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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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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业经2005年12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掌握的与其行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相关的并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光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监察、信息产业、政府法制、档案、保密等部门组成,负责协调、研究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政府办公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咨询问题和意见。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依法不予公开的情形外,政府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五)教育、扶贫、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七)行政审批、行政收费的相关事项;
(八)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一)行政机关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二)行政机关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十三)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或者以不公开为条件主动向行政机关提供的信息;
(三)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侵害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行政机关内部研究、讨论工作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后可能带来的公共利益高于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八条第(四)项所列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认为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编制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下列形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报纸、杂志等公开出版物;
(三)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把国家档案馆等作为集中查询本级政府信息的场所。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有特殊原因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15日。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不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或者电话、面谈等口头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的当日登记;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当场登记。
  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申请人应当提供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以及申请人姓名(名称)、住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除当场予以答复的情形外,行政机关应当自登记起10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行政救济渠道。
  第十五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5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自行或者通过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根据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条件,方便其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其他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无偿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政府信息打印、复制等的成本费用,具体标准由省财政和物价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对于生活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费用。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身有关的政府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及时更改、补充。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申请人,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关部门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五)行政机关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七)在提供政府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三条 依据本规定应当公开的行政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予以主动公开。
  第二十四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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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经2004年1月7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登记备案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69号)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四年二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是指经交通部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专门来往于内地和香港、澳门之间,在境内注册从事货物运输的机动或者非机动船舶。

(二)小型船舶海关中途监管站(以下简称中途监管站),是指海关设在珠江口大铲岛、珠海湾仔、珠江口外桂山岛、香港以东大三门岛负责监管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并办理进出境小型船舶海关舱单确认和关封制作手续的海关监管机构。

(三)通航指令,是指中途监管站对小型船舶发出的直航通过中途监管站、停航办理手续等电子指令。

(四)海关指定区域,是指以中途监管站为中心,一定范围内的航行区域。具体区域范围由有关直属海关对外公布。

第三条 小型船舶应当在设有海关的口岸或者经海关批准的可临时派出海关人员实施监管的监管点进出、停泊、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 下列小型船舶进出境时,应当向指定的小型船舶中途监管站办理舱单确认和关封制作手续:

(一)来往于香港与珠江水域的小型船舶向大铲岛中途监管站办理;

(二)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磨刀门水道的小型船舶向湾仔中途监管站办理;

(三)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珠江口、磨刀门水道以西广东、广西、海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船舶向桂山岛中途监管站办理;

(四)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珠江口以东广东、福建及以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船舶向大三门岛中途监管站办理。

来往于香港与深圳赤湾、蛇口、妈湾、盐田港的小型船舶,直接在口岸海关办理进出境申报手续。

第五条 小型船舶经海关备案后,可以从事进出境货物运输。

小型船舶应当由所属的船舶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运输企业)向运输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办理备案手续;海关对小型船舶实行联网备案管理,数据资料共享。

第六条 小型船舶应当安装海关认可的船载收发信装置,特殊情况不安装的须经海关同意。

小型船舶不得设置暗格、夹层等可以藏匿货物、物品的处所,船体结构经国家船检部门审定后不得擅自改动。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七条 小型船舶申请备案时,运输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表》(见附件1);

(二)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中国船级社或者海事主管部门出具的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

(四)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

(五)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

(六)船舶船体结构图;

(七)船舶正面和可以显示船舶名称侧面彩色照片各一式三张。

提交上述(二)、(三)、(四)、(五)项文件,还须同时提供原件供海关核对。

第八条 海关予以备案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书》,见附件2)、《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以下简称《海关监管簿》,见附件3)。

海关经审核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在收到运输企业提交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发《来往港澳小型船舶不予备案通知书》(见附件4)。

第九条 海关对小型船舶实行年审管理。运输企业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向备案海关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小型船舶年审手续:

(一)《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年审报告书》(见附件5);

(二)《备案证书》;

(三)《海关监管簿》。

未办理年审或者年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小型船舶不得继续从事进出境运输业务。

第十条 在海关备案的小型船舶名称、船体结构、经营航线、法定代表人、地址、企业性质等内容发生变更的,运输企业应当持书面申请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备案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海关监管

第十一条 小型船舶进境前,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舱单录入单位,通过与海关联网的公共数据信息平台向海关发送舱单电子数据。

小型船舶出境前, 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启运港海关递交纸质舱单、《海关监管簿》等有关单据、簿册,同时通过与海关联网的公共数据信息平台向海关发送舱单电子数据。

第十二条 舱单电子数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运输工具名称、运输工具编号、航次号、国籍、装货港、指运港、提(运)单号、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货物名称、货物件数和重量、集装箱号、集装箱尺寸等。

第十三条 船舶负责人在小型船舶进境或者出境启航时,通过船载收发信装置对舱单电子数据进行确认申报。

进境小型船舶经中途监管站办理舱单确认和关封制作手续后,所载进口货物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提前向海关申报。

第十四条 已经海关确认的舱单电子数据如需修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同意后,可以修改。

第十五条 海关对舱单电子数据和船舶航迹数据的保存期限为确认小型船舶舱单申报之日起3年。

第十六条 小型船舶进境或者出境启航后,应当进入海关指定区域接收并确认通航指令,并按照指令直航通过中途监管站或者停靠中途监管站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小型船舶接到停航办理手续指令时,应当航行至中途监管站指定的锚地停泊。

小型船舶进境时,应当经中途监管站签批《海关监管簿》,并办理舱单确认和关封制作手续后,继续驶往境内目的港。

小型船舶出境时,应当将启运港海关签章的舱单等单据递交中途监管站确认,经中途监管站签注《海关监管簿》后,继续驶往境外目的港。

第十八条 小型船舶进境到达目的港后,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递交《海关监管簿》、纸质舱单等单据办理手续。

在中途监管站停航办理手续的小型船舶应当递交关封。

第十九条 进出境小型船舶负责人应当妥善保管经海关确认的纸质舱单、关封等单据。

第二十条 小型船舶装卸进出境货物时,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舱单核对货物,如果发现溢短装(卸)、误装(卸)、残损或者其他差错的,应当作好记录,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小型船舶公用、船员自用物品进出境,应当如实填写《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公用物品申报单》(见附件6)及《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船员进/出境自用物品申报单》(见附件7)向海关申报,海关按照规定办理验放手续。

第二十二条 小型船舶在香港、澳门装配机器零件或者添装船用燃料、物料和公用物品,应当填写《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境外添装燃料物料申报单》(见附件8),向海关申报并交验有关购买单据或者发票,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 小型船舶不得同船装载进出口货物与非进出口货物。

第二十四条 经交通部门批准,小型船舶可以兼营境内运输。

小型船舶每次由境外运输变更为境内运输或者由境内运输变更为境外运输前,均应当报告备案海关,由海关在《海关监管簿》上进行签注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进境小型船舶自进境后至办结海关手续前,出境小型船舶自启运港办理海关手续后至出境前,未经海关批准,不得中途停泊、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

第二十六条 小型船舶在规定的时间或者地点以外停泊、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的,应当经海关批准;需海关派员执行监管任务的, 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规费。

第二十七条 小型船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船舶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小型船舶因遇到风浪,致使无法在海关中途监管站停泊办理进出境手续的,经海关中途监管站许可,可以直接驶往目的港。

第二十八条 中途监管站可以对进境小型船舶所载货物、舱室施加封志,必要时可以派员随小型船舶监管至目的港,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海关检查小型船舶时,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要求开启有关处所、集装箱或者货物包装,搬移货物、物料等。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海关检查船员行李物品时,有关船员应当到场,并且开启行李包件和储存物品的处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5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7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表》

2.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证书》

3.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

4.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不予备案通知书》

5.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年审报告书》

6.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公用物品申报单》

7.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船员进/出境自用物品申报单》

8.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境外添装燃料物料申报单》

江西省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试行)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试行)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31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0年9月18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江西省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试行〉的决定颁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代表的补选
第九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江西省具体情况和县、市选举试点经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实行县级直接选举,有利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管理国家大事的权力,加强政权建设,调动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发展安定团结、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胜利进行。
第三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办事,坚持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群众路线,坚持党的领导,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教育,从而使选民珍视自己的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防止图形式、走过场,反对包办代替。
第四条 选举工作必须做到:凡有选举权的人都给予选举权,并有95%以上选民参加选举;选出的代表具有先进性、广泛性、代表性;真正选出坚决执行党的路线,适应四化建设,为群众所信任和满意的领导班子;推动生产建设和各项工作的发展。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县、不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区)和人民公社(以下简称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是主持本级人民大会选举工作的机关。
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领导小组,选区设立选举办事处,均为选举委员会派出机构。
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
第六条 县、市、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民解放军和其他有关方面协商推选,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社、镇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的组成人员,由辖区内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批准。
选区选举办事处,由选区内推选的各个方面代表组成,报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选出。
第七条 县、市、区选举委员会,由13至17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内设秘书、宣传、组织、选民资格审查四个组,分别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
社、镇选举委员会,由9人至13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2至3人。配备必要的办事人员。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⒈主持、指导辖区的选举工作和监督选举法的全面贯彻执行;
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宣传活动;
⒊分配代表名额,划分选区;
⒋指导选民登记和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推荐;
⒌处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⒍规定选举日期,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⒎登记当选代表,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⒏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第九条 选区选举办事处在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下列工作:
⒈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
⒉办理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
⒊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并向选举委员会汇报;
⒋解说选举程序,负责投票选举具体事务的准备;
⒌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⒍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条 县、市、区和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决定。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20万的,45名至150名;人口超过20万不足50万的,150名至245名;人口超过50万的,245名至385名,最多不超过450名。
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10万的,35名至75名;人口超过10万不足50万的,75名至250名;人口超过50万的,255名至455名。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35名至200名。
各县、市、区代表名额,在上述幅度内,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不超过140名,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第十一条 代表名额一律分配到选区。
第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按照农村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为4:1的原则分配。在具体分配代表名额时,要适当照顾革命老根据地和边远山区。
市、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郊区公社应多于人口数相近的农村人民公社,多多少,由市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 县、市、区内的中央、省、地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驻军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市、区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非党代表一般不低于30%,妇女代表一般不低于20%,青年代表一般不低于15%。工人、农民、干部、人民解放军、知识分子、科技人员、爱国人士等方面的代表,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比例。工人、农民的代表总数应
多于其他各方面代表数的总和。各方面的代表比例只能由社、镇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掌握,不下达到选区。
第十六条 在分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时,要适当照顾少数民族。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人口特少的民族也应有代表一人。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是进行直接选举的单位。选区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罢免代表。选区不宜过大,以每一选区能选出1至3名代表为宜,情况特殊的
也可以多于3名。
第十八条 农村选区划分:
⒈选举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以邻近的几个大队联合为一个选区,人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大队,亦可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⒉选举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以邻近的几个生产队联合为一个选区,人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生产队,亦可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社直属机关和社办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若干个选县代表或选社代表的选区。亦可把选县代表的选区作为选社代表的选区。
第十九条 市镇选区的划分:
选举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的划分:
⒈人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单独划一个至若干个选区。
⒉在镇、街道办事处同一行政区域内,人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可就近按系统、按行业联合为一个选区。
⒊少数单位,既无法单独划选区,又无法按系统、按行业联合划选区的,可与就近单位或居民委员会联合为一个选区。
⒋城镇居民委员会非在职的居民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划一个至若干个选区,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就近居民委员会联合为一个选区。
⒌县、市、区内的中央、省、地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地办事机构,人数(包括其家属区居民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单独划一个至若干个选区,人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与就近单位联合划一个选区。
选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的划分:
⒈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单位的选区划分,由镇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精神办理。
⒉城镇居民,按居民委员会划分若干个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凡年满18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登记。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原则上选民在哪里,就在哪里登记。
选民登记只解决选举权问题,不作上户口的依据。
参加其他县、市、区选举后,不再参加迁入所在县、市、区的同一次选民登记和选举。
第二十一条 中央、省、地属单位,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几地的,原则上应各在其所在地登记,并参加选举。这些单位是否参加所在社、镇选举,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
驻县、市内的其它外县、市单位,属于哪个县、市的,在哪个县、市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前,各选区要抽调有关方面的人员,建立选民登记小组,并进行必要的训练,熟悉选民登记的有关政策规定,明确登记方法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年满18周岁的选民年龄,以计算到当地选举月为止。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一般按户口册登记。
在选民登记时,要边登记,边审查,全面登记与重点审查相结合,既要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都能行使他们应有的政治权利,又要防止没有选举权的人窃取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后,要复查。复查的方法,选区选民名册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进行反复核对;选区间、选民小组间互相审查;张榜公布或在选民大会上宣读选民名单。复查后,要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
第二十六条 选民名单在选举日前30天公布,并发给选民证。对不能到会领取选民证的,应由选民小组长发到选民手中。
第二十七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如对选举委员会处理决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⒈没有改变成分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
⒉依法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
⒊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暂停行使选举权利:
⒈在押的未决犯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已决犯;
⒉监外执行而未经宣布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
⒊正在劳动教养的;
⒋正在受刑事拘留的。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可以进行选民登记:
⒈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⒉被假释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⒊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⒋正在取保候审和受监视居住的;
⒌正在受行政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人员,应分别造册报县、市、区选举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选民登记后,选民迁出、死亡,应在选民名册上除名。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要充分发扬民主,按选民小组进行酝酿讨论。只要有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列为代表候选人。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县、市、区组织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经选举委员会分别推荐到有关选区。
第三十四条 选民和各党派、各人民团体在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均应向选举机构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的领导干部,被提名推荐到其它选区,应征得所在机关多数选民的同意。部门领导原则上应参加本单位所在选区选举。
被推荐者应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是否作为正式代表候选人,按选区大多数选民意见确定。
第三十六条 对于选民和各党派、各人民团体所提出的代表候选人,都要如实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提交选民讨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
第三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20天,分别在各选区张榜公布,并交选民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经过几上几下、上下结合,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2
至1倍。
第三十八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五天,分别在各选区张榜公布。
第三十九条 各党派、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选举日即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四十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和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四十二条 选举的投票时间一般为一到三天。
第四十三条 选举前对选民人数再进行一次核对,如有变动,应予补登或除名。
因县、市、区和社、镇推迟选举日期而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第四十四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机构认可。
选民如因老、弱、病、残和工作性质,不能参加选举大会,可用流动票箱上门就选。上门就选应在选举大会之前进行。
选民如因文盲或者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五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投票的选民,不得做任何诱导和暗示。
第四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和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
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直到满额为止。
另行选举应选代表不足的名额时,仍按差额选举的规定,其候选人可在未获得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的正式代表候选人中,同选民协商确定,亦可另行提名推荐。
第四十八条 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辅之流动票箱。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或选区选举办事处主持。
选民过多的选区,不宜以选区召开选举大会,应设若干投票站,在投票站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后,由选区统一计票,宣布选举结果。
第四十九条 投票选举前要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⒈做好思想发动和严密的组织工作;
⒉制作票箱、印制选票,选票上的候选人名次按姓氏笔划或预选得票多少为序;
⒊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第五十条 选举大会程序:
⒈选民凭选民证入场,选民证不得转借。
⒉统计到会人数。
⒊推选计票员、唱票员、监票员。
⒋宣告本选区代表人数和正式应选代表候选人名单。
⒌宣布投票方法。宣讲本细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⒍分发选票。
⒎检查票箱,进行投票选举。
⒏投票结束后,由计票、唱票、监票员和选举委员会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大会主持人根据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确定这次选举是否有效后,当场予以宣布。
⒐宣布投票总数和每一得票人所得票数,根据选举法宣布当选人。
⒑宣布大会结束。
第五十一条 投票选举大会结束后,因故缺席的选民不能再行投票。
第五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规定确认选举有效后,随即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八章 代表的补选
第五十三条 县、市、区和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被罢免、死亡和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应在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以前由原选区补选。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和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消失,缺额另行补选;在本行政区内变动工作地点的,保留其代表资格。
第五十五条 补选的代表,按下列规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⒈补选为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
⒉补选为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分别由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发给。

第九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六条 做好会议的思想、组织、会务等准备工作;写好政府工作报告;广泛收集提案。
第五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由大会主席团主持进行。
第五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镇长、副镇长、社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一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用无记名投票方法选举产生。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
任、委员和社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镇长、副镇长必须在代表中选举产生。其他人选,不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社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代表自下而上提名,由大会主席团汇总后,再交代表们反复酝酿讨论,民主协
商,经过几上几下、上下结合,确定正式候选人。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也可预选。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县长、市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社管理委员会主任、镇长按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人名额一倍的差额进行选举。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社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员、副镇长按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人名额1/3的差额进行选举。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县、市、区、镇人民政府正、副职人员,社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也可分别实行总的差额选举,其候选人名额一般应多于应选人名额的1/3。
第六十条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一般应为11人至19人,人口特多的县、市不超过29人。其中主任1人,副主任一般4至6人,委员若干人。
第六十一条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分别设县长、市长、区长、镇长1人,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3至5人,副镇长2至4人,社管理委员会一般由11人至17人组成,其中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委员若干人。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⒈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⒊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如有与选举法不符的按选举法执行。



1980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