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呼和浩特市铁路局向职工销售住房征免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16:22  浏览:8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呼和浩特市铁路局向职工销售住房征免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呼和浩特市铁路局向职工销售住房征免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334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呼铁局向职工销售住房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内地税字〔2005〕1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纳税人自建住房销售给本单位职工,属于销售不动产行为,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

(1995年8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以及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和民政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担任监护人。
  精神病人,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
  没有上述规定监护人的,精神病人由其所在单位、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六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抚养、教育、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其下列行为:
  (1)参与封建迷信活动、阅读或者收听、收看宣扬色情、淫秽、凶杀、恐怖和其他不健康内容的书报、杂志、音像制品、广播、影视节目和文艺演出;
  (2)旷课、辍学、打架斗殴、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刀具、枪枝和其他可能致人伤害的器械和物品;
  (3)赌博、盗窃、诈骗、吸毒、卖淫、嫖娼;
  (4)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违纪、违法行为。
  第七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切实保障精神病人的衣食住行,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对精神病人应予治疗,并进行有效看管,防止其危害社会;
  (三)对有可能肇事、肇祸或已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应及时送专门医院监护治疗
  前款第(三)项所指肇事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精神病人;肇祸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精神病人。
  第八条 经过监护治疗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由专门医院鉴定病愈后,方可出院。
  第九条 精神病人在监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依照法律规定由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由其承担。
  第十条 外地流入本市的精神病人,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收容遣送。
  第十一条 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民政,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监护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训戒,具结悔过,并责令其严加管教。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尽抚养、教育、管理职责,致使被监护人违法犯罪,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可以单处,或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和行政处分。
  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住所地公安机关强制其送往专门医院监护治疗,并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监护人对罚款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区困难群众救助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区困难群众救助办法》的决定

温政令第124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区困难群众救助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关于修改《温州市区困难群众救助办法》的

决 定

  温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2007年9月13日发布的《温州市区困难群众救助办法》(市政府令第9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内,以及因故致贫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

  二、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低保边缘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0%至150%之间的困难家庭,具体包括:……”。

  三、第八条第(三)项第1目修改为:“因病致贫家庭,是指家庭年收入减去家庭成员年自付医药费(扣除各种报销、减免、补助、赔偿)支出后,人均年收入在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内的困难户。”第2目修改为:“就学困难家庭,是指家庭年收入无力支付学费,或支付学费后人均年收入在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内的困难户。”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市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要求,适时提出救助对象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标点作了相应调整。

  《温州市区困难群众救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改,予以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