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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25:02  浏览:8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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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广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4日市政府第12届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促进建筑业和建材业的技术进步,推广和规范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广州市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以非粘土材料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具有节能、利废、节土、轻质、高强等性能的墙体材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革节能办)具体负责本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组织实施工作。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从化市、增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工商、财政、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粘土类烧结实心砖、粘土类烧结空心砖、粘土类烧结多孔砖(以下统称粘土砖)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墙体材料。观有的粘土砖厂和粘土砖生产线,应当停止生产粘土砖。其中,在从化市、增城市辖区内生产、经营和使用烧结空心砖、烧结多孔砖的,可延迟至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后停止相关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

第六条 生产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坚持节约土地资源、节约能源、合理利用废渣的原则,满足建筑结构、使用功能和建筑节能的要求,积极采用国内、国际先进技术标准,提高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质量、生产规模和技术水平。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发布推荐、限制和禁止生产、使用的墙体材料目录,逐步建立和完善墙体材料生产及应用技术标准体系。

第七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及墙材革新的有关规定,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检验合格;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八条 墙体材料以新型墙体材料名义销售、使用的,应当取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需要进行新型墙体材料确认的,由生产企业向市墙革节能办提出申请,并提供检测报告、产品标准和营业执照等资料。市墙革节能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确认工作。

第九条 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其产品符合税收减免优惠条件的,经市墙革节能办初审后,报省资源综合利用部门认定。获认定的企业可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第十条 推广应用轻质、高强、节能、隔热的墙体材料。总高度为十二层(含十二层)以上的建筑工程的非承重墙,不得使用每立方米重量超过1400公斤的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选用粘土砖或其他已被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选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设计,在图纸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品种、规格、性能指标和施工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并按照设计图纸和相关的墙体工程标准要求以及省、市发布的有关规程、规定进行施工。

每批新型墙体材料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规定、标准、设计文件对墙体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建设工程所选用的墙体材料,应当经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签名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市墙革节能办和有关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使用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粘土砖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在建筑物中使用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按已建成墙体面积每平方米20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在构筑物中使用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或施工单位处以每个标准砖0.2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3万元;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粘土砖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单位或个人处以每个标准砖0.2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粘土砖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同时违反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农业生态保护区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设计单位不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相关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进行墙体工程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施工单位未对墙体材料进行检验或使用不合格的墙体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墙体材料按照合格签字同意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委托市墙革节能办行使。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机构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9月5日颁布的《广州市墙体材料革新若干规定》和2000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通告》同时废止。

本市以往发布的有关墙体材料革新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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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中华全国总工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 件
中华全国总工会

国经贸贸易[2002]709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总工会(财贸工会):

  中共中央印发的《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是提高中华民族整体素质,建立良好社会信用的基础。我国商贸流通领域历来就有以德经商、诚信为本的传统美德。加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有利于提高商贸流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水平,巩固和扩大整顿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在治本方面的成果,促进商贸流通行业在新形势下健康发展。为进一步增强商贸流通行业广大干部职工参与职业道德建设的积极性,弘扬传统商业美德,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商业信用体系,现就加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意义

  商贸流通行业是社会经济活动的桥梁和纽带,与人民群众接触最直接,与生产企业和中介服务组织联系最紧密,经营活动最频繁、最开放,是推进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窗口。当前,社会信用、企业信用、商业信用、个人信用等方面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不少需要急待解决的问题,假冒伪劣、欺诈贿赂、偷税漏税、逃废债务等扰乱市场秩序的现象仍很突出。因此,加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任务既紧迫又艰巨,特别是在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新形势下,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加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是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是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重要措施,是提高人们的商业信用意识和职业道德水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秩序根本好转的治本之策和必由之路。

  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面对新形势,要进一步加大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力度,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主义道德体系,为融入经济全球化创造良好的道德环境。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信用已成为商业企业竞争取胜的必要条件,只有建立良好的商业信用,企业才能树立好的形象,保持强大和持续的竞争力,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二、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认真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以“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为基本道德规范,以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建立良好商业信用体系为目标,大力倡导“守法、诚信、公平、敬业、服务”的商业职业道德准则,培养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商贸流通队伍,努力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商业信用体系。

  (二)主要任务。

  通过加强职业观念、职业态度、职业技能、职业纪律、职业作风、职业责任等方面的教育,全面提升商贸流通行业职业道德水平;通过开展岗位培训、岗位练兵、岗位成才等活动,提高商贸流通行业职工加强职业道德建设的自觉性和积极性;通过倡导“守法、诚信、公平、敬业、服务”商业职业道德准则,引导商贸流通企业和职工树立信誉第一、质量第一、服务第一、顾客第一的经营理念和服务意识;通过建立健全商业企业信用和职工个人的信用档案体系,促进商业信用体系的形成和发展。

  (三)原则。

  加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要坚持商业职业道德建设与公民道德建设基本规范要求相适应;坚持继承传统商业美德与弘扬时代精神相结合;坚持遵守法律法规与加强行业自律相统一;坚持把商业职业道德的一般要求与建立健全行业标准的特殊要求相结合;坚持商业职业道德建设与商业信用体系建设相配套;坚持商业职业道德教育与社会实践相配合。既立足商品流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又紧密结合行业自身特点和行业发展变化的趋势,既注重现代流通发展的新要求,又结合传统流通业的特点,既包括大型企业,又兼顾中小型企业,以诚实守信、杜绝假冒伪劣为核心内容,全面推动商业职业道德建设。

  三、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主要内容

  (一)守法。

  遵守法律是商贸流通企业经营活动的基础,企业的一切经营活动,包括经营商品的质量、商品价格、广告宣传、经济合同等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规范和约束。企业和职工要切实做到知法、懂法,守法,严格依法管理、依法经营,杜绝有法不依、违法经营的现象。

  (二)诚信。

  诚信是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核心内容。商贸流通企业要以“德、诚、信”为出发点,以“货真价实、买卖公平”为经营原则,牢固树立以德经商、以信兴业、诚信为本的企业理念和价值观,塑造奋发向上、与时俱进的企业精神。

  (三)公平。

  公平是企业经营的最基本要求,特别是商品的价格必须公平、合理,做到货真价实,杜绝价格欺诈和缺斤少两等不良行为。同行之间的竞争必须公平,不以非法或非道德手段来排挤、打击、损害竞争对手或垄断市场。选择供货渠道要重信誉、公正、透明,不暗箱操作,不歧视小规模供货商,不向供货商收取不合理费用,与供货商必须建立正常的供货关系,不与供货商发生债务纠纷,做到货到并验收合格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

  (四)敬业。

  爱岗敬业是每个职工必须遵循的基本道德规范。要大力倡导敬业奉献的职业精神,积极开展职业观念、态度、技能、纪律、作风、责任等方面的教育,树立正确的职业观念。通过开展岗位培训、岗位练兵等活动,鼓励职工争当“文明职工”、“职业能手”、“服务明星”、“敬业标兵”,培养造就一批职业道德水平高、业务素质过硬的职工队伍。

  (五)服务。

  服务是商贸流通企业经营活动的最终落脚点。商贸流通企业经营的宗旨是一切为了方便人民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企业必须强化服务意识,不断创新服务内容,提升服务质量。要大力倡导热情服务、微笑服务、真诚服务,一切以消费者利益为出发点,想顾客所想,急顾客所急,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需求。对不同消费层次和消费水平的顾客要一视同仁,切实做到童叟无欺。要不断完善服务设施和服务功能,为消费者创造快捷、舒适的购物环境。要结合市场变化的新特点,不断扩大售后服务内容和完善售后服务体系,切实做到“包退、包换、包修”。

  四、加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措施

  (一)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领导。

  各地经贸流通主管部门、工会要把商业职业道德建设作为促进行业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好。加强领导,建立健全经贸流通主管部门、工会的职业道德建设的领导责任制。制定切实可行的商业职业道德建设实施意见,建立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目标管理机制,通过严格的检查、考核和奖励制度,使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各项任务能够有效地贯彻落实。

  (二)加强合作,共同推动商业职业道德建设。

  各地经贸流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流通行业协会、流通企业开展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优势,指导、支持他们进一步加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流通行业协会,要结合行业自身特点,制定切合实际的包括企业行为规范、职工行为规范、服务规范等内容在内的职业道德规范,强化行业自律,建立责任追究制,对违规违法企业以及非道德的行为及时进行披露。流通企业是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主体,要把“以德治企,以德兴业”作为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关键环节,采取切实措施,制定规范的企业行为准则,逐步完善服务承诺制、社会公示制,积极接受职工、消费者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三)进一步发挥工会组织作用,积极推动其参与商业职业道德建设。

  工会组织要发挥自身的优势和特点,积极开展职业道德规范、职业技能、文明用语及外语、法律等知识的教育,大力加强和推动职工岗位培训,开展经常性的“达标创优、劳动竞赛、技术比武”等活动,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推动商业职业道德建设深入持久地开展。

  (四)积极开展商业信用体系建设。

  各地经贸流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工会组织要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立良好商业信用为契机,全面推动商业信用体系建设。指导商业企业不断完善商业信用体系建设,从根本上规范商贸流通企业的信用行为。要从重点企业、重要部门、重要岗位入手,逐步建立起商业企业、职工个人的信用档案,建立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和失信惩戒制度,建立科学的商业信用等级评定体系,逐步完善商业信用的认证和防范机制。

  (五)培育典型,树立品牌,以点带面,不断深化。

  要进一步发挥全国“百城万店无假货”示范单位和地方示范单位在打假、防假、拒假和开展商业职业道德建设方面的作用,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充分发挥“青年文明号”、“职业道德双十佳”等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典型示范作用。努力推进品牌服务、星级服务、诚信服务的深入开展,营造人人争创品牌,争当服务明星的良好氛围。要大力培养、树立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先进典型,及时总结、表彰在活动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如文明职工、文明单位、岗位能手、职业道德标兵、服务品牌等,不断扩大和深化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内涵,激励职工做诚信人,办诚信事。

  (六)加强宣传教育,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要加强“守法、诚信、公平、敬业、服务”的职业道德准则的教育,广泛开展“以德兴商”活动,使“诚信”与企业的经营活动、职工的言行紧密联系起来。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新闻媒体和各种宣传阵地,大力宣传商业职业道德建设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典型,为全行业开展活动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加强舆论监督,批评、揭露错误及丑恶的道德行为,努力促进商业职业道德建设取得新成效,建立良好的商业信用体系。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2〕37号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要求,为切实加强和规范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以下简称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范围和对象:参加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已正式办理过离休、退休或退职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 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社保办)是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经办机构。

第四条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应遵循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就近方便领取、易于个人查询和利于社保机构统一管理、低成本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要按养老金计发标准,与市社保办共同对本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的养老金进行认真清理、核对。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后,原由各单位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给付项目外的补贴、补助等,仍由原渠道支付,各单位负责按时转入其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在银行设立的个人储蓄帐户;任何单位不能以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为由擅自取消。

第六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以后,其离退休和退职人员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第七条 在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要继续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市社保办应当对缴费单位报送的有关资料及时进行审核。对未按规定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保办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在限期内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款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市社保办应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保缴费单位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离退休和退职人员,须由原单位填写《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基本情况登记卡》等相关表格,并交本人近期免冠照片(1寸)2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市社保办核准后,发放养老金领取存折和养老金领取证。

第九条 市社保办委托郑州市商业银行代为发放养老金,并会同市财政部门于每月2日前将应发养老金足额转入银行支出帐户,参保的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在每月4日后,到郑州市商业银行在全市范围内的各储蓄网点凭养老金领取存折、身份证就近领取养老金;不能实行通存通兑的地区,由市社保办按月邮寄或用其他方式发放。上述人员如对自己养老金数额有疑问,可拨打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服务专线0371-7423083,或直接到市社保办(郑州市棉纺东路55号市社保大厦)进行查询。

第十条 离退休和退职人员按上级政策规定增加养老金时,其增加部分,当年仍由原工作单位按本单位在职人员工资来源渠道解决,次年起由市社保办委托银行统一支付。

第十一条 离退休和退职人员未领取而暂存在发放机构的养老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居民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二条 离退休和退职人员丢失养老金领取证,本人应及时持单位证明到市社保办挂失,并办理补发新证手续。

第十三条 离退休和退职人员死亡时,其所在单位应于当月到市社保办办理减少手续,有关部门为其发放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时,要核对市社保办的有关审批手续。凡因单位瞒报、迟报等原因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追回虚报、冒领的养老金,情节严重的要严肃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为加强对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管理,市社保办负责对养老金领取证实行审核和更换制度。领取证每年审核一次,3年更换。在审核和换证期间,离退休人员由于在外就医、探亲访友等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核和更换领敢证的,暂停发放养老金。

第十五条 市社保办要依照本办法严格管理,健全制度,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确保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市社保办要加强对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机构的监督。发放机构因工作疏忽造成养老金损失的,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