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交通厅发通报严肃处理具有行贿行为的施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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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交通厅发通报严肃处理具有行贿行为的施工企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交通部公路司
陕西省交通厅发通报严肃处理具有行贿行为的施工企业
陕西省交通厅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精神和交通部有关公路建设市场管理有关规定,严厉打击在公路工程招投标和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的行贿行为。近日,交通厅以陕交发[2003]336号文件对已经法院审理确认有行贿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施工企业进行了通报处理。具体如下:
一、对以下单位自通报之日起取消2年内在陕西省的投标资格
1、韩城市黄河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长庆油田勘察局筑路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
3、扶风建筑公司
4、陕西方菱冷弯型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5、中铁第十七工程局第五工程处
6、中国有色金属西安勘察设计院
7、乾县建筑工程公司
8、交通部第二公路工程局第一工程处
9、蒲城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二、对以下单位自通报之日起取消1年内在陕西省的投标资格
1、陕西绿宝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韩城路桥公司
3、韩城市方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4、韩城秦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5、蒲城县宏翔公司
6、韩城蓝天刻绘部
7、渭南市公路总段修造厂
8、韩城市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同时,还对违法违规的直接责任人处以5年内不得参与陕西省公路工程投标和施工活动的处罚。
陕西省交通厅的做法,有力地打击了违法违规的施工企业,对规范公路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行为,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公路工程施工企业都应从中汲取教训,引以为戒。
希望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认真贯彻国家《招标投标法》和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对公路工程招投标的监督管理职责,严厉打击公路建设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促进公路建设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交通部公路司
二○○三年八月一日
关于发布港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字典等八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科教发[2002]614号
关于发布港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字典等八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港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字典》等八项交通行业标准业经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
八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是:
一、JT/T484—2002《港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字典》
二、JT/T485—2002《港口外贸收费管理系统规范》
三、JT/T486—2002《交通统计信息交换格式》
四、JT/T270—2002《强制间歇式沥青混合料拌和设备》
五、JJG(交通)022—2002《船舶液货计量舱容量 容量比较法》
六、JJG(交通)023—2002《沥青延度仪》
七、JJG(交通)024—2002《八轮连续式路面平整度仪》
八、JJG(交通)025—2002《贝克曼梁路面弯沉仪》
以上八项交通行业标准,前四项为推荐性标准,后四项为交通部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并在《交通标准化》刊物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2002年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现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的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李兆焯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修改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除本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征或免征房产税的,应当向房产所在地市、县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报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可酌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三、删去第十一条。此外,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七条中的“税务局”修改为“地方税务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税务机关”修改为“房产所在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本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
(1987年5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7〕48号发布根据2002年6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开征:
(一)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市的市区;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区;
(三)建制镇: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建制镇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
(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开征的工矿区,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确定或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定。
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 房产税依据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或者房产原值计算没有根据的,由房产所在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的,全年应纳税额=房产原值×(1-30%)×1.2%;
(二)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全年应纳税额=全年的租金收入×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包括各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企业或集体办的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的自用房产;
(六)经有关部门鉴定,属危险和毁损不堪居住并已停止使用的房产;
(七)经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免税的房产。
本条(一)至(五)项免税房产仅指免税单位自用的非营业性房产。免税单位供营业用的房产或对外出租的房产均应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 除本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征或免征房产税的,应当向房产所在地市、县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报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可酌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新建的房屋应从建成或使用的次月起计算纳税。
第九条 应税房产和免税房产发生变化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原属免税房产转为应税房产的,从转变次月起计算纳税;
(二)原属应税房产转为免税房产的,从转变次月起免税,但已纳税款不退。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施行细则从198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