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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工作员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13:36  浏览:8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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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工作员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

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上海市社会工作者协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工作员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委、办、局(集团公司),各区、县人事局、民政局(处),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沪人【2003】35号)下发后,2003年本市首次举办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考试,引起了社会良好反响。为了进一步做好本市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工作,对从事社会工作的各类人员做出全面、客观、公正的评价,经市人事局和市民政局同意,实行社会工作员专业水平认证考试。现将《上海市社会工作员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第一次社会工作员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将于今年第四季度进行,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本通知的有关内容,在上海人事人才网(http://www.21cnhr.gov.cn, http://rsj.sh.gov.cn)、上海市民政局网(http://www.shmzj.gov.cn, http://mzj.sh.gov.cn)、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网(http://www.spta.gov.cn/)和上海社工网(http://www.shsw.cn/)上可供下载。

  附:《上海市社会工作员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

  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
  上海市社会工作者协会
  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上海市社会工作员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社会工作的职业化、专业化,明确职业要求,提高社会工作队伍的整体水平,加强社会工作专业服务的规范化建设,保证社会工作质量,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社会工作基本知识,并在本市社会工作相关机构中从业的人员。

  第三条上海市社会工作员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是对上海市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认证的补充,经上海市人事局和上海市民政局同意,由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和上海市社会工作者协会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条上海市社会工作员专业技术水平认证实行全市统一标准、统一命题、统一考试。考试包括笔试和面试两种形式,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五条上海市社会工作者协会负责编写考试标准和培训教材、组织培训等工作。

  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负责确定考试科目、审定考试标准、组建题库、组织实施考试、确定合格标准等工作。

  第六条凡热爱并从事社会工作,在本市居住,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工作者守则》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上海市社会工作员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

  第七条参加上海市社会工作员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合格的人员,颁发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社会工作员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证书》。

  第八条取得《上海市社会工作员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证书》人员的管理,由上海市社会工作者协会负责。

  第九条本办法由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和上海市社会工作者协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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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巢湖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巢政办〔2012〕11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巢湖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6月2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巢湖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保护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和《关于印发合肥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8]5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新开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款收存、拨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销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预先支付的定金、首付款及后续付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等预购房款;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查处预售人违法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
  第五条 设立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
第六条 预售人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在商业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一个预售项目只能设立一个专用账户,该账户实行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
  预售人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监管部门、预售人及监管银行三方应当签订《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
  预售人变更专用账户账号的,须经监管部门确认并公布,同时预售人应当告知预购人有关变更情况。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款应当直接存入相应的监管专用账户。预售人和预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明确缴款的方式及缴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
  预购人支付的预售款项,应当凭预售人开具的《商品房预售款缴款通知书》,存入监管银行的专用账户内;凭缴款通知书回执及银行进帐单(缴款回单)向预售人换领缴款票据。预售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时,需提交缴款通知书回执及银行进帐单(缴款回单)。
  预购人申请购房贷款的,发放贷款单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将贷款直接划转至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第八条 专用账户内的商品房预售款,除5%的不可预见费用外,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根据工程进度同比例支付的土地出让费用以及与本项目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预售人需要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向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资金拨付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或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应当提供施工合同及有关材料、设备等采购合同和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预售项目工程进度证明等;
  (二)用于支付税款的,应当提供税收缴款书;
  (三)用于支付设计、监理单位费用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当提供合同书或缴费通知;
  (四)用于支付与预售项目相关的其他费用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五)申请拨付土地出让费用的,应当提供土地出让费用缴付证明及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预售项目工程进度证明;
  (六)申请拨付5%以内的不可预见费用的,应当提供相关用途证明。
第十条 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售人拨付商品房预售款申请之日起 1 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资金拨付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并书面告知预售人理由:
(一)超出监管部门核准数额的;
(二)收款单位与申请用途不符的;
(三)前一笔用款未按照核准用途使用的。
预售人对每一份通知书只能签开一张与之记载事项完全一致的支票,不得一份通知书对应签开多张支票。
监管银行应当按通知书准予拨付的金额,复核后即时拨付。
第十一条 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后,预售人方可申请取消该项目预售款监管,并凭监管部门出具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取消监管通知书》到监管银行办理取消监管手续。
第十二条 预售人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工程建设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擅自挪用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内的款项及直接接收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暂停商品房预售,并依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可以通过媒体予以曝光,并同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 监管银行擅自拨付预售人专用账户内款项,监管部门可按照合同约定,暂停该金融机构新开设预售款监管账户业务。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监管银行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应当核准拨付资金而不及时核准、不应当核准拨付资金而核准等情形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明确工作流程、办事程序并拟定《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文本。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71号


  《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4月1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保障农村水利工程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水利工程,是指用于农业灌溉排水、农村饮水等公益性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政府主导、农民参与、管护结合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农村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支持农村居民按照民主议事原则建立村级农民用水合作组织。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程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水利服务机构负责农村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维修、养护的技术指导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稳定投入增长机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并负有保护农村水利工程的义务。
  第八条 省农村水利工程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省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专业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地区的专业规划,征求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农村水利工程专业规划。建设项目开工,应当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审批部门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程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农村水利工程经营、使用者应当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制度,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实施经常性的巡查,定期维修、养护。
  第十一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水利工程规模、受益范围等管理需要,按照国家或者省、市有关规定明确管理职责,建立监督检查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村水利工程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农村水利工程管护队伍,根据管理实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农村水利工程管护员。
  农村水利工程管护员由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任,接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负责农村水利工程养护工作,发现和制止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水利工程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农村水利工程资产登记、清查、处置等制度。
  第十四条 农村水利工程需要改变用途或者报废的,工程经营、使用者和所有权人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并在处置前30日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根据农村水利工程的功能需要,在工程设施和周边可能影响工程设施功能的区域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兴建影响农村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挖砂、挖塘、堆放大宗物料或者垃圾(废渣)等;
  (三)侵占、损毁、破坏农村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四)其他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农村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农村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采伐林木、建筑、开矿等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非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一般不得占用农村水利工程。确需占用的,按照工程管理权限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农村水利工程的,按照有偿占用与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进行补偿或者异地改建。
  第十九条 省、市、县三级财政从本级水利非税收入、按国家规定从土地出让收益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中,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安排资金,作为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用于工程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开工建设农村水利工程的;
  (二)擅自改变农村水利工程设计的;
  (三)擅自改变农村水利工程用途或者报废农村水利工程的;
  (四)侵占、损毁、破坏农村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
  (五)其他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影响农村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从事挖砂、挖塘、堆放大宗物料或者垃圾(废渣)等活动的,以及在农村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农村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采伐林木、建筑、开矿等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编制或者不执行农村水利工程专业规划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