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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40:44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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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工作的通知



教财〔2004〕37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召开的全国高校贫困家庭学生资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困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68号)的要求,认真做好资助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工作,加快推进并确保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在新学期开学后,按新机制顺利实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解决好高校贫困家庭学生的学习和生活问题,事关广大学生和家长的切身利益,事关党和政府的形象,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必然要求,也是巩固高等教育改革成果,实现教育公平、公正,促进我国高等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维护高校和社会稳定大局的一项重大工作。

  高等学校要把解决好贫困家庭学生的困难问题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实行高校主要领导工作责任制。各高校必须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思想认识进一步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上来,坚持“以人为本”的办学思想,切实加强领导,要带着感情,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把解决贫困家庭学生困难问题作为一项全局性工作,作为学生工作的一个重点,作为高校党委书记、校长责无旁贷的一项重要职责认真抓好。

  二、真抓实干,把各项资助工作落到实处

  我国目前已经建立起以国家助学贷款为主体,包括助学奖学金、勤工助学、特殊困难补助、学费减免、绿色通道和提取10%学费收入用于帮助困难学生等措施在内的资助政策体系。今后工作重点是狠抓落实。当前,各高校必须切实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全力推进国家助学贷款按新机制运行。各高校必须按全日制普通高校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在现有编制内迅速调剂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设置相对独立的学生资助办公室,归口管理全校的学生资助工作以及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操作和管理工作。该办公室要由一位学校的主要领导负责。各高校一定要主动配合承办银行做好各项工作,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二)各高校要不折不扣地落实教育部、财政部的规定,每年必须从本校所收学费中足额提取10%的经费,专款专用,通过各种方式对贫困家庭学生进行资助。教育部将与财政部联合对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执行的高校,将给予严肃处理。

  (三)调整经费支出结构,更多地关注学生,要调出更多的经费用于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工作。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切实做好国家对优秀贫困学生助学奖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工作;认真开展勤工助学等各项工作,重点做好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勤工助学工作,并适当提高其资助报酬。同时,通过提倡社会捐助、师生互助、学生互助等方式,扩大对贫困家庭学生的资助渠道和力度。

  (四)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规范收费行为。除按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住宿费和必需的教材等费用外,严禁强行向学生代收任何费用。进一步加强办学成本核算,严格控制办学成本支出,最大限度地减轻学生的经济负担。积极利用印制招生简章、寄发录取通知书等环节,采取多种方式,进一步加大对国家资助政策的宣传力度。

  (五)把资助工作与做好学生思想政治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对学生要进一步加强艰苦奋斗精神和勤奋学习、自立自强、团结互助、诚实守信品德的教育,努力把广大学生培养成为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三、密切银校合作关系,确保国家助学贷款持续发展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中标成为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承办银行。为鼓励承办银行大力开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确保国家助学贷款持续、健康发展,今后各高校应在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规定的范围内,与承办银行开展全面合作。

  (一)中央部门所属各高校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前,逐步在承办银行开立各类资金结算账户(不包括财政国库集中收付账户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单位在指定银行开设的资金账户),包括预算外收入汇缴专用账户、基本建设资金专用账户、工会会费及党费账户、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账户及其他主要结算账户等。

  (二)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前,逐步在承办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因承办银行无法提供必要系统支持而导致账户无法转移的情况除外)。

  对于不属于上述范围的主要银行存款等账户,也应逐步转由承办银行办理。

  (三)各高校在后勤支出、科研支出、教学支出、学生公寓建设、校区基础设施、新校区建设等方面产生的各类贷款等业务需求,应优先由承办银行办理。具体条件由高校与承办银行协商确定。

  (四)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承办银行需在高校设立ATM、自助银行或营业网点时,高校要为承办银行使用和租用场地等提供便利条件。

  (五)从2004年10月1日起,应逐步将校园卡业务转由承办银行办理。同时,承办银行应对高校教职工消费信贷、个人理财及涉外金融服务等个人金融业务,按照优质客户的标准提供优惠服务。

  各高校要努力争取于今年11月底前与承办银行的具体经办机构,就国家助学贷款的全面落实和以上事宜签订具体的银校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期限暂定为两年(到2006年8月31日止)。如果高校不能落实本通知的要求,使学生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受到影响,将严肃追究学校主要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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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国务院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5号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已经1999年4月28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1999年5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
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提高综合国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设立下列国家科学技术奖:
  (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二)国家自然科学奖;
  (三)国家技术发明奖;
  (四)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维护国家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国家设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
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
作。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国
务院批准。
  第七条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
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第九条国家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
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条国家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
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
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
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
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重大
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
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二
)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中国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三条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
个等级。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
过400项。

第三章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国家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二)国务院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
  (四)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资
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
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的推荐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
行政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可以推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
候选人。
  第十六条推荐的单位和个人限额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推荐时,应当填写
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七条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
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
级的决议。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国家科学技
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九条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报请国家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和奖
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
  第二十条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科
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中央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
不正当手段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撤销
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二条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
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
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
,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
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国家安全的特殊情况,可以设立部级科学
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省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6月2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静海县和东丽区的乡、镇人大代表名额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静海县和东丽区的乡、镇人大代表名额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
静海县蔡公庄乡大邱庄村撤销,设立静海县大邱庄镇,原由大邱庄村选出的5名蔡公庄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自行终止,名额取消。大邱庄镇设立镇人民代表大会,按照规定,分配给大邱庄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37名。调整后静海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12
43名增至1275名。
东丽区万新庄乡撤销,设立东丽区程林街,街不设人民代表大会,原由万新庄乡选出的62名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自行终止,名额取消。调整后东丽区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493名减至431名。



1993年12月8日