求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努力形成林业部门与社会的良性互动,增强改革的透明度,促进林业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二、今后工作的基本思路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林业政务信息、电子政务、督查督办和政务公开工作的基本思路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全国林业厅局长会议精神,紧紧围绕林业中心工作,积极运用现代管理理念,采用现代信息手段,利用现代技术装备,加大政务信息工作力度,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步伐,加强大事要事督查督办,提升政务公开工作水平,力争到2010年各项工作都有新突破、都上一个新台阶,为全面推进现代林业建设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当前,重点要把握好以下几条基本原则:
(一)坚持围绕中心,服务为本。紧紧围绕全面推进现代林业建设这个中心,始终把充分发挥林业三大效益、完善林业三大体系作为重点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政务信息、电子政务、督查督办和政务公开工作。及时掌握中央和地方党委政府对林业建设的最新要求,从全局高度来认识和把握这几项工作的任务和重点,更加自觉地为推进现代林业建设提供优质服务。
(二)坚持统筹谋划,适度超前。坚持全国一盘棋,统筹协调,充分发挥四项工作各自优势,形成整体合力,努力从不同层面开创工作新局面。在电子政务规划和建设中,要适度超前,更好地满足林业发展需要。
(三)坚持突出重点,带动一般。善于抓主要矛盾,分清工作主次和轻重缓急。工作重点一经确定,就要集中精力,抓出成效。善于处理重点与一般的关系,既狠抓重点工作,又兼顾一般工作,以重点带一般,以一般促重点。
(四)坚持开拓创新,务求实效。解放思想,积极拓宽工作思路,不断创新工作方法,努力适应新形势。要善于借鉴先进经验,坚持内外结合,重在应用的原则,既要注重挖掘自己的好做法,又要大胆引进外面的好技术。要雷厉风行、注重实效,树立强烈的效率观念,真抓实干,确保高质高效完成任务。
三、切实加大政务信息工作力度
政务信息工作要始终坚持“为领导决策服务”的宗旨,努力实现由数量型向质量数量并举型转变,不断增强政务信息的时效性、针对性和实用性。
(一)加大向中办、国办报送信息的力度。各地各单位要把向中办、国办和各级党委政府、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送信息作为政务信息的首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实、抓好。特别是要下大力气抓好向中办、国办报送信息工作,要加大报送频度,提高报送质量。国家林业局每个工作日至少向中办、国办报送1条动态信息,每周至少报送1篇综合信息;各省区市林业部门通过省委省政府力争每月向中办、国办报送1篇综合信息。国家林业局各司局、直属单位要通过局办力争每周向中办、国办报送1条动态信息,每月至少报送1篇综合信息。
(二)提高政务信息报送数量和质量。政务信息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就是数量不足,质量不高。各地各单位要进一步增加政务信息报送数量,工作做得好的单位,要继续保持优势。工作还有差距的单位,要切实予以重视,迎头赶上。各地各单位每周至少向国家林业局报送3条动态信息,每月至少报送1篇综合信息。各地各单位还要努力提高信息质量,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准确把握涉及全局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领导关心的大事、要事和急事,精心组织,精心选题,精心撰写,确保更多更好的林业政务信息进入领导决策视野,使信息服务真正“参”到点子上,“谋”在关键处。报送的政务信息被采用率要力争达到80%以上,重要信息被中央和局领导批示率要达到50%以上。
(三)加快政务信息的报送速度。要在第一时间采编,在保证“准”的基础上,做到第一时间报出。森林火灾、重大沙尘暴、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重大森林资源破坏事件等敏感工作的政务信息,要争取在1个小时内报出。涉及林业改革、发展、稳定的重要信息,要在1个工作日内报出。其它信息要在3天内报出,确保领导及时掌握最新情况。同时,要加强信息归口管理,严把审核关,确保所报信息真实准确。
(四)扩大政务信息来源。既要注重从政府渠道收集信息,也要注重从国内外媒体、国际互联网上获取资料,还要注重收集专家学者的研究意见,更要关注人民群众的各种反应,同时要通过开展调研,提高信息报道的深度和广度,努力为领导决策提供全方位更科学的参考依据。
(五)加大政务信息组稿力度。各级林业部门要围绕重点工作,共同做好信息工作。国家林业局每个季度发布一次组稿要点,各地各单位要紧紧围绕要点精心组织报送工作。国家林业局将采取每月集中约稿和随时约稿的方式,根据工作重点,约请有关单位撰写深度分析、趋势预测和重要建议类的信息稿件,各地各单位要对约稿高度重视,要在第一时间保质保量完成。
(六)办好政务信息刊物。按照“吃透三头”的要求,丰富信息刊物内涵,提升办刊质量。国家林业局信息刊物所设栏目,包括中央领导指示批示,各省区市领导同志关于林业的重要言论和活动,法规规范出台,重要工作进展,主要工作经验,重大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国内外林业重要情况等。各省级林业部门也要加强信息刊物建设,包括网络舆情信息刊物建设,每个省级林业部门要争取办一份林业网情刊物。刊物除在林业系统发送外,要尽可能地扩大发送范围。省级林业部门的信息刊物,包括工作简报、报刊图书、汇编材料等,要及时报送国家林业局,同时要做好对党委政府领导、有关部门的发送工作,积极争取对林业工作的支持。
四、不断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步伐
电子政务建设要以需求为导向,以应用为基础,以增强服务为目标,以网络安全为保障,努力推动外网建设从信息上网向服务上网转变,推动专网建设从功能单一型向功能多元型转变,推动数据库建设从封闭式向开放式转变,争取到2010年,建成信息贯通,互为依托,功能完善,安全可靠的覆盖全行业的林业电子政务共享平台。
(一)加强林业门户网站体系建设。门户网站关系到林业形象,影响到林业发展。没有建立门户网站的省区,要力争1-2年内建成。已经建立的,要进一步丰富网站内容。要做好网站内容保障工作,增强网站的服务功能,特别是要增加在线办事和互动内容,开办在线访谈、在线直播等栏目。要按照信息发布、在线办事、互动交流等评价指标体系,积极组织开展全国林业网站评估活动。要加强网站建设审批与管理,各地各单位要本着统一规划、资源优化的原则,加大对现有网站的整合力度,改变重建轻管、重复建设的状况,除门户网站外,各级林业部门内部原则上不再建立新的网站。要加强网站链接,各地要把上下级林业网站放在突出位置予以链接。到2010年,实现省级林业部门建站率100%,市级达到80%,县级达到60%以上。形成国家—省—市—县4级林业部门互联互通、互为补充的网站体系。
(二)加强电子办公系统建设。电子办公系统是基于各单位局域网实现内部办公电子化的重要工具,系统建设滞后是当前制约林业电子政务工作向纵深发展的主要瓶颈,各地要加快建设速度,逐步实现公文、签报、会议、归档等主要业务在网上办公,主要业务数据和内部动态信息都能在网上查询,力争2010年基本实现机关办公数字化和网络化。
(三)加强政府专网建设。加大综合办公系统应用力度,要在继续使用简报、信息子系统的同时,全面启用公文、值班和会议3个子系统,积极推进无纸化办公,逐步实现国家、省、市和县4级林业管理部门的数字通讯,对于接收不及时的,要进行通报批评。但在安装普通密码设备之前,不得利用该系统传递涉密信息。要充分利用全国林业视频会议系统,减少会议经费支出和会议时间,各地召开的视频会议应占跨区域性会议的30%以上并逐年提高。要落实林业系统IP电话建设有关事宜,尽快做好资金筹备与建设工作。要依托电子认证、电子印章、数字签名等技术,积极推进林业档案数字化工作。
(四)加强数据库建设。要认真研究各种应用需求,加速建设和完善一批林业基础数据库、专题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要科学制定数据库建设规划,分清轻重缓急,避免重复建设,减少资源浪费,增强建设成果的科学性和实用性。要加强对现有数据库的整合,减少信息孤岛,促进全国林业系统数据资源共享。
(五)加强共建共享机制等基础建设。各地各单位要认真研究信息数据发布与共享问题,积极主动地向其他单位和地方开放数据,逐步建立起互为依托、功能完善、安全可靠的林业信息共享平台,满足政务公开和公众信息服务的需要。要加强电子政务标准建设,改造和整合关系林业发展全局的业务系统和基础数据,实现业务协同。要进一步强化网络与信息安全的防范措施,各地各单位应配置必要的防毒软件和防火墙,提高网络安全保障能力。要严格上网信息保密审核程序,坚决杜绝涉密信息上网。
五、全面加强大事要事督查督办
督查督办是确保林业重大战略决策和工作部署落实的根本措施,必须充分利用督促检查这一有效手段,认真解决工作执行不力、行动迟缓的问题,把林业决策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人,使各项工作实实在在地抓出成效。
(一)抓好重要会议和工作部署的督查督办。要围绕林业中心工作开展扎实有效的督查活动,凡是重要部署,都要本着“快办快查快结”的原则,使之真正落到实处。特别是抓好全国林业厅局长会议的任务落实,并不定期地进行督促检查。督查过程中,要察实情,说实话,办实事,有喜报喜,有忧报忧,准确反馈督查结果,不打“埋伏”,不弄虚作假。
(二)抓好对领导批示落实情况的督查督办。对中央领导、国家林业局和省区市领导的重要批示,要及时登记,迅速办理。对上级机关转来的领导批示件,一般要在2小时内按程序送达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在领导阅批或组织研究后,及时传给具体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办理,并跟踪督查批示件的传送情况,确保文件传送高效无误。对领导同志批示的紧急事项,要立即办理,及时上报,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三)规范程序,认真办理。要建立台账,跟踪监督。严格按程序登记、请示领导、交办催办。对催办中发现落实不力或办理难度较大的事项,要及时报告有关领导,做好协调工作。督查工作结束后,承办单位要认真整理上报材料,送领导审签后上报。
(四)限期办结,及时反馈。对被督办的事项,要限期办理,及时反馈。一般批件,在一个月内办结。急办件,一个星期内办结或按领导批示时限要求办结。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要及时报告原因和进展情况。对无正当理由、久拖不决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五)严格把关,确保质量。各部门在督办件办理过程中,主要督办人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研究,督促办理。要注重发现问题,分析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推动工作落实。要搞好决策实施后的调研,把实施的结果反馈给领导,以便采取新的对策措施,进一步推动工作落实。
(六)创新方式,务求实效。要在督查形式上求活,可采用下发督办单、电话催办、派员跟踪、建立督查工作联系点和派驻督查组、设置督查联络员等方式方法进行督办,准确及时地向领导报告决策落实情况。在督查中坚持举一反三,注意剖析问题,总结经验,提出建议,切实解决问题。对于全局性、涉及多方面的督查事项,要积极协调,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共同抓好落实。
六、大力提升政务公开工作水平
认真学习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办、国办《意见》和国家林业局《意见》,按照“统筹管理、突出重点、切合实际、稳步实施”的工作思路,紧紧围绕促进林业又好又快发展和维护广大群众根本利益这一目标,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大力提高林业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和办事效率,大力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
(一)科学界定政务公开范围。坚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只要不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都要及时向社会或单位内部公开。要突出行政审批行为、政府决策行为、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开服务职能情况的公开。要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以及容易产生不正之风、滋生腐败现象的事项作为公开的重点。各地要尽快组织编制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务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要认真梳理工作职能,准确确定公开内容,明确公开形式,全力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编制准备工作。
(二)规范政务公开程序。国家林业局力争年内出台《国家林业局政务公开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林业政务公开操作程序。各地各单位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应办法。坚持预先审查,各地各单位决定重大事项,要把能否公开、怎样公开、在什么范围公开等,作为必须的审核内容,确保政务公开的全面真实。坚持主动公开,凡林业工作中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各地各单位都要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坚持依申请公开,对于只涉及部分人和事,不宜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事项,应按照规定程序向申请人公开。要根据法律法规,确定依申请公开事项及公开对象,明确受理申请的部门、方式及工作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复。
(三)拓展政务公开形式。进一步规范政府公报、林业发展白皮书、林业年鉴、报刊杂志等政务公开形式,大力推行新闻发布、点题公开等适应现代社会发展和建设现代林业要求的公开形式。要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共栏、电子信息屏等设施。要进一步借助于政府门户网站专题栏目,最大限度地发挥电子网络的独特优势,不断增强政务公开的时效性。
(四)转变政务公开方式。在制定林业法律法规、林业发展战略和林业发展规划的过程中,要通过林业门户网站、报刊杂志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充分体现社情民意。在决策林业重大事项前,要举办社会听证、专家论证会,认真听取社会各界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确保决策科学合理。通过上述工作,积极推动政务公开由静态的信息公开向动态的工作运行过程公开转变,由事后公开向事前公开转变,全面提高政务公开工作的整体水平。
(五)做好保密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政务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文件、信息起草人员,要按照《保密法》等有关要求,合理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文字综合部门、单位分管领导、单位主要领导,要对所办公文、信息是否涉密进行严格把关。既要防止借口保密而出现该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不全面公开等情况,也要防止片面强调公开而发生失泄密。对因公共安全、经济稳定等原因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事项,要建立公共利益评估机制,通过依法合理评估,决定是否公开。
(六)开展评议考核工作。各地各单位要依法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地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把政务公开纳入社会评议部门政风和行风的考核范围,在政务公开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全面,时间是否及时,程序是否规范,制度是否落实到位等方面,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评议和监督,促进林业政务公开工作的全面落实。各地各单位要结合各自工作实际,研究制定实施细则,认真贯彻落实。
七、切实加强基础保障工作
要紧紧围绕政务信息、电子政务、督查督办和政务公开工作,努力做到六个加强。
(一)加强组织领导。深刻认识做好政务信息等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将政务信息等工作作为政务工作的重中之重,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及时解决重大问题。各级地方林业部门办公室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每年要制订详细的工作计划,亲自安排部署,亲自督促检查,做到年初有安排,年中有检查,年末有总结。
(二)加强队伍建设。各地各单位要安排专人分别担任信息员和电子政务、督查督办、政务公开联络员,确保四项工作有人抓、有人管。积极探索首席信息官、首席督查官制度。加强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积极参加中办、国办和国家林业局组织的培训活动,切实提高综合素质,建立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通,充满活力,作风优良的工作队伍。
(三)加强资金投入。各地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安排专项经费,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确保电子政务等建设经费至少以10%左右的比例逐年递增。切实改善工作条件,配齐计算机、打印机等必需设备。
(四)加强沟通协调。各地各单位要做好各方面的沟通协调,通过工作汇报、反映情况、征求意见等,加强与上下级的交流,积极争取支持。加强横向交流,互通有无,取长补短,共同提高工作水平。国家林业局力争每年召开一次省级林业部门办公室负责同志座谈会,一次司局、直属单位办公室负责同志座谈会,广泛听取大家意见,加强工作交流。各地林业部门每年也要召开不同形式的会议,听取各方意见,切实改进工作。
(五)加强制度建设。要建立健全政务信息、电子政务、督查督办、政务公开工作制度,完善工作程序,明确工作要求。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实行AB岗工作制,确保工作稳步推进。建立健全奖惩制度,对工作做得好的,通报表扬,对工作做得不好的,要予以批评,对于全国排名最后3位的单位将给予全国通报。应将工作成绩与干部的考核、使用挂钩,确保人才各尽其能,各得其所。
(六)加强调查研究。各地各单位要切实开展好两方面调查。一要开展林业工作调查研究,准确把握林业工作的重点,及时了解林业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经验。二要开展政务信息等工作研究,既要深入本系统进行调查,还要到别的行业、别的部门开展调研。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对工作中的深层次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全面分析和准确把握发展趋势,了解和掌握工作的特点和规律,提高工作的主动性和预见性。每个单位每年要至少开展两次专题调研并撰写出高质量的调研报告。


国家林业局
二OO七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