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试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试行办法
温政令第116号
《温州市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一○年三月三日
温州市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行为,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抵押及其相关活动。
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林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的流转和抵押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国资、规划、农业、工商、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单位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森林资源流转
第五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转包;
(二)出租;
(三)转让;
(四)互换;
(五)入股;
(六)其他依法可以流转的形式。
森林资源流转,不得改变林地的用途和性质。
第六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办理林权证的;
(三)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转的。
第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
(二)流转的森林资源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示意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内容;
(三)流转价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四)流转期限和起止时间;
(五)流转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存量、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置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八条 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
林地使用权的流转不得超过前手合同的剩余期限。
第九条 森林资源的权利承受人不受森林资源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限制。
第十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经林地所有权人同意。
第十二条 国有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权利出让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市相关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并统一管理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四条 公司、非公司企业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应当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出资人同意。
第十五条 共同共有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碳汇基地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应当经碳汇林出资人同意。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流转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森林资源流转情况的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下列森林资源流转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的;
(二)国有林地使用权流转的;
(三)集体所有并统一管理的林地使用权采取互换、转让、入股形式流转的;
(四)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以及林地使用权采取互换、转让、入股形式流转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森林资源流转的,应当报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流转合同签订后,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流转登记申请书;
(二)流转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流转登记手续的,还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三)流转合同;
(四)林权证;
(五)林地所有权人同意流转的书面证明;
(六)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的,还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者评估咨询报告。
第二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资源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变更登记。林业主管部门向权利承受人核发新的林权证,在“注记”栏内载明流转信息,在权利出让人持有的林权证“注记”栏内载明流转变更情况和流转期限。新的林权证有效期限为流转期限。
对不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三章 林地使用权收储
第二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收储林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林地使用权收储不改变林地性质和所有权。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收储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征得林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同意;
(二)委托森林资源评估机构评估;
(三)与林地使用权人签订林地使用权收储协议;
(四)向被收储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森林、林木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五)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收储的林地主要用于营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或者其他公益性事业。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适当安排资金用于林地使用权收储,林地使用权收储资金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森林资源抵押
第二十七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得抵押: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办理林权证的;
(三)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的森林资源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十九条 森林资源的抵押期限,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承包的森林资源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
流转的森林资源抵押的,抵押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三十条 森林资源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持下列材料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三)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
(四)抵押物基本情况说明;
(五)林权证;
(六)林地所有权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七)抵押物评估报告、评估咨询报告或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议价格确认书;
(八)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向抵押权人发放他项权证。在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他项权证的编号和日期,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第三十二条 已依法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抵押登记。抵押申请人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重复登记的,登记无效。
第三十三条 变更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期限或者担保范围的,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抵押合同;
(二)变更协议;
(三)林权证;
(四)他项权证;
(五)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林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一)抵押合同;
(二)解除合同协议;
(三)林权证;
(四)他项权证;
(五)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内负有保护抵押物安全的义务。发生森林火灾、盗伐、滥伐及病虫害等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抵押权人和林业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内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三十七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对抵押物提出采伐或者权属变更申请的,应当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八条 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以以下列方式处置抵押物:
(一)以采伐方式处置抵押物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
(二)以拍卖方式处置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五章 森林资源评估
第三十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评估,并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
第四十条 村集体所有并统一管理的森林资源评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一条 国有、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森林资源由流转或者抵押双方当事人根据需要进行评估。
第四十二条 从事国有森林资源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同时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认定的森林资源评估资质,方可开展国有森林资源评估业务。
第四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具有2名以上(含)经国家林业局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评审认定的森林资源评估咨询人员。
第四十四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抵押贷款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贷款金额100万元以下,也可以委托具有丙级以上(含)森林资源评估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勘查设计)、林业科研教学等单位组织评估。
第四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评估的技术规程组织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或者评估咨询报告。评估报告、评估咨询报告应当由2名森林资源评估咨询人员签字确认。森林资源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评估报告或者评估咨询报告无效。
森林资源评估报告或者评估咨询报告的有效期为1年。
第四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和森林资源评估咨询人员对评估事务应当保守秘密,保持评估独立性。
第四十七条 森林资源评估咨询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其回避:
(一)是森林资源流转、抵押双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森林资源流转或者抵押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森林资源流转或者抵押双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林权证变更登记或者抵押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更正变更登记或者抵押登记。
当事人骗取登记,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森林资源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森林资源流转,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地使用权和碳汇收益权,依法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碳汇收益权,指碳汇林的造林出资方通过出售碳信用指标,获取收益的权利。
森林资源抵押,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的占有,将森林资源作为债权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森林资源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的森林资源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行为。
权利出让人,指将其依法取得的森林资源通过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和入股等形式流转给他人的一方当事人。
权利承受人,指依法通过接包、承租、受让、互换和接受入股等形式继受权利出让人的森林资源的另一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森林资源,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光荣院管理办法
民政部
光荣院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部令
第40号
《光荣院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0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立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光荣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光荣院管理,做好抚恤优待对象集中供养工作,服务军队和国防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光荣院是国家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以下简称集中供养对象),并对其实行特殊保障的优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光荣院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光荣院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光荣院主管部门),对光荣院集中供养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国家兴办光荣院,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光荣院的建设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满足供养需求。集中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应当略高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光荣院提供社会捐助和服务。
光荣院各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光荣院在建设、用地、水电、燃气、供暖、电信、农副业生产等方面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对在光荣院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七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进入老年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可以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
第八条 申请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应当由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公民代为提出申请,报光荣院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光荣院主管部门应当与光荣院签订集中供养协议,保障集中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待遇。
在院集中供养对象个人随身携带的款物和贵重物品委托光荣院保管的,应当签订财物保管协议。
第十条 光荣院应当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规范入院、出院手续,建立集中供养对象的个人档案。
集中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光荣院应当向光荣院主管部门报告,由光荣院主管部门核准后出院。
集中供养对象死亡的,光荣院应当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并向光荣院主管部门报告,其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光荣院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核准集中供养对象人数,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汇总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三章 供养服务
第十一条 光荣院应当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下列供养服务:
(一)提供饮食;
(二)提供生活必需品;
(三)提供住房;
(四)提供医疗、康复、护理、保健服务;
(五)提供学习娱乐、精神关怀服务;
(六)提供清洁卫生、安全保卫服务;
(七)其他供养服务。
集中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光荣院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光荣院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根据集中供养对象的需要适当调整。
光荣院应当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必备的服装、被褥、生活用具和适合老年人、残疾人居住需求的生活设施,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出行条件。
光荣院应当保持集中供养对象住房整洁,帮助其搞好个人卫生,并提供必要的照料,保证其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对象按照《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集中供养对象患病的,光荣院应当及时联系和协助当地医疗机构予以治疗。
光荣院应当建立集中供养对象个人医疗和健康档案,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定期体检服务和健康教育服务,帮助集中供养对象制定医疗康复计划。
第十四条 光荣院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集中供养对象实行全日制护理,并配置配备拐杖、轮椅或者其它辅助器具。
第十五条 光荣院应当为集中供养对象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安排好物质文化生活,组织学习教育,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休闲活动。
对有能力并自愿参加劳动和公益活动的集中供养对象,光荣院可以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和公益活动,丰富日常生活。
第十六条 光荣院应当关爱集中供养对象,为其组织必要的心理咨询和社会交往活动,使集中供养对象得到精神慰籍。
第十七条 集中供养对象的定期抚恤金、补助金由光荣院统一管理使用,用于集中供养对象的生活、医疗等费用支出。
光荣院应当给集中供养对象发放零用钱,具体标准由光荣院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光荣院供养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四章 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光荣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由光荣院主管部门任命,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
光荣院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光荣院主管部门培训考核,专业岗位工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后持证上岗。
光荣院应当按集中供养对象人数的25%配备工作人员,满足集中供养对象的需求。其中管理人员占工作人员总数的比例不超过20%。
第二十条 光荣院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的成员由光荣院全体人员推选产生,集中供养对象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一。院务管理委员会可以下设专门委员会。
院务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参与光荣院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光荣院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对抚恤优待对象的抚恤补助政策和标准,公开院内工作流程、经费开支等情况,明示服务宗旨和项目,并接受集中供养对象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光荣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光荣院可以开展以改善集中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集中供养对象自愿参加光荣院组织开展的农副业生产活动,光荣院应当给予报酬。
第二十四条 光荣院应当建立荣誉室或者陈列室,收集、编撰、陈列、展示有关烈士、因战因公牺牲军人和集中供养对象的光荣事迹,与驻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部队、社区等开展精神文明共建活动,充分发挥其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
第五章 建设规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根据集中供养对象的实际需要兴建、改扩建光荣院,每所光荣院床位数应当不低于50张,床位利用率应当达到80%以上。
第二十六条 光荣院的各类建筑应当根据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生活、安全需要进行设计,符合无障碍标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集中供养对象居住用房每间应当不小于15平方米,配置卫生间和洗澡间。光荣院应当具备开展日常工作和服务所必需的办公室、值班室、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等辅助用房。
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建设用于康复保健、文体娱乐等方面的功能室和室外活动场所。
第二十八条 光荣院应当配置应急呼叫设备,并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和集中供养对象的实际需要配置取暖、降温设备。
光荣院应当维护好照明、通讯、消防、报警、取暖、降温、排污和水电供应等设施和生活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转。
第二十九条 光荣院应当设立医疗室,并视条件配备常用和急救所需的医疗器械、设备及药品。
第三十条 光荣院应做好室外绿化、环境美化工作,为在院集中供养对象提供安静、整洁、优美的生活环境。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光荣院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光荣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破坏光荣院财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集中供养对象应当珍惜荣誉,遵守光荣院的各项规定,自觉配合工作人员的管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光荣院和光荣院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
集中供养对象因违法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集中供养资格;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集中供养资格。
第三十三条 光荣院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集中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由光荣院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光荣院造成集中供养对象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光荣院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光荣院款物的;
(三)光荣院建设和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的各类福利机构中设立的光荣间、光荣楼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