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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建立再就业基金制度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4:24  浏览:9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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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建立再就业基金制度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建立再就业基金制度暂行办法

 (1997年11月25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三号)


  《鞍山市建立再就业基金制度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一届九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帮助下岗职工和失业职工重新就业,促进企业不断深化改革和提高经济效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基金是用于下岗和失业职工再就业的专项资金。为多渠道筹措资金,建立市和县(市)两级再就业基金制度。


  第三条 再就业基金的来源:
  (一)失业保险金由工资总额的1%提高到1.2%,加收部分同职业介绍费、培训费、生产自救费一并纳入再就业基金;
  (二)初次就业者要缴纳再就业基金。凡初次被我市城镇企业(包括中、省直驻鞍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的大中专毕业生,一次性缴纳再就业基金200元;
  (三)被我市城镇各类企业(包括中、省直驻鞍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招用的临时工及外地来鞍务工、经商人员每人每年缴纳再就业基金200元(不含失业青年、下岗人员、两劳释放人员、农转非和国家机关分流人员);
  (四)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和农村劳动力做临时工的,除正常缴纳管理费外,使用外省、市劳动力的,每人每年缴纳500元再就业基金,使用本地劳动力的,每人每年缴纳300元再就业基金;
  (五)破产企业资产变现中一次性拨付的就业安置费;
  (六)减人增效企业每分流一名下岗职工(指送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按规定比例缴纳4800元的安置费;
  (七)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再就业基金;
  (八)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捐赠;
  (九)再就业基金专户存储的利息收入;
  (十)再就业基金运行中的增值收入。


  第四条 再就业基金由市和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再就业服务机构直接筹集、收缴、管理和使用。使用专用收款收据,实行专户存储。


  第五条 再就业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支付给企业接收失业职工和下岗职工的安置费;
  (二)借贷给特困企业扶持其创办生产自救基地及其它经济实体的启动资金或贷款贴息;
  (三)借给特困企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所需的开办费,有偿使用,定期收回;
  (四)支付失业职工、下岗职工转岗、转业培训费用;
  (五)奖励接收安置失业职工和下岗职工总量居全市前列的企业及为再就业工程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和个人;
  (六)支付必要的业务费用;
  (七)经市政府批准使用的与再就业有关的其它开支。


  第六条 再就业基金不得用于非生产性的基本建设和风险性投资。


  第七条 使用再就业基金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签订借款协议、出具担保、到期收回。


  第八条 再就业基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须按月息5‰支付利息,逾期不还按月加收欠款0.5%的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收入并入基金。


  第九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再就业服务机构办公经费由财政部门一次性核定后拨付。


  第十条 再就业基金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十一条 再就业基金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当地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占用,凡挪用、占用再就业基金的,除追回本金及当事人非法所得外,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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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中等中医类专业招生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中等中医类专业招生工作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人教发〔2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人事)司(局):
自2007年规范中等中医类专业招生工作以来,调整优化了中医类专业结构,提高了中等中医类专业生源质量,较好地解决了基层中医药人员不足的问题,为进一步做好中等中医类专业招生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起,各省(区、市)可根据本省中医人才需求实际情况,选择1—2所中等中医类学校举办中等中医学专业继续招生。举办中等中医学专业学校原则上应为省级以上重点学校,每所学校年招生规模应控制在500人以内,招生范围为本省生源,招生时限截止到2015年。
二、招生学校资格及其每一年度的招生计划,须经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同意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教育部备案。未经备案的学校不得招生。
三、经审批备案后招收的中等中医类专业毕业生所取得的学历,可作为参加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考试的学历依据。自2011年起,除上述经审批备案招收的中等中医类专业毕业生外,违规超过备案招生计划招收的中等中医类专业毕业生,或其他学校违规招生入学的中等中医类专业毕业生,其学历均不作为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学历依据。
四、中等中医类专业毕业生考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须到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机构执业,申请到其他医疗机构执业的,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五、上述经审批备案允许招生的学校,在招生时应明确向报考学生告知该专业的培养目标和执业的医疗机构范围。
六、民族地区的中等民族医(藏医、蒙医、维医等)类专业因地区人才需求可以保留,但须经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同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教育部备案登记后,方可以继续举办。
七、按有关审批程序批准开设中等中医类专业的学校,2006年底以前入学的中等中医类专业毕业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2007—2010年入学的中等中医类专业毕业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按照《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中等中医类专业招生有关问题的通知》(教职成厅〔2007〕2号)要求执行。
请各地按上述规定认真执行并做好专业调整工作。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2月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9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完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结售汇业务管理,根据《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62号),现就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村合作银行。

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结售汇业务,除应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除外)规定的各项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业务经营年限不限,业务范围应至少包括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和国际结算。

(二)申请前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应同时满足下列两项指标:

1.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含)4%。

2.不良贷款率不高于(含)10%。

核心资本充足率和不良贷款率采用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口径。

三、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的准入程序

(一)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结售汇业务应由其法人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分支局提出申请,由外汇局分局审核批准。其中,农村信用社应以县(市、区)或者市(地)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为单位申请。

(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结售汇业务,除应向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提交《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除外)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许可文件。

2.可供确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两项指标的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文件。

(三)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自其法人获准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之日起6个月后,其分支机构(含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辖内的农村信用社)可以按照相关管理规定申请开办结售汇业务。

(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如申请经营结售汇业务项下的居民个人购汇业务,按照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四、加强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

(一)开办结售汇业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审核、统计等各项管理义务,合规经营结售汇业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结售汇头寸和自身结售汇业务,按照《暂行办法》等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应加强对其分支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的内部管理。该机构法人或者分支机构如因违规行为受到外汇局或者外汇局分支局的处罚,自整改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该机构法人不得新授权分支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

(二)外汇局分支局要切实加强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

除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外,外汇局分支局应加强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进行外汇管理政策法规宣传和结售汇业务指导,并督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对其结售汇从业人员进行外汇管理法规的培训。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自其法人获准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之日起一年内,外汇局分支局每半年对该机构法人应至少进行一次现场回访,了解结售汇业务的经营管理状况。

外汇局分局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报送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信息的通知》(汇发[2005]21号)的规定,报送辖区内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息。

外汇局分支局应加强与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沟通和协调,提高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结售汇业务的监管效率。

(三)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主动申请停办结售汇业务或者被暂停、取消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按照《暂行办法》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农村信用社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4]89号)同时废止。请外汇局各分局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支局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