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全国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29:44  浏览:8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全国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全国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2004年11月4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9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

  你部《关于建立全国石油安全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公部请[2004]9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公安部牵头的全国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全国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附件:全国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公安部 中央综治办 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二00四年十月)

为切实加强对全国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司其职,有关方面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的工作格局,保护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安全,维护石油生产秩序,经国务院同意,建立全国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职能

  联席会议在国务院领导下,统筹研究全国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制订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安全保护中长期规划,提出有关政策建议;统筹部署全国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指导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协调解决涉及相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安全保护的重大问题,促进部门。地方协作配合,实现信息共享,建立长效工作机制,预防、打击涉油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油气资源、设施和生产安全。

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公安部、中央综治办、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共6个部门(单位)和企业组成。

  公安部为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公安部分管副部长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中央综治办、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

三、联席会议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例会。会议由公安部分管副部长召集。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或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召开全体或部分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邀请监察部、国资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安全监管局、高法院、高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单位)以及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参加会议。

  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并抄报国务院。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能,分工负责,贯彻落实。

四、联席会议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主动研究涉及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安全保护的问题,互通信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好联席会议的作用。

五、联席会议联络员工作组职责、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下设联络员工作组,负责通报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安全保护形势和各地区、各成员单位开展安全保护工作情况;分析研究安全保护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协调解决跨部门的安全保护问题;向联席会议提出解决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安全保护问题的对策建议;完成联席会议交办事项。

  联络员工作组召集人由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局长担任,各成员单位有关司局级负责同志为联络员。

  联络员工作组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因工作需要或成员单位要求,经联席会议召集人同意,可临时召开联络员工作组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单位落实。



附:全国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白景富 公安部副部长

  成 员:陈冀平 中央综治办主任

      欧新黔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叶冬松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苏树林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副总经理

      王作然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党组成员、纪检组长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

国家体改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
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务院生产办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股份制企
业试点工作座谈会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发〔1992〕23号)的要求,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商定,现就股份制企业的试点工作,制定以下办法。
一、股份制企业试点的目的
(一)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促进政企职责分开,实现企业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
(二)开辟新的融资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引导消费基金转化为生产建设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实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
(四)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
二、股份制企业试点的原则
(一)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切实维护公有资产不受侵害。
(二)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产业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
(三)坚持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四)不准把国有资产以股份形式分给集体、个人;不准把属于集体的资产以股份形式分给个人。
(五)坚持“加强领导、大胆试验、稳步推进、严格规范”的精神,从实际情况出发,区别对待,分类指导。
(六)严格按股份制企业《规范意见》进行规范。对已经试点的股份制企业,要按规范的要求全部进行清理,并重新报批审定。符合《规范意见》但不够完善的,要进行规范;不符合《规范意见》的,要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调整完善。今后凡进行股份制企业试点,统一按本《办法》执行。
三、股份制企业的组织形式
股份制企业是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构成的企业。股东依在股份制企业中所拥有的股份参加管理、享受权益、承担风险,股份可在规定条件下或范围内转让,但不得退股。我国的股份制企业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筹集资本的企业法人。其基本特征是:公司的资本总额平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经批准,公司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股票可以交易或转让;股东数不得少于规定的数目,但没有上限;每一股有一表决权,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公司应将经注册会计师审查验证的会计报告公开。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其基本特征是:公司的全部资产不分为等额股份;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不发行股票;公司股份的转让有严格限制;限制股东人数,并不得超过一定限额;股东以其出资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组建必须依据国家体改委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执行。
四、股份制企业的股权设置
根据投资主体的不同,股权设置有四种形式: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外资股。
国家股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含现有资产折成的国有股份)。
法人股为企业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国家允许用于经营的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
个人股为以个人合法财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
经批准,由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称为外资股。
根据资产的性质,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份和集体所有投资形成的股份可统称为公有资产股。其余的股份为非公有资产股。
五、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股
(一)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采用记名股权证形式,不印制股票。
(二)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要严格限定在本股份制企业内部。
(三)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转为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时,其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应换发成股票,并按规定进行转让和交易。
(四)转化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职工所持股份可以转为“职工合股基金”,以“职工合股基金”组成的法人成为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基金组织不得向社会办理金融业务。
六、股份制企业试点的范围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的开采项目,以及必须由国家专卖的企业和行业,不进行股份制试点。
(二)国家产业政策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通信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可以进行股份制试点,但公有资产股在这些企业中必须达到控股程度。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竞争性较强的行业,尤其是资金技术密集型和规模经济要求高的行业,鼓励进行股份制企业试点。
七、股份制企业的组建
股份制企业可以新设,也可以由现有企业改组。
公有制企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新建或改组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一)企业新建、扩建时,可将多方投资的份额转换成股份,进行股份制企业试点。
(二)在企业兼并中,被兼并企业的资产所有者可将资产作为股份入股到兼并方企业中,将兼并方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兼并方企业也可通过对其他企业控股,实现兼并,将被兼并方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
(三)需要新增投资的企业,可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金,并将原有资产评估核股,改组为股份制企业。
(四)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可通过参股、控股、壮大紧密层或发展其余成员企业。
(五)完全靠贷款建设、负债率比较高的企业,可以通过发行股票改变不合理的资本结构。
国营大型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经审批机关特别批准,该公司可做为单独发起人。
企业无论改组为哪种股份制企业,都必须进行下述工作:
1.经企业原资产所有者或其授权机构的批准;
2.对企业资产进行认真清查,清理债权债务,进行产权界定;
3.由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凡涉及国有资产的必须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核资、确认。
4.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对公司进行财务盈亏审计,并对资产评估结果给予验证。
八、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审批程序
股份制试点企业的组建,由国家体改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体改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国务院《关于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中授权审批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仍由国务院生产办公室负责。股份制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国家以股份形式进行投资建设的重点新建、扩建项目实行股份制企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另行制定。
经国务院批准,进行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其股票发行办法和规模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体改委批准,并经国家计委平衡后,纳入国家证券发行计划。
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设立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和变相的集中交易机构。除上海、深圳两市外,其他地区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股份制企业经国务院股票上市办公会议批准,可到上海、深圳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待异地上市交易管理办法颁布后,按该办法执行。
九、政府对股份制企业的管理
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原则和职责分工,对试点企业进行管理。
在审批试点时,根据试点企业的经营范围的主管内容,确定一个行业管理部门,该部门应为企业创造自主经营的条件,提供服务,实行监督,并按规定负责发放文件、组织参加会议、进行鉴证盖章等。
股份制企业的宏观管理、股票发行和交易,以及财务、会计、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税务、物资、审计、统计、劳动工资和人事等管理办法,按本《办法》的配套文件执行。


关于对农村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征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对农村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征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发布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以来,一些地区询问,过去对农村乡镇企业所作的减免税规定是否继续有效,要求明确。我们考虑,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村经济发生了巨大变化,乡镇企业发展很快,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一支重要力量。为了贯彻合
理负担政策,适当平衡城乡经济的税收负担,有利于城乡各种经济形式的共同发展,对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从事工业、商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修理修配、饮食服务,文化娱乐等各项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都应按照统一规定分别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但是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
,各地经济条件不同,发展又不平衡的实际状况,仍需要在税收上给予某些扶持和照顾。最近召开的全国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税政业务会议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研究。现根据会议研究的意见,就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征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生产销售属于应纳产品税、增值税的产品,应分别按照产品税或增值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
对于经营商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修理修配、饮食服务、文化娱乐以及其他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各项经营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营业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对于在农村新办的乡镇集体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除税法明确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和酒、焚化品、电度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增列的不能减免税的产品以外,在开办初期按照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给予一年以内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三、下列产品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的照顾;
1.集体或个人兴修小电站生产销售的电力;
2.乡镇集体企业生产销售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化肥、农药、兽药、小农具等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列举)。
四、对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简单加工的农副产品,如干菜、咸蛋、柿饼等以及农民以竹、草、条等为原料从事家庭副业生产的编织品,可以免征产品税;但对于生产规模较大,免税对专业厂生产有影响的,应当按规定征税。具体的征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五、对下列经营业务,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营业税的照顾:
1.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从事农机农具修理、修配和为农民加工粮、棉、油所取得的收入;
对从事其他修理修配业务的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给予一年以内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2.泥瓦匠、石匠、木匠、铁匠和磨刀、补锅、修鞋、理发等在农村走乡串户、上门服务的个体手工艺匠所得的收入以及从事拆洗、筛选、晾晒等劳务所得收入;
3.农民贩运仔猪、羊羔、仔禽、各种秧苗、柴草等。
六、农民贩运粮食应纳的临时经营营业税税率减为3%。
七、对于灾区从事自救性的生产经营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比较落后地区的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需要给予一定期限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本通知从一九八五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